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並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即參與被告開行籌備業務,其後歷任被告員林分行經理 、儲蓄部經理、彰化分行經理、高雄分行經理及總行協理等職務,至今已逾十年 ,期間並無任何違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可辦理屆齡退休,詎被告突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發佈獎懲通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員林分 行經理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彰化分行經理期間,經辦授信案有 失職情事為由,片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將 原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惟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被告所謂失職情事,亦無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解僱事由,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即非合法,經原告請求台 中市政府召集兩造進行協調,被告仍執意將原告解僱,為此爰有訴請確認系爭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又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調任被告總行協理之職,每 月薪資二十萬二千八百元,茲因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繼續履行 職務,則被告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回復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以上開標準計算之薪資。 二、原告自八十一年間經辦之授信貸款案件數以千計,均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事後 並依規定報請總行複查,均獲總行肯認,未曾有糾正情事。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 優異,自八十一年度起年度考績均獲甲等,每年均晉薪升級,足見原告確已克盡 職守,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被告總行對各分行每 年均有內部查核措施,豈有從不予以懲處之理。茲因原告退休在即,被告為免支 付退休金予原告之負擔,竟以原告經辦多年且經被告複查認同之舊案具有疏失為 由,遽將原告解僱,其昨是今非,自無可取,茲就被告所舉事項,說明如下: ㈠盧德慶貸款案: ⒈被告主張原告辦理貸款作業,未以擔保品全體共有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並設定全部抵押權,違反其銀行業務處理細則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處理細 則並無施行時間之說明,原告否認其主張。 ⒉本件為短期擔保借款,自八十二年五月原告任職員林分行時承辦初貸作業起至八 十三年五月借款期限屆滿之日止,並無違約情事,足證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並無過 失或致被告受有損失。本件係八十九年間違約,顯見乃被告於貸款期限屆至後, 又陸續多次重新核貸同意換約,始發生違約情事。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已 調離員林分行,其後有關本件貸款作業概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疏失可言。 ㈡建昇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貸款: 本件為短期擔保借款,自八十一年三月原告任職員林分行時承辦初貸作業至八十 二年三月間借款期限屆滿止,並無違約情事。係被告其後多次重新核貸換約,嗣 至八十六年間始發生違約情事,應與原告無關。 ㈢富豪賓館(原金翡翠賓館)貸款: 本件為短期擔保借款,自八十一年二月間原告承辦初貸作業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借 款期間屆滿止,並無違約情事,係被告銀行其後陸續同意重新核貸換約,始於八 十六年間發生違約情事,應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疏失可言。 ㈣大新機車行貸款: 被告主張本件八十一年間初貸所得資金直接撥入該機車行負責人賴萬壽之活儲帳 戶內,嗣於八十七年間賴萬壽以自己名義貸款取得之五百萬元乃供作大新機車行 繳息之用,其作業具有疏失,並經財政部糾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財政部八十九年間對被告銀行員林分行及沙鹿分行等實施專案檢查,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財融(六)第八九七七0六四八號函通知被告有關檢查結果 ,其中有關員林分行辦理對賴萬壽、大新機車行及峻沅有限公司之貸款部分,經 查確認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欠當情事,惟財政部係就該三關係戶之全部貸款情 形為整體觀察後,始為上開認定。其中大新機車行八十一年間及賴萬壽八十七年 間貸款業務雖由原告承辦,但大新機車行乃賴萬壽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獨立之 法人,故原告承辦上開貸款即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問題,茲財政部所以認為有 該項缺失,乃因員林分行於八十八年間又貸款予賴萬壽擔任負責人之峻沅公司, 因該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致財政部事後整體觀察大新機車行與峻沅公司前後之借 款關係而認有本項缺失,而非因原告先前承辦之貸款所致。⒉大新機車行八十一年間貸款資金撥入賴萬壽帳戶內,乃因經辦行員誤以其負責人 賴萬壽之帳戶建檔所致,惟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即予訂正,大新機車行亦未否認 取得借款,有關撥建檔案業務又非原告之職司,且於發現錯誤後即予更正,則原 告亦無督導不周之過失可言。 ㈤高新秋、洪振智、張秋貴貸款: 被告主張此部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朱文祥等債信不佳,有違被告公司授信規定云 云,惟此部分貸款均為房屋購置貸款,依被告銀行消費者貸款辦法四房屋購置貸 款之規定,有關保證人係授權承辦單位得酌情免除,且未規定應有保證人多寡, 可見原告承辦有關貸款對於保證人之取捨乃屬其職權範圍,則原告就高新秋、洪 振智、張秋貴等貸款,除徵有債信良好之楊福地為保證人外,另加徵朱文祥、張 錦滿等人為保證人,衡情自無違反規定可言。 ㈥呂宜學貸款: 呂宜學之保證人為呂金華,與呂金華開設之公司無關,茲呂金華個人既無債信問 題,則原告依職權以其為保證人自亦無疏失可言。 ㈦黃印邦、周秀美貸款部分: 被告主張黃印邦於貸款前曾有票據退補記錄,其八十四年度所得僅三十六萬餘元 ,且在他行庫另有借款,其償債能力有問題,原告未令其提出所得佐證資料乃有 缺失云云,惟:本件為房屋添修貸款,依被告銀行消費者貸款辦法有關房屋添修 貸款之規定,其貸款對象為有存款往來,信用可靠具有還款能力之人,借款人申 辦貸款應提出之資料為填具申請書、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並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所得佐證 資料或限制借款人於其它行庫不得另有貸款之規定,且被告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 日始以(86)亞銀審字第二八九七號函要求各單位應查明退票原因及要求客戶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本件貸款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當時尚無上開規定,故原告 准予貸款並無疏失。 ㈦天祥機械有限公司貸款(下稱天祥公司): 本件為短期擔保借款,自八十六年間原告任職彰化分行時承辦初貸作業至八十七 年借款期間屆滿為止,並無違約情事,足認原告有關核貸作業並無不當。本件係 被告銀行於上開借貸期限屆至後又陸續重新核貸換約,始於八十九年間發生違約 情事,惟此部分貸款作業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疏失。 ㈧被告主張分行經理吳金堯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原告未將其報請懲處,有違規定 云云,惟乃吳金堯個人私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㈨被告主張摩根公司前以股票質押貸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至股價跌幅,已 達百分之十,原告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掛單出賣股票,有違規定云云。惟依被告 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89)亞銀審字第三二五0號函所示,有關以股票為 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其擔保品股價下跌時之措施規定為①跌幅達百分之十時,對 其不足差額應請借戶即補足擔保品或清償借款②跌幅達百分之二十時,除應立即 以電話通知借戶外,並須以限時雙掛號附回執聯之存證信函通知借戶,要求於通 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就差額補足擔保品或清償借款,否則逕行處分擔保品③跌幅 達百分之三十時,除因特殊理由經總行核准外,應立即逕行處分擔保品,從而可 知,縱使擔保品股價之跌幅已達百分之二十,亦須俟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戶後三個 營業日內未獲置理時,始有進而處分擔保品之必要,茲本件擔保品股價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跌幅僅為百分之十,尚不符應逕行處分擔保品之條件,則原告 於其後三日內即實行處分擔保品之措施,要無延誤可言。 三、又被告訂有「亞太商業銀行授信覆審辦法」,並設有審查部專司查核各分行承辦 之授信案件,依上開覆審辦法六二之規定可知,各分行承辦授信案件均須依規定 報請審查部覆審,若有疏失,審查部即予糾正。查被告所舉上述十一宗授信案件 乃原告多年前承辦者,且經送請覆審後均未遭糾正,可見該等授信案之處理並無 疏失,尤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言。被告雖辯稱其審查部無法立 即發現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短期內,卻能詳查原告任職十年期間之 全部承辦業務,並指摘數十項缺失,可見被告並非無力審查授信案件,所謂無法 立即發現缺失等詞要與事實不符。 四、再由原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間之年度考績均獲甲等或晉薪升等之事實可知 ,原告因承辦業務績效優良而一再獲被告嘉獎絕非偶然,足證原告任職期間之整 體表現優異,絕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信賴利益及誠信原則,並已逾除斥期間:承前所述,被告 設有審查部專司審查授信案件,因原告所承辦之系爭十一宗授信案件均已依規定 送請被告覆審,則縱有何疏失,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於多年後始據為解 僱之理由,除已損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外,其行為並有違誠信。又被告遲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始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違法。 六、被告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獎懲通知書所列原告擔任員林分行及彰化分行期間 辦理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信案違反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則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以其時之解僱事由為準,若當時之解僱事由不合法,則 系爭僱傭關係自上開解僱日起仍繼續存在。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另再追加主張之其 他解僱事由,因均非屬原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得併為認定被告先前 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之依據,否則若容許被告陸續追加解僱事由,本件之認定將 陷於無標準可言,惟對於被告所追加其他解僱事由,茲併說明如附件二。 七、被告追加解雇事由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合法:被告於本件起 訴後追加主張解僱事由,並於本件審判期日當庭主張據此新事由再對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銀行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本銀行總行一級單位 主管及相當職位以上人員、分行經理之任免,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轉董事會審 定,其餘人員之任免調派由總經理核定後,報請董事會備查。」,則被告銀行未 依上開規定由董事會審定對原告之解僱事宜,僅於本件庭訊中當庭表示解僱之意 思,其解僱之程序亦非合法。 參、證據:提出獎懲通知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乙份、考核通知書影 本乙份、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亞太商業銀行(86)亞銀審字第二八九七號及 (89)亞銀審字第三二五0號函影本、授信覆審辦法、逾放比率一覽表、催收進 度表、組織章程各乙件為證,並對於被告所追加其他解僱事由提出如附件二之說 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 貳、陳述: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台中市政府九 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府勞資字第四六三八四號函核備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第七條「員工應本誠信原則遵從法令及本公司營運方針章則辦法及 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辦理業務。…」;第八條「員工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應發揮 敬業精神,維護公司權益,…」;第三十七條「員工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 、記大過。