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冠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峰 送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 四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