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 明定。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 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 2、緣本件被告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鈞院強制 執行,命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八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后里鄉○○路七二之十五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予伊,原告多次請求暫緩執行 無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與伊 (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五號)。惟嗣上項假執行判決經原告上訴 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 決廢棄,並諭知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意 即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按上項建物原為原告出資新台幣( 下同)四百三十萬元所建造,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工,依兩造原先協議 ,原告原得使用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另 行支付租金,但原告卻以不當之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致令原告損 失三十二個月(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每月六萬元,共一百 九十二萬元之租金。又原告被迫提前搬遷,工廠營運大受影響,除延 遲交貨被罰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外,搬遷期間二個月無法營運,亦損失 約五十萬元,此外工廠臨時停工無法完成之半成品損失亦有約二十二 萬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假執行共受有三百零九萬元之財產損失 ,依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件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損失: ⑴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復於同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限 命原告須於七月十日前取走屋內所有物品,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格於時間緊迫, 原告乃以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租下一約一百八十坪之廠房,嗣因不敷使用,又以月 租二萬二千元下另一約一百二十坪之房屋,做為倉庫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可稽。 ⑵違約金及半成品損失部分: 因延遲交貨及未全部製作完成,致原告遭彩揚、柏恆、不倒翁及大唐、佳晉等五 家廠商扣款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延遲交貨違約金及運費)。此外上開五 家廠商對半成品採不予計價主張,總計原告受五家廠商之半成品損失共五十一萬二 千二百元(按此部分原告聲明僅請求二十二萬元,並未擴張聲明)。 ⑶營運損失部分: 原告突被迫提前搬遷工廠,致搬遷期間足足二個月無法營運,而原告於搬遷前每 月營業額平均約一百八十萬元,利潤約百分之十五,故營運損失約五十四萬元。( 按此部分原告聲明僅請求五十萬元,並未擴張聲明)。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 害,此與前本案判決究係以何實體上之理由判決原告勝訴,並無關聯。況兩造間究 竟有無使用六年之協議,兩造於前本案訴訟說法本就南轅北轍,莫衷一是。但原告 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既為事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至被告是否得另案起訴 ,則屬另一問題。 ⑵原告以前並無訴訟經驗,故而於前本案第一審時無法為精確之主張與陳述,亦屬 人情之常,不足為怪。至於原告向訴外人張玉嬌及周桂昌分別承租廠房,亦皆為事 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⑶原告在原址生產營業已有多年,且工作一直不斷,欲在短期內搬遷原非易事,原 告所以一再請求延緩強制執行,用意無非為減輕損失。況原告欲承租之南投廠房, 本就覓址不易,加以工事又一再延宕,致原告難以早日搬遷,絕非原告有意將損失 轉嫁被告。 ⑷嘉堡與大豐兩行號皆係原告所獨資開設,所提扣款證明,亦屬真實。必要時,原 告可要該廠商另行出具證明。至原告主張之金額所以前後不一,係因原先僅為大略 之估計,嗣經精確計算,加以部分損失不易證明,為利訴訟進行,原告遂不得不自 動減縮請求金額。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一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房屋租約二份、請款對照單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工程估驗請款單一紙、工 程發包承攬合約一份、付款憑單一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租金損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租金損害,無非係以 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假執行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被告,然被告假執行之 聲請,嗣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廢棄並諭知駁回云云為 據。惟查,本件被告從未同意讓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六年,且上開判 決雖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復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有權使用 之人,自無請求原始取得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由,而駁回被告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於判決理由三、(三)亦同時認定:「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雙方既未能獲致協議,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協議以系爭廠房之興 建費用扣抵租金及延長使用年限之約定,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 採信,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原先協議,其原得使用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另行 支付租金,並以此期間計算其租金損害,顯屬無據。況依上開判決理由所示:「被 告雖不得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因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 亦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土地」,則原告既因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因遷讓他 處而另外支付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系爭建物果如原告於上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始興建完成, 且兩造如曾協議以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以系爭廠房之興建費用扣抵 六年租金,原告無庸另行支付租金,則原告於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 六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何以並未主張上開事實,竟為主張:「現址廠房是於八十四 年建的,八十五年遷入。」(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我願給付租金, 但租期應延長。」(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我們要求重新訂八年租約, 因我們投資建造花了四百多萬元。 」(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筆錄)、「房子是我們蓋的,是在八十五年建造的。」 (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筆錄)、「期限應延至九年。」(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筆錄)、「本人房租亦付至八十九年四月有附證,並非...付至八十七年三月。 」(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書狀),而與上開主張完全不符,由此可見原告之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卷附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原 告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各三萬八千元及二萬二千元 之租金向訴外人張玉嬌、周桂昌承租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七之三六號及台中 縣后里鄉○○路七四號之房屋作為廠房、倉庫使用。 2、違約金及半成品損害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證五─九等私文書,被告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參以該等私文書大 多為原告一方自行製作,除可任意填載其內容外,且依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況原告縱曾因遲延交貨及未全部製作完成致遭廠商扣 款或不予計價而受有損害,亦屬其與廠商間之契約履行問題,核與被告無關,並與 被告之聲請假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七五號執行 卷觀之,鈞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執行命 令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系爭建物遷讓予被告,然原告並未遵期遷讓,且一再請求延 緩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執行遷讓,其遷讓期間前後 長達近五個月之久,在此期間內原告自有充裕之時間考慮是否接單及為製造、出貨 ,其不為忠實履行契約,竟意圖將所有契約上之責任及半成品計價損失等事由完全 轉嫁歸責於被告,自非可採。 ⑵另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遲延交貨被罰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半成品損失約二十二萬 元云云,此有起訴狀附卷足憑,然經鈞院命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明後,竟改為主張其 遭廠商扣款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半成品損失共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云云 ,前後矛盾不一,且二項金額之出入甚多,由此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至明。 3、營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搬遷期間足足二個月無法營運,而其於搬遷前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一百八 十萬元,利潤約為百分之十五,營運損失約五十四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上開 金額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五十萬元不符,自非可採。 ⑵另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款對照單影本,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況該等請款對照 單均為原告一方自行製作,可由原告任意填載,且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二個月之搬遷期間無法營運,搬遷前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一百八十萬元,利潤約百分 之十五,營運損失約五十四萬元等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項金額,自無理 由。 