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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九九號民事裁定。查被告提出之本票分別係1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億六千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年息百分之六、起算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2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六、起算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3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年息百分之六、起算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4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年息百分之六、起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5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面額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年息百分之六、起算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然被告與訴外人億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間是否確實有如本票所載金額之資金往來,被告應舉證證明之。由被告與訴外人邱俊德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以觀,其等出資內容係由被告獨資,若資金由銀行融資取得者,以月息一點五%至一點八%計算,超過一點八%者以實際金額計算利息費用,係指被告與邱俊德之約定,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二億元債權參與分配,竟分配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一百四十萬零三百零六元,顯有不當。

(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持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因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有否認之權,故參與分配異議之訴之起訴範圍,非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舉凡抵押債權或普通債權是否存在均屬之。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金額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與會計師簽證金額為四億零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不符。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所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會計師簽證記載係無息借予資金。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起算日均自發票日起算,會計師簽證未載借貸之清償日。億和興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何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五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借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明知億和興公司已解散登記,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再貸款五千多萬元予億和興公司,且前債三億七千多萬元尚未清償,是被告供稱之借款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多,亦無擔保及未定清償期,顯有違常情。

(三)證人林千惠係億和興公司員工,而被告則是億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期證人為真實之陳述。據被告及證人所言,億和興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向被告借款,依一般會計作業在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就應該入帳。但億和興公司直到八十七年始將約四億元之借款列入八十七年度之其他短期借款,不僅提列之年度不對,且性質亦與被告所述之短期借款不符,蓋所謂短期借款應係指一年以內之借款,足證本件債權是原告與億和興公司為逃避執行所偽造。而被告之債權金額高達四億三千多萬元,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開始借貸,並無任何借款憑證,亦未設定擔保,迄至八十七年間始簽發本票交給被告收執,顯違常理。再者,金殿八八八之房地,經億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八十六年間以買賣名義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辦理解散登記,此段期間根本不需再向被告借貸巨款。依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僅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匯款,金額合計為六百十七萬六千元。證人雖證稱銀行貸款是直接匯入億和興公司,惟自帳戶資料無法得知有約四億元之金額,縱有亦僅能證明銀行與億和興公司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添

(四)被告雖陳稱借款來源係應分配予地主之土地款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確實為金殿八八八建築基地之地主。因合建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複雜,例如賦稅之分擔、利益之分配等,一般均會以書面訂明,但被告未提出合建契約書以資佐證,其表示地主分配比例是百分之六十五,僅是片面之詞。根據一般合建情形,如非按比例分配房屋,即是按出資比例分配出售所得而通常建商分得之比例較高。查金殿八八八建設案,億和興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即高達三億七千七百餘萬元,加上其他消防、機電、裝修工程金應超過四億元,是建築基地之價值不可能超過上開建築金額,更遑論億和興公司尚須負責銷售事宜,根據被告之說法,其提供土地就能分配高達百分之六十五之出售款顯然違反常情。易言之,倘被告與億和興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不管該款項是否來自土地款或被告戶頭,抑是借款用於給付小包工程款或清償銀行貸款,億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帳冊中均應該有相關之記載,俾能掌握其資金運用情況及辦理報稅事宜,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交代,足證借款乃屬虛偽情事。

(五)本件四億零五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均係銀行分戶之貸款,依被告所言係直接匯入億和興帳戶,與被告無關,一般合建情形,土地款均係直接匯入地主帳戶,與本件作法截然不同。而被告是否為地主,其得受分配土地款及分配比例為何,被告應提出合建時及房地過戶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其為地主,並提出合建契約正本俾供核對。被告所提億和興公司房貸統計表均係私文書性質,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僅憑億和興公司製作之分戶貸款統計表及億和興公司清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分類帳,難以證明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確實之借貸金額。而銀行撥款部分是因億和興公司及邱俊德向亞太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故,與被告並無關係,至於亞太銀行回函所附資料係銀行與億和興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無從證明億和興公司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雖提出億和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亞太銀行之貸款資料,惟該等本票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完整,經與金殿八八八建築完成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比對,被告提出之資料尚缺中區○○段○○段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

