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劉嘉明即聖鴻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嘉明即聖鴻企業社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嘉明即聖鴻企業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