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李媽藏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李春明即李文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訂定保險契約,其保險 種類有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 權等,並約定被保險人為李春明,身故之受益人為原告。嗣九十年二月十 一日下午十八時七分許,李春明經人發現倒臥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自 強南街口新建辦公大樓前,其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 併肋骨骨折及下肢骨折等傷害。因李春明係意外死亡,依據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人壽險保險金外,並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保險金九萬元。 (二)檢察官相驗結果,雖研判被保險人李春明之死亡原因為自該新建大樓七樓 墜樓,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然目擊證人劉茂春證稱:其並未無目睹到該 人自八樓跳下。另目擊證人林禹先亦證稱:其未發現車禍或另外事故。現 場大樓八樓雖遺有白色球鞋,惟該球鞋是否為李春明之球鞋,檢警亦疏未 持以與李春明之遺體比對。是檢察官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下,即認 定李春明係因墜樓死亡,尚嫌率斷。而證人周義郎即該新建大樓之施工負 責人證稱:該新建大樓有設安全圍籬及安全柵欄等防護措施。且李春明遺 體倒地位置已在其安全圍籬外之道路快車道上。李春明是否確自該新建大 樓墜樓,誠屬可疑。 (三)所謂意外,係指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蓋 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有出於 外在原因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明定除外,應均 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準此,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 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即 令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李春明 經人發現時,已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 肢骨折等傷害死亡,依其傷況,顯非因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 原因所引起,是李春明之身故自係因外來事故之原因所引起。再者,被保 險人李春明之身故,依其傷況研判,若非因車禍引起,即係因墜樓引起, 然無論係何原因引起,均屬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是李春明之身故自因 突發事故之原因所引起。 (四)李春明身故後,並未遺留遺書,其身上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此 與自殺者之常態不符。其家屬清查遺物時,亦未尋尋獲其身分證明文件。 李春明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惟該女子於結婚未 滿一年即因居留期滿離家返回印尼,其距李春明死亡之時已逾三年餘,李 春明於其配偶離台後,從未赴印尼探視其配偶,足見雙方感情薄弱,李春 明應不致於因夫妻分居之原因而自殺。而李春明原在其姊夫鄭榮欽所經營 向泰有限公司工作,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志趣不合而辭職,係屬自願性 失業,並非強迫性失業,因該公司為其姊夫所經營,自無可能開除李春明 ,且李春明離職後,亦未請領失業救助金,是李春明亦不致為此原因而自 殺。再者,李春明身故時,其倒地位置距離該新建大僅二點二公尺,即遺 體距車道邊線為零點四公尺,車道邊線距路緣為一點八公尺,是縱認李春 明確係自該新建大樓七樓或八樓之高處墜樓,其落點水平距離既僅為二點 二公尺,足證李春明並非因自殺而自高處跳下。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 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除外原因即免責事由,此乃權利障礙事實, 被告如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三、證據: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接獲原告理賠申請後,經查核無誤後,已依據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部 分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包括溢繳未到期之保險 費。另原告固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春明與被告訂定之個人傷害保險及 終身壽險,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被保險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因被保險人 死亡結果發生,應屬其故意行為所致,依據系爭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 廢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九萬元之終 身壽險保險金。 (二)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之發生,與系爭終身壽險不同之處,在於死亡 或殘廢結果非當然發生給付之責任。其契約之本質所著重於死亡或殘廢結 果之發生,是否因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因此,被告是否應依 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應判斷被保險人死亡結果是否出於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原因。原告既然依據據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其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意外事故之存在。 (三)證人劉茂春於偵訊筆錄中陳述:其忽然看到前方正在興建之大樓有一不明 物體落下,初還以為是丟棄垃圾,待其由陽明街口右轉至自強南街時,發 現是一個人躺在地上,始知道是跳樓等語。又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上亦記 載:墜樓為死亡原因等情。且事故大樓頂樓發現之鞋子已經被保險人姊姊 李玉姨領回,應可認為屬於被保險人所有,由此可證被保險人曾在該頂樓 停留事實。依據案發時間為星期日傍晚,當天工地並未施工,大樓外牆亦 設有阻擋廢棄物落下砸傷路人之防護網,是應可排除該掉落物為大樓工地 廢棄物之可能性。參酌案發事故現場大樓地形及偵查筆錄中照片,可知頂 樓四周均有外牆阻隔,牆高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牆外設有鷹架圍籬等設 備,而被保險人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高度,僅高出圍牆約三十公分,足見被 保險人無失足之可能性,係屬故意自殺甚明。 (四)被保險人死前為失業狀態,證人李玉姨固陳稱其屬自願性失業,然亦陳述 被保險人工作之公司訂單變少,而其薪資係採日薪制等語。即工廠訂單量 少情形下,當然影響被保險人工作量,亦反映於所得受領薪資,縱使被保 險人在其姐夫所有工廠工作,不致因訂單減少而被資遣,然被保險人長期 領得薪資不穩定下,迫於無奈僅得另覓他職。再者,被保險人雖屬已婚狀 態,惟妻子自返回印尼後未再返回,是妻子離開後,被保險人心情應大受 影響,是被保險人歷經近三年之失婚痛苦,顯然對被保險人打擊甚重。況 證人李玉姨於偵訊筆錄陳述:其一定是自殺沒錯等語。該證詞係事發當時 之反應,由於無利益糾葛因素介入下,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從而,被 保險人長期因失婚及事業不順遂,其持續處於抑鬱寡歡狀態,而無法適時 獲得排解下,其走上自殺一途,應可理解。至自殺事件並無所謂自殺者留 遺書為常態,而未留遺書則屬變態事實之論點。關於屍體落點問題,根本 隨被保險人所站立位置及角度而產生之差異,原則上並無不尋常處。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影本一件、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基本條款影本一件、行使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通知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七張 為證。 丙、本院應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第二四二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明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訂定保險契約,其保險種類有 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等,並約定 原告為李春明身故之受益人。