…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第三十 九條第六款「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六、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及本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10)依據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一次記兩大 過或累積滿二大過無可抵銷者」,以及「亞太商業銀行員工服務管理辦法」第一 條「本行員工在行服務期間,除應遵守法令道德規範,發揮敬業精神,及本行一 切章程法規辦事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十九條「授信人員應確實遵守 銀行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授信工作…」;「亞太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處理辦法」 第六、七、八條有關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以及第十一條規定「員工獎懲 應依下列標準…。個人平時考核記大過兩次或同一年度內累積達記大過兩次未依 照本辦法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上開工作規則業經被告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公開揭示,依法應生效力。 二、原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擔任總行專門委員兼任員林分行經理;八十二年十 一月一日調任儲蓄部經理,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任總行專門委員兼彰化分 行經理;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調任協理兼員林分行經理;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調任 協理兼高雄分行經理;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任審查部協理。惟原告於八十一年 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員林分行經理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彰 化分行經理期間,經辦授信案有失職情事,經被告銀行稽核室將本案移請人事評 議委員會議處,決議將原告以大過二次免職,經被告銀行董事長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核定,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核之前開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以及原告 處理上開案件確有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以及工作規則之處,被告銀行依法乃對原告 記二大過,並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有理由。被告據以獎懲之原告失職情事如 下: ㈠原告任職員林分行經理期間經辦授信案失職: ⒈盧德慶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盧德慶所提出之擔保土地係屬共有, 而按照被告公司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擔保業務,第四章第一節規定,共有 之不動產不宜徵取為擔保品,除非全部共有人均願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並設定全部抵押權者例外。原告未依規定要求擔保土地之共有人擔任擔保人兼連 帶保證人,致盧德慶違約後,被告無從於拍賣時十足獲償。⒉富豪賓館(前身為金翡翠賓館)案:上開擔保品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區,法定用 途為住宅,惟實際作賓館業使用,與規定不符,變現不易。且連帶保證人邱陳平 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於核貸後十日即告拒絕往來,保證人童雲嬌於八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即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違反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第一章第一節「 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變現性」以及同細則授信篇(貳)第一章第一 節「授信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慎重辦理:1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有將 來性者為對象」之規定而予核准,該案件已轉入呆帳共計三千二百三十萬元。 ⒊建昇公司案:原告明知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即員林鎮○○○段一一一之八、一 一五之二等土地)係屬共有,未依前揭授信規定將全部共有人徵信為擔保提供人 兼連帶保證人,即准予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該案目前已轉入呆帳共計一千零四十 六萬二千元。 ⒋大新機車行案:大新機車行借款二千二百萬案,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應存放 於機車行帳戶內,原告卻任令借戶將貸得現金撥入該機車行負責人賴萬壽之活儲 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同一借款戶再以賴萬壽名義借款五百萬元,用途為 週轉金,經同年月七日核准當日即將資金全數撥入賴萬壽之活儲帳戶內,實際則 供賴萬壽支付大新機車行借款利息,其處理過程顯有疏失,案經財政部專案檢查 予以糾正,造成被告甚大困擾,且該案目前已有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列為呆帳。 ㈡原告任職彰化分行期間經辦授信業務失職: ⒈高新秋案:原告八十六年五月間處理高新秋借款案,明知連帶保証人朱文祥於八 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共有二十五次退補記錄,並有二張退票,其債信顯 有問題,竟仍予以核貸,違反被告授信規定。 ⒉洪振智案:本案與高新秋案於同一時間核貸,其連帶保證人同為楊福地、朱文祥 二人,原告同時核准,其處理顯有疏失。 ⒊張秋貴案:本案與前述二案於同一時間核貸,其連帶保證人楊福地於前述二案亦 任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張錦滿有票據拒絕往來記錄,於申貸時尚未屆滿 ,且申請書未經借款人簽名,原告竟仍予以核准。 ⒋呂宜學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處理呂宜學借款六百萬元案,明知連帶保證人 呂金華所開立之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有退票記錄,債信不良,竟仍予以核准 ,違反被告銀行授信規定。 ⒌黃印邦、周秀美案:該二人為夫妻,原告明知黃印邦於申請前有退補記錄,雖徵 信報告記載該二人年收入為二百三十萬元,但據該二人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僅為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原告竟未要求提出佐證資料。且該二人至八十六年五 月間為止在各行庫借款總額達三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償債能力顯有問題,原 告仍予核准該二人各借三百七十萬元,違背被告銀行授信政策規定。 ⒍天祥公司案:原告處理上開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案件,明知該借款戶於被告銀 行曾有退補記錄,另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核准借貸前二日)有 一張票據退補記錄,另四張註銷退補記錄,顯示其債信惡化中,竟仍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准予核貸,其處理有違常情,違反被告銀行授信規定。