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 被 告 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其 中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部分,應與被告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慶達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 達旺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受雇於被告慶達旺公司,擔任業務行銷 乙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業務完畢,返回公司途中,遭他車酒醉駕車撞傷 ,致原告右股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腿及 胸部挫傷、膝裂傷,經住院治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後迄今,仍繼續 在台北馬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約六點多到達愛的 爾公司處理換修零件工作後,於快九點時離開該公司,駕車往公司(台北市方 向)行駛,卻在距該公司約十分鐘車程即「鶯歌鎮○○街上」遭他車酒醉駕車 撞傷,原告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愛的爾公司羅至典,請其代為報警及援救,其 時約九點零六分零六秒,約九點零六分五八秒通知被告丙○○,足認原告確於 執行職務後,返回公司途中,約十分鐘內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依前揭規定,無 論原告係返回公司或係居住處所均應視為職業傷害。況且,原告此次車禍傷害 ,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並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且經被告慶達旺 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調解時已承認原告車禍傷害為職業傷害,亦分 別有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九一六○○四六七六○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府勞二 字第九○○四四七一九○○號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證。 ㈢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依勞動基準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雇主應給予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關雇 主定義性之規定,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戊○○固應同時負責,被告丙○○ 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應同時負責,此由原告自受雇於被告 慶達旺公司以來,所有工作如報價、接單及交貨均按其指示辦理;薪資或由其 當場交付或是匯入原告帳戶;北區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或支票,均由主辦人員列 明細表交被告丙○○簽收;每月由被告丙○○排定與原告共同拜訪客戶,以掌 握客戶動態及稽核原告工作情形;原告行銷與送貨使用之小貨車為被告丙○○ 所提供,該車係宏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皓公司)所有之財產等情,足資證 明被告公司與宏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二家公司在台北辦事處 共同作業,對外主用被告慶達旺公司名義,次用宏皓公司名義銷售產品。是被 告等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爰聲明如第一項所示,並臚列損害明細於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包括醫藥費用五萬六千六百 五十元;原告因車禍傷重致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配偶郭碧芬與 看護員林清清看護,看護費用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為輔助移動,原告購買助 行器三千二百元、馬桶加高六百五十元、石膏鞋二百五十元、柺杖四百五十元 、尿壺六十八元、眼鏡三千元,共花費七千六百一十八元;車資費用一萬六千 七百七十元,含由三峽恩主公醫院轉診至台北馬偕醫院之車資三千六百元、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住處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及復健之 往返計程車費,每次三百三十元,九次共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自頂溪站搭乘捷運至雙連站之車資,單程二十五元, 每次往返五十元,往返二百零四次共一萬零二百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以原告車禍當時之工資每月為五萬三千元計算,自八十九 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計二十七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一百四十三 萬一千元,而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聲字第一號裁定確定之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公司須 再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若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後,請求金額減縮為七十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未果,經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二次調解,被告公 司委派律師出面告知同意給付,後卻告知一切法院解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歇業,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又被 告公司另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債權人之勞動契約,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 規定。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戊○○、被告丙○○均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部分,亦均應同時負責。查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工作年資,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三又十 二分之七年,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加上預告期間之工 資五萬三千元,二者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 ㈤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依勞工保險條例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 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而依勞工 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計算而為請求。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 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否則將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 位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四萬二千元,並可按 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二百元領取六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公司 卻僅以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投保,係以多報少,每月差額為七千六百五十元,則 六個月共短少四萬五千九百元(〈42000x60%-17500〉x6=45900元),依前揭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戊○○係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在臺北市政府調解的時候,被告方面的丁○○就有當場表示說,被告方面已 經不願意讓原告回去工作,故原告認為當時就已經有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又被 告慶達旺公司既已歇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原告退出勞保,勞動契約依 法應視為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提出劉美惠之陳述書,經原告前往查證,劉美惠稱:已記不清是否那時 段?故原告否認該陳述書內容之真正。再由被告公司自認:有關被告公司臺北 營業處對於北部地區客戶之貨款收受、報價、接單、行銷及交貨均係委託原告 處理等語,足證原告幾乎負責被告公司全部之事務,根本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故事發當時原告欲返回公司準備隔日之事務,誠屬理所當然。 ⒉原告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足證原告確屬不能工作,而被告公司九十 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回公司報到,原告屆時回原台北 市○○路一七○號八樓辦公室報到,經向久企業公司林雅仁告知被告公司已於 九十年四月不再承租該辦公室,原告得知後即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 九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聲明一切責任由公司負責,是被告公司未通 知原告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歇業,並於次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 足證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顯不足採。此外,關於失業給 付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而原告係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亦非請求所謂之失 業給付,被告公司容有誤會。 ⒊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短期時效規定,其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 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故僅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有其適用,其餘 關於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請求部分,則不在適用範 圍內。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尚在復健治療中, 應以最後治療之日為時效起算日,時效並未消滅。關於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與 被告公司就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工資補償已成立調解,而原告所 請求者為調解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即九十年六月後之工資補償,自不受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之拘束, 且其時效起算日為原告得受領之日,指被告拒絕給付工資之日即九十年七月五 日(九十年六月之發薪日),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 ,亦尚未逾二年。其他關於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請 求部分,並無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時效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愛的爾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二件、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紀錄七件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公證書一件、慶達旺公司及宏皓公 司基本資料各一件、慶達旺公司台北辦事處共同工作職員名冊一件、醫療單據 一件、慈愛服務社證明書一件、購物收據二件、車資收據一件、台北市捷運系 統票價表一件、薪資袋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聲字第一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台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九○○四四七一九○ ○號、第00000000000號調解會議紀錄各一件、台中市政府府勞資 字第○九一○○八六一六四號函一件、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九一六○○四 六七六○號函一件、勞保資料表一件、失業給付請領資料二件、臺灣銀行存摺 一件、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九四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一件、遠傳電訊通聯紀 錄一件、申請失業給付收執聯七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宗業 、羅至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之工作,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所受車禍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因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四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原告發生車禍時間是在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約二十一時許,已超過公司下班時間。另據原告所提之行程表, 主張事發當日下午三點至三點四十五分在新莊富煒機械、四點二十分至五點十 分在樹林弘業、後才前往愛的爾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五點五十分到達,協助接 決機械上動作不良並排除後已經快晚上九點了,因為尚需回公司處理明日待送 貨物,故離開後即駕車往公司(台北市方向),途中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原 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街「特隆電料行」購買五百元之材料一件後, 即於該處閒聊至下午約五點半始離去,故其主張之行程顯有不實,且由樹林弘 業企業社至鶯歌愛的爾公司,於下班時間實非二十分鐘所能到達。再者,「特 隆電料行」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客戶,而事發當日被告公司對愛的爾公司並無 出貨紀錄,原告顯非前往送貨,且關於機械之組裝及排除故障,既非被告公司 之營業範圍,亦非經營零件買賣業之被告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是不論原告係 逗留於「特隆電料行」,亦係停留於愛的爾公司,惟其所從事者均與被告公司 無關之事務,雖證人羅至典於庭訊時證稱:原告至愛的爾公司係為處理被告所 出售零件之瑕疵云云,然其另稱「至於甲○○離開我的公司是要去哪裡,我並 沒有問他」等語,卻與其所立之證明書上之載述,原告係「在返回公司途中」 發生車禍,相互矛盾,其證詞顯有意偏頗,非屬實在。最後,縱如原告主張欲 返回公司準備隔日出貨事宜,方發生車禍,惟當時被告公司管制貨品出貨之其 他人員早已下班,故其主張殊值懷疑。綜上,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非因其執 行勞動工作所由發生,非屬職業災害,故其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予以補償,非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所受車禍傷害縱屬職業災害,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雇主所應補償者,僅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非賠償勞工因此所致之一 切損害,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購買補助品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等,均非屬「 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補償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已 經勞工保險局給予傷病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依同條但書規定,被告 自得主張抵充之,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其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車禍傷害 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償請求權自亦於該日發生,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原告始請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後始發生者,僅其中二千二百二十元 ,其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前已發生者,則已罹於前揭規定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超出二千二百二十元外,不應准許 。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方得請 求補償,而非指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即可免予工作並請求補償,查原告所提醫療 紀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住院,同年月十二日即行出院,前後雖多次接受 復健治療,然其出院後之狀態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殊有疑問,況且 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係零件買賣,非靠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原告是否已達 不能從事買賣工作,及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公司 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其身體狀況改調工作,惟原告卻仍拒 不上班,反欲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補償,寧有斯理?