4、關於嘉堡實業公司或大豐企業社所受之損害,應非原告個人之損失,自不能主張, 又原告對於其所稱的租賃情事並未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命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八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后里鄉○○路七二之十五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予伊,原告多次請求暫緩執行無效 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與伊(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五號)。惟嗣上項假執行判決經原告上訴後,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廢棄,並諭知駁回本 件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意即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因而受有⑴租金損失部分:一百九十二萬元。⑵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及半 成品損失部分:二十二萬元。⑶營運損失部分:五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惟本件被告從未同意讓原告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六年,且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建物係由 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復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有權使用之人,自無請求原始取得 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由,而駁回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於判決理由三、(三)亦同時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雙方既未能獲 致協議,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協議以系爭廠房之興建費用扣抵租金及延長使用年限之約定 ,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 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原先協議,其原得使用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 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另行支付租金,並以此期間計算其租金損害,顯屬無據。況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示本件原告既因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因 遷讓他處而另外支付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卷附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租賃行為。⑵ 違約金及半成品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證五─九等私文書,被告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 正,參以該等私文書大多為原告一方自行製作,除可任意填載其內容外,且依該等私文 書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況原告縱曾因遲延交貨及未全部製作完 成致遭廠商扣款或不予計價而受有損害,亦屬其與廠商間之契約履行問題,核與被告無 關,並與被告之聲請假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營運損害部分:卷附原告提出之請 款對照單影本,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況該等請款對照單均為原告一方自行製作 ,可由原告任意填載,且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二個月之搬遷期間無法營運, 搬遷前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一百八十萬元,利潤約百分之十五,營運損失約五十四萬元等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項金額,自無理由。況此等損失皆係嘉堡實業公司或大 豐企業社所受之損害,應非原告個人之損失,自不能主張,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執行判決,聲 請鈞院強制執行,命原告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四八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縣后里鄉○○路七二之十五號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予伊,原告多次請求暫緩執 行無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與伊(執行案號: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五號)。惟嗣上項假執行判決經原告上訴後,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廢棄, 並諭知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意即本件被告受 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一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五三0號判決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民執戌字第二0七 五號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所謂被告 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 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 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查本件前開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 假執行判決,既於上訴時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廢棄,並諭知駁回本件被 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左: (一)原告主張:其原得使用系爭土地六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無庸 另行支付租金,但原告卻以不當之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致令原告損失三十二個 月(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每月六萬元,共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租金等情, 查原告原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使用,因前開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宣告假 執行判決,經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因而被迫遷廠至他處租用廠房使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約二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被 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因遷讓他處而另外支付租金向第三人承租廠房,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與上開關於本件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 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之說明,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取。本件原告 因受前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建物遷讓交還被告, 原告⑴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向訴外人周桂昌租用台中縣后里鄉○○路七四號一棟, 月租二萬二千元;又⑵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張玉嬌租用台中縣后里鄉○ ○路十七之三六號A、B棟,月租三萬八千元,自各承租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止,損害期間⑴共計八月又六天;⑵共計七月又二十天 ,損害額⑴十八萬零四百元(計算式:22000*8+22000*6/30=180400);⑵二十九 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8000*7+38000*20/30=29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⑴、⑵合計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請求此部分範圍內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損害尚未屆請求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⑴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嗣於審理時陳稱:因延遲交貨及未全 部製作完成,致原告遭彩揚、柏恆、不倒翁及大唐、佳晉等五家廠商扣款計二十八 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延遲交貨違約金及運費),⑵半成品損失部分:二十二萬元 (嗣於審理時陳稱:此外上開五家廠對半成品採不予計價主張,總計原告受五家廠 商之半成品損失共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惟此部分原告聲明僅請求二十二萬元,並 未擴張聲明),⑶營運損失部分:五十萬元(嗣於審理時陳稱:原告突被迫提前搬 遷工廠,致搬遷期間足足二個月無法營運,而原告於搬遷前每月營業額平均約一百 八十萬元,利潤約百分之十五,故營運損失約五十四萬元,惟此部分原告聲明僅請 求五十萬元,並未擴張聲明)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對照單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一 紙、工程估驗請款單一紙、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一份、付款憑單一紙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四十五萬元,惟於審理時僅陳稱:因延遲交 貨及未全部製作完成,致原告遭彩揚、柏恆、不倒翁及大唐、佳晉等五家廠商扣款 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延遲交貨違約金及運費)云云,對於超出二十八萬 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採。又,姑不論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等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而該等私文書大多 為原告一方自行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即就損害之主體而言 ,依前開私文書上記載:或為嘉堡實業公司或大豐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等情,而原 告亦陳稱:其工廠營運均係以嘉堡實業公司或大豐企業社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 大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徐坤照等語在卷,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件及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二件為證,準此而言,縱本件之假執行 造成有違約金、半成品損失、營運損失等部分,亦屬訴外人嘉堡實業公司或大豐企 業社所受之損害,應非原告個人之損失,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 號判例意旨,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