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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提存法規定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卷證所載事實及證據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略以:「今本案業已清償,查封物亦已啟封,請於接函二十日內行使台端之權利,逾期本行將領回提存物,俾早日結案」等語,上訴人獲此存證信函,乃得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依法應有賠償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民事答辯狀明確自認稱:「被告債權一經全部受償後,即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被上訴人無非已自認其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依其假扣押之債權今已清償,易言之,被上訴人係自認其實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事實,主張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理由,而函促債務人限期行始債務人之權利。

㈢本件因繫屬台北及台中兩地方法院跨院執行之案件,牽連關係複雜,尤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及案款分配結果,是否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影響,而異其趣。然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北院八十五年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通知說明二略以:該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為確定,該處另製作分配表,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俟各債權人均無異議後,另行通知領款,致該案又延誤年餘,方始終結確定。

㈣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本件所謂之「自有侵權行為時」,無論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0七八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時,抑係依原審法院判斷所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九五二地號土地」時起算,既無確定之基準日期,惟二者迄今均未逾十年,殆無疑義。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既係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為確定理由,該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復再經製作分配表,證實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全額受償後,始足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於法不合,方使上訴人悟知有所損害,而被上訴人乃應為賠償義務人,不容規避。上訴人乃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三一0三號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名義,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維權益,詎竟延遲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五號」,嗣隔經年,被上訴人得知此情,無非求搪塞賠償義務,冀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乃於其在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答辯狀內主張自認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者,已如前述,顯然兩造迄至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完成送達程序後,方始對本件賠償義務漸有共識,此即上訴人支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確定事證,是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文日期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其計至本件起訴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不過一年六月十五天而已,並無「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之有。

㈥本件計算「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日,上訴人主張按其述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其北原八五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通知),或「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自認其取得滿足其債權全部受償,即其「原因消滅」之日),或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書狀內自認已聲請撤銷其假扣押之日)等時日計算,計至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日止,其請求權均未罹於二年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法院郵局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知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五號卷面及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係為了要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金,並沒有承認的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第三一○三號聲請假扣押卷、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為擔保,由戊○○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共簽立三紙借據,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以戊○○積欠本利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一十九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上開借據三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實行抵押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經該院法官批示「核實依序分配」,詎被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實行分配所檢附之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債權原本二百五十萬元僅分配受償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不足以完全清償,竟未待分配確定,即將前開五十萬元之借據影印二份,持其中一份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十七萬元供擔保,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復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七八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四七號)之房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此部分事實,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八號案卷);惟被上訴人復以另張影印之五十萬元借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十七萬元供擔保,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後,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又按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八百四十八,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二一八六號通知本院,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文,然原審判決則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八百四十八)」);嗣上訴人對本院前開二次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三一○三號)提起抗告,其中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足見被上訴人假扣押自始不當,另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又故意或過失重複聲請二次假扣押,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固以不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行使抵押權暨參與分配,然該分配款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因此,被上訴人在未取得對上訴人其他執行名義前,自不得對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執行,為確保日後執行之實益,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五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在案,嗣後得知上訴人仍有其他財產,避免日後債權無從執行求償,故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次聲請假扣押,惟誤拿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五十萬元借據,以致該假扣押裁定(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分配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僅係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債權憑證有誤而已,亦即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如以另筆一百萬元之借據為憑證,自無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之理,是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有聲請第二次假扣押之必要,雖因聲請時錯拿借據,尚不致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第二次假扣押之標的物,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之地上建物(建號第三八八二號等),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永銓工程有限公司所查封,豈會因被上訴人嗣後之假扣押而對上訴人之權益生不同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應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第二次假扣押縱屬不當,惟該假扣押裁定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銷,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經准許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七八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街四七號之房屋,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五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之相同債權憑證,二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十七萬元供擔保,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七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八百四十八),嗣原告對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二九八三號、第三一○三號聲請假扣押卷、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一九五四號、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卷)查明屬實。是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既經上訴人抗告,而由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之,則依前項說明,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成立,顯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設消滅時效之規定,惟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本質上屬於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廢棄後,該裁定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卷內可憑。該廢棄裁定送達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將卷證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收,承辦法官批示「本件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押,致抗告後廢棄,應予啟封」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塗銷查封,該塗銷查封登記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收無誤,亦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卷內可查,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廢棄)之情,且上訴人亦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已明知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時效,自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

㈢然本件上訴人自知悉損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據),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成立,但因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洵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下述事由,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陳報狀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訴狀)云云,惟:

⒈所稱本件上訴人起訴法源係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中法院郵局八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接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是姑不論請求權之時效已否消滅,乃債務人仍為履行提出擔保之給付者甚明,按從屬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惟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乃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而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既以存證信函告承認有提出擔保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云云,因上訴人催告函所稱之擔保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擔保」(即以擔保代替釋明請求法院命為假扣押),顯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全然不同,上訴人顯然曲解法條規定,自不足取。

⒉又稱「被告主張其第二次假扣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退稅而取得清償全部債權,並強調主張被告債權一經全部清償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無異主張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遭第二次假扣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查:本院八十六年裁全辰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則該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失效,即無從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且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再聲請撤銷,亦無礙於該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失效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之法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主張,則其請求權時效,要難自被上訴人所稱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起算。又上訴人復主張時效起算日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其北原八五民執戊字第一五二八六號通知),或「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自認其取得滿足其債權全部受償,即其「原因消滅」之日)起算云云,其此部分所述乃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受償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相互混淆,亦不足採。

⑶另稱「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辰字第二○七八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乃應視同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既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則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屆滿五年,且從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發函日期,視為其侵權行為時起,迄今仍未逾十年,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甚明」云云,亦係任意曲解法條規定,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慧貞~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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