四、二之三五、二之三八、二之八三、二之一五二、二之一五三、二之三九等地號土地,而根據土地謄本記載,被告歷次取得之權利範圍只有萬分之五七。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協議書、億和興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會議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億和興公司與被告合建之案名「金殿八八八」之金殿大廈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之二一地號,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同段之二之二一、二之四0、二之四一、二之四二、二之六二、二之六三、二之六七、二之六八、二之六九、二之七0、二之七一、二之七二、二之七

三、二之八四、二之八五、二之一0八、二之一0九、二之一一0、二之

一一二、二之一一三、二之一三六、二之一三七、二之一三八、二之一三

九、二之三O、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四、二之三五、二之三八、二之三九、二之八三等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而合併前同地二之

二一、二之四0、二之四一、二之四二、二之六二、二之六三、二之六七、二之六八、二之六九、二之七0、二之七一、二之七二、二之七三、二之八四、二之八五、二之一0八、二之一0九、二之一一0、二之一一二、二之一一三、二之一三六、二之一三七、二之一三八、二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所有。另合併前同地段二之三八、二之三九、二之八三等地號土地,雖非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該等土地均屬道路。次者,合併前之同地段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四、二之三五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施電腦作業而截止記載之人工謄本,分別記載所有權人為陳郭碧娥(二之三0及二之三一地號部分)、陳順(二之三二、二之三三地號部分)、林再逢(二之三四、二之三五地號部分)。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述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等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因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人工登記謄本僅記載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而電腦作業之登記謄本,僅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合併後之同地段二之二一地號之權利狀況,而未記載合併前上述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狀況,是上述各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合併前之權利狀況,為一般民眾所無法查得。

(二)金殿大廈之承買人,分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與億和興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有承買人黃蔡素霞所簽訂之金殿大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金殿大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證。是金殿大廈承買人所支付之土地價款,係由被告取得,實堪認定。依據該等買賣契約書以觀,其土地價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元,其中向銀行貸款額為八十八萬元;而房屋價款為五十六萬元,其中向銀行貸款額為四十八萬元。是承買人黃蔡素霞向銀行貸款之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其中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款為八十八萬元,約佔百分之六十四點七;另應支付予億和興公司之房屋款為四十八萬元,約佔百分之三十五點三。足見銀行核撥予承買人之貸款額,其中約百分之六十五係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款,其中約百分之三十五係應支付予億和興公司之房屋款。金殿大廈各承買人所申請貸款之金額,及其中應支付予被告、億和興公司之土地款、房屋款各若干,均詳載於「億和興房貸案統計表」,各該「億和興房貸案統計表」之申請貸款總額,與亞太商業銀行放款明細分類帳所示之清償款項總額,互核相符,足見金殿大廈各承買人向亞太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經亞太商業銀行同意撥款後,該貸款總額即全部由億和興公司用以清償其向亞太商業銀行之貸款。從而,就貸款總額中本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款(即億和興房貸案統計表所載之土地款部分),即屬億和興公司向被告之借款甚明。是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億和興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五十六筆,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此有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足證。

(三)關於同地段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四、二之三五等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九一00二二三四九號函覆在卷。依其函覆資料可見上開土地各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收件文件分別為八十二年中普字第六七一號(地號二之三0、二之三一部分)、六七二號(地號二之三二、二之三三部分)、六七三號(地號二之三四、二之三五部分)。因上述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日,以連續之收件文號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確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各該土地。另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0九五三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示,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其他同段二之二一地號等三十筆土地,計三十六筆土地,合併登記為同地段二之二一號土地,並為被告單獨所有,因合併後之同地段二之二一號土地即為「金殿八八八」建築之基地,是被告為「金殿八八八」建築基地之地主,實堪認定。

