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丁○○ 己○○○ 戊○○ 庚○○ 癸○○ 子○○○ 甲○○ 辛○○ 乙○○ 壬○○ 丙○○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壹元。 被告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甲○○、辛○○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 被告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及己○○○連帶負擔七分之二;被告庚○○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癸○○、子○○○連帶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甲○○、辛○○及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被告壬○○、丙○○連帶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丑○○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丁○○、戊○○及己○○○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 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癸○○、子○○○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甲○○、辛○○及乙○○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壬○○、丙○○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丑○○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己○○○、庚○○、癸○○、甲○○、壬○○、丑○○等七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為果菜承銷人,而於原告所經營之市場內經 營果菜承銷業務。迨至八十九年底,被告等離開原告經營之市場,不在原址經營承 銷業務,但離開前累計積欠之管理費則尚未繳交予原告。又上開被告向原告申請為 承銷人時,就承銷業務除互為連帶保證人外,另覓得戊○○、子○○○、辛○○、 乙○○、丙○○等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等人應分就其積欠之管理費及所 保證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但幾經原告催繳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所經營者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分向 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本 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笙品批發市場在左列費率 內擬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前項 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原告依上開規定報 請台中市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調整市場管理費為百分之 四,即供應人及承銷人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即以此費率計算向被告等承銷人收取 管理費,雙方始終均無異議。 (三)另被告等人於承銷期間曾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繳交管理費,但其(後 全部支票均因發票人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因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被告等人離 開市場結算之後,因此結算當時並未將之計入積欠管理費之總額,故於本件訴訟中 一併加計請求。總計被告丁○○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 九元,連帶保證人為己○○○、戊○○;被告己○○○積欠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 元,連帶保證人為丁○○、戊○○;被告庚○○積欠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連 帶保證人為己○○○、丁○○;被告癸○○積欠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連帶 保證人為子○○○;被告甲○○積欠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連帶保證人為辛 ○○、乙○○;被告壬○○積欠七十萬三千六百零九元,連帶保證人為丙○○、汪 亨;被告丑○○積欠八萬六千一十元,連帶保證人為董玉昭、洪國文。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被告進場交易次日,均依規定被告進場貨品數量,列有「 承銷商結帳清單」按日交付並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且有「台中果菜運銷(股)公司供 應人進貨明細表」可稽,查該明細表為三聯式書表,除第一、三聯原告收執外,第二 聯則交由供應人收執,而明細表內容,其中貨物品名、數量均由供應人填寫,價格部 分則依當日行情計算,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若認其中有誤寫、誤計情事,自得向 原告提出異議,但被告就系爭管理費金額始終未曾異議。況且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已 近一年,其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亦未以管理費計算錯誤為由拒絕給付, 迨至本案訴訟,始空言系爭管理費計算有誤。又被告等以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交付管理 費,並於交付後仍陸續進場交易,對管理費之計算亦全無異議,益證被告所辯應屬飾 詞。另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為支票之給付乃因若不給付,原告將不准其進場交易,更屬 無稽。按原告不但未有此說詞,反之被告非但陸續離開原告之交易場所到其他批發市 場進行易,甚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全未兌現,經原告函查後發現均為俗稱之「芭樂票 」,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乃有計畫要離開原告之批發市場,顯見所辯是屬子虛。 四、證據:提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七份、台中果菜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及供應人進貨明細表共一三二紙、台灣省政府八六 府農銷字第一六七八四四號函二紙、台中市政府八六府建場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函影 本二紙、戶籍謄本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以「承銷商結帳清單」計算並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其進貨項目及數量皆未經 被告認可,並由被告簽名確認,實無法單憑原告一方所提清單認定給付款項。關 於原告所提有經被告確認之「承銷商結算清單」,亦請原告提出確實收據和憑單 。 (二)又原告所提「台中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貨明細表」,該明細表屬三聯式 書表,除第一、三原告收執外,第二聯則交由供應人收執(按一般均交由送貨司 機收執),上述全屬原告片面之詞,該明細表均由原告自行填寫、更改,並未供 應人(即被告)簽名確認。 貳、被告丁○○、庚○○、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的交易數量、項目並未被告認可,而交易的內容記載也有錯,而 有時並沒有交易,不應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因為期限到時,原告會調整攤位, 如未繳管理費,攤位會被刪除,所以才會先繳支票,並非對管理費金額沒有意見, 應請原告提出有被告等人簽名的進貨明細三聯單。 參、被告己○○○、戊○○、癸○○、子○○○、辛○○、乙○○及丑○○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庚○○、丙○○、己○○○、戊○○、癸○○、子○○○、辛○○、乙○ ○、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己○○○、庚○○、癸○○、甲○○、壬○○、丑○ ○等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為果菜承銷人,於原告所 經營之市場內經營果菜承銷業務,並立具申請書同意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有關法令及 規定,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得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市場管理費,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並經台中市 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調整市場管理費為百分之四,即由供 應人及承銷人各負擔百分之二;迄八十九年被告等七人離開原告經營之市場時,分別積 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一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一十 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一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三、七十萬 三千六百零九元、八萬六千零一十元,被告等人就承銷業務除互為連帶保證人外,另以 被告戊○○、子○○○、辛○○、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承銷人申請書、保證書、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台中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進貨明細表、支票、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農銷字第一六七八四四號及 台中市政府八六府建場字第一一九六0六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壬○○、丁○○、庚○○、丙○○雖以:系爭承銷商結帳清單上所載進貨 項目及數量皆未經被告認可,且未由被告簽名確認,實無法單憑原告一方所提清單認定 給付款項,又系爭供應人進貨明細表屬三聯式書表,除第一、三原告收執外,第二聯則 交由供應人收執,而該明細表均由原告自行填寫、更改,並未供應人簽名確認,不能謂 係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惟查,原告於被告進場交易之次日,依被告進場貨品數量、價格,列有「台中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結帳清單」交予被告核對確認,其上所載內容包含當日承銷人所進 貨品之供應號、品號、產品名稱、等級、件數、公斤/件、淨重、單價及總價等細目; 並載明「自成交之日起限於次日內,如未通知本公司異議者,均視為承認承銷貨款及管 理費」等字,是被告如認數量不符或錯誤時,依上開約定,應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等 就上開數量及金額既未曾異議,應視為承認承銷貨款及管理費,並不以經被告簽名為必 要。又查,被告所進貨物之品名、數量應由供應人自行填寫「台中果菜運銷(股)供應 人進貨明細表」為憑,經由原告核對蓋章,非由原告自行填寫,有該進貨明細表記載可 稽,且該進貨明細表第二聯交由供貨司機核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以該進貨明細 表為原告所自填為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況且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起即在 原告公司經營果菜承銷業務,對於進場交易有關貨品數量、價格之計算流程,乃至於貨 帳不符時之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前後歷經數年,被告均無異議,迨原告起訴請求,始 對管理費之計算流程為異議,與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銷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丁○○、己○○○、庚○○、癸○○、甲 ○○、壬○○、丑○○給付上開管理費,自屬有據。又被告戊○○及己○○○為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戊○○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子○○○ 為被告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為被告壬○○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戊○○、子○○○、辛○○、乙○○、 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及己○○○連 帶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庚○○給付新台幣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被 告癸○○、子○○○連帶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甲○○、辛○○及乙○○ 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被告壬○○、丙○○連帶給付七十萬三千六百零 九元,以及被告丑○○給付八萬六千零十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