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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
癸○○○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癸○○○、庚○○、辛○○、戊○○、己○○各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癸○○○、庚○○、辛○○、戊○○、己○○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壬○○、各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癸○○○、庚○○、辛○○、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給付原告癸○○○、庚○○、辛○○、己○○、戊○○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設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八九號大同醫院之負責醫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丁○○於大同醫院同址設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雇用原在大同醫院地下室未經合法立案開設安養中心之被告丙○○,負責該護理之家之行政、人事安排、客戶接洽、會計收支等事項,並雇用未據病患服務人員資格之被告甲○○為病患服務員。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原告壬○○因父親丑○○車禍腦部曾受傷,時呈躁動,需綁縛以維安全,為周全照料,乃將丑○○送入該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被告丁○○、丙○○明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未經核准開業,本不應收受病患,竟非法收受丑○○進住該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嗣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台中縣衛生局將就該護理之家開業之申請進行覆勘審查,為避免衛生局人員發現該護理之家尚未經核准開設即已開始收受病人營業,故被告丁○○、丙○○即把該護理之家所有病人十九人均移往大同醫院三樓,丑○○即被安置於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旁之走廊上,且未加綁縛。被告丁○○、丙○○分別為大同醫院負責醫師、護理之家主管,本應注意病房之安全、照護人員人力之充足、資格之齊全,且其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當日之夜班人員竟只排不具病患服務人員資格之被告甲○○及大陸女子寅○○二人,於當日夜間二十時開始至翌日早上八時止共十二小時,負責照護十九名病患,人力明顯不足,且未有護士值班,專業能力亦有欠缺,大同醫院三樓病房復絲毫沒有針對該護理之家病人調整任何安全設施,不但將該護理之家病人全數移往大同醫院三樓,對照護病人之環境安全亦疏忽未加注意,而被告甲○○明知丑○○時呈燥動之狀況,應注意不可讓丑○○飲用酒類等刺激性物品,並應注意應將丑○○綁縛完善,不可讓丑○○隨處亂走,以維安全,而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注意,未將丑○○綁縛完善,致丑○○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進入三六六號病房,由該病房小窗戶跌落至外面一樓急診室屋頂之平台,嗣經被告甲○○尋獲,經醫師急救,仍因頸椎骨折、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一O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被告徒刑在案。

㈡被告丁○○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丙○○、甲○○則為其僱用人,而丑○○係因被告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致死,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壬○○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癸○○○為丑○○之配偶,原告壬○○、庚○○、辛○○、己○○、戊○○為丑○○之子女,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致原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權上之損害,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人每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原告壬○○等將丑○○送往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當時被告丁○○及丙○○即表明係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且被告丁○○為負責人,而被告丁○○確係大同醫院負責人,該護理之家又係設於大同醫院內,原告當然確信被告丁○○為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無疑。又老人安養中心與護理之家設立之目的、服務對象不同,護理之家所收受之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治,並依病情需要至少每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原告係因丑○○因車禍致腦部受傷需持續醫療照護,如非被告向原告表明該處為護理之家,可提供良好護理及治療,原告焉可能將丑○○送往該處?再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大同醫院照片觀之,照片內僅有顯著之「新大同聯合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看板,並無「永安看護中心」之看板,被告等辯稱係以「永安看護中心」名義收受丑○○,顯非事實。

㈣被告甲○○於本件事發當晚照護丑○○時,明知丑○○有躁動之情況,不但疏未以束帶將丑○○綁縛,以維安全,且提供酒類於丑○○引用,此參照證人及大同醫院護士卯○○於偵查中證稱:伊十二點上班時他們都睡覺了,沒有看到地上有酒瓶,也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及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事案件調查中供稱:我大概四點時巡視想要幫病患換尿布,丑○○說要煙、酒、檳榔,我說我去拿叫他先回房間等語,足見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前並未飲酒,乃被告甲○○於該日凌晨四時許提供酒類於丑○○引用,方導致丑○○嗣後經解剖鑑定,發現其胃內容及尿液有酒精反應,凡此足見丑○○係因被告甲○○提供酒類引用後,致情緒不穩因而墜樓身亡,被告顯有照護不周之疏失。

