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舉證責任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準此,在交通事故中,因車輛係由肇 事者所所駕駛、控制,則駕駛者之故意或過失,非受害者可得而知,且所有行 車之相關狀況,皆在駕駛者掌握中,則由駕駛者證明其駕駛車輛無故意、過失 ,亦較責令受害者證明駕駛者有故意或過失來得容易,且較符一般常理。是本 件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才是。 (二)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鵬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鵬洋公司)公證報告 記載,被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六時三 十分,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正減速要下交流道(當時時速約四十 公里左右),發現一輛大貨車,車尾閃著黃燈,好像下錯交流道要倒車,因此 立即踩剎車。依此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若非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係行車速度太快以致於發現前方有大卡車時,為避免撞及該大卡車而 須緊急剎車。蓋駕駛車輛於路上行駛,必定與前車保持一定之距離,且須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若駕駛人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行車中應毋須緊急剎車,而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好,道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被上訴人甲○○於下交 流道,應可發現前方遠處有大卡車,而得採取必要之因應方法。因此,若被上 訴人甲○○曾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超速,理應毋須緊急剎車,惟其卻有緊急剎車 之行為,足見其駕駛貨櫃車有所過失。 (三)在一般情況下,若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縱使為避免碰撞他 車,亦毋須緊急剎車。再者,緊急剎車係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為避免突發 之危險狀況(如為避免碰撞他車),所採取之異常駕駛行為,而該突發之危險 狀況往往係因駕駛人自己之疏失所致,因此駕駛人一有緊急剎車行為,即應推 定其駕駛汽車有過失。是被上訴人甲○○若主張其緊急剎車行為並無過失,自 應由其舉證說明。 (四)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鵬洋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原審審理中從未提示 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根本不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對該公證 報告無從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從查證該公證報告記載之真偽。而原判決採信鵬 洋公司公證報告中所為本件貨物裝櫃不當之記載,認定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 貨物於貨櫃內裝填不當所致。惟鵬洋公司作此認定之依據何在?本件貨物應作 如何之裝填始適當,並未見公證報告加以說明,則該公證報告就本件貨物裝櫃 不當所為之結論,即不能遽於採信。 (五)出口商永光華公司出口與本件貨物相同之貨物共裝成九個貨櫃,皆係由永光華 公司工廠運至位於楊梅之新隆貨櫃場,再由新隆貨櫃場經陸路運至位於台中港 之中國貨櫃場,惟於此內陸運送途中,除本件貨物自貨櫃(靠近車頭之一端) 衝出外,其餘八只裝載同樣貨物,裝填方法相同之貨櫃皆安然無恙運抵台中港 中國貨櫃場,並安全裝載上船,經船舶安然運抵香港。因此,基於相同貨物、 相同裝填方法之其餘八只貨櫃全部安然運抵目的地香港,且基於海上風浪恒大 於陸上之事實,應可證明本件貨物於貨櫃內之裝填方式並無不當,否則其他八 只貨櫃豈能經過陸路、海運而安然無損運抵目的地。 (六)本件貨物係由永光華公司工廠運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場,再由新隆 貨櫃場運至位於台中港之中國貨櫃場,其中由由永光華公司運至新隆貨櫃場, 及由新隆貨櫃場運至台中清水南下交流道前皆未發生意外,若謂本件事故係因 貨物裝填不當所致,何以貨物在永光華公司工廠裝載上貨櫃車、由貨櫃車卸載 至貨櫃場、再於貨櫃場裝載上貨櫃車之裝、卸過程中,未發生任何損壞?何以 自桃園楊梅至台中清水交流道如此長距離之內陸運輸中,貨櫃內之貨物亦安然 無恙?何以係直至被上訴人甲○○緊急剎車後,貨物始自貨櫃中(靠近拖車頭 一端)衝出摔落地面?對照此種種事實,即可證明本件貨物之所以自貨櫃中衝 出,並非係貨物裝填不當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甲○○駕駛貨櫃車,於車輛行 駛中突然緊急剎車所致。 (七)本件貨物(鍍鋅鋼捲)每粒重約一千公斤左右,高度約三十公分,直徑約一公 尺,平放在貨櫃內,其重心極低,與貨櫃底板之磨擦系數高,係不易輕易滑動 之物,因此除非於運送過程中,貨櫃受到外力重大撞擊或貨櫃車行駛中突然剎 車,使重心瞬間發生移動,否則應不致於產生移動。而依被上訴人甲○○在原 審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甲○○在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清水交流道 時,曾踩緊急剎車。足見本件貨物自貨櫃衝出,係因被上訴人甲○○緊急剎車 所致,與貨物之裝填無涉。 (八)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鵬洋公司結論欄記載,裝載本件受損貨物之編號 VC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新隆貨櫃場(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內作業時即已受損,此由下述理由,足證此項記載並不實在。