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 告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經開立其本人親自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為二一一八之七號、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號、到期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 三十四元及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買賣價 金之支付方法,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期經提示第一張到期支票後後, 竟遭退票,故另一張支票即可推知顯有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鈞院就原告請求之票款關係及貨款關係 擇一判斷即可,故請求如訴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並開立其本人親自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二一一八之七號、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號、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萬五千四 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買賣 價金之支付方法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一紙為證,次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因送達地址查無其人,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情形,即逕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仍應審酌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為審查,先此敘明。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雖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 不能憑支票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一三五二號著有判 決可參)。是原告所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尚不足以憑 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其本人親自開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為二一一八之七號、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三 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共二紙,上開票款均未獲清償之事實,並提出上開 支票二紙及面額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之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然按支 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 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除面額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業經提示,此部分原告自 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關於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部分,既未經 原告提示,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該部分支票款 及利息,自無理由,至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然該條文乃針對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 給付之必要,故允許其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為之設,惟查,本件關於主張之 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票款部分,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至今顯已逾該日期,顯無提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四、如前所述,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需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是本件既就原 告主張票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就此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票款部分既非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無需再依 職權為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