此外,有關原告工資補償 之請求,其中關於八十九年六月與七月之部分,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已罹消滅時效;關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之部分,雙方 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成立調解,亦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參照「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 點之規定,無保護之必要;至關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部分 ,依前開調解方案第三點:「勞方是否恢復上班,將由勞方提供醫師證明,視 實際狀況,再與資方協商工作性質」,是原告亦承認其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 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依前所述,顯屬無理;又對於原告是否不能工作,主 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協的時候,就有說視情形回公司工作,原告縱使在做復 健,也是可以回來,只是不能跑外務、送貨而已,但是還是可以以內勤、打電 話的方式從事工作。況若依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三十一萬八千元 ,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其所得請求之數額充其 量僅餘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㈣被告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惟原告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被告公司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此外,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 亦未見原告提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根據。 ㈤被告丙○○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於法律 上根本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況且有關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對於北部地區客戶之 貨款收受、報價、接單、行銷及交貨均係委託原告處理,故原告對於被告丙○ ○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對於原告是否不能工作,主張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協的時候,就有說視情形回 公司工作。原告縱使在做復健,也是可以回來,只是不能跑外務、送貨而已, 但是還是可以以內勤、打電話的方式從事工作。 ㈦本件被告方面確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每次與原告交涉,都是 請原告回來工作而已。否認本件在臺北市政府調解的時候,被告方面曾有表示 說不要原告回去工作的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陳述書及出貨單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慶達旺公司,擔任業務 行銷乙職,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告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上,遭他車酒醉駕 車撞傷,致原告右股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 腿及胸部挫傷、膝裂傷,經住院治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後迄今,仍繼 續在台北馬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就兩造之爭執點,首須說明者,係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車禍受傷, 是否係執行職務中受傷(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兩造之勞務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 ㈠就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按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勞工於應客戶 之要求從事售後服務(換修零件)後,因已逾下班時間,於自行返家或返回勞動 場所所應經之道路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者,解釋上自亦應認係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 事故而屬職業災害之範疇。經查本件就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受傷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則抗辯稱:原告不是在執行職務中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至典到庭證稱:「我在鶯歌開設愛的爾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日期我忘 了,我記得在甲○○出車禍那一天,因為我的公司跟慶達旺公司買的零件在使 用上發生瑕疵,所以當天就打行動電話請甲○○務必過來處理,我記得甲○○ 是在下午六點多的時間到達愛的爾公司處理,那一天我們公司有加班,從五點 半加班到八點半,甲○○到公司的時間剛好是加班時間,到八點半公司加完班 ,我跟甲○○還在公司談完事情後,他才離開,他離開後十到十五分鐘左右, 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鶯歌的地方發生車禍,我趕到現場後,發現甲○○夾在車 內,最後是由救難協會把他救出來,至於甲○○離開我的公司是要去哪裡,我 並沒有問他。當時甲○○到我的公司,是要去換修零件,換修完後,我有跟他 談事情,一直到他離開公司為止。另外,慶達旺公司,除了賣零件以外,公司 會做售後服務,例如,慶達旺公司賣的零件若有損害或有其他技術的問題,他 們會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應被告公司客戶之要求 從事售後服務工作,於工作結束後,返回公司或住家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 依首揭說明,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受傷,自屬職業災害。⒉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職業災害補償之問題,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達成調解,並約定資方(即被告)願給付原告自八 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之職業災害工資差額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原告發生車禍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勞資協調時止,對於本件原 告係因執行職務中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均未有爭執,甚且係在於告係因執 行職務而受傷之前提下,與原告達成勞資調解,則被告事後空言抗辯原告非因 執行職務中受傷云云,顯屬無稽。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發生車禍事故,係在執行職務中 而受傷,亦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 ㈡就兩造之勞務契約是否已經終止部分: 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而被告方面初則自承: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係被告以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原告解僱 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四月九日答辯狀)。嗣經本院闡 明,請兩造補述有關勞動契約已否依法終止,及終止時點,原告則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本件在臺北市政府調解的時候,被告方面的丁○ ○就有當場表示說,被告方面已經不願意讓原告回去工作,我認為當時就已經有 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又被告慶達旺公司既已歇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 原告退出勞保,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而被告 則陳稱:本件被告方面確實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每次與原告交涉 ,都是請原告回來工作而已,否認本件在臺北市政府調解的時候,被告方面曾有 表示說不要原告回去工作的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須究明者,係被告慶達旺公司 所抗辯其已因原告曠職逾三日為由,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是否適法 ?