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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 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孟真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登科 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 被 告 癸○○
子○○
壬○○
右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增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商洽借貸資金,因原告無足夠之現金數量,故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一億三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改制前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再由原告按廖增國實際需求之金額,分批向第七商業銀行陸續借貸之金額予廖增國使用。其後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五千萬元後,旋即貸與廖增國,而廖增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七百萬元匯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二二二之八帳戶)內,其餘四千三百萬元,則匯入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廖增國擔任董事長,以下簡稱富王育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六八之一帳戶內(共分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匯款),是原告確實有貸與廖增國五千萬元。
⒉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廖增國於同日並以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為擔保物,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並經廖增國商洽後,由原告將自己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加上廖增國所轉入之二百萬元,一併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號帳戶內,是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止,已累積至六千五百萬元。
⒊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一筆,將原與第七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中,增加設定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以原告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而原告隨即將自己所貸得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廖增國則提領所貸得部分款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總計八千五百萬元用以償還前揭⒈及⒉所示之債務及廖增國所借二千萬元款項,廖增國並於同日提領所貸款之其他部分款項一千六百萬元,匯款至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又美公司)設於亞太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所貸得之其他部分款項五百萬元至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王建設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剩餘之貸款款項三百十六萬五千元,亦即廖增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所貸得之二千萬元,僅清償其中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剩餘不足之五十萬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之後,原告與廖增國雙方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就借貸契約到期,而繼續與第七商業銀行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惟前揭⒈及⒉由原告所借之債務,仍繼續由原告之新貸款沖還,亦即廖增國從未償還其向原告所借貸之六千五百萬元債務。
⒋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全部以自己所有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借貸之款項,借得後,均再轉借與廖增國,惟因原告與廖增國同居多年感情深厚,遂約定由廖增國代原告支付第七商業銀行之利息,以代替廖增國向原告借貸利息之支付,而廖增國亦依約按期簽發支票由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六七六之八帳戶)中支付利息債務,如原告與廖增國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借貸合意,廖增國何需同意負擔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債務?足認原告與廖增國間消費借貸利息之利率,係以第七商業銀行之放款利率為依據。且廖增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九十年九月份起之利息,即未代繳,若利息係由富王建設公司代繳,何以廖增國過事後,即未再行代繳利息?且廖增國擔任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一億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每筆換單手續二人均親自到場辦理,亦可見廖增國對於原告與第七商業銀行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始末,始終均非常瞭解,而由廖增國以保證人身份向第七商業銀行清償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而可以和廖增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凡此均可推論廖增國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⒍綜前所述,廖增國積欠原告共達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等人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告繼承人之財產上義務,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⒎退步言,若原告與廖增國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無法證明,則廖增國因公司經營需要,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起,即向原告洽商,以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0地號及同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向改制前之第七商業銀行擔保借貸款項,總借貸金額上限約訂為一億一千元,嗣因廖增國考慮款項需求時機之先後及銀行利息之支出負擔,故得原告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同意,先行以原告提供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一億三千萬元,實際上貸款款項以實際陸續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金額為準,而第七商業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則依照廖增國之要求,直接匯入廖增國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供其運用,原告受廖增國之委任後,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並旋即交與廖增國,由廖增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七百萬元匯入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其餘四千三百萬元則匯入其擔任董事長之富王育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原告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二二二之八號),至此,原告為處理廖增國所委任之籌措資金事務,共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此乃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委任人廖增國代其清償對第七商業銀行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且廖增國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七商業銀行成立借貸契約,並委任原告代其清償,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廖增國償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故此四千四百五十萬元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廖增國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四千五百萬元必要費用。綜上所述,原告為處理廖增國之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六千五百萬元,支出必要費用四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一千萬元,而被告等人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連帶清償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
⒏再退步言,若無法證明廖增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然因原告係因廖增國有資金需求而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供廖增國周轉,乃為廖增國管理事務之人,且其管理事務並不違反廖增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因適法無因管理而負擔債務一億一千萬元,是原告等人既為廖增國之繼承人,自亦應負擔此部分之債務。
⒐退萬步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款項,而將六千五百萬元交與廖增國匯入其個人帳戶(即富王育樂公司帳戶內共五千萬元,及由原告匯入廖增國個人帳戶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原告為廖增國清償其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四千五百萬元,共一億一千萬元,均使廖增國受有利益,而廖增國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使廖增國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廖增國即負有返還一億一千萬元之不當得利義務,而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⒑原告既為廖增國之借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為廖增國之連帶保證人,一方面就廖增國債務為清償有利害關係,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當然取得第七商業銀行對廖增國之債權,而得請求廖增國返還四千五百萬元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得向其收取之利息,另一方面,原告既為廖增國之連帶保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第七商業銀行對廖增國之債權,亦當然移轉與原告,原告同得請求廖增國返還此四千五百萬元暨第七商業銀行所得向其收取之利息,不論前者或後者,原告所繼受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於繼受後均已屆清償期(即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又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廖增國去世前,廖增國仍依約繼續代付第七商業銀行之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廖增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第七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既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此部分之債務。
