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鄭翠屏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依法結婚,育有許靖雅、許靖媛、許家維,婚後 初期感情尚稱融治,詎料維持不久,被告性情突變,情緒不穩,暴戾非常,對 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凡原告偶有侍奉不週,動輒遭其穢言辱罵,或竟揮拳毆打 ,常打到遍體鱗傷臉腫牙齒掉落,原告人格受極盡羞辱,人性尊嚴完全掃地, 經常身心俱創。原告忍無可忍之下,本欲提起傷害告訴,後與被告達成協議, 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定分居協議書,原告帶著子女三人在外居住,從此 離開被告與遠離暴力傷害,雙方各自獨立分居,且均不得干涉他方之交友行為 與私生活。 (二)次查,依兩造書立之分居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指被告︶願意擔負分居前 之債務」,而分居前之債務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五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四十七號房屋 (下稱台中市○○○街四 十七號建物及其基地)上所設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 灣中小企銀)之新台幣 (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債務,及第二順位裕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裕通公司)伍拾參萬元、張陳惠玲之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元之債 務。而被告對上開債務均未負擔清償之責,肇致上開土地、房屋已被法院拍賣 ,迄今債權人張陳惠玲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之薪資中。綜上 可稽,被告違反分居協議書之條款甚明。 (三)分居後之三名子女由原告撫育期間,被告承諾每月給付肆萬伍仟元之子女生活 教育費用,但至今從末依約履行給付,依分居協議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可據以 提出離婚之訴,被告不得異議。今子女均已拉拔長大成年,當初若離婚會傷害 年幼子女心靈之顧慮已不復存在,今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各自居住、交友 之生活已有七年多之久,雙方誠摯互信基礎也早已不存在,顯然有不能維持婚 姻並生重大破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分居協議書影印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變動資料影本、建物變動資料影本、執行命令影本 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子女許靖雅、許靖媛、許家維,婚後初 期感情尚稱融治,詎料維持不久,被告性情突變,情緒不穩,時因財物問題,原 告不給錢,被告即出手毆打原告,或有時無故亦會出手毆打原告,甚而曾打到原 告牙掉落又流血情事,暴戾非常,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後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簽定分居協議書,兩造同意分居,且均不得干涉他方之交友與私生活。而 依兩造書立之分居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甲方︵指被告︶願意擔負分居前之債務」 ,而分居前之債務即台中市○○○街四十七號建物及其基地上所設定之台灣中小 企銀之壹仟貳佰萬元債務,及第二順位裕通公司伍拾參萬元、張陳惠玲之參佰壹 拾陸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對上開債務均未負擔清償之責,致上開土地、房屋已被 法院拍賣,迄今債權人張陳惠玲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原告之薪資中 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鄭清涼到院證稱:「女兒他們婚後住臺北,之後搬回 台中住,女婿要作眼鏡批發,因沒錢,以女兒名義向銀行借錢。之後,如出貨一 ○○萬元,只回收七、八十萬元。後來我查出,是他出去和人應酬,很少去做生 意,導致有本錢做到沒本錢。因沒錢,銀行催繳,夫妻就吵架,常常三更半夜酒 醉回來,就打女兒,導致女兒回娘家住。雖說我沒看到打女兒,但女兒身上確實 有傷,應該是女婿打的沒錯,且我自認我的家庭教育,女兒應該不會和人吵架、 打架、自殘。吵完架,女兒回去,又因前述原因又打女兒,才在八十四年間,簽 下分居協議書,分居期間,被告從未探視女兒... 」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許家維亦到院證稱:「我和爸爸、姐姐同住。爸爸、媽媽常常吵架、打架,之後 協議分居。我印象中在我國小四、五年級,為了財物問題,媽媽不給,爸爸就出 走打媽媽,這種情形常常發生,都是爸爸先出手,也沒有理由的打媽媽。我媽媽 有一次被爸爸打到牙齒掉落又流血。分居期間,爸爸有無付生活費用給媽媽我不 知道。我覺得他們二人不可能復合,目前爸爸開計程車,供給我們生活。分居之 前,爸爸從事眼鏡批發,我記得他每天都花天酒地,三更半夜才回家。分居期間 ,爸爸沒有帶我們兄妹去看媽媽,二人也從來互不聯絡。... 」等語,相互參照 以觀,審酌證賽許家維為兩造所生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其曾 與兩造共同生活,現又與被告共同居住,對於兩造分居前後相處情形,知之甚詳 ,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而證人鄭清涼上開證言,又與證人許家維相符,亦屬 可採。另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分居前之債務,導致原告名下之建物即台中市西屯 區○○○街四七號建物及其基地為法院拍賣,且兩造分居前積欠他人之債務,現 仍由債權人張陳惠玲依法扣抵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此有戶籍謄本正本、分居協議 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變動資料影本、建物變動資料 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附呈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 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 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 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初尚融洽,後因財物問題或被告個 性原因,時有無故毆打原告行為,因而於八十四年間協議分居,約定分居前原告 債務由被告負擔,分居期間,被告從未攜子或自行探視原告,亦未與原告為任何 聯絡行為,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原告債務清償之責,致原告名下建物即台中市西屯 區○○○街四七號及其基地為法院拍賣,現原告積欠訴外人張陳惠玲之債務,仍 按月由債權人扣抵原告薪資中,有如前述,被告違反兩造分居協議契約甚明。按 兩造既於八十四年間訂有分居協議書,對於分居期間之子女監護權、債務負擔、 各自私生活、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工作得財產等問題及其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均 有所約定,雖我國現行法律未如外國立法例有別居制度,然兩造既訂有分居契約 ,對於分居期間子女監護、夫妻財產等家庭重要事項予以規範,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無悖,自應予以尊重。今兩造既已分居達七年之久,其間兩造復無往來, 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不存,顯非夫妻間應有之情事,兩造婚姻已 發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 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因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復不 遵守分居契約,清償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致原告名下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定 ,是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