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五項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編號第十項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五人同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田進儀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詎被告係以偽稱對債務人田進儀有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向鈞院辦理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民事裁定事件後,持該裁定及鈞院誤認該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田進儀而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復向鈞院聲請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致影響原告等應受分配款項,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等係以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向鈞院聲請與分配,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辦理,而鈞院辦理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裁定事件,對債務人田進儀之送達地址「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十七號」,亦係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所載書狀記載內容辦理,然債務人田進儀該時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路一七二號」,前開「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十七號」之地址,實為訴外人光億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億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為洪朝堂,甲○○生父林東立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且為被告辛○○配偶甲○○出養前之娘家及其胞兄林州伯之戶籍地址,由上情可以推知:
1、由被告辦理前開督促程序及參與分配之書狀之筆跡同一,且如前述皆係出自甲○○之手,而甲○○辦理該督促程序竟將債務人田進儀地址,書寫為光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其出養前娘家及胞兄林柏州戶籍地址,故甲○○所為違法之事實,彰彰甚明。
2、甲○○辦理該督促程序所呈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證據,係由訴外人賴明朝出具之證明書,然其所陳述債權發生之原因詭譎,且完全無資金往來之事證,再者並無呈債務人田進儀之戶籍資料送院參辦,參以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違反事理等情,足明被告對田進儀系爭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實屬虛捏偽造。
3、依鈞院該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證書內容,既係由光億公司之受僱人洪淑娟蓋用公司印章並具名後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事實,已足確認該執行名義因歷五年未達債務人田進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業失其效力,基此鈞院誤認該支付命令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田進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當因失所附麗而無證明效力。
(三)綜上所論,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被告以該無效、不存在,甚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犯罪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列入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款分配,並受執行費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借款債權陸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之分配,實與法未合且有損及原告所受發給強制執行案款之數額,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所呈答辯狀理由再三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田進儀送達地址「台中市○○路五九巷一七號」為田進儀之居所地,故該支付命令所送達地址並無不法;惟查,甲○○於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事件所呈親筆書寫之答辯狀所載:「…因田進儀於七十一年間逃亡美國從未返台…」,亦證明田進儀自七十一年起便住居國外,在台灣根本無居所可言,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於辦理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將田進儀之住所地,不實記載為其兄長林州伯之戶籍地址、光億公司設立地址,昭昭甚明。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四一○號通知、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參與分配狀、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委任書、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五五三四號債權憑證、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田進儀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林州伯戶籍謄本、甲○○親筆所撰另件答辯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以債務人田進儀積欠被告之繼承人羅永池(羅永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債權金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由,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田進儀清償,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二)前開債權係因債務人田進儀向林秉楠等七人借款壹仟萬元,詐使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永池提供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五○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林秉楠等七人,嗣債務人田進儀未能清償,此有鈞院七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可稽,故由抵押權人林秉楠等七人聲請鈞院七十一執未字第二八二九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永池之土地,羅永池無奈,只得代田進儀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計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由林秉栜等七人之執行代理人賴明朝出具清償證明予羅永池,上開事實原告知之甚稔,竟指被告偽造債權,實在不擇手段。
(三)債務人田進儀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景星之乾兒子,本件原告是否亦能就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提出證明?再者田進儀當時已無力清償債務,東躲西藏,且匿居在「台中市○○路五九巷十七號」光億電子企業公司做工活口,此與被告辛○○之妻甲○○無涉,且甲○○生父早於七十八年間死亡,何來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之可能,而債務人田進儀之居所在上開地址,鈞院對其居所送達支付命令,並無不法,而甲○○係被告辛○○之妻,其親筆撰寫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六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光億公司變更證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田進儀於八十四年迄今之設籍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被告以壹仟貳佰伍拾萬之借款債權及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元之執行費債權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提出異議,因被告未表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異議,應認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自得向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稱:原告與被告五人同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田進儀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稱其對債務人田進儀有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依被告陳報之債務人田進儀住址「台中市○○路五九巷十七號」,送達該支付命令之裁定,該裁定經訴外人「洪淑娟」代為收受,嗣債務人田進儀未於法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遂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未果由本院發債權憑證後,被告乃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完成,並得分配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四一○號通知、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送達證書、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五五三四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為被告辛○○之妻)辦理,而本院辦理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裁定事件,對債務人田進儀之送達地址「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十七號」,亦係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所載書狀記載內容辦理,前開地址實為訴外人光億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為洪朝堂,甲○○生父林東立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並為被告辛○○之妻即訴訟代理人甲○○出養前之本生父母及其胞兄林州伯之戶籍地址,與債務人田進儀當時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路一七二號」容有錯誤,乃本院未查逕依被告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田進儀上開之不實地址,送達支付命令裁定,雖該裁定由光億公司之受僱人洪淑娟蓋用公司印章並具名後受領仍不生送達之效力,已足認該執行名義因歷五年未送達債務人田進儀而失其效力,本院以該支付命令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田進儀,並於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當因失所附麗而無證明效力等情。被告則以:債務人田進儀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永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債權金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而田進儀當時已無力清償債務,東躲西藏,且匿居在「台中市○○路五九巷十七號」光億公司工作,此與被告辛○○之妻甲○○無涉,且甲○○生父早於七十八年間死亡,何來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之可能,而債務人田進儀之居所在上開地址,鈞院對其居所送達支付命令,並無不法,而甲○○係被告辛○○之妻,其親筆撰寫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實無不當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一)按督促程序者,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聲請,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須舉證證明,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復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債務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維護其得對支付命令內容提出異議之權利,應保障及落實對債務人得實際收受支付命令狀之程序正義。又按送達,係使應送達之文書,確能付與應受送達人,故當然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之處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以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對田進儀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田進儀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五九巷十七號」,而前開地址實為訴外人光億公司之設立地,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出養前本生父母及其胞兄林州伯之戶籍地址,並非田進儀之戶籍地,而當時田進儀之戶籍地為「台中市○○路一七二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卷宗內附之戶籍謄本可查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另以被告雖稱田進儀曾任職於光億公司,故以公司設立地為債務人之送達處所,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光億公司負責人洪朝堂結證稱:田進儀是否位職於光億公司,需問公司會計洪淑貞,查詢公司人事資料,若為公司之員工,必會為員工申辦勞工保險等語,繼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光億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被保險人名單,並無田進儀之保險記錄,被告雖稱田進儀為光億公司員工,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再者,被告竟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竟以非屬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寄寓地為送達地址,致本院並未依債務人田進儀實際居住之地址或戶籍地寄發支付命令,雖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經訴外人「洪淑娟」以受僱人之身份簽收,然據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內容足證洪淑娟為光億公司之受僱人,田進儀既未任職於光億公司,位於該址所在之光億公司負責人洪朝堂亦對田進儀毫無印象,誠難認洪淑娟係以田進儀受僱人之身份代田進儀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是以應認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三七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田進儀,該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即失效力,且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失所附麗而無證明之效力,應堪採信。
四、繼按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從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國家執行機關始可據以強制執行,而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屬無效。復以,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須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承上,被告五人持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就田進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五五三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田進儀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發給被告八十四年執五字第五五三四號債權憑證,被告繼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前揭債權憑證所據之支付命令既已失效,當無法表彰被告對債務人田進儀確有如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存在,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自均不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失效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實不得聲請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財產所拍賣之金額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編號第五項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編號第十項被告之借款債權壹仟貳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