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一、二樓,係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六百六十六個日曆 天),但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計延誤七十七天,原告求償六十 四天,每天罰四萬元,計二百五十六萬元(另十三天係考慮兩年度春節,暫不 求償,但仍保留法律追索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兩造另簽訂協議書,當時一樓地 磚及二樓地毯尚未鋪設,約定二個月完工,原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款 交屋,所以完工日期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簽訂協議書時,隔間牆 亦尚未施作。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典禮照片影印、土地登記謄本 、預定買賣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各一份、存證信函、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被告購買「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一、二樓,被告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一項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該大樓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使用執照,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已依約完工,並 無遲延完工,原告所稱「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所購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交屋,原告於點交房屋時並無異議, 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地磚及地毯並非主要之附屬建物,且本件係因原告自己拖延不選擇地磚及地毯 之材質,致被告當時無法施作。 三、證據: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認證書、使用執照、交屋憑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一、二樓,係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六百六十六個日曆 天),但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計延誤七十七天,原告求償六十四 天,每天罰四萬元,計二百五十六萬元(另十三天係考慮兩年度春節,暫不求償 ,但仍保留法律追索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 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該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使用執照,故被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已依約完工,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所稱「完工日為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生產力菁英 時代大樓」一、二樓,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且依前述預售屋買 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六六六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 ㈡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核發「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使用執照 。 ㈢原告已支付價金共八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交屋。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完工,及被告應否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一、二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六百六十六個日曆天 ),但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共計延誤七十七天,原告求償六十四天 ,每天罰四萬元,計二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開工典禮照片影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各二份為證。然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 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自開工日起算六六六個日曆天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日為完工日」。據此,本件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否 則即應負遲延責任,首堪認定。 ㈡又兩造既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該大樓業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使用執照一份在卷可佐,則應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完工,並無遲延 完工情事。 ㈢至原告陳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兩造另簽訂協議書,當時一樓地磚及二樓地毯 尚未鋪設,約定二個月完工,原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交屋,所以完工 日期應該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簽訂協議書時,隔間牆亦尚未施作等語。 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僅係裝修工程尚未完成,並非被告未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依前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約定,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並未完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 辯已依約完工,並無遲延情事,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