㈤按「護理人員法」係為規範護理人員從事護理工作時應注意事項,以確保民眾接受護理行為時之安全與權益而設,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依護理人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自亦包含於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內。「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既為護理機構,自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足夠之人員,以為病患生活起居之安全,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至同年月十七日早上,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計有病患十九名,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至少應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及病患服務人員三人,然被告丁○○、丙○○卻僅配置病患服務人員二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寅○○),且無任何護理人員在場值班,明顯不足,被告丁○○、丙○○分別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明細表、估價單各乙件、收據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地○○、天○○。

乙、被告丁○○、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辯論意旨(二)狀方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

㈡被告丁○○固以大同醫院負責醫師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於大同醫院一樓籌設「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台中縣衛生局於同年八月十日許可籌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業,台中縣衛生局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准許開業,是被告丁○○乃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始擔任該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在此之前,該護理之家並對外營業,雖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向被告丁○○承租大同醫院三樓自行經營「永安看護中心」,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自行雇用被告甲○○、寅○○等人在其所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擔任看護等工作,惟該「永安看護中心」之各項經營業務均與被告丁○○無涉。本件丑○○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原告壬○○送往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經與被告丙○○接洽後,由永安看護中心所收容,且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發生丑○○墜樓死亡時,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未經准許開業,則丑○○於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養護時,發生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丁○○無關,而被告丙○○、田一晴復未受僱於被告丁○○,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㈢依「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計劃書記載:「申請機構:大同醫院。申請人:丁○○。負責人:辰○○。聯絡人:丙○○。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足見護理之家係以大同醫院負責醫師丁○○為申請人,名義上之負責人則為訴外人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為護理之家負責人顯然錯誤。事實上,被告丁○○雙眼久患眼疾,因眼角膜移植失敗視力與盲人無異,不可能執行病患之管理等業務,對於丑○○之死亡,無懈怠過失,亦無疏虞過失,其與丑○○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丙○○因台中縣衛生局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籌備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實地勘驗,俾供是否准許成立開業之審查依據,故臨時將病人移往三樓,但經一再叮嚀值夜人員務必細心照顧不得有誤,已盡注意之能事,且大同醫院三樓設備並無違反看護中心相關法令,而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示亦無病房窗戶並需設置鐵窗之規定,足見被告丙○○將丑○○移至大同醫院三樓亦無何過失。又丑○○之屍體經解剖並將胃內容、心內血及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其胃內容及尿液均發現酒精,接近法定不可開車之濃度,參以死者丑○○之媳婦巳○○承認丑○○睡前會喝酒,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曾與婆婆前往探視、餵食,及丑○○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獨自進入三六六號病房,由該病房小窗戶跌落外面一樓急診室屋頂之平台上受傷致死,足見丑○○之死亡,係因丑○○之家屬拿酒類物品供其進食,致丑○○酒後於深夜自行自病房內之小窗戶跳落身亡。再以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窗戶,上為底部約一七○公分、有紗窗之大型鋁窗,下為長條型小窗,上下寬約二手掌、長約七、八十公分,人可鑽過,窗框高約一百公分、距離地面約九十三公分、無紗窗之小鋁窗,以死者丑○○身高一五八公分、胸寬二十六公分、胸厚十七公分之身材,如非故意,不會墜落死亡,故丑○○確應係輕生而自行自該窗戶跳落死亡至明,故縱認被告有過失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丑○○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丑○○生前食用含酒精之食物,係由丑○○家屬於當晚前往探視時交其食用,被告甲○○並未提供酒類予丑○○。又丑○○平日於睡覺時為防其跌落病床,方需將其綁縛在床上,綁縛並非為防止其亂跑,故如其未入睡,並無綁縛必要,事發當天凌晨,被告甲○○為丑○○換過尿布後,已以束帶將丑○○之手腳呈大字型綁縛、固定在床上,被告甲○○之照護完善,並無過失,且事發當天凌晨,丑○○並未入睡,縱未予綁縛,亦無過失,況丑○○係因自殺身亡,不論被告甲○○照護有無疏失,均與丑○○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壬○○主張因丑○○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但有關「供桌」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並無明細資料、帆布部分在法文堂收據中已有式場佈置,且溢豐帆布估價單部分無法舉證真正,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祭祀之費用、面巾、白布部分之金額非喪葬必要費用,該等部份應予扣除。又丑○○生前經頭部開刀二次,且有酒精中毒現象,生前並無勞動能力,因原告不願意照顧始將其送往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且經通知繳費均未繳納分文,足見原告對死者並不關心,況原告於丑○○死亡後,自保險公司領有三百萬元之鉅額保險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顯屬過高。且按丑○○係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十三‧六二年,原告等本應每月支出二萬五千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今丑○○死亡,原告得以減免上開費用,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上開看護費用。其次,丑○○與被告丙○○間因看護而有契約關係,丑○○之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丑○○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之關係,即應負給付之責,被告亦主張抵銷。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之請求已無任何剩餘,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金申請書、判決書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卷),及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狀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為其請求之依據,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添福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給付原告癸○○○、庚○○、辛○○、己○○、戊○○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丑○○為原告癸○○○之夫,為原告壬○○、庚○○、辛○○、己○○、戊○○之父,因丑○○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時呈躁動,原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丑○○送至大同醫院所在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八九號接受照護。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台中縣衛生局將於翌日(即十七日)至籌備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實地勘驗,以為是否准許成立開業之審查依據,被告丙○○乃將連同丑○○在內、接受照護之病患共十九名,全數臨時移往大同醫院三樓安置,丑○○被安置在該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旁之走廊,被告丙○○並安排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寅○○二人負責照護全數十九名病患。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丑○○自該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小窗戶墜落至外面一樓急診室屋頂之平台,經被告甲○○尋獲後,雖經送醫急救,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二號卷(下稱相驗卷)可按,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卷)業務過失致死全卷(含相驗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卷-下稱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卷-下稱刑事第二審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甲○○對於丑○○之照護有無疏失?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照護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被告丁○○或訴外人辰○○?丑○○係委由籌設中、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或係委由被告丙○○自行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照護?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丁○○、丙○○將丑○○移置於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忙走廊,及其僅安排被告甲○○及訴外人寅○○二人,負責照護十九名受照護病人之行為,有無過失?