該案件目 前已經轉入催收,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九萬七千元。 ㈢原告其他不當處理業務情事: ⒈被告擔任員林及彰化分行期間,明知所屬分行副理吳金堯與客戶相互間有金錢往 來情形,卻未加以規勸或制止,未盡其督導責任。例如:吳金堯與貸款客戶張見 識與森普建設公司、盧永基等人之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原告明知其情,卻從未制 止或加以規勸。甚至於吳金堯以其妻楊玉芬名義,向借戶金甲子建設公司買入房 屋,原告明知此情,卻仍加以包庇,甚而配合吳金堯就已抵押之房屋辦理抵押權 塗銷手續,違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六款第四 目「藉職務之便於員工或客戶間為不當之金錢往來」之規定,原告依「亞太商業 銀行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應報請總行交 付懲處,各級主管如知情隱瞞不報,應連帶議處」,亦應加以懲處。 ⒉再者,依據被告銀行擔保物品處理辦法規定,以股票為借款之擔保者,股票之估 價應以最近三個月市價之平均數與最近市價比較孰低者為準,如其價格降幅達原 核貸價格百分之十時應即洽請客戶依約補足押值或收回押值不足部分貸款。經查 原告於任職高雄分行經理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就摩根投資公司以及大偉投資 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上市之長銘實業公司股票),明知長銘公司股價一直跌 落,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其價格降福已達原核貸價格百分之十,依據前開 擔保品處理辦法,原告理應通知客戶補足擔保,或收回不足部份貸款。如客戶未 依要求補足擔保品或返還部份款項者,原告並應依約實行質權,在公開市場掛單 賣出股票。惟原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反而拖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開始掛 單,造成被告銀行債權無法全數受償。 三、且原告任職期間,尚有多項業務處理不當,嚴重違反被告銀行內部規定及相關法 令,被告於終止僱傭關係後,復陸續清查,得知其尚有以下疏失,足見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於訴訟中以訴狀再次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茲詳述其處理有違失之授信貸款業務情形如下: ㈠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展期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明知被告銀行常 務董事會九十年一月二日開會決議如債務人部分清償時,每次收回金額須以總行 鑑價中心鑑定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孰高者,以七成計算為準收回,總行審查部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回覆時亦將上述意旨明述於申請書兼審核表內,原告竟仍故意違 背總行指示,僅依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成交價格七成收回本金,違規事實明確。 ㈡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查訊華公司股東兼財務主管李蘭真為長銘公司負 責人陳玉麟配偶李翠蘭之姐,訊華公司主要營業對象亦為長銘公司,該二公司關 係並不單純。總行審查部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指示原告應就借戶與長銘公司(按 :與被告亦有往來,於九十年四月時已出現財務問題)是否為實質上關係人、借 戶未來營運是否會受長銘公司影響等事像進行瞭解,原告竟僅以「長銘與訊華公 司純屬經銷與代理的關係」等語搪塞。另被告銀行作業規定帳戶管理員應經常主 動與客戶聯繫,對於經管帳戶每月至少與客戶聯繫一次,每季至少親訪一次。但 原告明知承辦人員授信經驗僅有二年,稍嫌不足,卻未盡督促職責,對於訊華公 司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拜訪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拜訪時,訊華公司 早已遷離不知去向。原告於此案未能詳查事實於先,又怠於督促所屬於後,亦屬 重大違規事項。 ㈢張順庭借款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借戶提出之擔保土地上蓋有未經存保登 記建物,並由其親屬居住,權利歸屬狀況不明,並非適宜之擔保品,原告仍同意 放貸二百萬元,致日後拍賣抵押品於六拍後仍然流標,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㈣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原額度為三千五百萬元,擬提高至一億元):原 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明知徵信報告已揭露美式家具公司善於運用子公司炒作股 票,業外收益頗豐,且慣於現金增資,以股票換取鈔票。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 報表觀察,本業獲利並無改善,須注意子公司炒作股票是否被市場反噬等語,卻 對徵信報告上述警語置之不理,仍然同意提高額度,該項貸款案件有三千八百五 十萬元業已轉列呆帳,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㈤黃素真、詹貴娘、曾朝慶、曾廖淑惠、曾筠婷、林長賢、曾淑麗、李成基、黃素 珍、李冬松等十人案:原告明知黃素真等十人不到二月內密集提出申請,並互為 連帶保證人(如曾朝慶、曾廖淑惠為黃素真連保,曾淑麗、林長賢為詹貴娘連保 ,李成基、李冬松為曾朝慶連保,李冬松、黃素真為曾廖淑惠連保,李成基、曾 朝慶為曾筠婷連保,曾淑麗、詹貴娘為林長賢連保等),其等關係密切,顯有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原告竟均予核准,顯有故意包庇維護情形。 ㈥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案:原告明知擔保品為非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與被告「分 行(區)經理授權案件注意要點」第5點「擔保品之徵提僅限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商業區、住宅出、工業區」之規定不符,應專案報請總行核准,竟仍違反規定 准予放貸,違規事實明確。 ㈦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分二筆各一百萬 元撥入借戶帳戶後,凱陽公司隨即提領二百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電腦處理序號 為D0064),其中七十萬元於同日用於償還凱陽公司他案國內信用狀金額( 電腦處理序號為D0065),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捌、不代位 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將導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造成被告損失。 ㈧宏格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該公司另案借款二百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到 期尚未清償,原告准予開立信用狀,將導致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 ㈨張見識及其建築師事務所借款案:原告同意借款戶以「張見識建築師事務所」名 義貸放,違反財政部金融局函示「執行業務所得者開設之診所、醫院或事務所, 非屬法人資格,不具有權利義務能力,應不能以該事業體之名義向銀行借款」。 