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生產力菁英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程序不合 法。因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取得大樓區分 所有權,其法定代理人鍾文隆竟參與會議表決,顯不合法。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過二十%以上部分之所有權不計; 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再內政部八六台內營字 第八六0三一四四七號函稱:分子數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為合計數之 區分所有權人,分子、分母數中超過二十%以上部分均不計入。本件依上述解 釋,出席率僅四一.七五%,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其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 (三)本件依據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該會議之弊端,依法於一年內聲請撤銷上揭 會議決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出席會議所有權比例表、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及內政 部八六台內營字第八六0三一七四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原告依公司法請求依據顯有錯誤。本件原告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起訴 時間已超過民法第五六條第一項之三個月法定期限。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程序不合法,因富山精機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取得大樓區分所有 權,其法定代理人鍾文隆竟參與會議表決,顯不合法;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過二十%以上部分之所有權不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本件會議出席率僅四一.七五%,未達法定三分之 二以上之規定,其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提請法院撤銷 決議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公司法請求顯有錯誤,本件原告並未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起訴時間已超過民法第五六條第一項之三個月法定期限等語資為答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出席 者包含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隆,而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係事 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取得區分所有權等事實,業經提出簽到名冊、會議紀錄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實。 三、原告以上揭事實,認為系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 明文規定,依此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 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 ,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二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已遲誤前述民法 第五十六條之三個月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以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甚明。又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會議瑕疵,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歸於當然無效,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