此依鵬洋 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櫃受損情形為:「貨櫃門墊圈全損,左右門 板全變形,四根門鎖桿變形,四個門鎖扣變形,八片門鈕變形,四個門手把變 形,左右門鈕插梢變形,四個門鎖變形,四枝鎖桿變形」。由此記載可知系爭 貨櫃受損相當嚴重。若謂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場時即已受損,被上訴人甲○ ○怎肯接受此貨櫃。 (九)縱使系爭貨物之裝填有所不當,惟此項裝填不當之單純事實,若未有被上訴人 駕駛貨櫃車不當行為之介入,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貨損,因此被上訴人仍應對本 件貨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頂多係被上訴人得以永光華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為由,主張毋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已。 (十)系爭貨櫃自新隆貨櫃場領出時並未受損,理由如左: 1、自新隆貨櫃場拖運系爭貨櫃之被上訴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準備 程序時,已陳明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場時封條完好,未受損壞。查船公司之 封條係位於貨櫃兩扇門接合處,其作用在預防他人打開貨櫃盜取櫃內貨物,因 此若貨櫃之封條完好,即表示貨櫃未遭打開。系爭貨櫃之破壞情形係櫃門全開 (此由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上訴理由(一)狀所附上證三號彩色影印照 片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既然陳稱系爭貨櫃自新隆貨櫃場出站時封條完 好,即足證明系爭貨櫃於新隆貨櫃場儲存期間不可能發生暴櫃情況(所謂暴櫃 ,係指貨櫃內所裝填之貨物自櫃內衝出掉落而言)。 2、原審認定系爭貨櫃於新隆貨櫃場存放期間即已受損,無非係以鵬洋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為據,惟鵬洋公司公證報告本身之記載即前後矛盾。查鵬洋公司公 證報告第一頁第二段記載:「根據隆安車行車號KA-二四三湯姓司機敘述, 他載著櫃號VCLU0000000之20呎貨櫃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上午約六時三十分,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正減速要下交流 道時(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發現一輛大貨車,車尾閃著黃燈,好像下 錯交流道要倒車,因此立刻踩煞車,但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並感覺到車子受到 撞擊,原本以為是被後面來車撞上,於是停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原來是貨櫃 裏的貨(鍍鋅鋼板捲)由櫃門衝出貨櫃散落到板架及公路上...」。由此記 載可知,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係於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時自貨櫃內衝 出(註:即暴櫃)。惟鵬洋公司公證報告第三頁6結論6.1倒數第二行卻記載 為:「...本只重櫃自新隆貨櫃場出站時的貨櫃交替驗收單卻註明貨櫃已嚴 重受損,並且已經暴櫃,顯然貨櫃是在新隆貨櫃場內作業時受損的」。鵬洋公 司公證報告對貨櫃受損地點之記載顯然前後矛盾。蓋貨物既然衝出貨櫃,貨櫃 一定會受到嚴重損壞,則鵬洋公司公證報告既然記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場時 即已暴櫃受損,則貨櫃暴櫃之地點應係在新隆貨櫃場,而非在西濱快速公路南 下清水交流道處,乃鵬洋公司公證報告卻又記載西濱快速公路南下清水交流道 處為系爭貨櫃暴櫃處,則其有關系爭貨櫃受損地點即前後不一。況且,貨櫃暴 櫃之情況,在貨櫃運輸屬重大損壞事件,櫃內所裝貨物會受損(因係由高處摔 落),且係貨櫃車司機得以知悉之事項,負責運送之司機為明責任之歸屬,會 要求公證公司公證。因此,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場時若有暴櫃情形,在未作 公證之前,被上訴人甲○○豈肯加以拖運。 3、依鵬洋公司公證報告所附之貨櫃交替驗收單顯示,系爭貨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進儲中國貨櫃場時之受損情形,依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卸櫃准單暨過磅單」之記載為「右門嚴重形8' x 4 x 1,#3、4門桿變形4 PCS,#3、4下下凸輪變曲4PCS,暴開櫃」,而系爭貨櫃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出新隆貨櫃場之「貨櫃交替驗收單(E.I.R.)」對貨櫃受損情形之 記載並不清楚,只隱約可辨係記載為「右門嚴重變形8' x 4 x 1, #3、4 門桿變形4PCS,#上凸輪變曲4PCS,暴開櫃」。對照二張貨櫃交替驗 收單對系爭貨櫃受損情形之記載,系爭貨櫃受損情形幾乎完全相同。惟新隆公 司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者係系爭貨櫃出新隆貨櫃場之情形,中國貨櫃公 司「卸櫃准單暨過磅單」記載者係系爭貨櫃自新隆貨櫃場拖出後,進儲中國貨 櫃場前之情形,若謂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場時即已受有如「貨櫃交替驗收單 」上記載之損壞情況,則因其受損情況與中國貨櫃公司「卸櫃准單暨過磅單」 上記載之情形相同,則系爭貨櫃自楊梅鎮運至台中途中應未再受損始合理,則 被上訴人甲○○謂其於運送途中貨櫃內貨物衝出貨櫃豈非謊言,惟事實上系爭 貨櫃於被上訴人甲○○運送途中確實受有損壞。