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吳秋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 六年五月起被告忽反常態,以服務於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繁忙為由,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顧 家庭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 日十一時許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離家出走」報案在卷, 據悉被「通緝」在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離家出走後,未曾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得以每月工作所得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七千元 左右僅足勉強養家糊口,子女就學所需學費仍須由原告之妹妹吳秋貴及被告之 妹莊淑鳳協助,方能就學;又由於其在外負債,導致債權人常找原告要債、騷 擾,令原告不堪其擾,心神不寧,難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吳秋貴、被告之妹莊淑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及傳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莊盷哲、莊嫁君。 理 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 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莊 竹、莊夏青、莊盷哲、莊 婉君,除莊 竹、莊夏青、莊盷哲業已成人自行工作維生外,尚有三女莊婉君在 學,詎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離家出走,離家後鮮有返家,縱有停留未及一 日,離家期間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及三女莊婉君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 幾全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約二萬六、七千元獨立負擔,而原告上開所得僅僅足勉 強養家糊口,莊婉君女就學所需學費須由原告之妹吳秋貴及被告之妹莊淑鳳各自 支援四、五千元方能正常就學,而被告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通緝之事實,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 生子女莊盷哲、莊婉君及原告之妹吳秋桂、被告之妹莊淑鳳分別到院證述明確, 吳秋桂證稱:「姊夫已經離家好幾年了,平常我們娘家的人都會接濟姐姐生活費 用,姐姐的月收入只有二萬多元;姪女名曰莊婉君。姊夫離家三、四年音訊全無 ,我不知道姊夫離家的原因。」等語;莊淑鳳則證稱:「我已經有三年多沒有看 過被告了,他不在家時,生活上的開銷,我們有時會小額資助幾千元,每年約四 、五次左右;我不知道哥哥離家的原因。」(均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參酌證人莊盷哲、莊婉君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 被告之證言,且證人吳秋貴與被告之妹莊淑鳳所為證言亦屬相符,彼等所為證言 自屬可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紙、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紙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 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 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 旨即採類似之見解。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 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茲被告係婚後即不正常給付生活費用,甚至自八十六年 五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三女莊婉君之教育費用,而以原告 每月所得未逾三萬元,按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每月二萬六、七千元之薪資,在 子女就讀國中尚需課外輔導情形下實有不足,致子女學費尚需親人支持,而被告 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有如前述,何時返家遙遙無期,任何人處於原告 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 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