(四)被告持億和興公司簽發之五紙本票,面額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九九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被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該等本票面額與被告及億和興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借款金額相符,此有銀行往來資料可證。至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億和興公司表示願意清償債務之日,此觀本票未載到期日可證。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固載地主(即被告)無息借予資金供公司使用,惟其後因億和興公司未能償還借款,被告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向億和興公司追償,其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一件、被告與億和興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金殿大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及金殿大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千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函亞太銀行營業部函覆億和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戶貸款、建築融資契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戶等相關資料。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覆同地段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四、二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合併登記前之所有權登記及其所有權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九九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息而參與分配。該借款金額及其利息與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簽證報告不符。依據亞太銀行提供建築融資契約所載,借款人為億和興公司與邱俊德,被告並非借款人,是銀行撥款係因億和興公司及邱俊德向亞太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自與被告並無關係,無法證明億和興公司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固抗辯稱銀行所撥款項有六成五是土地款,被告將其借給億和興公司使用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被告確實為金殿八八八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及與建設公司間之分配比例。倘被告與億和興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不管該款項是否來自土地款或被告帳戶,亦不論借款是用於給付小包工程款或清償銀行貸款,億和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帳冊均應有相關之記載,俾能掌握其資金運用情況及辦理報稅事宜,而億和興公司迄至八十七年間即原告與億和興公司訴訟中,始申報上開債權,足證被告所稱之系爭借款,顯屬虛偽不實。次者,本票為不要因證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僅憑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借款之事實,票據執票人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提出億和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亞太銀行之貸款資料,然該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而亞太銀行所檢附之資料,僅係億和興公司與亞太銀行之往來明細,與被告無關。從而,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億和興公司與被告合建之案名「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同地段之二之二一、二之四0、二之四一、二之四二、二之六二、二之六三、二之六七、二之六八、二之六九、二之七0、二之七一、二之七二、二之七三、二之八四、二之八五、二之一0八、二之一0九、二之一一0、二之一一二、二之一一三、二之一三六、二之一三七、二之一三八、二之一三九、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

三四、二之三五、二之三八、二之三九、二之八三等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而被告為合併前之同地段二之二一、二之四0、二之四一、二之四二、二之六二、二之

六三、二之六七、二之六八、二之六九、二之七0、二之七一、二之七二、二之

七三、二之八四、二之八五、二之一0八、二之一0九、二之一一0、二之一一

二、二之一一三、二之一三六、二之一三七、二之一三八、二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購「金殿八八八」之承購戶,以所承購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由億和興公司代為向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支付土地款、房屋價款與被告及億和興公司。因億和興公司對於亞太銀行尚有借款,遂將上開承購戶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包括應給付被告之土地款部分),均用以清償對亞太銀行之欠款,並將原應給付被告之土地款部分,作為億和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對億和興公司確有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權,並簽發本票五張為憑,系爭本票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九九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在案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九九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債權額為二億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法院分配票款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一百四十萬零三百零六元,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然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該本票債權不實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債權及其分配金額,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原告為債務人億和興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及其分配之金額應變更為零元等語,被告為此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明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並於同年月八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與億和興公司合建「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被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供該土地作為合建之基地,被告將其可得之土地款價款用以清償億和興公司對亞太銀行之欠款,並以該清償款項作為億和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云云。原告否認被告與億和興公司有合建及借款關係等事實。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與億和興公司是否合建「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繼而判斷被告是否將其可得之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億和興公司對亞太銀行之欠款,並以該清償款項作為億和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經查:

(一)億和興公司興建「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而被告係該大廈建物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殿大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件及金殿大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同地段二之三0、二之三一、二之三二、二之三三、二之三四、二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合併登記前之所有權登記及其所有權人。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載,被告係同地段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山所一字第0九一00二二三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山所一字第0九二0000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億和興公司興建「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之原基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黃蔡素霞購買金殿大廈之房地,分別與被告、億和興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依據黃蔡素霞向銀行貸款之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其中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地款為八十八萬元,約佔百分之六十四點七;另應支付予億和興公司之房屋款為四十八萬元,約佔百分之三十五點三,此為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比例云云。並提出之金殿大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金殿大樓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惟上開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說明土地、建物之分別價格,以及房地買受人應給付建商(即億和興公司)、被告(即地主)之買賣價金,其性質屬買受人各與億和興公司、被告成立之買賣關係。實無法證明億和興公司及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及各自分配之比例。況依據被告與訴外人邱俊德(即億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定有關金殿八八八之大廈協議書記載,該建物係由被告獨資,若資金由銀行融資取得者,以月息一點五%至一點八%計算,超過一點八%者以實際金額計算利息費用,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未爭執。是自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建物係由被告獨資興建,並非被告所言係其與億和興公司合建興建。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億和興公司合建「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是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主張本票為不要因證券,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僅憑本票並不足以證明借款之事實,被告主張其執有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應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因億和興公司與亞太銀行間有借款關係,是億和興公司遂將承購戶所貸得之全部款項,其中包括應給付被告之土地款部分,均用以清償對亞太銀行之欠款,並將原應給付被告之土地款部分,作為億和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對億和興公司確有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權,並簽發本票五張為憑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與億和興公司就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以及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款項與億和興公司之事實。經查:

(一)證人即億和興公司員工林千惠雖於到庭證稱:被告是金殿八八八的地主,八

十四、五年間因億和興公司支付與下包的工程款不足,有陸續向被告借貸,至八十七、八年間計借了四億多元,均係由銀行匯入,被告及億和興公司負責人邱俊德向銀行融資貸款,被告會付出這麼多錢,是因為以被告名義在亞太銀行貸款(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函亞太銀行營業部查明億和興公司之建築融資情事,經亞太銀行函覆檢送之建築融資契約所載,其借款金額三億六千萬元、借款人為億和興公司,而邱俊德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並非借款人,足見證人林千惠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況建築融資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三億六千萬元,與被告陳稱其借款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與億和興公司以清償億和興公司及亞太銀行間之借款云云,兩者之金額相差達六、七千萬元。是證人林千惠上開陳述,不足為憑。

(二)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持億和興公司簽發之本票,面額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與被告及億和興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之借款金額相符,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亦記載地主(即被告)借予資金供公司使用云云,並提出銀行往來資料及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為憑。惟本院函亞太銀行查明億和興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有關分戶貸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情況。據亞太銀行函覆檢送之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記載,得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貸款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全部清償完畢止,期間均有「金殿八八八」金殿大廈建物之承買人陸續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億和興公司之貸款帳戶清償部分貸款等情,此有亞太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亞總營字第四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自該等資金往來情形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承買人將房地之貸款(即分戶貸款)金額直接匯入億和興公司之帳戶,充作清償該公司與亞太銀行間之貸款,無法逕認為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有何借款之合意,或者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

(三)億和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固記載,地主(即被告)短期無息借予資金四億零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供億和興公司使用之款項。惟該金額與被告持有億和興公司簽發之五張本票,面額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不符。況被告所言,億和興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五十六筆,計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云云,是依一般會計作業應於八十五年度起,應將其等借款列入負債項目。而億和興公司至八十七年間,始將約四億元之借款列入八十七年度之其他短期借款,除提列之年度不合外,其性質亦與短期借款不符,蓋所謂短期借款應係指一年以內之借款,而其等借款期間長達二、三年,借款金額亦有增無減。

(四)至被告單方製作之其與億和興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原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自不得作為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憑證。基上可知,除無從得悉被告與億和興公司間就四億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亦無法認定被告曾交付上開款項與億和興公司。是被告持有億和興公司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顯非基於借款關係而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九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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