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慶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弱電設備工程契 約以來,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其給付細目為:合約書 中第四條第一項:室內各戶出線口至結線箱穿線完成時之陸拾萬元,第三項電信 幹線端子板安裝完成時之參拾萬元,及第四項電信檢驗完成時之壹拾伍萬元,上 訴人實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四條第二項之「三樓、十四樓各戶電視、電話插座、 緊急壓扣按裝完成」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今欲請求第三項:電信幹線端子板安 裝完成時之參拾萬元,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簽認請款數額,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村材料費用,上 訴人體諒被上訴人經營困難允諾先支付部分款項,未料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 又向上訴人要求其餘工程款,上訴人基於契約暫不撥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 因上述情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即不到工地施工,使工程嚴重落後 ,上訴人只好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福展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展公司)進 場施作,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工程,其中瓦斯偵測器及緊急壓扣部分未為施 作,至今未完成,上訴人自不予給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會議紀錄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並請求傳 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其所給付之壹佰零伍萬元工程款,包含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電子幹 線端子板按裝完成」工程款參拾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已完成第四條第二項「三樓至十四樓室內電視、電話插座、緊 急壓扣按裝完成」之工程,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認請款數額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分別為貳拾萬元、壹拾萬 元之支票二張,是系爭第四條第二項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且上訴人亦已付款 。 二、依契約之付款辦法,每月一日送請款單,十二日領款,支票兌現日以領款日為起 算日,付款現金百分之五十,期票百分之五十。因此,本項工程第二期款,上訴 人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壹拾伍萬元, 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壹拾伍萬元,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方交付支票 二張,拖延付款二十六日,且給付之支票為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李進強」支票給 付,可證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所遲延無誤,上訴人陳稱其體諒承包商而允諾先行 支付部分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三、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前全部完成,且經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查驗完成,如 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電信管理局不可能違反規定,開出通過查驗結果通知單。 且依合約第八條,上訴人如不按照日期付款,承包(即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拖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仍勉力完成契 約第四條第四項之工程,以利購屋客戶可申請電話,上訴人抗辯其曾催告被上訴 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未至工地施工,使工程嚴重落後,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 既不依約付款,依約被上訴人本有解除契約之權,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而主張解除契約,不再進場工作,於法有據。 四、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完竣,而第四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 訴人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交付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工程款,而第四條第三項工程款至今未為給付。 五、上訴人所提其與福展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其中緊急押扣部分僅十個,與被上訴人 已完工之二百四十三個數量差鉅大,應是上訴人事後查修之數量,而非被上訴人 未施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顯無可採。 參、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電信檢驗 通知書一份、工程施作實際進度說明一份、工程進行遂項付款說明一份、付款明 細單三份(內附發票四張、支票六張、現金收入傳票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弱 電設備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中市○○路與成都路之大東家麗堡 大樓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參佰萬元,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被上 訴人完成工程之進度給付,現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 幹線端子板按裝」工程,並經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檢驗完成,依約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該階段之工程款參拾萬元,乃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遲未給付,為此 依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前開契約,而付款方式係依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之進度給付,且對被上訴人已完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幹線端 子板按裝」工程等固不爭執,惟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其等拒絕 付款置辯,其後於上訴中則抗辯:上訴人自簽約以來,已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伍 萬元,其給付細目為: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一項:室內各戶出線口至結線箱穿線完 成時之陸拾萬元,第三項電信幹線端子板安裝完成時之參拾萬元,及第四項電信 檢驗完成時之壹拾伍萬元,因第四條第二項之「三樓、十四樓各戶電視、電話插 座、緊急扣按裝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未完成,故未付款,被上訴人今欲請求第 四條第三項:電信幹線端子板安裝完成時之參拾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弱 電設備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中市○○路與成都路之大東家麗堡 大樓弱電監控設備工程,總工程款為參佰萬元,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被上 訴人完成工程之進度給付,現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 幹線端子板按裝」工程,並依同條第四項,經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檢驗完成,且 上訴人業已支付工程款壹佰零伍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工程合約書一份、電信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為:上訴人所給付之壹佰零伍萬元工程款,是否已包含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幹線端子板按裝」工程之工程款?