且原告准貸放二千五百萬元,明顯違反授權限制。又未要求借戶出具個人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核對(即個人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提出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 ㈩張大元借款案: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期間,處理張大元借款案未依財政部規定要 求借戶出具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對即予同意放貸,違規事實明確。 賴萬壽借款案:放款當日將全數撥款借戶活期存款帳戶,用於支付大新機車行放 款利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經財政部金融檢查列為缺失項目。 江大熞借款案:原告明知該借戶為民前二年生,借款時已經高齡八十九歲,仍予 同意放貸。該借戶於借款後二個月即告死亡,明顯違反授信原則。 李聰明借款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依借戶所述金額以七成計算准予放貸, 有違被告「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擔保事務第四章第二節「實際成交價格之 認定,除應查核其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憑證或統一發票留存影本備查外,並應 調查申貸時鄰近類似房地之價格或參考建築(經理)公司價格表,確認其成交價 之真實性,並留存說明記錄或佐證資料」之規定。 嶸全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四日連續准予貸放信用 貸款二案(各二百萬元)及長期擔保貸款三百萬元,同時嶸全公司張文聰以自己 名義申請擔保借款五十五萬元(擔保品為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五八號土地,鑑 價每坪一萬九千元)。前述嶸全公司借款因超過分行經理授權上限,經被告審查 部要求改正,原告亦表示另以專案申請。未料原告竟勾串借款戶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將上述彰化縣埔心鄉土地鑑定價格提高至每坪三萬四千元(距前次鑑價 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不過二月餘,鑑價經辦楊峻銘以及李業祿均稱調高鑑定 價格係由原告授意),以張文聰名義申請二百二十三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再利用 被告銀行授信業務,已提供擔保品者得在原擔保品押值三成範圍內辦理信用貸款 之規定,申請三十二萬元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日准予放貸後,由嶸全公司分別清償前開張文聰五十萬元貸款及嶸全公司其 中一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使前述違規核貸案件形式上符合經理權限,但實際上 仍屬越權,且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嫌。 寶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借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撥入當日即將其中三百 零九萬九百八十一元(連同未送信保金錢)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用以清償該借 戶負責人張榮宗於彰化一信之借款本息,信保基金將拒絕代位清償借款。 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案:上開借款核准條件為依訂單金額百分之六十範圍 內憑撥款通知書撥代。世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撥放二十五萬元 以及三十七萬元,所憑訂單為不相干之「金于塑膠實業廠」訂單,原告竟准予核 貸,將來信保基金勢必將依「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之「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 件辦理者」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損害被告權益。 張祿松借款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辦理上開案件,未依規定要求借戶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之相關資料或另行調查房地價格即依借戶所述金額以六成計算准予貸放 ,違背前開被告「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擔保事務第四章第二節「實際成交 價格之認定...」之規定。 黃美香借款案:為首次購屋之借款案,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為蕭燦華,蕭燦華之 夫林烈祥與借款人黃美香以及連帶保證人葉新化同為國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顯係建設公司以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被告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亞銀審字第一一三一號函主旨「重申建設公司以餘屋申貸之案件, 除專案報經總行核准者外,一律不得受理承作」。原告未依規定專案報經總行核 准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同意核貸,違反被告授信規定。 吳秀霞借款案:與前述黃美香所提不動產建物毗鄰(黃美香建物編號為C5,吳 秀霞為C4),且吳秀霞連帶保證人施養銘亦任職於國力公司,顯亦屬建設公司 假借人頭名義消化餘屋之措施。 陳文借款案:原告明知借戶提供之抵押土地係其夫謝輝豐(亦為連帶保證人)贈 與二分之一予陳文,並無買賣,且原告亦未就該抵押品價值進行任何鑑定程序, 卻以「買賣成交價格」作為鑑價依據,有違被告「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第 四章第二節「實際成交價格之認定,除應查核其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憑證或統 一發票留存影本備查外,並應調查申貸時鄰近類似房地之價格或參考建築(經理 )公司價格表,確認其成交價之真實性,並留存說明記錄或佐證資料」之規定。 林政銘借款案:於借戶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情形下准予核貸,違反被告一般週轉金 貸款辦法第九條規定「本貸款應徵提本行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以上」。 姜照忠借款案:原告供擔保土地經法院拍定,債務人姜黃滿足(即借戶之母)債 信不良,卻仍准予放貸。 賴安全借款案:原告明知其借貸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超過分行經理授權上限一千萬 元,且連帶保證人黃振炎有退票記錄,應不得逕予核准,仍予同意放貸。且擔保 土地上有黃振炎之父黃福全之房屋,原告未要求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徵為擔保品, 造成被告日後強制執行之困擾。 黃秀滿借款案:原告明知供擔保之不動產,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黃秀滿與出 賣人黃鎰煙之簽名筆跡相同,且二人為父女,有偽造之嫌。