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 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緣「自系爭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四紙支票)退票後,就被告劉奕廷(即 被上訴人劉清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改名)部分,直到起訴前之九十年六 、七月間均有一直要求其處理,被告劉奕廷對此並不爭執,並稱:原告(即上 訴人)有找我(即被上訴人劉奕廷),我也一直想和他解決等語。」此有鈞院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本件系爭支票退 票後,就被上訴人劉奕廷部分及乙○○部分,直到起訴前之九十年六、七月間 確有持系爭支票持續向被上訴人劉奕廷及乙○○請求給付票款之行為,並未怠 於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是本件系爭支票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二人提供土地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清償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被上訴人借款皆簽發同一發票人之支票,且陸續退票,若上訴人僅追討鈞院九 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判決中之系爭六紙支票,而未追討本件系爭四 紙支票,似不合常理。又系爭四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陸續前往被上訴人乙○ ○所經營之建材行(設台中市○○路○段二二七號)要求其處理退票問題,被 上訴人乙○○稱以招募互助會方式先行清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乙○○所經營 之木材行時,乙○○之母劉黃英,其妻劉黃達及其擔任會計之女兒均知此事, 另約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左右,下午七時許上訴人和上訴人之妻郭閶嫻同至上開 建材行要求處理退票問題時,被上訴人乙○○亦稱要以招募互助會方式先行清 償,當時被上訴人乙○○腳剛斷,其腳包石膏且雙手持拐杖,上訴人夫妻見被 上訴人此情,且其要以上述方法處理債務,即返家。是就被上訴人二人,直至 起訴前之九十年六、七月間,上訴人並未怠於權利行使之行為。 (三)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劉奕廷於系爭四紙支票後背書,九十年七月五日係被 上訢人劉奕廷主動找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七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黃英、劉黃達、郭閶嫻(上訴人之配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並沒來找我,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來找 我,是我另外票據的問題,不是本案的事情。而且廣昇建材行係於九十年六月 間才開立的,是上訴人上開指稱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劉奕廷部分: 系爭四紙支票伊部分之背書,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伊被限制自由於上訴人之住 處遭脅迫而背書的,當時伊有報案。而且自系爭四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亦沒 有來找我,直至九十年七月間上訴人才來找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劉奕 廷部分)。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鴻森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鴻森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票號CSSA0000000、CSSA0000000號)、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CSSA0000000、CSSA0000000 號)、帳號一三二○-九,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均經被上訴人二 人背書之支票四紙(即系爭支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嗣屆期後經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前二紙支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後二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 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及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如聲明(二)所示(註:對訴外人鴻森公司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二人,則均以系爭四紙支票退票後,上 訴人並未找過伊二人,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伊二人所負之 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均已罹於四個月之時效期間,上訴人 對伊二人之追索權自已消滅,又被上訴人劉奕廷另稱系爭四紙支票係於退票後之 九十年七月五日伊遭上訴人脅迫而為背書的,伊自亦勿庸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資以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伊執有經被上訴人二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四紙,屆期後經分別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二人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按以,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 之追索權,係各自於付款提示日起算時效期間。而系爭四紙支票若於起算後無中 斷時效之事由,則應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二紙)、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後二紙)(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時效期滿甚明。然參諸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七號內所附之上訴人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章之日期,本件上訴人係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聲請本院 發支付命令(註: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 ,顯已過上開所述四個月之時效期間。是本件首應先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 是否就系爭四紙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追索權之行使,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而 致時效尚未完成?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者,在新時效期間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 ,則俟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已因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遭修正。換言之,上訴人應於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之時 效完成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若為請求者,並應於請求後四個月起訴(包含與 起效有相同效力之行為)。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之追索權時 效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二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二 紙)分別完成,已如前述。而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指即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之期間,概 歸無效,於中斷事由存續中時效不進行;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開始 進行之謂。則本件上訴人自需於上述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若為請求者,並 需於請求後四個月起訴(含與起效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始有時效因之而中斷, 並重新起算之效果可言。查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閶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稱: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我們(指證人與上訴人)有去台中市○○路○段二二七號 廣昇建材行去找乙○○,有遇到乙○○去那裡與他談跳票的事,那時候他腳斷了 ,....,他說他腳斷了沒有辦法去籌錢,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再給他時間, ...,他們有再約一個禮拜時間,他們二人再與劉清江一起商談。」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縱認屬實(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而認於該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乙○○生已有請求 之中斷時效事由,則亦需於自該時起重新起算四個月內,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前對被上訴人乙○○起訴(或與起效有相同效力之行為),時效始有中斷,而生 重行起算之效果可言。然本件上訴人係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對被上訴人乙○○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是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乙○○部分之追索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二紙)、十二月三 十一日(後二紙),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所稱其他時間去找被上訴乙○○ 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之事實,未據上訴人為任何舉證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是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追索權,本件系爭四紙支票已罹於四個月之時 效,已堪認定。 五、次查,經本院查閱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民事卷,被上訴人劉奕廷就 另六紙支票(註:即鴻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共簽發十紙面額均為五十萬 元之支票,該案為其中六紙,亦經被上訴人劉奕廷背書,票載發票日均與為八十 九年七、八月,本件系爭支票為其中四紙)曾稱: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有找我(指 被上訴人劉奕廷),我也是一直想和他(指上訴人)和解。是以系爭支票於退票 後,上訴人曾找過被上訴人劉奕廷而為請求甚明。被上訴人劉奕廷於本案否認前 詞,自不足採信。惟中斷時效之行為,既應於時效完成前為之,是以此而言,若 以最有利之上訴人之時間,即於時效期滿當日為請求時間,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二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二紙)對被上訴人 劉奕廷為請求之行為,則上訴人亦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之前為起訴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然上訴人亦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對被 上訴人劉奕廷聲請發支付命令,亦如前述。是依上所述,亦難認已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奕廷部分,就系爭四紙支票追索權之時效,亦應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二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二紙)之後 消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二人系爭四紙支票追索權之行使,已因 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本件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二人既為背書 人自應連帶負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四 紙支票上訴人對伊二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而為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上 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則被上訴人劉奕廷就系爭四紙支票是否係因遭上訴人之脅迫而 背書,本院即勿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B 法官戴博誠 ~B 法官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