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俸裕即金建利工業社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被告未能返還第一項 之物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廖俸裕即金建利企業社、丙○○兄弟,因原告之代理商精展公司之 負責人趙恩宏介紹並指定其為往來特定廠商,而與被告結識合作。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間,原告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雖仍圖振作辛 苦經營,且盼衛星廠商能共體時艱,繼續給予支持,並與各債權人陸續達成和 解。詎被告於風聞原告財務似有危機,即枉顧多年商業情誼,旋即對原告暴力 施壓給付貨款,未果,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多次相偕至原告公司強行搬取置於 廠房內價值已超出其債權額約三百七十七萬元之半成品零件、模具等物品,使 原告之商譽及業務蒙受鉅創,損失不貲。原告亦曾報案請求處理,並於事後發 函所有物品,被告雖於九十年元月間返還其搬走之部分物品,惟迄今仍有如附 表所示價值約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半成品及模具遲未歸還,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未歸還物品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有承(即林南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原告處搬取貨物,係經原告同意。原告甚至動員其泰國勞工幫忙搬貨 ,並其公司二部貨車幫忙載運,被告開走原告之貨車後,原告尚曾二次前來 借車,嗣並均依約歸還被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係「強行搬走」其貨物之有 ?被告搬取之貨物價值大約只有三百萬元,低於被告對原告之稅後債權額三 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謂被告搬走之貨物價值為三百七十七萬元 ,已有未合,更遑論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搬取。 (二)被告搬取貨物時,均就搬取之貨物簽名於清單上,以示負責,並無胡亂搬取 。嗣因原告認被告所搬取之貨物中,有一部分係被告即使繼續執有,日後亦 無法處理者,或係不良品者,故要求被告退回,被告亦同意,因此,原告亦 曾多次前來搬貨,並簽名負責。是無論被告之搬取貨物,或原告之取回貨物 ,均曾簽名以示負責,此均為雙方所明瞭。 (三)兩造之債務經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算結果,原告已清償者有①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給付三十萬元。②原告曾將其對訴外人 名威公司之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③被告曾出賣搬回之貨物,分別獲償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三十六 萬八千四百十五元。④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償 還三十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償還二十四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償還六萬 元,合計九十萬元。故原告尚應償還被告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而原告 當日另交付被告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之二紙支票,是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但因原告認帳目稍有錯誤,經討論後 ,雙方確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並於同日自被告處載 回其所有之貨物,且簽立乙紙切結書,上載:「茲因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金建利工業社之貨款,全數還清。故金建利工業社將所有從騰輝公司載 回之貨品全數歸還,另歸還貨車(A6─2850)一部、支票(CC00 00000、AM0000000)二張,從此互不相欠,恐口無憑,立據 為憑」,並於該切結書上記載:「PS如帳面上貨品有出入,請林南興出面 對帳,拿出金建利所簽收之正本」。如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搬回之貨物, 被告均有簽名交付原告,以示負責。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清單,其上並無被 告簽名,純係原告自行製作,非但不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執有該貨物, 且其所謂該貨物價值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云云,亦無所據。 (四)原告陳稱被告總共搬取四次貨物,其中第二、三次有簽名,第一、四次則未 簽名,被證七號伊所立之切結書,雙方僅係處理第二、三次之部分,至於第 一、四次部分,至今仍未解決‧‧‧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明白記載原告所 欠被告之貨款「全部還清」,故被告將所有原告之貨品「全數歸還」,並無 被告第幾次搬取之貨物如何?第幾次所搬之貨物又如何之割裂記載,而係「 全數還清」、「全數歸還」。由此,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且況被 告搬取貨物時,均就所搬取貨物於清單上簽名負責,即切結書上亦明載如帳 面之貨品有出入,除應請訴外人林南興出面與被告對帳外,並應持被告所簽 收之正本。若原告所稱雙方尚有第一、四次之貨物尚未結算,且該二次被告 並未簽名,則原告豈有一方面明知被告未簽名,一方面又同意拿出被告所簽 收之正本出來對帳之理?究其實,被告所搬取之貨物,均有立據為憑,此亦 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於切結書書立時,始會同意若有問提,應再拿出被告 所簽立之正本對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被告搬取貨物未簽名云云,實係 臨訟杜撰之詞,要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同意切結書一份、借據二份、貨品清單二份、切結書並所附訂貨單 資料一份、支票二紙及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切結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往來廠商,伊積欠被告貨款,迨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因受經 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被告乃搬取原告所有之半成品零件、模 具等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強行搬走上開貨品 後,雖於九十年元月間返還部分貨品,惟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未歸還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自原告搬取貨品,係經原告同意,且均就搬取貨品 簽名以示負責。嗣亦已全數歸還,並書立切結書為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未歸還貨品明細表乙份 ,惟該明細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亦且否認其真實性,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 仍執有該等貨品。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卡車、貨品、支票及本票等物,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全數貨品及支票二張、本票三張返 還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書立切結書為憑,此有被告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故亦難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而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未歸還。又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有承(更名前為林南興),然因該證人住 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通知到場,致無法斟酌該項人證。綜上所述,原告顯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其一百二十萬 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