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前開契約及付款方式係依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之進度給付,而被上訴人已依序完成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電信幹線端 子板按裝」工程,並經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查驗通過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僅 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工程,拒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信幹線端子板按裝 」工程款,顯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工程,及就第四條第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並未爭執,上訴人於 上訴中竟陳述爭執被上訴人就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之「三樓、十四樓各戶 電視、電話插座、緊急扣按裝完成」工程,未為完成,且其就被上訴人請求第 四條第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其陳述顯有反覆。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已完成第四條第二項「三 樓至十四樓室內電視、電話插座、緊急押扣按裝完成」,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認請款數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發票日 ,面額分別為貳拾萬元、壹拾萬元之支票二張,而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工程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底竣工,而第四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工,並經台灣中區 電信管理局查驗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開立統一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而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交付面額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工程款,而第四條第三項工程款至今未為給 付,而系爭第四條第二項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且上訴人亦已支付款項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施作實際進度說明一份、工程進行遂項付款說明一份 、付款明細單三份(內附發票四張、支票六張、現金收入傳票三張),經核屬 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單,並未爭執,僅抗辯稱:上述第 四條第二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其已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福展公司施 作,其中瓦斯偵測器及緊急壓扣部分未為施作,至今未完成其所給付之款項不 可能包含該項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 1、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係採逐項完成逐項付款 之交易習慣,並不爭執,今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第四條第四項之工程,且上訴人 就第四條第四項工程之款項亦同意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條第二項工程 在第四條第四項工程完成前早已完工,且於完工後,經上訴人簽認付款,其方 進行第三項工程,並於電信管理局查驗完成後,一併聲請第三項、第四項工程 款之事實,符合兩造交易習慣,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所支付之壹佰零伍萬元, 審諸被上訴人提之請款明細、發票及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上訴人所 支付之第一期款陸拾萬元,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支付,於請款明細屬第一期 工程款,而另一筆參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認完成,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發統一發票請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 票據,參諸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即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方經電信管理局查驗通過,被上訴人 就該等工程,於查驗通過後方得依約請款,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所支付之參拾萬元工程款,應 非屬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工程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所支付參拾萬元工程款,應係支付第四條第二項工程之款項無誤。另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款肆拾伍萬元,核與第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工程之額一致(即第四條第三項秉程款為參萬元、第四項方壹拾伍萬元) ,而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支付壹拾伍萬元,金額與第四項工程款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第四條第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參拾萬元未 付,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所支付之壹佰零伍萬元工程款,已包含系爭第 四條第三項工程款,即無可採。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該項工程內容包括「三樓至十四樓各 戶電視、電話插座、緊急壓扣按裝完成」等工程,其內容並無「瓦斯偵測器」 之項目,被上訴人得否請款,顯與瓦斯偵測器是否完成無涉,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瓦斯偵測器工程部分未完成,其不可能付款,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指 稱系爭緊急壓扣部分工程,係其另行發包委由第三人福展公司施作完成,惟證 人即福展公司負責人丁○○之夫甲○○到庭陳證:「(你目前何業?)答:我 目前作通訊的行業,我有向上訴人包過工程,那是大東家麗寶大樓的弱電工程 ,當初我們有寫合約,主要是攝影、大樓的對講機、監視、還有車道管制等, 室內電視電話插座部分我沒有作,只有查修而已。弱電工程電信局管理會來檢 驗,我們去做的時候已經檢驗好了,通常在檢驗前,要先完成拉線,室內插座 ,電信的幹線,還有每一樓的端子板都要完成,這些工程就不在我承包的工程 裡面。緊急壓扣按裝,我忘記了是否有裝?」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甲○○上述證言,其所承作之工程為「主要是攝影 、大樓的對講機、監視、還有車道管制等」,並不含被上訴人原所承包之室內 電視電話插座部分,就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其僅作查修工作而已。且其亦陳 證:系爭弱電工程電信局查驗前「要先完成拉線,室內插座,電信的幹線,還 有每一樓的端子板都要完成」,而上述室內插座,電信的幹線拉線、端子板按 裝,分屬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工程範圍,均不在福展公司承包範圍 內,實難依證人甲○○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就系爭第四條第二項工程並未完成,其已委由福展公司承作,實無可採。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緊急壓扣部分,數額有二百四十三 個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附卷其與福展公司 之估價單記載,就緊急壓扣部分,數量僅十個,工程費用亦僅玖佰元,顯與兩 造約定應予施作之數額有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緊急壓扣部分未施作, 其不可能付款,亦無可採。 3、基上,上訴人所支付之壹佰零伍萬元工程款,應係支付契約第四條第一、二、 四項工程之工程款,就第四條第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請求,惟未為 給付,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四條第三項工程 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程款已無請求權,實無可採。 四、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付款方式,依合約書 第四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每完成某一階段之工程,上訴人即應依該階段給付被 上訴人一定之款項。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電信幹線端 子板按裝」工程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萬元,現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項 工程,上訴人即有支付之義務,且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款其已支付清償之事 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張國華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