嗣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七分許,李春明經 人發現倒臥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與自強南街口新建辦公大樓前,其受有外傷性 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下肢骨折等傷害,依其傷況,顯非 因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引起,是李春明之身故自係因外來事 故之原因所引起。且李春明身故後,並未遺留遺書,其身上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身 分之文件,此與自殺者之常態不符,其家屬清查遺物時,亦未尋尋獲其身分證明 文件。況本件亦無事證證明李春明因夫妻分居或自願性失業,而萌生自殺之意圖 。既然李春明係意外死亡,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人壽險保險 金外,並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保險金九 萬元。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款所定之除外原因即免責事 由,此乃權利障礙事實,被告如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被保險人嗣於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因被保險人死亡結果發生,係屬其故意行為所致,依據系爭 終身壽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訂立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者,原告依據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其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意外事故之存在。且現場大樓頂樓四周均 有外牆阻隔,牆高約一百三十公分左右,牆外設有鷹架圍籬等設備,而被保險人 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高度,僅高出圍牆約三十公分,足見被保險人無失足之可能性 。參諸被保險人長期因失婚及事業不順遂,其持續處於抑鬱寡歡狀態,而無法適 時獲得排解下,其走上自殺一途,應可理解等語置辯。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開所訂之契約, 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春明與被告訂定保 險契約,其保險種類有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十五年繳費 增額選擇權等,並約定原告為李春明身故之受益人,李春明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 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等之保險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九萬元。 被告主張其已依據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部分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 元保險金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意外身故殘障保險及 十五年繳費增額選擇權之約定,給付一百零九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被告抗辯稱依 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免責事由,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有無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以認定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保險受益人已就請求保險金權 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倘保險人如抗辯有免責事由,因該事項係 屬權利排除之持別要件事實,保險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主 張被保險人李春明係意外死亡,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等 語,被告抗辯稱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免責事由,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倘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 此時被告仍抗辯被保險人屬自殺身亡而拒付保險金,被告應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即一般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 蓋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者,諸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有出於 外在原因者,是事故不屬內在原因所引起,除非保險契約特別明定保險人得 予免責外,均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外來突發之意外事 故,係指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 故,即令被保險人自己之過失行為,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告主張被 保險人李春明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 折等傷害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 證。參諸前揭傷勢均非因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引起,是 李春明之身故自係因外來事故之原因所引起。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相第二四二號相驗卷宗,得知被保險人李春明係自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街與自強南街口之新建辦公大樓頂樓上墜樓而亡等情(參照相 驗卷宗第二十二頁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僅認定李春明係墜樓死亡 而無他殺嫌疑,自不得以此逕認李春明有故意自殺之行為,況在李春明身亡 現場,並未遺留遺書及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相驗卷宗第六頁之警局初 步調查報告書),足以證明李春明有自殺之意圖。 (二)原告主張李春明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惟該女子於 結婚未滿一年即因居留期滿離家返回印尼,其距李春明死亡之時已逾三年餘 ,李春明於其配偶離台後,從未赴印尼探視其配偶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李春明與其印尼籍女子相處時間未逾一年,嗣後亦經長期分居,足見 渠等間感情薄弱,李春明應不致於因夫妻分居之原因而自殺。原告另主張李 春明原在其姊夫鄭榮欽所經營向泰公司工作,其於九十年一月間自願性失業 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證人李玉姨到庭證稱:其為李春明 之姐,李春明要找薪水較高之工作,所以離開向泰公司工作,況其弟之個性 很開朗,其情緒應不受妻子離家之影響(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 辦論筆錄)。足見李春明並非強迫性失業,而迫於無奈僅得另覓他職,是李 春明應不致因此失業原因而自殺。至於證人李玉姨雖於偵訊筆錄陳述:李春 明應是自殺等語(參照相驗卷宗第十五頁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 惟此乃證人之個人臆測,並非其親自目睹李春明自殺或耳聞李春明有自殺之 意圖,自不得就此認定李春明係自殺身亡。 (三)本件被保險人李春明係因墜樓死亡,屬非所能預期之偶發事故,即其死亡係 由外來突發事故之原因所引起,符合意外身故之要件,並無系爭個人傷害保 險附款第十條第四款及系爭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六第三款之規定 ,即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原因發生。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個人傷害 保險附款第五條之保險範圍及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之增加保 險金額選擇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