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三○號 聲 明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十五年七月七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 中縣太平鄉○市○○○路自強巷五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城 陽鎮仲村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 島市城陽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 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繼承之表示,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其管轄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戶政機關依台中縣政府函字號八一府警戶字第一0二二 一四號辦理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後,其戶籍登記已列為除戶資料,目前已無乙○○ 現行戶籍資料,及乙○○自八十年八月十日由台灣地區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及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 十一)中縣太戶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二00號函一紙、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 系統提供之入出境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乙○○生前在臺灣地區已無住居 所,而其在臺灣地區最後住所乃係台中縣太平鄉○市○○○路自強巷五號,是聲 明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臺灣地區人民, 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至於以前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於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已無戶籍(即除戶)之人民,是 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臺灣地區人民,即有疑義?本件被 繼承人乙○○依前所述,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已列為除戶資料備存,並無現行戶 籍資料,是聲明人得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首 應確認者,乃在被繼承人乙○○是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 臺灣地區人民?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修正前,其原條文第三、四款係規定為「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而該條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 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 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 予計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如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其身分即屬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人民,而為因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之修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後申請回復身分作業規定」,其中第一點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進入大陸地區繼 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 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份,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二點規定:「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若臺灣地區人民 已符合「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要件之人民,在未依前開作業規定申請 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則其仍屬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本件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戶 政機關依台中縣政府函字號八一府警戶字第一0二二一四號辦理逕為遷出國外登 記後,其戶籍登記已列為除戶資料,目前已無被繼承人乙○○現行戶籍資料,而 且被繼承人乙○○自八十年八月十日由台灣地區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均如前所述 ,則被繼承人乙○○若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境後即前往大陸地區,計算至其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山東省青島市城陽鎮仲村死亡時,其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顯 已逾四年,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乙○○之身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由於其死亡時尚無前開作業規定得據以申請回復,是其身分仍為大陸 地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謂臺灣地區人民,至為灼明 ,又若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境後即前往第三地區,則因目前已無 其現行戶籍資料,亦應認非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從而,聲明人本於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其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