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相 對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永光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前遵鈞院八 十八年度裁全酉字第二0六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玖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八0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 八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一份、提存書 影本一份、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 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雖本 案訴訟業已確定,惟聲請人僅受部分勝訴判決,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亦未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撤回,即尚難認係訴訟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