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經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立雄,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庚○○(該部分訴訟業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係原告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子公司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華遠、華陽、華城等8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共同被告辛○○係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共同被告癸○○係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原告公司制度之推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原告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共同被告壬○○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共同被告丙○○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共同被告戊○○係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共同被告丁○○係原告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共同被告己○○係原告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以上7名共同被告之訴訟,業經撤回起訴)。自86年起,國 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共同被告庚○○為維持原告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及掌控公司經營權,惟因自有資金不足,乃自86年底起,夥同共同被告丙○○、戊○○、丁○○、己○○、辛○○、癸○○、壬○○、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被告庚○○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同意,直接告知或由共同被告丙○○轉達共同被告戊○○、己○○及丁○○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原告公司等11家公司資金,委由豐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負責操盤購買原告、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被告乙○○購買後通知共同被告丙○○購買之帳戶,由共同被告丙○○負責調度資金後通知共同被告戊○○、丁○○,再由共同被告戊○○、丁○○將錢匯入該帳戶,為了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由共同被告戊○○、己○○及丁○○以「同業往來」、「預付款」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且由共同被告庚○○簽發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共同被告戊○○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共計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18億3130萬元。共同被告庚○○等人,為了籌措炒作股票資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以人頭戶為債務人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貸款,以原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原告公司本票、支票為擔保;或由原告公司在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以為擔保;或由原告公司直接簽發支票,向他人借貸款項等方式取得資金,但未直接匯、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反係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匯、撥入指定之帳戶,供私人支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3億2276萬1519元損害。原告總計所受之41億5406萬15 19 元損害,皆係遭被告乙○○及其餘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億5406萬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3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52年台上字3055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其等有背信、侵占等共同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乙○○僅與共同被告庚○○、丙○○、戊○○、丁○○、己○○、辛○○、癸○○、壬○○等人,共同有操縱原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違反同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於其餘共同被告,為維護 原告公司股價而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在商業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於債務報表中未揭露挪用資金之重大事實等行為;以及共同被告庚○○以原告公司擔保其向銀行之個人借款,違約交割股票等行為,另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0條第1 項、第15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5款、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等罪,均與被告乙○○無關,亦即未宣告被告乙○○有上開罪行,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2字第56號確定判決所示,被 告乙○○嗣後經判決確定之罪行雖略有不同,但判斷原告對被告乙○○之訴是否合法,應以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作成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所變更而受影響)。是以原告就被告乙○○未經宣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其亦應與其餘共同被告負共侵權行為之責,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就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仍非合法。 三、被告乙○○雖經本院刑事庭前開判決認定有共同操縱原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 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判斷原告對被告乙 ○○之訴是否合法,應以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作成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有如前述),惟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3 年台 上第5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之上開罪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公司個人法益,原告顯非因被告乙○○犯證券交易法而受損害之人(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2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或判決之類似見解),原告對乙○○之訴訟自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再進一步言,縱使被告乙○○共同操縱原告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所犯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違反同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兼保護原告公司個人法益,原 告對被告乙○○之訴訟可認為合法。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而綜觀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 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832、5358、6300、6759、10048、144611 、16145號、89年度偵 字第19563號、90年度偵字第14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2年度金上重更1字第18號、93 年度金上重更2字第56號卷宗)所示,原告係因其餘共同被 告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以及共同被告庚○○以原告公司擔保其向銀行之個人借款始遭受損害,被告乙○○並未參與該部分之行為,原告所稱之前揭損害應與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無關,被告乙○○之上開行為顯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訴並非合法,縱始合法亦無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