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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提存法規定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前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萬元為擔保,由己○○向被告銀行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共簽立三紙借據,金額各為壹佰萬元、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嗣被告以己○○積欠本利貳佰伍拾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上開借據三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實行抵押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經該院法官批示「核實依序分配」,詎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實行分配所檢附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債權原本貳佰伍拾萬元僅分配受償壹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零捌元,不足以完全清償,竟未待分配確定,即將前開伍拾萬元之借據影印二份,持其中一份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復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壹拾柒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七八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四七號)之房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此部分事實,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八號案卷)。

(二)被告復以另張影印之伍拾萬元借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壹拾柒萬元後,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八百四十八)。

(三)嗣原告對本院前開二次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三一○三號)提起抗告,其中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足見被告假扣押自始不當,另被告就同一債權,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又故意或過失重複聲請二次假扣押,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固以不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行使抵押權暨參與分配,然該分配款尚不足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因此,被告在未取得對原告其他執行名義前,自不得對原告之其他財產執行,為確保日後執行之實益,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伍拾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後得知原告仍有其他財產,避免日後債權無從執行求償,故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次聲請假扣押,惟誤拿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伍拾萬元借據,以致該假扣押裁定(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但因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分配不足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之債權存在,僅係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債權憑證有誤而已,亦即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時,被告如以另筆壹佰萬元之借據為憑證,自無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之理。是被告為確保債權,有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之必要,雖因聲請時錯拿借據,尚不致於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再者,被告第二次假扣押之標的物,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之地上建物(建號第三八八二號等),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永銓工程有限公司所查封,豈會因被告嗣後之假扣押而對原告之權益生不同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無理由。

(四)被告第二次假扣押縱屬不當,惟該假扣押裁定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於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壹拾柒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由原告戊○領取。㈡被告附帶賠償原告戊○壹仟萬元、己○○參佰萬元、美觀建設有限公司柒佰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繳納依其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命原告戊○、己○○、美觀建設有限公司補繳依第二項聲明計算之裁判費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元。嗣原告收送裁定送達後,除具狀爭執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依據,復狀請「撤回本件訴之聲明二,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當事人僅餘戊○一人,與己○○、美觀建設有限公司無涉。

二、依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直接判令原告領取由被告提存之擔保提存金之訴訟,而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似以被告不當假扣押,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請求被告賠償。乃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經原告更正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又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曾對同一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八號受理,而該案聲明係:被告於鈞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假扣押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柒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由原告領取。其聲明方式與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惟假扣押提存案號不同。本院依原告所提二事件之原因事實查明:原告上開事件所針對者乃被告以伍拾萬元借據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在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繼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壹拾柒萬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七八三號之房屋之事實;而本件訴訟是針對被告第二次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重行起訴之規定。然原告歷次所提書狀或仍有記載原告己○○、美觀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或論及原告於前案主張之事實,是本院為符二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之認定,以下均僅就被告第二次假扣押之事實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之失效者而言。又本條規定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者,則債務人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均無不可,不過在舉證責任上,債務人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就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時,債務人則毋須再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之相同債權憑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壹拾柒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八百四十八),嗣原告對本院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第三一○三號聲請假扣押卷、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卷)查明屬實。是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准予被告供擔保就原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既經原告抗告,而由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之,則依前項說明,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而被告辯稱該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係因誤拿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伍拾萬元借據所致,倘以另筆壹佰萬元之借據為憑證,自無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之理云云,要不足採。

三、惟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成立,顯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設消滅時效之規定,惟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本質上屬於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

㈠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後,該裁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卷內可憑。該廢棄裁定送達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將卷證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收,承辦法官批示「本件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押,致抗告後廢棄,應予啟封」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塗銷查封,該塗銷查封登記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無誤,亦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卷內可查,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廢棄)之情。

㈡然原告自知悉損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成立,但因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是被告據此抗辯,洵屬可採。

㈢原告雖以下述事由,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陳報狀)云云,惟:

⑴所稱本件原告起訴法源係依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接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是姑不論請求權之時效已否消滅,乃債務人仍為履行提出擔保之給付者甚明,按從屬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惟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乃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而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告承認有提出擔保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云云,顯然曲解法條規定,自不足取。

⑵又稱『被告主張其第二次假扣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退稅而取得清償全部債權,並強調主張被告債權一經全部清償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無異主張原告遭第二次假扣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資料,況且該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失效,亦無從由被告聲請撤銷。是原告依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得以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主張,則其請求權時效,要難自被告所稱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起算。而原告此部分所述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云云,乃將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相互混淆,亦不足採。

⑶另稱「本院八十六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乃應視同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既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則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屆滿五年,且從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發函日期,視為其侵權行為時起,迄今仍未逾十年,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甚明」云云,亦任意曲解法條規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提存法規定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職權宣告之聲請,除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外,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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