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七○號 上 訴 人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設彰化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受款人均係被上訴人 ,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本 件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妮可公司簽立T─bar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合約書),委託妮可公司出租被上訴人所有T─bar廣告招牌出租刊登 廣告,嗣因妮可公司簽發遠期支票過繁,已無多餘空白支票供簽發予被上訴人而 發生履約上之困難,故妮可公司將系爭租賃合約書之契約法律上地位移轉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亦即為契約承擔。是上訴人係於契約承擔後,為履行對被上訴人系 爭租賃合約書之契約義務,才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非妮可公司單 純借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用。㈡又妮可公司 依約將被上訴人所有T─bar廣告招牌出租於訴外人松賀企業社及慈照寺後, 松賀企業社承租之T─bar廣告招牌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桃園縣 政府勒令拆除;慈照寺承租之T─bar廣告招牌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T─bar因颱風倒塌拆除,並經園縣政府禁止重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 行對松賀企業社、慈照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契約承擔後而人代被上訴人退還 松賀企業社及慈照寺廣告租金,經核算後,扣除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 仍須返還上訴人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受款人均係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進一步言, 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時,因不涉及直接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並不發生基於票據流通所生交易安全之問題,於此情形,依據票 據授受之目的約定,執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時,固可能受到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 之限制,惟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則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從而,倘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人,主張有權利障礙 、消滅事由致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自應就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欠缺基礎 原因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發票人,被上訴人係受款人即 執票人,有如前述,是兩造間乃系爭五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即直接當事人關係。 茲就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妮可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後,嗣妮可公司已將系 爭租賃合約書之契約法律上地位移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亦即為契約承擔,且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要求妮可公司背書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為契約承擔等語,並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自陳妮可公司借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作為給付於被上訴人廣 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則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係妮可公司將系爭租 賃合約書之契約法律上地位移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已非可輕信。又上訴人簽發 系爭五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妮可公司是否背書;依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縱認上 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曾有交易往來等情,其原因何止之一端,自難依此逕認被上 訴人確有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系爭租賃合約書契約上法律地位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對於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承擔系爭租賃合約書契約上法律地位,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及妮可公司均為 法人,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與妮可公司間就系 爭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與上訴人無涉。 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他人與執票人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 該條規定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五紙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 ,兩造間固為系爭五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上訴人所提抗辯事由,係屬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妮可公司間之事由,與上訴人無涉,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所辯,顯屬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五紙支票屆期後,分別 在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票款, 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另以松賀企業社、慈照寺簽發給妮可公司之票據均有以上訴人之名義背書 ,可證明上訴人有承擔系爭租賃合約書契約上法律地位為由,聲請本院函查松賀 企業社、慈照寺簽發給妮可公司之票據。惟縱認松賀企業社、慈照寺簽發給妮可 公司之票據有以上訴人之名義背書之情事,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就 系爭租賃合約書為契約承擔之事實,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分別為系爭五 紙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兩造間為系爭五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又觀諸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與妮可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後,嗣妮可公司將系爭 租賃合約書之契約法律上地位移轉由反訴原告概括承受,亦即為契約之承擔,並 已得反訴被告同意,且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扣除系爭五紙支票之 票款後,反訴被告仍須返還反訴原告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等情,則反訴原告是 否得以契約承擔為由,主張其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即:依系爭租賃合 約書之約定,得否於扣除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十七萬四 千零四十八元,核屬本訴裁判有無理由之前提,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與妮可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委託妮可公司 出租反訴被告所有T─bar廣告招牌出租刊登廣告,嗣因妮可公司簽發遠期支 票過繁,已無多餘空白支票供簽發予反訴被告而發生履約上之困難,故妮可公司 將系爭租賃合約書之契約法律上地位移轉由反訴原告概括承受,亦即為契約承擔 。是反訴原告係於契約承擔後,為履行對反訴被告系爭租賃合約書之契約義務, 才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交予反訴被告,並非妮可公司單純借用反訴原告簽發之系爭 五紙支票,作為支付反訴被告之廣告費用。又妮可公司依約將反訴被告所有T─ bar廣告招牌出租於訴外人松賀企業社及慈照寺後,松賀企業社承租之T─b ar廣告招牌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桃園縣政府勒令拆除;慈照寺承租之 T─bar廣告招牌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T─bar因颱風倒塌拆 除,並經園縣政府禁止重建,反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對松賀企業社、慈照寺之契 約義務,反訴原告於契約承擔後而人代反訴被告退還松賀企業社及慈照寺廣告租 金,經核算後,扣除系爭五紙支票之票款後,反訴被告仍須返還反訴原告十七萬 四千零四十八元。爰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及妮可公司均為法人,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反訴被告與妮可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與 反訴原告無涉。且反訴原告對於其已得反訴被告同意而承擔系爭租賃合約書契約 上法律地位,並非真實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得反訴被告同意而承擔系爭租賃合約書契約上法律地位乙 節,並無可採,此觀上開本訴部分理由四之第㈠點甚明。則反訴被告因系爭租賃 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與反訴原告無涉,亦即反訴被告或妮可公司 與松賀企業、社慈照寺間因系爭租賃合約書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與反訴原 告無涉。從而,反訴原告以契約承擔為由,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 訴僅得以上訴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