又被告慶達旺公司是否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以上問題此涉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爰分 別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慶達旺公司是否已因原告曠職逾三日為由,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部分: 本件被告慶達旺公司所抗辯其有發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惟原告置之不理, 故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八三五一號),其內容係請原告於 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回公司報到,否則以曠職論等語。其後被告則未曾有何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本件遑論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按原告亦否認其符合該款所規定之要件), 因被告慶達旺公司自始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故(就此事實,被 告已有自認),故被告慶達旺公司所辯其已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務契約云云, 顯屬無據。 ⒉就被告慶達旺公司曾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本條所稱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限於明示,即便默示意思表示,亦足當之。故雇主於有本條各 款所稱之事由時,如客觀上顯示出足以讓人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時,即 應認雇主已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被告慶達旺公司已自認其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台北營業所辦理歇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原告退出 勞保等事實(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被告慶達旺公司所 屬台北營業所既有歇業之事實,而就台北營業所歇業之事實,對被告慶達旺公 司本身而言,自亦可認係業務緊縮。故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可認被告慶達旺公 司已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慶達旺公 司復於有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該退保行為,客觀上自可解 讀為係被告慶達旺公司無欲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之意,亦即可認為係終止勞動 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達旺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⒊本諸上述,本件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慶達旺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認係職業災害, 且原告與被告慶達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則於此前提下,就原告對被告慶達旺公司之本件請 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補償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助,係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而言,並非指勞工之一切損害均得請求雇 主補償,亦即「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增加生活支出者,勞工不得請求 雇主補償。而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門診給付 範圍如左:一 診察(括檢驗及會診)。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三 處置、手 術或治療。」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 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三 處置、手術或治療。四 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 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可知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需支出之有關看護費用、購買輔助品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等 ,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雇主予以補償。本上所述,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補償醫療費用三十九萬 七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僅就醫藥費用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得為主張, 其餘有關看護費、購買輔助品及交通費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均屬無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受領之日」自係指勞工依法得向雇主 請求補償之日而言,而就「必需之醫療費用」應解為於勞工實際支出後,即有 權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勞工於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後,已逾二年而未向雇主請 求補償,其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將因而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發生車禍(職業災害),然本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見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從而,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 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如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前所支出者,因已罹二年 之時效期間,且本件被告復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之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補償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後所支出者為限,始得請求被 告補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八)加以計算, 總計有二千五百元(馬階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百元」、同年三月 一日:「一百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一百元」、同年五月三日「一百元」、 同年六月十七日「一百元」、同年七月十七日「一百元」、同年月二十九日「 一百元」、同年八月十三日「一千三百二十元」、同年月十六日「一百元」、 同年月三十日「三百八十元」),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於 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給予傷病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依 法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之云云。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保給傷字 第0九一六00四六七六0號函所示,勞工保險局所支付者原告職業傷害期間 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而非醫療給付(同條例第三十九條 ),故被告所辯應予抵充云云,顯有誤會。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工資補償七十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 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故須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始可情求雇主依 該規定補償工資。而此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計二十七個月之工資 補償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並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扣 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聲字第一號裁定確定之二十一萬二千四 百元,被告公司須再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若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一十 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後,請求金額減縮為七十萬零九百二十五元等語。