又該房屋位於鐵道旁 ,價值不高,原告竟以該形式上顯有疑義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作為鑑價依據, 顯然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參、證據:提出工作規則、員工服務管理辦法、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盧德慶、富豪賓 館、建昇鑄造廠有限公司、大新機車行、高新秋、洪振智、張秋貴、黃印邦及周 秀美、呂宜學、天祥機械有限公司、皇普建設公司、訊華國際公司、張庭順、美 式家具公司、黃素真等十人、陞宏實業公司、凱陽科技公司、宏格榮企業公司、 張見識、張大元、賴萬壽、江大熞、嶸全鞋業公司、寶誠營造公司、世方塑膠公 司、張祿松、黃美香、吳秀霞、陳文、林政銘、姜照忠、賴安全、黃秀滿等案資 料影本各乙份、查核報告影本乙份、獎懲通知書影本乙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年八月間被告開行籌備期間即任職於被告銀行,並歷任被 告員林分行經理、儲蓄部經理、彰化分行經理、高雄分行經理及總行協理等職務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可辦理屆齡退休,詎被告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佈獎 懲通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員林分行經理及八十四年三 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彰化分行經理期間,經辦部分授信案有失職情事為由, 片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申報退保,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謂失職情事,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解僱事 由,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即為存在,又被告既非法終 止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履行職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回復 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按每月二十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之薪資,暨自 各次月之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員林分行經理及八 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擔任彰化分行經理期間經辦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 信案有失職情事及有其他不當情事為由,即包括:㈠⒈盧德慶貸款案,違反共有 土地應以全體共有人擔任擔保人兼連帶保證人並就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之規定, 致被告未能拍賣擔保品十足獲償。⒉建昇鑄造廠有限公司案:亦違反前揭規定, 該案目前已列入呆帳一千零四十六萬二千元。⒊富豪賓館(原金翡翠賓館)貸款 案:未審酌上開擔保品實際為賓館業使用,與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區、法定用途 為住宅之規定不合,且連帶保證人邱陳平、童雲嬌有票信不佳紀錄,分別於核貸 後十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違反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參) 第一章第一節、(貳)第一章第一節:「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變現 性」、「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有將來性者為對象」之規定,該案目前 已列入呆帳三千二百三十萬元。⒋大新機車行貸款案:將貸款撥入該機車行負責 人賴萬壽之活儲帳戶,而未撥入大新機車行之專戶,且另准許賴萬壽以個人名義 借款五百萬元,供支付大新機車行借款利息,而經財政部專案檢查予以糾正,且 該案有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列為呆帳。⒌高新秋案、洪振智案、張秋貴三案:連 帶保証人有多人重覆,且高新秋案、洪振智案連帶保證人朱文祥票信不佳、張秋 貴案連帶保證人張錦滿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⒍呂宜學案:連帶保證人呂金華開 立之公司有退票記錄。⒎黃印邦、周秀美案:借款人有退票記錄,且八十四年度 所得總額僅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與徵信報告不符,且在各行庫有高達三千 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貸款。⒏天祥機械有限公司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票據 退補記錄,且該案目前轉入催收,金額共四百二十九萬七千元。㈡原告未依規定 將分行經理吳金堯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報總行懲處,㈢摩根公司股票質押 貸款擔保品之跌幅已達百分之十,未依規定立即逕行處分擔保品等疏失。況被告 在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經陸續清查,尚發現原告辦理以下數十項授信業務,均 有嚴重違失,包括:①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②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 ③張順庭案、④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案、⑤黃素真等十人案、⑥陞宏實業有限 公司案、⑦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⑧宏格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⑨張見識 及其建築師事務所案、⑩張大元案、⑪賴萬壽案、⑫江大熞案、⑬李聰明案、⑭ 嶸全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⑮寶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⑯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案、⑰張祿松案、⑱黃美香案、⑲吳秀霞案、⑳陳文案、㉑林政銘案、㉒姜照 忠案、㉓賴安全案、㉔黃秀滿案等,足見其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嚴 重之情事,爰於訴訟中以訴狀再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僱傭關 係確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得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年八月被告開行籌備期間,即在被告銀行任職,參與相關業 務,其後陸續歷任被告銀行之員林分行經理、儲蓄部經理、彰化分行經理、高雄 分行經理及總行協理等職務,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擔任被告銀行總行專門委 員兼任員林分行經理、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調任儲蓄部經理、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調任總行專門委員兼彰化分行經理、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調任協理兼員林分行經 理、同年十月十九日調任協理兼高雄分行經理、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任總行審查 部協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獎懲通知,以原告於員林、彰化分行 經理任內,辦理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信案評估核貸過程顯欠審慎,且疏於經理 人職責,未善盡監督管理,影響行譽增加銀行經營風險,造成銀行鉅額損失,核 定獎懲大過二次免職,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拒絕 原告上班,且拒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又勞動契約之終止, 自難脫離誠信原則之考量。