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送達代收人丙 被 告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於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五月間,向原告買賣所有之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華公司)普通股股數八百萬股,每股價格七元,共計五千六百萬元,經雙方 訂有股權轉讓協議書。按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第一次交割四百萬股,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告每日五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派人至約定之履行地,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將 應交付之股票置放蘇清文律師處,因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割。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通知到達之日止,並以六十天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割及原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次交割股票四百萬股,並支 付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每逾一日應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予 他方作為成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有股權轉任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再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本 件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上開協議書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六十日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