然因兩 造就工資補償之問題,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成 立調解,並約定調解內容「一、資方應給付由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職災 工資差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二、扣除已給付新台幣八萬元,餘額新 台幣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上述金額分兩期給付:第一期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五萬元,第二期將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給付新台幣二十一 萬二千四百元。三、勞方是否恢復上班,將由勞方提供醫師證明,視實際狀況 再與資方協商工作性質。」且原告將上開調內容,亦已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勞簡聲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憑。故就九十年五月之前之工 資補償,將因兩造依法達稱勞資爭議協調之故,原告已不得再起訴請求主張。 ⒊至於九十年六月以後之工資補償,則依法原告仍須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始得依法請求工資補償。經查,依前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成立之調解方 案第三點:「勞方是否恢復上班,將由勞方提供醫師證明,視實際狀況,再與 資方協商工作性質」,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能否回復工作,須另行協商 ,且將可視實際狀況,改變原告原有之工作性質,亦即,倘原告可以從事其他 工作(如從外勤工作改從事內勤工作),其即非屬「不能工作」,依法自不得 請求工資補償。而查原告本人於本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 :「在復健那段期間,我確實還有在家裡打電話與客戶聯繫作業務開發。」等 語,顯見原告固因本件職災而無法從事外勤工作,然其既仍可從事內勤工作( 如電話聯繫客戶開發業務),且就該工作之變更,原告亦於勞資爭議協調時, 同意與被告慶達旺公司協商工作性質,則本件就客觀情形研判,原告既仍可從 事內勤工作,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之狀況,即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所稱「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止之工資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一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三項)」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 告慶達旺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乙節 ,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被告慶達旺公司公司之工作年資,自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三又十二分之七年,且原告之月薪及平均工 資係以五萬三千元計算等情,亦為被告慶達旺公司所不爭執,則本件依法原告得 請求被告慶達旺公司給付資遣費為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53000x3+53000x7/ 12=18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三千元,合計二十四萬 二千九百一十七元。 ㈣就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按依勞工保險條例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 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而依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失 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而為請求(按因本件案發 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而「就業保險法」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經總統公 布實施,故本件就失業保險之法令依據,應依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決定 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 人可自由增減,否則將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應賠償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四萬二千元(按原告月領薪 資總額超過四萬一百零一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係第二十 二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並可按四萬二千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五千 二百元領取六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慶達旺公司卻以多報少,原告每月僅得領 取失業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每月差額為七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000 =7650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慶達旺公司所不爭執,則六個月共短少四萬五千九 百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慶達旺公司應負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得向被告慶達旺公司 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補償二千五百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一 十七元、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 2500+ 242917+45900=291317元)。茲另有問題須說明者,係就其中醫療補償及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七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戊○○與丙○○應與被告慶達旺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而就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被告戊○○應與被告慶達旺公 司負連帶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醫療補償、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 按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 憑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數位雇主,故法人(公司)僱用之 勞工,該等勞工之雇主應為該實際僱用勞工之公司,而有關之資遣費、工資與職 業災害補償自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聘僱勞工之負責人(如董 事長)負責。亦即,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獨 資之商號之負責人而言,不包括公司在內。故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醫療補償、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部分,被告戊○○、丙○○二人 應與被告慶達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乙節,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㈡就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慶達旺公司對原 告失業保險,因被告慶達旺公司以多報少,致原告六個月共短少領取四萬五千九 百元乙節,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慶達旺公司應負賠 償之責,又被告戊○○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將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顯已違反 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疑 異,故本件就該失業給付差額四萬千九百元,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慶達 旺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慶達旺公司給付二 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含醫療補償二千五百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 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戊○○就其中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應與被告慶達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