被告於起訴後雖補陳原告尚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之事由,情節重大,並於訴訟中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係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公告獎懲通知,以原告於員林、彰化分行經理任內有上開授信案評估核貸 過程顯欠審慎等情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訴訟中陸續主張之其他事 由,自顯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據事項,被告於訴訟中漫無範圍為上開主張,將 使兩造之僱傭關係永難確定,即有違誠信原則,故本院就上開獎懲通知所列之事 項,均毋庸審酌,故僅就上開獎懲通知所列事項審酌如後。五、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工作規則、員工服務管理辦法、員工獎懲處理辦法,原 告並不爭執,均堪信真實。查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及本公司人事 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 (10)依據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一次記兩大過或累積滿二大過無可抵銷者」; 又被告公司之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個人平時考核記大過兩次或同 一年度內累積達記大過兩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再依被告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獎懲通知書,記載:原告「前於員林、彰化分行經理任內 ,辦理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信案,評估核貸過程顯欠審慎;且疏於經理人職責 ,未善盡監督管理,影響行譽增加銀行經營風險,造成銀行鉅額損失」,核定獎 懲「大過二次免職」,足見被告係以上開獎懲事項符合前開「一次記兩記大過兩 次」之要件,且其堪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被告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 大為由,而予免職。而被告公司上開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九條乃屬員工「一次記 兩大過免職」之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兩大過免職。一、對客戶 所申請案件,延宕積壓,情節重大者。二、協助客戶虛編財務報表蒙騙本行或高 估客戶資產價值,致本行遭受損失,情節重大者。三、將貸款客戶借得之款項轉 貸或撥付行員私人使用者。四、操守不佳、舞弊、侵占、挪用公款或接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利益,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五、利用職務要求客戶與其發生金錢往來 或與人勾結損害本行權益,情節重大者。六、假借本行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辦 理非屬本行正當業務,使本行遭受損失者。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本行請求或 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家屬或個人予以不當之貸款或不當利益者。八、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職逾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一年內曠職達十日者。九、其他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被告於上開獎懲 事項所列「於員林、彰化分行經理任內,辦理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信案評估核 貸過程顯欠審慎」部分,乃指原告員林分行任內(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之①盧德慶案、②建昇公司案、③富豪賓館案、④大新機車行案,及彰化分行 任內(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之⑤高新秋案、⑥洪振智案、⑦張秋貴 案、⑧呂宜學案、⑨黃印邦案、⑩周秀美案、⑪天祥公司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主張:㈠①盧德慶案及②建昇公司案未以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擔保物提 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就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影響被告拍賣擔保品獲償之機 會。㈡③富豪賓館案之擔保品為賓館業使用之房屋,與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區、 法定用途為住宅之規定不合,且連帶保證人票信不良。㈢④大新機車行案經財政 部專案檢查予以糾正。㈣⑤高新秋案、⑥洪振智案、⑦張秋貴案連帶保證人相同 ,且票信不良。㈤⑧呂宜學案連帶保證人票信不良。㈥⑨黃印邦案及⑩周秀美案 未注意授信業務之安全性。㈦⑪天祥公司案未注意授信業務之安全性。暨其主張 原告疏於經理人職責,未善盡監督管理,影響行譽增加銀行經營風險,造成銀行 鉅額損失等情,核與上開員工獎懲處理辦法第九條「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規定第 一款至第八款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得否終止契約,即應以依上開獎懲通知 所列獎懲事項,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符合上開員工獎懲處理辦法 第九條第九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 之要件。 六、按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 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 ,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雇主對於嚴重違反紀律之勞工,以終止勞動契約 施予懲戒之方式,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 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 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 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 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本件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符合上開員工獎懲處 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即應依上揭原則資為判斷 。