基此推論,可知鵬洋公司公證 報告所附之新隆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上記載系爭貨櫃受損情況,顯非實在 (新隆公司即明白表示該「貨櫃交替驗收單」上之記載非該公司所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隆公司函影本乙紙、貨損彩色影印照片 乙紙、彩色影印照片乙紙、中國貨櫃公司「卸櫃准單暨過磅單」、新隆公司「貨 櫃交替驗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憲宗(永光華公司職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及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上訴人隆安公司其提出之書狀及被上訴人甲○ ○於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其二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系爭貨櫃於出新隆貨櫃集散站即已受損,此有該站貨櫃交替驗收單(EIR) 上已有之註明及鵬洋公司之公證報告可證。 (二)就一般領櫃原則而言,只要貨櫃櫃身無「破損」,櫃門已關閉,插梢上鎖且經 貨櫃集散站驗櫃人員許可出站時,貨櫃拖車司機通常即具領出站。本件系爭貨 櫃出站時雖有部分設備變形受損,但櫃身並無「破損」,櫃門亦已關閉並且上 鎖,被上訴人司機甲○○乃以領出,並無不當。 (三)系爭貨櫃在行車途中之所之破損,櫃內貨物鍍鋅鋼捲之所以衝出櫃門其主要原 因乃係因出站前貨櫃因門板、手把、鎖桿、門鎖扣等如上述已變形致貨櫃櫃身 之堅固性、安全性減弱,加上貨櫃內部裝櫃方式不當,未依貨物性質採取任何 防止櫃內鋼捲移動衝撞之固定安全措施,貨櫃內部甚有可能早在運送前貨櫃場 內吊櫃業過程中即互相衝撞而受損。因此遇上車輛煞車,櫃內鋼捲遂易衝破本 已較弱之櫃門,掉落於板架或道路而受損。 (四)被上訴人司機即被上訢人甲○○事發時係遵照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既無超 速亦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之所以有剎車之行為,係在行車時為因應前方大貨車 倒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他車致成巨大損害之正常行為,並非因 駕駛疏失所致 (五)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需視貨物之性質、形狀、包裝、重量、數量及堆置方式 等狀況分別採取安全措施,絕不能以慣例或過去方式均無發生衝撞受損即以為 適當。過去不當或不安全之裝載方式未有發生事故是幸運,而非正常,當然之 結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事故現場照片五額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春德(新隆儲運公司職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出口鍍鋅鋼卷乙批,委由原審共同被告 永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註: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稱永利船務公司) 安排相關運送事宜,永光華公司將系爭鍍鋅鋼卷之貨品於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工 廠內裝入貨櫃(註:此批貨物計裝九個貨櫃)後,即依永利船務公司之指示運至 桃園縣楊梅鎮之新隆貨櫃集散站,永利船務公司再託訴外人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倫通運公司)將裝有上開貨物之貨櫃運送至台中港之中國貨櫃集散站 準備裝船出口,而群倫通運公司則委託被告隆安公司從事此段內陸運送。嗣被告 隆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上開運送途中(註:運送之貨櫃編號為VCL U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接近 西濱快速道路清水交流道南下路段,將下該交流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 有車輛為免撞及乃緊急剎車,致系爭貨櫃內之物品往前衝出,掉落地面或互相撞 擦而凹陷、變形而毀損,經認定為全損,上訴人為永光華公司上開貨物之保險人 ,依保險契約已賠償永光華公司所受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失,嗣永光華 公司並將上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代位或於債權讓與後, 依運送之契約關係請求永利船務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即上開確定部分),另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甲○○,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隆安公司請求該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上 訴人二人則以,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需視貨物之性質、形狀、包裝、重量、數 量及堆置方式等狀況分別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貨櫃內貨物移動、傾斜、衝撞而 受損,本件貨櫃內部裝載圓形鋼捲二十三尺,每只重約一千公斤,由於體積小、 重量大,所占空間有限,而其裝運方式僅係將每二只鋼捲堆置於一塊棧板上,貨 櫃內鋼捲與鋼捲之間或棧板與貨櫃之間均無任何防止櫃內鋼捲移動衝撞之固定安 措施。由於貨櫃內未裝貨物之空間甚大,甚有可能早在運送前貨櫃內吊櫃作業過 程中即已互相擦撞、受損,此由訴外人新隆櫃場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註明上開貨櫃 有暴櫃(即貨櫃櫃身鋼板都凸出)、櫃門嚴重變形等情形即足明之。