㈢證據:提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傳票影本三紙、死亡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四紙、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選舉經費補助申請書、轉帳傳票、贈與書、診斷證明書、廖增國證券存摺、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黃凱玲、廖增國於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說明書影本、放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放款餘額備查卡十三紙、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帳貸方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各四紙,第七商業銀行放款放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影本各一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沖還舊帳取款憑條影本二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款憑條暨匯款美又美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七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富王建設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一份、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金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四份、廖增國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辛○○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係以廖增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五千萬為基礎事實,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準備理由狀,均依此為準,同年三月六日行經法官闡明時。一再表示為相同之表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追加之訴,謂廖增國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計有六千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代廖增國清償四千五百萬元予第七商業銀行,故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一億一千萬元,又追加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除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所為之追加及擴張均嚴重影響到被告之防禦方法,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⒉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單共四紙,其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雖於戶名欄均載有「廖增國匯」,但實際上各該筆款項之往來,是直接自原告所有之「一三九六之-0」帳號中轉出,且該四筆款項,有三筆(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百萬元)是匯給富王育樂公司,並非匯給廖增國,至多僅能證明廖增國代替原告將各該款項匯該帳戶內,尚難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廖增國,又另一筆七百萬元雖匯至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二二之八帳號內,惟該帳號乃富王企業集團總管理處借用廖增國名義所開立(原告同為富王企業集團之總經理,且與廖增國同居數十年,對此應為明知),故該七百萬元,亦係匯給富王企業集團,並非付予廖增國,是亦難證明原告有交付五千萬元現金之事實。而廖增國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乃應原告之要求而掛名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且所貸得之金額均係依原告指示匯入富王企業集團相關帳戶以資運用,故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並以其中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償還以廖增國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債務,但實際上,乃原告用該筆款項償還其以廖增國名義借貸,由原告自己將該筆債務承擔回去,以名實相符,自難認為原告有交付該筆金額之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亦可知本件一億一千萬元債務應屬原告與富王建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廖增國全然無涉,自不容原告轉向廖增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⒊系爭一億一千萬元之款項,既係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後,供作富王企業集團營運資金之用,與廖增國個人無關,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即推知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廖增國有委任原告代為籌湊營運資金及委任清償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償還一億一千萬元債務,為屬無據。
⒋原告既然自承其向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富王建設公司借用廖增國帳號支付,以及系爭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均係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足見該等款項均係供富王企業集團營運使用,而廖增國固為富王企業集團之董事長,但原告則為廖增國數十年同居人,且為富王企業集團之總經理,故原告向銀行借款供富王集團運用,應係以富王企業集團總經理之身分為富王企業集團籌措營運資金,尚難謂係為廖增國個人管理事務,且亦未有何利益於廖增國個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⒌而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一億一千萬元,既係供作富王企業集團營運周轉金之用,則原告將所貸得之金錢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乃原告與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個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增國在本件事件上並無任何利得,且原告將所貸得款項供予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各別公司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要件。
⒍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廖增國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五十萬元債務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廖增國清償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此乃原告將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交付廖增國,乃原告與廖增國間之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或根本無法效意思之行為,然究非原告代廖增國清償債務。
㈢證據:提出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寅○○。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部分由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出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之所有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
四、被告乙○○、癸○○、子○○部分:被告乙○○、癸○○、子○○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係以廖增國因公司經營需要,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供其公司業務及私人資金調度運用,並以廖增國死亡,而請求被告等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二次開庭時當庭遞狀就廖增國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始末更改敘述為:廖增國因公司經營之需要,於八十三年三月初起,與原告商洽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0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三千萬元予第七商業銀行,總借款上限金額約為一億一千萬元,實際借貸款項則以實際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之金額為準,而第七商業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則依廖增國之要求,直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使用,因改制前信用合作社規定個人借款金額上限為九千萬元,故而徵得第七商業銀行之同意,在總借貸金額上限一億一千萬元以內,部分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款項則由廖增國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後,則又改回僅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共積欠第七商業銀行為一億一千萬元,其中間過程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五千萬元,當日以七百萬元匯入廖增國之帳戶內,四千三百萬元則匯至富王育樂公司帳戶內,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三日廖增國借款二千萬元,原告借一千五百萬元,當日三千五百萬元匯款至廖增國帳戶內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廖增國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借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千五百萬元償還前款