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月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即(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開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原為聲請人所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期 間擔任聲請人之品管工作。按相對人因工作上容易接觸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要求相對人簽署工作規章,明文約定相對人 職務上所獲得有關公司經營上一切機密,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應保密,同時 聲請人平日亦規定公司員工不得任意攜同外人進入廠區內參觀,以免發生洩 密事件。九十年七月間,聲請人因業務需要而向第三人金亞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亞木公司)訂購電子顯示扭力試驗機乙台,相對人因而與金亞 木公司有所接觸,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開機器交付當日,相對人竟利用交 機之便帶領金亞木公司人員參觀廠區其他工作機台,經公司主管陳基亮及林 永瑞發現後予以制止並將金亞木公司人員請出廠外。旋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間以工作環境不佳為由申請離職,且離職時拒不辦理交接。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相對人竟又私底下打電話給聲請人技研部專員陳基亮,請陳基亮提 供聲請人之產品尺寸總圖及刀具圖等,惟為陳基亮所拒絕。聲請人亦發現金 亞木公司生產與聲請人所使用之機器相仿之工作機械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與 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聲請人輾轉探聽結果,始知相對人於離職時曾將聲 請人之製具量規圖等圖說及聲請人經ISO品管認證之相關文件予以複製後 攜回,再交予第三人以與聲請人進行競爭。 (二)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主管,依工作規章約定應對其職務上所接觸之公司事項 加以保密,乃相對人不但未加以遵守,甚且複製公司之文件加以外流,相對 人之行為顯已涉及妨害秘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事實。又相對人所複製攜回之 相關圖說及文件,目前仍放置於相對人住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六0號 五樓之住所內,惟該等文件若經充分利用後,相對人恐會加以銷燬,聲請人 恐上開證據將因而滅失,為此請求保全相對人放置於其住所內之聲請人所有 文件或其影本,並將上開文件送交本院保管。並提出工作規章、售貨契約書 及離職申請書等件為憑。 三、惟查:聲請人固陳明對相對人放置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六0號五樓內聲請 人所有文件及其影本,予以證據保全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名稱、項 目及件數。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