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未字 第八○四一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號 提存事件卷宗可稽。嗣以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曾於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証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到該存証信函,有掛號函件據回執為證。茲以相對人迄未於 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 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各事件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