,一千六百萬元則匯至美又美建設公司帳戶內,五百萬元匯至富王建設公司帳戶內,並提領現金三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其後再配合第七商業銀行改制之影響,又辦理借新還舊,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在法律關係上由原告擔任借款人,然此一億一千萬元為廖增國向黃凱玲借貸,因廖增國已死亡,故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廖增國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其中五千萬元等語,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準備書狀內所為之陳述,並未變更原先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又基於所述之同一事實,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利害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清償請求權為請求,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原告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將所請求之金額,由五千萬元,擴張為一億一千萬元,亦僅擴張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而於擴張聲明之後,再基於相同之事實,嗣後又追加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之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為依據,復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本院依序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屬法律允許範圍,本院自當准許,被告辛○○抗辯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擴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五千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部貸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廖增國使用,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亦將之貸與廖增國使用,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土地一筆作為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以原告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然廖增國就其所新借得之款項均未償還其向原告所借貸之六千五百萬元債務,其後因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協議:單獨由原告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億一千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原告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為廖增國清償其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原告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廖增國非惟從未返還原告前揭第一項所貸與之債務,原告更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五十萬元借貸債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廖增國清償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合計原告共代廖增國清償四千五百萬元。而廖增國又與原告約定,原告代償之金額,併同前揭六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合計為一億一千萬元,其利息均由廖增國負責向第七商業銀行為清償,但廖增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後,同年九月之利息即無人代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併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第七商業銀行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退步言,若原告與廖增國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無法證明,則廖增國因公司經營需要,亦有委託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是就原告名下所貸款,自係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是原告為處理廖增國之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六千五百萬元,支出必要費用四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一千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再退步言,若無法證明廖增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然因原告係因廖增國有資金需求而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供廖增國周轉,乃為廖增國管理事務之人,且其管理事務並不違反廖增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因適法無因管理而負擔債務一億一千萬元,故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之債務。退萬步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款項,而將六千五百萬元交與廖增國匯入其個人帳戶,及原告為廖增國清償其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四千五百萬元,共一億一千萬元,均使廖增國受有利益,而廖增國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使廖增國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廖增國即負有返還一億一千萬元之不當得利義務,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項債務,又原告既為廖增國之借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為廖增國之連帶保證人,一方面就廖增國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當然取得第七商業銀行對廖增國之債權,而得請求廖增國返還四千五百萬元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得向其收取之利息,另一方面,原告既為廖增國之連帶保證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第七商業銀行對廖增國之債權,亦當然移轉與原告,原告同得請求廖增國返還此四千五百萬元暨第七商業銀行所得向其收取之利息,不論前者或後者,原告所繼受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於繼受後均已屆清償期(即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又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廖增國去世前,廖增國仍依約繼續代付第七商業銀行之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廖增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第七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既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此部分之債務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㈠原告與廖增國間並無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㈡系爭一億一千萬元之款項與廖增國個人無關,並無法推知原告與廖增國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㈢系爭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均係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足見該等款項均係供富王企業集團營運使用,而廖增國固為富王企業集團之董事長,但原告則為廖增國數十年同居人,且為富王企業集團之總經理,故原告向銀行借款供富王集團運用,應係以富王企業集團總經理之身分為富王企業集團籌措營運資金,尚難謂係為廖增國個人管理事務,且亦未有何利益於廖增國個人;㈣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一億一千萬元,既係供作富王企業集團營運周轉金之用,則原告將所貸得之金錢匯入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公司或所屬帳戶,乃原告與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個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增國在本件事件上並無任何利得,且原告將所貸得款項供予富王企業集團所屬各別公司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要件;㈤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廖增國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五十萬元債務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廖增國清償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此乃原告將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交付廖增國,乃原告與廖增國間之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或根本無法效意思之行為,然究非原告代廖增國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但係以同一給付為債之標的,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既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獲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在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亦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壬○○於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時,雖均當庭陳明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可稽,然因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從而,本院自亦不得本於被告壬○○該項認諾,而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先為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廖增國之繼承人,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一億三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再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五千萬元後,旋即將其中七百萬元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