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均於次月十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 人)依每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計算之工資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五九、五一五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據勞保條例受領職業傷害補償,其第一年 部分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第二年部分則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亦即應有兩年份之職業傷害補償可供雇主依法主張抵充。原審就第二年之職業 傷害補償僅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為止,此後即認上 訴人應依據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全額補償其工資,而未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 傷害補償部分之金額,顯有誤會。 ㈡次按原審卷附勞保局 90.1.9第6001019號函說明四所示:「另經本局洽調病歷資 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骨折一般三個月內會癒合」,然被上訴人自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發生車禍迄今,業已歷時一年九個月,猶無法痊癒,令人不得不懷 疑其間或有道德風險存在之疑慮。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為左手,對於其慣用 右手從事之工作實無大礙,故本件得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而必須長 期且無限制給予公傷病假,亦不無疑問。 ㈢再按「勞工於上班途中,為勞務提出之準備,如遭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固可參照。惟如係繞經遠路或並 非前往上班所必要之路徑而意外發生車禍,得否視為職業傷害,即不無疑問。依 據原審卷內勞保局函覆資料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內載被上訴人上下班應經途徑及事故地點簡圖 一式,因內容與實情完全不符,勞保局率爾採信而認定屬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職 業災害,礙難令人信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中繪具附圖 一紙,清楚表明被上訴人之住所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相關距離、方位,及其尋常上 下班所經之路徑,詎被上訴人竟反向逆行,稱繞經圓環東路再轉中山路到上訴人 公司上班而致發生車禍,要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㈣末按所謂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應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 有補償之義務存在。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 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依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 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之狀態」。經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依據此項規定,申領職業傷 病之殘廢給付,並獲勞保局核定為「上肢機能障害附註八規定之第七等級殘廢」 ,發給六六0日之殘廢給付,共三十九萬六千元。足證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 自審定殘廢日期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顯已處於治療終止之狀態,始能符合 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參照首揭請領工資補償之要件規定,應自該同一時間起, 再無要求雇主負擔工資補償責任之依據存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按每日六四 八元之工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要有誤會, 爰就此節判決不當部分,懇請鈞院准予廢棄,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職業傷 害補償請領起迄日期及金額,並聲請向省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 查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傷害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其原因,暨勘驗本件車禍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已蓋章證明 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上班途中騎機車跌倒受傷,左手骨折術後併發交感神經萎縮 症候群,且獲勞保局核定「第八規定之第七等級殘廢給付」。且上訴人亦未於勞 工保險局認定職業災害之六十日異議期限內不服。再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保承工字第0911 0076740號函已回復:被上訴人字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同年 月十八日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足見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繪具附圖乙紙,表明被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公司相關位置、距離,稱 被上訴人當時係反向逆行,應非上班行徑云云。惟上開爭議業經原審法官審慎調 查,並經勞工保險局鑑定,復經證人孫美華、王李秋妹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倒數第五行),再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按勞工於上班途中,為勞務提出之準備,如 遭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述上班途中因車禍致受有傷 害,自可視為職業災害甚明。況勞保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保給字第六00一0一九 號函亦認本件係屬按職業傷害。 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迄今業已歷時一年九個月,猶無法痊癒,懷疑有道德 風險存在云云,惟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亦載「患者‧‧‧‧,二年內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永久遺留運動功能障礙,無法 隨意活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載 述「‧‧‧‧,左手功能受限,永久遺留運動障礙。」被上訴人既經省立豐原醫 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本於專業判斷,均認定被上訴人迄今仍因左手 功能受限,永久遺留運動障礙而無法從事正當之工作或活動,上訴人徒以原審卷 附勞保局 90.1.9第6001019號函示「另經本局洽調病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 台端所患骨折一般三個月內會癒合」,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應「繼續治療三個月 」,違背醫學專業證據法則。 ㈣上訴理由復聲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補償請領起迄日期 及金額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保承工字第0911 0076740號函已 回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致左前臂骨折術後併發左 手關節多變性攣縮,前已請領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間計四六 三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害傷勢未癒,繼續申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期間傷病給付,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上訴人 申報退保,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核發至同年二月一日(退 保後一年之日止),餘所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傷病給付,本局 不予給付,足見勞保局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即不予傷病給付。 ㈤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在治療中,並非治療已經終止。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保承工字第0911 0076740號函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補償請領起迄日期及金 額,並聲請向省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傷害 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其原因。 理 由 甲、本訴部分(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上訴人之勞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 不慎跌倒,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指近端骨折之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上 訴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且藉故將被上 訴人資遣,經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同意由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如經認定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回公司上 班繼續工作並返還資遣費,如非職業災害,願重新計算平均工資,如有少發資遣 費,並願依法補足。