是可機即被 告甲○○行使時之緊急剎車,造成櫃內貨品衝出櫃門、掉落於道路,並非因駕駛 之疏失所致,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上訴人裝櫃不當所致,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隆安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緊急剎車,使其 拖運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往前(即靠近車頭處)衝出,致該貨櫃之貨物(即鍍鋅 鋼捲)經評定為全損,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受有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失, 而上訴人為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予訴 外人永光華公司,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並將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原審卷之保險單影本乙紙、代位求 償收據乙紙及照片多幀為據,自堪認定真實。按以,無論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即法定債權移轉)抑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保險 人或受讓人(於本件即為上訴人)可行使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對債務人 之債權,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自亦可 以對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之抗辯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持被上訴人甲○○於運送過程並無過失為抗辯,自屬可行。是本件茲應審究 者,乃為被上訴人甲○○於上開駕駛之過程中緊急剎車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而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四、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過失」,指運輸業者本身之過失,尤其係指 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或企業管理之過失而言,至於受僱人(例如司機)對事 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在所不問。是公路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係指對運輸業者即被上訴人隆安公司之請求權,而不及對於受僱人即 被上訴人甲○○個人。然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 ,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之餘地,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 圍與民法之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 是就責任之成立而言,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嚴格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即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較容易成立),惟就賠償之範 圍而言,姑不論立法之合理性與否,則參諸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修正公路 法前交通部所訂定公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費助發給辦 法」,均已限制賠償範圍。是依公路法之請求範圍,已較依民法規定之請求範圍 為小。是於本件即先應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責任,先予敘明。 五、次按,被上訴人係以鵬洋公司之公證報告內認定系爭貨櫃及其內之貨物受損,係 因未將所貨物固定好而致。持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抗辯。然以縱認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永光華公司)未將櫃內之貨物固定而有過失,亦非即排除被上 訴人之過失,此即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 部分獨立認定,而非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就貨物之裝櫃無過失為前提。準此以言 ,被上訴人甲○○於運輸之過程有無駕駛上之疏失,即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路 段之緊急剎車,是否具有過失,即為本件責任成立原因之前提。參諸,上揭鵬洋 公司之公證報告係會同相關之當事人及關係人,包括永利船務公司、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之代表中華海事檢定社、櫃主即中國貨櫃股份有公司及貨主永光華 公司,現場查證貨櫃人受損情形、貨物包裝情形、貨物損壞等情形,而作為結論 。公證報告之內容頗為詳盡,雖上訴人質疑該公證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舉提出 新隆公司之職員黃春德及永光華公司之職員李憲宗(即會同作成上開公證報告之 永光華公司之代表)為證據方法。然黃春德僅係就新隆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替驗收 單上相關之記載(即註記)為證明,至於就系爭貨櫃確實之情形稱已無印象。至 於李憲宗亦僅稱系爭貨櫃若無滿櫃則會將貨物固定。至於系爭貨櫃有無滿櫃,進 而貨物有無固定好,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是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前開公證報告內容不真實。是訴 外人永光華公華於將系爭貨物裝載進系爭貨櫃時即有疏失之處,而有過失已堪認 定。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固然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上之通說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對於責任成立之要件 (即具備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包括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有舉證之責。