帳戶內,其餘四千三百萬元,則匯入富王育樂公司(亦由廖增國擔任董事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六八之一帳戶內(共分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百萬元等三筆匯款),原告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廖增國於同日並以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為擔保物,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並由原告將自己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加上廖增國所轉入之二百萬元,一併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號帳戶內,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一筆,將原與第七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中,增加設定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以原告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而原告隨即將自己所貸得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廖增國則提領所貸得部分款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總計八千五百萬元用以償還前揭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五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債務,廖增國並於同日提領所貸款之其他部分款項一千六百萬元,匯款至美又美公司設於亞太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所貸得之其他部分款項五百萬元至富王建設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剩餘之貸款款項三百十六萬五千元,之後,原告與廖增國雙方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就借貸契約到期,而繼續與第七商業銀行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全部以自己所有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借貸之款項,其後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協議:單獨由原告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億一千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原告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清償廖增國名下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原告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目前由原告背負一億一千元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提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傳票影本三紙、死亡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四紙、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選舉經費補助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放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放款餘額備查卡十三紙、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帳貸方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各四紙,第七商業銀行放款放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影本各一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沖還舊帳取款憑條影本二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款憑條暨匯款美又美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七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富王建設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一份、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金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四份、廖增國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復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南屯字第一二七三一號函及所附辦理貸款及各項相關資料六十二紙附卷可參,被告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承認,被告辛○○對上情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據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證人寅○○到庭證稱:我從七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均在富王集團擔任總會計工作,富王集團是廖增國跟原告在經營,富王集團在調度資金的時候,若資金有缺口均由廖增國跟原告拿自己的錢給集團所屬公司使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二二二之八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六七六之八帳號名義上雖為廖增國之帳戶,然實際上是借給富王集團在使用等語,又證稱:富王集團之董事長是廖增國對外借錢要供集團使用,都會將金額放在前述二個帳戶,若是要供廖增國個人使用之帳戶,應該將資金存到其個人帳戶裡面,但是存在前述二個帳戶之款項都是集團跟他人借款,所以該部分之款項,應該由集團來還這筆錢,而借錢的時候用廖增國的名義去借錢,只是借用他的名字去借錢,而關於一億一千元之借款,是原告提供不動產來貸款,就我瞭解是借錢出來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足見原告及廖增國二人均係富王集團之實際經營者,並負責資金之調度,廖增國並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二二二之八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六七六之八帳戶供富王集團使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一億三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再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五千萬元後,又將其中七百萬元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帳戶內,其餘四千三百萬元,則匯入富王育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六八之一帳戶內,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廖增國於同日並以原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為擔保物,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並由原告將自己向第七商業銀行之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加上廖增國所轉入之二百萬元,一併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號帳戶內,足見原告所借之款項有四千三百萬元匯到富王集團所屬之富王育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其餘七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則又匯到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二二二之八帳戶內,而此一帳戶又為廖增國提供給富王集團使用之帳戶,是尚難認為原告與廖增國之間有借貸之合意,至為明顯。又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臺中市○○區○○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一筆,將原與第七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中,增加設定擔保品,並與第七商業銀行達成「借新還舊」之協議,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廖增國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以原告為借款人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五十萬元(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總計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一千萬元,而原告隨即將自己所貸得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廖增國則提領所貸得部分款項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共計八千五百萬元用以償還前揭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之五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債務,廖增國並於同日提領所貸款之其他部分款項一千六百萬元,匯款至美又美公司設於亞太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所貸得之其他部分款項五百萬元至富王建設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剩餘之貸款款項三百十六萬五千元,及原告與廖增國雙方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就借貸契約到期,而繼續與第七商業銀行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全部以自己所有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設定抵押借貸之款項,其後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協議:單獨由原告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億一千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原告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清償廖增國名下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原告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由原告背負一億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益證原告及廖增國所舉債務均係供作富王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僅均由原告及廖增國出名與第七商業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及廖增國二人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得不論其實際上是否享用債權金額,仍當然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原告及廖增國不得以其僅為借名予所經營之富王集團所屬公司使用而脫免其締結契約之責,但渠二人彼此各為富王集團公司舉債,究屬其個人與富王集團所屬公司間之關係,原告自己願就廖增國先前名下所負債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亦屬其個人與富王集團所屬公司間之關係,與廖增國本人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否為與廖增國另有約定,自當由原告另為舉證,原告主張其與廖增國間有借貸契約之約定,既經被告辛○○所否認,且承辦本件換單事宜之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理即證人丑○○及文心分行經理即證人陳益顯到庭均證稱其對於原告及廖增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均表示並不清楚等語,縱使上開債務之繳息均透過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六七六之八廖增國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支付利息債務,然如前所述,此一帳戶既屬廖增國所提出供富王集團使用之帳戶,尚難僅憑有透過該帳戶支出利息之情形,即推知原告與廖增國間必然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主張其與廖增國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難採信。