惟上訴人於勞保局認定係職業災害後,不顧被上訴人仍須持 續治療,尚未恢復工作能力,即要求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回廠上班,且在同 年二月九日以被上訴人未回廠上班為由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以被上訴人本件傷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八 十九年九月之月薪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每日工資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平均工資 ),請求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之車禍時間據其所陳為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距 上班時間尚有三十分鐘之餘裕,其路徑則繞經並非上班途徑之圓環東路,足見應 非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書,經 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已發給被上訴人相當於十個月薪資之 資遣費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兩造僱傭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詎被上訴人嗣後反 悔,而向台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爰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勞 資關係協會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勞方(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職業災害認 定,如係職業災害,勞方回公司繼續工作,資遣費退還予公司」,而勞保局九十 年一月九日第六00一0一九號函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爰依約通知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曆年初六)回公司繼續工作,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 ,上訴人公司依法以無故曠職超過三日為由予以解雇,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願給 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 人應回公司繼續工作之日起滿三日止)共一百二十一天之工資,合計七萬八千四 百零八元(按每日工資六百四十八元計算),惟應扣除勞保局已給付,而得由雇 主抵充之職業傷害給付四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即以給付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日投保薪資五百八十元之七成計算),故上訴人同意再 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五百元,逾此部分,均不願給付等語。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保局九十 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保給字第六00一0一九號書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 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上訴人對於雙方在右揭時地 以右開內容成立調解,暨伊在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 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上班途中,為勞務提出之準備,如遭車禍受傷,應可 視為職業災害;而勞工於上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可視為職業災害者係指:勞工為上 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 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內政部六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五六三二六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 班途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等情,與證人王李秋妹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騎車跌倒我有看到,地點在我 們家附近,原告有說他要去上班,原告平時上班,有時騎機車,有時走路。」證 人孫美華於同日結證稱:「原告騎車跌倒我知道,我有看到,當時大約七點三十 五分,他要上班,我也要上班。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時 騎車,有時走路。」等語互核相符,又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因右 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於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經雙方達成協議謂: 「雙方同意由勞方(即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職業災害認定,如係職業災害, 則資方同意請勞方回公司繼續工作,資遣費退還予公司,如非職業災害,則公司 願重新計算平均工資,如有少發給勞方,願依法補足」等語,而被上訴人自行檢 送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認定:「案經本局查明,蔡女士係上 班途中車禍受傷,且未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十 八條規定之情事,同意按職業傷害辦理」等語,亦有前揭勞保局九十年一月九日 九十年保給字第六00一0一九號書函可徵,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上班路線圖 乙件,主張被上訴人非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本件車禍 發生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前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間,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上班 途中,而為提出勞務之準備,尚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是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即屬職業災害甚明。 ㈢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雙方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一 月二十九日回廠上班,惟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場表明因右揭職業災害須繼續治療三 個月,並提出右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 ,嗣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雙方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上訴人未回廠上班無故 曠職三日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則當場表明因醫院認定為殘廢,須回醫 院治療、復健,請求上訴人再給予公傷假,而依前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繼續治療三個月,積極復健治療,目前無法 工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 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應每日經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一個 月」、「患者左手關節‧‧‧,應繼續門診治療,時間暫定三個月」等語互核相 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九日仍須 治療、休養,不能工作,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受傷害既 屬職業災害,且其傷害亦無法從事正常之活動或工作,則依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 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被上訴人既於未恢復其工作能力前依 法享有公傷假,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而予解僱,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上訴人自應給予公傷病假,又被上訴人在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九日均尚在治療及休養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公司繼續上班,且在同年二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 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即:⑴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日起至九十年一年四月一日止(即已屆期部分);⑵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止(即未屆期部分),均以每日工資六百四十八元計算,茲審酌 於后: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勞工職業災害期間工資 補償之規定,旨在保護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薪資請求權,以 免其生活因而陷入窘境,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如審定合於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此時勞工既無繼續醫療之必要,即無令雇主再依同條第二款繼續給予 工資補償義務之必要。 ㈡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是依首揭規定,勞工請領勞工保險之殘廢補償, 須符合以下要件:⑴因職業傷害;⑵經治療終止後;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⑷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又所謂治療 終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後自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起迄今仍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日 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工資補償,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 即非醫療期間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伊因右揭職業傷病 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定殘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之殘廢給付,並經勞保 局核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八規定 第七等級」,發給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六六0日計三十九萬六千元在案,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稽,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審定殘廢之日起,已合乎右開 勞工保險之殘廢補償之要件,而其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即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十七條所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右開治療情形,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 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手、掌指關節、近端及 遠端指關節僵硬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左手功能受限,永久遺留運動障礙」等語, 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一)豐醫病字第四七一五號 覆本院函載明:「乙○○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求診, ... 經骨外固定術拔除後併多發性關節攣縮,雖經長期門診復健治療,左手關節 活動度並未完全恢復」、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院歷字第九 一0九二八二三號覆本院函載明:「乙○○... 雖骨折已癒合,但因合併交感神 經症候群致左手掌指關節、近端指關節等僵硬、骨質酥鬆症,日常生活受限嚴重 。骨折和交感神經症候群屬同一事件的後續併發症。此類疾病目前幾無法復原。 」等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 ,即屬有據。是本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應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十六日之醫療期間內之原領工資數額計算。 ㈢再按雇主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負工資補償義務,如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而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而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 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醫療期間內,以每日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工資補償, 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前開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數額應按 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四十八元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 生職業災害之日起至九十年一年四月一日(按被上訴人屆期部分算至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之工資補償以未到期處理,詳後述)計五百四 十八日,以每日工資六百四十八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為三 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又被上訴人因右開職業災害,前已請領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間計四六三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因被上訴人已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由上訴人申報退保,其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應給付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核發至同年二月一日(退保後一年之日止),並由勞工保 險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保承工 字第0911 0076740號函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因前揭職業災害,合計可請領自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即其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並應按:⑴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至傷害後滿一年之日止(即九十年 十月二日)止,計三百六十三日,按投保薪資每日五百八十元百分之七十計算結 果,給付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⑵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止計一百二十三日,依投保薪資每日五百八十元百分之五十計算,給付三萬五千 六百七十元;⑶合計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起至九十年一年四月一日止之工資補償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經扣除其已 依勞工保險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尚得請求十七萬二 千零五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領得資遣費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主張前開所領得之資遣費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 工資補償相互抵銷,經核二者給付總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 資補償經抵銷後,僅得請求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72056,000000-000000 =12541)。又其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止之工資補償,以每日薪資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原領工資,因被上訴 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已無請求上開工資補償之權利,已如前述,故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為止之工資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 ,於次月十日(即應發給薪資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每日六百四十八元計算 之工資補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請求返還資遣費):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由兩造合意依據資遣方 式發給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資遣費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嗣後兩造另訂協 議「如係職業災害,雙方同意請勞方回公司繼續工作,資遣費退還予公司」,該 項約定內容已因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而條 件成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依據約定即應返回公司上班,並返還已受領完 畢之資遣費,爰訴請返還前述資遣費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伊 固曾向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領得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之資遣費,並應負返還 之責,惟因前揭本訴部分仍得向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爰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請求逾越抵銷後餘額部分,應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有雙方均不爭執之前揭台中縣勞資 爭議協調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協調紀錄、勞保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保給 字第六00一0一九號書函可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亦不爭 執,固堪信真實。惟查前開資遣費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於本訴部分尚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相互抵銷後,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僅得請求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上開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請求返還資遣費之債權,經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同一數額之工資補償債權相互抵銷後,即已消滅,從 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返還前開資遣費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於 次月十日(即應發給薪資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每日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工 資補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是原審本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依每日六百四十八元 計算之工資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自 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廖慧如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