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至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 年度沙簡字第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側蓋、螺帽、培林車心等貨物數批,上 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將貨款付清。惟該批貨物經上訴人之經銷商名威企業有限公司 交付外商時發現該批貨有前後軸心及培林、螺帽等品質瑕疵,因而遭外商退貨,嗣經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來被上訴人僅委由訴外人林 俊裕即立欣工業社維修部分零件,惟外商不接受維修品而要求新品,以致上訴人遭外 商退貨,並造成下列損害: ㈠外商拆卸款及加工組合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 ㈡空運費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㈢補零件出貨款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㈣上訴人拆卸工資及損失計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品致造成上揭財產上損害共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上 訴人於國外下游廠商間之商譽嚴重受損,此部份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委任訴外人林俊裕即立欣工業社重整「培林位」之工作報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 ,此費用之發生乃被上訴人原給付之貨品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欲以其他方法補正其瑕 疵,所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綜右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 提出統一發票五張、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上訴人客戶傳真二份、空運收據一份、庫 存清單一份、照片兩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腳踏車零件多批,積欠貨款九 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價金。 ㈡上訴人因其前購零件所指定之培林位尺寸規格有誤,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被 上訴人代為覓工為其修改培林位尺寸(即重整培林位),經被上訴人轉委林俊裕即 立欣工業社施作,並由上訴人直接將欲修改之培林送至林俊裕處,修改後亦由上訴 人直接取回,施作報酬計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墊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於第二審審理時,初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 日以「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抗辯,經鈞院命其舉證,乃未舉證,遲至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始改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購零件(非系爭零件)有瑕疵, 因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等語而為抗辯,是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請駁回其抵銷抗辯。 ㈣系爭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所買貨品並無瑕疵,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購零件,上訴人僅泛稱前後軸心及培林、 螺帽等有品質瑕疵,但未證明其品質有何瑕疵。,依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其產 品係因AXLE軸心零件硬度不足,導致彎曲,而發生產品瑕疵糾紛。然查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時,曾交付設計圖,該圖軸心零件之硬度僅需在廿六度至廿八 度間,即符合上訴人之品質要求,嗣經被上訴人將所生產之軸心零件送往檢驗結果 ,其硬度已達廿八度至廿九度之間,已符合上訴人品質要求,自無存在物之瑕疵。 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供零件確有瑕疵,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已發現上 開零件有瑕疵,卻未通知被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上開零件有瑕疵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 有瑕疵。 ㈥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購之零件確有瑕疵,但該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僅負 瑕疵擔保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且被上訴人既未保證品質,亦無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㈦按公司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請求精神慰藉金餘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零件有瑕疵,其商譽受損,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㈧至於上訴人之所以需重整培林位,係因其原指定之培林尺寸規格與其他零件規格不 合,致無法組裝產品,始委由被上訴人覓工為其重整培林位,以上事實,由上訴人 所交付之設計圖記載尺寸規格為15.004±0.004 ,而修改後之簽收單記載修改後之 尺寸為15±0.003及15-0.001或+0.002 ,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 八月間發現其產品因軸心零件硬度不足,導致彎曲而有瑕疵,但上訴人係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即委託被上訴人覓工為其重整培林位,由此可見,重整培林位與上開軸 心零件硬度不足之瑕疵根本無涉。是上訴人辯稱:重整培林位報酬係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之費用,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設計圖二件及熱處理硬度檢驗報告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腳踏車零 件多批,累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覓工為其重整培林 位,經被上訴人轉委林俊裕即立欣工業社施作完成,施作報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上 訴人墊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側蓋、螺帽、培林車心等貨物數批,因軸心硬度不均造成彎曲, 致產品遭外商退貨而要求新品,上訴人受有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商 譽受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 銷。又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俊裕即立欣工業社重整「培林位」之報酬四千一百四十八 元,此費用乃被上訴人原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補正其瑕疵所支付,自不得求償 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鋁側蓋、螺帽、培林車心等貨物數批 ,價款已付清,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五張等影本為證,嗣組裝腳踏車外 銷國外,外商發現腳踏車軸心硬度不均,彎曲變形,要求退貨更換新品,致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分三批次向 被上訴人購買鋁側蓋、螺帽、培林車心等零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 按其零件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零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 零件有何瑕疵,而付清價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上開零件組裝腳踏車外銷國外,廠商 反應腳踏車軸心硬度不均,造成彎曲,要求退貨,更換新品。此軸心之硬度是否不均, 會造成彎曲,非經檢驗無法得知,是此瑕疵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無法於受領時即行查 知,但日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因國外廠商反應軸心硬度不均,彎曲變形,退貨、 即知軸心之瑕疵,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將此瑕疵事實斯時即行通知被上訴人。迨九十一 年二月廿五日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貨物之瑕疵,早逾六個月物之瑕 疵擔保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主張因上開零件之瑕疵所致之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所交付設計圖,其原指定之培林尺寸規格為15.004±0.004 ,與其他零件規格 不合,致無法組裝產品,始委由被上訴人代其覓工重整培林位,修改後之培林尺寸為15 ±0.003及15-0.001或+0.002 ,此有原培林設計圖二紙及簽收單二紙等影本足證,此培 林位之重整係因上訴人原設計錯誤所致,其委由被上訴人覓工改小所生由被上訴人代墊 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予以償還。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 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共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九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王有民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