七、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增國八十三年三月初起,即與其洽商,以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三千萬元,向改制前之第七商業銀行擔保借貸款項,其向第七商業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原告受廖增國之委任後,並依照廖增國之要求,直接匯入廖增國名下或其指定之帳戶供其運用,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並旋即交與廖增國,由廖增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七百萬元匯入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其餘四千三百萬元則匯入其擔任董事長之富王育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嗣後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原告匯入廖增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二二二之八號內,至此,原告為處理廖增國所委任之籌措資金事務,共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此乃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委任人廖增國代其清償對第七商業銀行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所借貸之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均係原告與廖增國間共同為富王集團調度資金所為,且所借得款項均匯入富王集團所使用之廖增國帳戶內及所屬富王育樂公司帳戶內使用,並非供廖增國個人使用,且既然原告為經營富王集團而以自己名義與第七商業銀行締結借貸契約,此舉並非當然可推知係受廖增國之委託而處理事務所為,而對於廖增國有委託原告處理上開事情乙節,既經被告辛○○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尚非可採。另原告又主張關於廖增國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七商業銀行成立借貸契約,並委任原告代其清償,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廖增國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廖增國償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故此四千五百萬元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廖增國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四千五百萬元必要費用云云,而援上所述,廖增國本身為富王集團所舉之債務,乃其個人為富王集團所屬公司所舉之債務,而原告亦同時為該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縱使認為其有清償廖增國名下所借貸之債務,然此舉客觀上亦有可能係基於原告個人自願因素,或基於原告個人經營富王集團所考量,或基於廖增國之委託等情形,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必然推出係基於廖增國之委託所為,而對於原告所為清償之舉,係受廖增國之委託,既經被告辛○○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本件係其為處理廖增國之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六千五百萬元,支出必要費用四千五百萬元,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並以被告等人為廖增國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連帶清償必要費用及清償必要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八、另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查原告與廖增國二人共同經營富王集團,因調度資金之需,而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然所借得之款項既均匯入富王集團及所屬公司之帳戶內,並為富王集團旗下公司所使用,而非廖增國個人使用,縱認原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惟該他人亦應為富王集團及所屬公司,而非廖增國個人至為明顯,尚難認為原告有為廖增國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對此主張為廖增國無因管理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之五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償還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共四千五百萬元部分,關於五十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乙節,復經被告辛○○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而清償廖增國名下所借之四千四百五十萬萬元之債務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其為配合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行後,因貸款業務相關規定之變更,由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其協議:單獨由原告為第七商業銀行借貸債務人,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一億一千萬元,並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除清償原告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外,並為廖增國清償其向第七商業銀行借貸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嗣後陸續到期換單,仍繼續由原告為借款人辦理「借新還舊」等情,然查,原告固然背負一億一千萬元借款債務,然此一億一千萬元借款債務亦又同時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照第七商業銀行所附本票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雖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廖增國名下所負擔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然廖增國又擔任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此項新債務復未經清償,而第七商業銀行亦無免除舊債務之意思,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尚難認為原告上開借新還舊之舉,已使廖增國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據此,尚難認為此部分原告所為之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故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一億一千萬元,即屬無據。
九、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先就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查,原告與廖增國二人共同經營富王集團,因調度資金之需,而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然所借得之款項既均匯入富王集團及所屬公司之帳戶內,並為富王集團旗下公司所使用,而非廖增國個人使用,自難認為廖增國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於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之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償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共四千五百萬元部分,關於五十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乙節,已如前述,而關於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而清償廖增國名下所借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固使原告另背負一億一千萬元借款債務,然此一億一千萬元借款債務除同時由廖增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且第七商業銀行亦無免除舊債務之意思,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尚難認為原告上開借新還舊之舉,已使廖增國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尚非有據。
十、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是無論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保證人,均需於清償後,始得向債務人或主債務人請求其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為清償之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償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共四千五百萬元,關於五十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代為清償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而清償廖增國名下所借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原告雖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廖增國名下所負擔之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然廖增國又擔任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此項新債務復未經清償,而第七商業銀行亦無免除舊債務之意思,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尚難認為原告上開借新還舊之舉,已清償廖增國之債務,是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償還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