然參 以,被上訴人隆安公司係群倫通運公司之運送人,而群倫通運公司又係永利船務 公司之運送人,是雖訴外人永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隆安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 係,然就永光華公司與永利船務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而言,被上訴人隆安公司 係屬於永利船務公司之債務使用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而被上訴人甲 ○○既為被上訴人隆安公司之受僱人,則就債務之履行而言,被上訴人甲○○亦 屬被上訴人隆安公司之債務使用人。而參諸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規 定,且依危險控制之層面以觀,被上訴人甲○○既為駕駛前開貨櫃拖車之司機, 則於運輸過程中,如何使得貨物安全、準時送達具有完全之控制權,他人無從以 置喙,是以若有損害事故之發生時,綜合上開所述,應認依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 由被上訴人甲○○為其無過失之證明,始符公平原則。而觀諸,上開公證報告之 內容就肇事經過之內容係記載:「根據隆安車行車號KA-二四三湯姓司機(即 被上訴人甲○○)敘述,他(指甲○○)載著櫃號VCLU0000000之2 0呎貨櫃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約六時三十分,於西濱快速公路 (註:應係快速道路)南下清水交流道,正減速要下交流道時(當時車速約四十 公里左右),發現乙輛大貨車,車尾閃著黃燈,好像下錯交流道要倒車,因此立 刻踩煞車,但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並感覺到車子受到撞擊,原本以為是被後面來 車撞上,於是停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原來是貨櫃裏的貨(鍍鋅鋼板捲)由櫃門 衝出貨櫃散落到板架及公路上...」。就被上訴人甲○○係因緊急剎車而致系 爭貨櫃內之貨品從貨櫃中衝出,已如前述。然依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調查程序 中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照片,足證事故地點係已靠近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清水交 流道處,即事故時已近下坡路段,則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如前開公證報證告之內容 所載,係發現有其他車輛好像下錯交流道要倒車,而致伊緊急剎車。則是否被上 訴人就此即可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盡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即有可疑。況且被上訴人甲○○就此其所陳述之造成伊緊急剎車之事實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已資審認。是已難謂其於前開公證報告內所稱係因不得已剎 車之行為屬實。而按以貨櫃拖車之緊急剎車,常會造成所載貨物不等程度之受損 ,亦為從事司機工作之人所認識,則被上訴人甲○○既有緊急剎車之事實,而又 不能證明有不得不緊急剎車之緣由。是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 過失,要堪認定,被人上訴人二人均抗辯被上訴人甲○○無任何過失乙節,即無 足採。而被上訴人隆安公司既為被上訴人甲○○之僱佣人,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又不能證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隆安公司自亦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甲○○就前開 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永光華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有連帶賠 償之責甚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甲○○既就訴外人永光華公司所受之前開損害具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亦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則已受讓永光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另被上訴人隆安公司則為被上訴人甲○○之僱佣人,均 已如前述。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 件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就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裝載,亦有未妥,而有過失,亦如前述 ,而上訴人既受讓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或意定)則依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亦應承擔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上開之過失甚明。本 院衡量訴外人永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過失之情節,以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比 重為洽當,而此部分上訴人即應承擔之。 八、綜上說明,上訴人本於代位或債權讓與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即445 970元除以2=222985元)(即兩造過失比重之認定為各二分之一),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