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富米家綜合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元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唐三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三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七日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供給「富米家耐火板」等建 材予訴外人唐三喜公司用於「國醫中心」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明被 告應就唐三喜公司對於合約各項規定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被告願連帶 負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原告就唐三喜公司之「國醫中心」工程,總計出貨金額為壹仟零壹萬陸仟貳佰 陸拾壹元,而唐三喜公司實際支付金額為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惟因 貨款中含現金折扣百分之三(壹拾參萬零參拾陸元),是唐三喜公司總計積欠 原告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未付,被告既為唐三喜公司關於本件買賣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本件保證金額有所爭執,然查:就本件「材料 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與原告成立之買賣總價係「暫定」 為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產品內容欄記載「實出實算」,其餘條件則 記載於附件一付款辦法。觀諸合約書雖暫定總額及信用額度,惟因係就「國醫 中心」之全部工程材料所定之合約,因此在「產品內容」欄內始有「實出實算 」之記載,故被告抗辯本件連帶保證設有保證限額,實有誤會。原告與唐三喜 公司簽訂合約時,因無法確定「國醫中心」裝修工程用料總金額,因此用預估 方式就可能大量使用材料部份先行預估金額,其他副料部份在使用中發生時再 予計算,故於合約上記明「實出實算」,且為免唐三喜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乃 在合約書上設定「信用額度壹佰貳拾萬元,超出部分以現金補足」,因此唐三 喜公司就「國醫中心」工程用料只要在叫貨未付款額度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 ,原告即必須供貨,而唐三喜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陸 拾捌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唐三喜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履行之責,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出貨單六十二張 、應收帳款明細表十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對於唐三喜公司契約訂定保證範圍以外之所負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本件第一次簽訂之買賣保證契約金額為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第二 次追加買賣保證契約為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合計金額為捌佰壹拾肆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而唐三喜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已支付原告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則原保證契約基於「從屬性」,在 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限度內,自動歸於無效。(二)被告自始僅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件,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月十六日,擔保之債務額總計為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被告對 於唐三喜公司之後私自追加買賣之部分既未簽署保證契約,亦不表同意再為連 帶保證人,自不連帶清償唐三喜公司積欠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件、貨款清償明細 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九十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本件貨款經結算結果應為伍拾捌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乃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伍拾捌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供給「富米家耐火板」等建材予訴外人唐三喜公司用於「國 醫中心」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明被告應就唐三喜公司對於合約各項規 定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願連帶負責,而原告就唐三喜公司之「國醫中心 」工程,總計出貨金額為壹仟零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扣除唐三喜公司實際支 付金額及現金折扣部分,唐三喜公司總計積欠原告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未 付,被告既為唐三喜公司關於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⑴本件第一次 簽訂之買賣保證契約金額為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第二次追加買賣保證 契約為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合計金額為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而唐 三喜公司已支付原告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則原保證契約基於「從屬性 」,在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限度內,自動歸於無效。⑵被告僅就第一 次買賣合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追加合約部分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對於唐 三喜公司之後私自追加買賣之部分既未簽署保證契約,亦不表同意再為連帶保證 人,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公司供給「富米家耐火板」等建材予訴外人唐三喜公司用於「國醫中心 」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陸續出貨總計金額為壹仟零壹萬陸仟貳佰 陸拾壹元,扣除唐三喜公司已付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現金折扣壹拾參 萬零參拾陸元,唐三喜公司尚積欠原告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貨款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訴外人唐三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材 料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另訴外人唐三喜公司關於本件貨款已給 付原告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情,亦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清償明細表等清償證明為證,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對於唐三喜公司所負債務之 保證範圍均已於合約中明定,對於唐三喜公司嗣後私自追加買賣之部分,被告未 簽署保證契約,亦不表示同意再為連帶保證人,自不當然應負保證之責。然查: (一)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所示 ,被告之保證責任乃「乙方(即唐三喜公司)對於本合約各項規定不能切實履 行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連帶負賠償甲方(即原告)所遭受一切損失」。而 該契約總價雖載明為陸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然亦記明「暫定」之文句 。又其契約暫定之金額僅就「富米家耐火板」部分有所確定,但亦記明「若屬 6R顏色單價改為四百三十元一片,彩虹心‧‧‧實出實算」等語,足見該「材 料買賣契約書」之實際金額,於訂約時尚未確定,而待唐三喜公司實際訂貨之 材料及原告出貨之數量,詳細匯算後始能確定。惟該契約既已明定產品材料、 規格,及工程名稱為「國醫中心」,換言之,縱該契約之總價尚未確定,惟被 告保證之範圍,係訴外人唐三喜公司就該「國醫中心」工程所向原告訂購「富 米家耐火板」等產品所生之貨款債務應可確定,是超出該契約暫定總價範圍之 貨款,是否即為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與原告間另成立之買賣契約,要非無疑。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國醫中心」工程部分,被告簽訂第二次追加買賣保證契約金 額為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元,與上開契約金額合計為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惟被告自陳總計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止,已陸續支付貨款玖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是雙方若無以 實際訂貨材料、數量結算貨款之約定,則何以唐三喜公司溢付貨款壹佰壹拾伍 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且就被告提出清償證明觀之,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被告自其「台中市第一信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三○○七九號)帳戶內匯 款貳拾萬元予原告清償本件貨款,而在此筆匯款前訴外人唐三喜公司計已支付 捌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萬元之貨款,即遠超過被告所抗辯之本件貨款金額 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倘被告不知唐三喜公司之實際貨款債務,何以 其自行匯款貳拾萬元清償本件貨款? (三)況且,被告係唐三喜公司之股東,有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之唐三喜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其出資額與該公司董事施純彬相同,各為陸 佰伍拾萬元,再參以被告前開自行匯款清償貨款債務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唐三 喜公司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唐三喜公司積欠貨款伍拾捌萬 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亦在上開契約暫定總價金額以內,尚無逸於被告認知之保 證範圍之外,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係屬訴外人唐三喜公司私自 追加買賣之部分,被告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拾捌萬陸仟陸佰 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告就本件請求先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