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 告 丁○○ 己○○ 被 告 辛○○ 庚○○ 乙○○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李建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丙○○、庚○○、辛○○及乙○○等人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丙○○、庚○○、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庚○○、辛○○及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丙○○、庚○○、辛○○及乙○○ 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丙○○、庚○○、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禁止被告丙○○行使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 止被告庚○○行使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職權、禁止被告辛○ ○、乙○○行使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被告甲○○行使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權。添 二、陳述: (一)原告丁○○原係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而遭解任, 致常務董事剩原告己○○及陳君州,依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 ,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擔任,原告己○○乃與另一常務董事陳君州立 即召開常務董事會議,互推原告己○○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告己○ ○獲選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後,旋立即行文要求被告啟阜建設公司應配 合辦理移交,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指派陳君州、己○○及丁○○為啟阜開發 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法派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原告己○○為啟阜開發經 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啟阜建設公司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解任法人代 表董事辛○○、乙○○及法人代表監察人甲○○,至此,被告辛○○、乙○○ 及甲○○均已非被告啟阜建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告丁○○因迄未依法辦理移交,在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仍列原告丁○○為被告 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目前各往來銀行之印鑑小章仍以原告丁○○為被告啟阜 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丙○○、庚○○、辛○○及乙○○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無合法召集權人 己○○之召集),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片面推選被告丙○○及庚○○為常務董事 ,進而違法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企圖違法阻撓原告己○○行使董事長職 權,被告丙○○、庚○○、辛○○、乙○○及甲○○依據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 議記錄,企圖向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己○○及丁○ ○具函異議,業已予以退件,顯見被告丙○○並非會議董事長、被告庚○○並 非會議常務董事、被告辛○○、乙○○及甲○○均非合法之董監事,竟均分別 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監事自居,企圖共謀霸佔、淘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資 產!被告啟阜建設公司大股東一致聯名連署表達拒絕被告丙○○、庚○○、辛 ○○、乙○○及甲○○違法擔任董監事及推選董事長。 (四)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目前形成雙頭馬車,被告丙○○及庚○○違法行使常務董事 職權,被告丙○○並違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辛○○及乙○○違法行使董事 職權,被告甲○○違法行使監察人職權,致依章程所合法選出之董事長即原告 己○○無從依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原告己○○係在原告丁○○突遭解任後,依 法受推選之董事長,被告丙○○、庚○○則未經合法改選(此由其所提出之相 關董事會議記錄均無合法召集權人擔任主席即明),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 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依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四日商二一三五六四號函示 意見,董事長遭解任未及補選前,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原告己○○既經互推為董事長,自為董事會唯一合法之召集權人,被告丙○○ 、庚○○、辛○○、乙○○及甲○○均非合法召集權人,其等所召集之董事會 及所為改選常務董事、互推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 (五)另被告丙○○竟依憑以董事長自居、被告庚○○以常務董事自居、辛○○、乙 ○○及甲○○均以董監事自居,並允大批不明人士霸佔公司,已嚴重影響公司 業務之進行,將使公司陷入萬劫不復之窘境。為此訴請鈞院禁止被告丙○○行 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止被告庚○○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被告辛○ ○、乙○○行使董事職權、禁止被告甲○○行使監察人職權,以免被告啟阜建 設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與我國原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該國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之真 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 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 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 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明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人團體之董事會決議係法 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原告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己○○係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合法所選出之董事長,惟被告 丙○○、庚○○、辛○○及乙○○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無合法召集權人己○ ○之召集),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片面推選被告丙○○及庚○○為常務董事,進 而違法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丙○○並非合法董事長、被告庚○○並 非合法常務董事、被告辛○○、乙○○及甲○○均非合法之董監事,竟均分別 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監事自居,是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違法召開董 事會所為之不合法決議已然造成現任董事長原告己○○以及前任董事長丁○○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等人自有確認利益。又 被告丙○○、庚○○、辛○○及乙○○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違法召集董 事會,並進而為無效之決議,是原告己○○等人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七)原告己○○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合法所選出 之董事長,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同意原告己○○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商業司並已認可原告己○○出任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足 見原告己○○確具合法性。 (八)原告己○○在經合法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後,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 開董事會,並經互推林德仁擔任常務董事(三名常務董事分別原告己○○、陳 君州及補選之林德仁),相關失職及違法人員則移請偵辦,目前啟阜建設公司 已可順利合法運作,有助於全體股東、員工及往來廠商之權益保障。 (九)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己○○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合法所選出之董 事長,惟被告丙○○、庚○○、辛○○及乙○○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無合法 召集權人己○○之召集,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片面推選被告丙○○及庚○○為常 務董事,進而違法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即被告丙○○並非合法董事長, 被告庚○○並非合法常務董事、被告辛○○、乙○○及甲○○均非合法之董監 事,竟均分別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監事自居,是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 日違法召開董事會所為之不合法決議已然造成現任董事長原告己○○以及前任 董事長丁○○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等人除依 法訴請確認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外,並得進而訴請確認被告丙○ ○、庚○○、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以資保障。 (十)綜上所述,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由被告丙○○、庚○○、辛○○及乙○○等人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被告丙○○、庚○○、辛○ ○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等 人自不得行使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為 此特具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改派函影本、章程節本影本、常務董事會 議記錄影本、通知函影本、指派令影本、董事會議記錄影本、解任函及補充函影 本、連署書影本、函文影本、函文影本、函示意見影本、章程節本影本、營造業 登記證書影本、公司執照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辛○○、庚○○、乙○○、甲○○、丙○○部分: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如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被告啟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啟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其他被告是否召開董事會一節,並不清 楚,被告啟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係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召開股東大會決議 行事。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時,不受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並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 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原係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啟 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而遭解任,致常務董事剩原告己○○及陳 君州,依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 擔任,原告己○○乃與另一常務董事陳君州立即召開常務董事會議,互推原告己 ○○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告己○○獲選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後 ,旋立即行文要求被告啟阜建設公司應配合辦理移交,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指 派陳君州、己○○及丁○○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法派董事,同日召開董 事會,推舉原告己○○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啟阜建設公司 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解任法人代表董事辛○○、乙○○及法人代表監察人甲○ ○,被告辛○○、乙○○及甲○○均已非被告啟阜建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 告丁○○因迄未依法辦理移交,在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仍列原告丁○○為被告啟阜 建設公司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各往來銀行之印鑑小章仍以原告丁○ ○為被告啟阜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告丁○○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丙○○、庚 ○○、辛○○及乙○○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無合法召集權人己○○之召集),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片面推選被告丙○○及庚○○為常務董事,進而違法推選被告 丙○○為董事長,企圖違法阻撓原告己○○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丙○○、庚○ ○、辛○○、乙○○及甲○○依據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企圖向內政部營 建署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己○○及丁○○具函異議,業已予以退件 ,顯見被告丙○○並非會議董事長、被告庚○○並非會議常務董事、被告辛○○ 、乙○○及甲○○均非合法之董監事,竟均分別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監事自 居,致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目前形成雙頭馬車,被告丙○○及庚○○違法行使常務 董事職權,被告丙○○並違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辛○○及乙○○違法行使董 事職權,被告甲○○違法行使監察人職權,致依章程所合法選出之董事長即原告 己○○無從依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原告己○○係在原告丁○○突遭解任後,依法 受推選之董事長,被告丙○○、庚○○則未經合法改選(此由其所提出之相關董 事會議記錄均無合法召集權人擔任主席即明),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 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依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四日商二一三五六四號函示意見,董 事長遭解任未及補選前,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原告己○○ 既經互推為董事長,自為董事會唯一合法之召集權人,被告丙○○、庚○○、辛 ○○、乙○○及甲○○均非合法召集權人,其等所召集之董事會及所為改選常務 董事、互推董事長之決議即非適法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影本、改派函影本、章程節本影本、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影本、通知函影 本、指派令影本、董事會議記錄影本、解任函及補充函影本、連署書影本、函文 影本、函文影本、函示意見影本、章程節本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公司執 照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與我國原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該國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日本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之真偽,亦得提 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 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 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明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 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人團體之董事會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 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原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己○○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公司章程 第二十二條合法所選出之董事長,惟被告丙○○、庚○○、辛○○及乙○○未經 合法召集董事會(無合法召集權人己○○之召集),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片面推選 被告丙○○及庚○○為常務董事,進而違法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丙○ ○並非合法董事長、被告庚○○並非合法常務董事、被告辛○○、乙○○及甲○ ○均非合法之董監事甚明,是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違法召開董事會所為之 不合法決議已然造成現任董事長原告己○○以及前任董事長丁○○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等人自有確認利益,亦即被告丙○○、 庚○○、辛○○及乙○○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違法召集董事會,並進而為 無效之決議,是原告己○○等人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等於九十年六月 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按該決議內容,尚包括臨時動議部分,即非如主文第二 項之訴訟可取代者,附此說明)。 三、又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係合法所選出之董事長,惟被告丙○○並非合法董事長、被告庚○○並非 合法常務董事、被告辛○○、乙○○及甲○○均非合法之董監事等情,均已見前 述,均分別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監事自居,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違法 召開董事會所為之不合法決議既已造成現任董事長原告己○○以及前任董事長丁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等人依法訴請確認確 認被告丙○○、庚○○、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於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竟依憑以董事長自居、被告庚○○以常務董事自居 、辛○○、乙○○及甲○○均以董監事自居,並允大批不明人士霸佔公司,已嚴 重影響公司業務之進行,將使公司陷入萬劫不復之窘境。為此訴請鈞院禁止被告 丙○○行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止被告庚○○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禁止被 告辛○○、乙○○行使董事職權、禁止被告甲○○行使監察人職權,以免被告啟 阜建設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等情。惟查,本院以本件既已確認被告丙○○、庚○ ○、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丙○○等人之行為對該啟阜建設公司已不生效力,況原告當庭陳稱:此部分 禁止被告行使職權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等語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取。 五、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公司由被告丙○○、庚○○、辛○○ 及乙○○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丙○○、庚○ ○、辛○○及乙○○、甲○○等人與被告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 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