被告上開獎懲事項所列「疏於經理人職責,未善盡監督管理,影響行譽增加銀 行經營風險,造成銀行鉅額損失」部分,據被告所陳,係指分行經理吳金堯與客 戶間有金錢往來,原告未將其報請懲處,有違規定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且原告抗辯以:其對吳金堯個人私事不了解,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大新機車行等十一宗授信案部分,經查: ㈠①盧德慶案及②建昇公司案: 被告提出之業務處理細則乃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不宜』取為擔保品」,並非 全面要求共有之不動產均應以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 ,且原告主張:㈠①盧德慶案及②建昇公司案均為短期擔保借款,前者借款期限 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後者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三月 間止,而其違約時間係分別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八十六年間等情,原告係八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已調離員林分行,其後有關本件貸款作業多次展延並非原告承辦,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與被告所提出之①盧德慶案「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 覆審意見欄記載:「申請人具正當職業,收入穩定又有十足擔保品」等語,②建 昇公司案八十三年間「授信案件審核情形及准駁情形表」覆審意見欄記載:「該 公司投資鋁製品設備後,預計營業額可大幅提高,營運資金轉殷」等語相符,堪 認原告上開處理方式並無不當情形。 ㈡③富豪賓館案: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借款期間並無違 約情事,係被告銀行其後陸續同意重新核貸換約,而於八十六年間違約,原告係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已調離員林分行,其後有關本件貸款作業多次展延並非原告 承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之「工商業小額貸款申請書」覆審意見 欄記載:「申請人營運正常,收入穩定又有十足擔保品」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上 開處理方式並無不當情形。 ㈢④大新機車行案: 原告主張本件財政部八十九年間對被告銀行員林分行等多家分行等實施專案檢查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財融(六)第八九七七0六四八號函通知被告有 關檢查結果,其中有關員林分行辦理對賴萬壽、大新機車行及峻沅有限公司之貸 款部分,經查確認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欠當情事,則財政部乃係以併參考被告 貸款予峻沅有限公司而為上開認定,自不能僅以財政部所列上開缺失,而認原告 承辦之本件貸款有何失職可言。 ㈣⑤高新秋案、⑥洪振智案、⑦張秋貴案: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房屋購置貸款,依被告銀行消費者貸款辦法四房屋購置貸款之 規定,有關保證人係授權承辦單位得酌情免除,且未規定保證人人數,而原告就 本件貸款以債信良好之楊福地為連帶保證人,即無違規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消 費者貸款辦法為憑,被告主張原告處理上開貸款案均有失職,即難憑採。 ㈤⑨黃印邦、⑩周秀美案: 原告主張本件為房屋添修貸款,依被告銀行消費者貸款辦法有關房屋添修貸款之 規定,其貸款對象為:「有存款往來,信用可靠具有還款能力之人,借款人申辦 貸款應提出之資料為填具申請書、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並無要求借款人應提出所得佐證資 料或限制借款人於其它行庫不得另有貸款之規定,且被告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始以(86)亞銀審字第二八九七號函要求各單位應查明退票原因及要求客戶提供 相關資料佐證,本件貸款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當時尚無上開規定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消費者貸款辦法為憑,被告主張原告處理上開貸款案均有失職,即難憑 採。 ㈥⑪天祥公司案: 原告主張本件為短期擔保借款,自八十六年間原告任職彰化分行時承辦初貸作業 至八十七年借款期間屆滿為止,並無違約情事,其違約時間發生於八十九年間等 情,與被告所提出之「授信案件審核情形及准駁情形表」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含 簽呈)相符。且上開授信案件審核情形及准駁情形表初審意見欄記載:「本案擔 保品立地條件佳,且經鑑價後,押值十足。雖然借保戶曾因生意糾紛發生票信欠 佳情事,惟借戶以往履約正常,目前具發展潛力」等語,已綜合考量前揭票信不 佳之情形及本案擔保品及借戶以往履約情形等條件,自不能僅以⑪天祥公司票信 不佳及其後有違約情事,遽認原告處理方式為不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辦理之上開十一宗授信案件,除其中呂宜學案件,原告主張呂金 華個人無債信問題,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授信資料記載呂金華「獨資開設」之砂石 行票信不佳等情不符,其餘部分,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則本件自難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屬重大,且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惟不致 發生難期勞僱關係繼續維持之情形,且被告猶非不得以記過、扣薪、警告等方式 予以懲戒,自難謂情節重大。 七、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即 屬有據。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違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然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 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申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且在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 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主張於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領取薪資二十萬二千八百元,業據提出薪資表乙件為證,堪 信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八百元,並自 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