㈤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得否主張以尚未收取之看護費用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同年月十七日早上八時負責照護丑○○,明知丑○○有躁動之情形,應以束帶綁縛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以束帶綁縛妥善,並提供酒類予丑○○引用,致丑○○於飲酒後自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內之小窗戶跌落致死,被告甲○○之照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有以束帶將丑○○綁住,照護並無疏失,且丑○○死亡與被告甲○○照護疏失否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病患服務員只有我一人,一月十六日下午的班還有午○、未○,一是外勞,一是大陸的,還有申○(印尼),我來了他們就走了,當天排丑○○住三六六號病房,但劉躁動,走出來,床是多出來的才暫排在走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八十四、八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天是我值班,我是從晚上十二點至隔天早上八點,當天移上去的十九位病人都是由我看管,我的前面值班的人是寅○○,當天我四點時也有幫丑○○換尿布,是在走廊上換的,換完之後我叫他回房間,他說他要煙、酒、檳榔,我說我去拿叫他先回房間,他說他不要進去,一直坐在走廊的床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寅○○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我是小夜班,從下午四點做到十二點,丑○○出事情時我有在醫院休息,我是十二點換班,我有告訴被告甲○○丑○○還沒有睡覺,還在走廊走來走去,十七日早上四點換尿布是甲○○換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於當天值班時、及於事發當日凌晨四時許為丑○○更換尿布後,均未將丑○○以束帶綁縛完妥,否則當無可能有丑○○「還在走廊『走』來『走』去」、「但劉躁動,『走』出來」、「一直『坐』在走廊的床上」等情事發生,是被告甲○○抗辯有以束帶將丑○○綁縛,其照護無疏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丑○○係因車禍腦部受傷後,時有躁動之情形,故由原告壬○○將之送往接受照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證人即曾在護理之家工作之酉○○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護理之家擔任掃地等清潔工作,偶爾幫忙餵食病患,其曾為被害人丑○○餵食,印象中被害人會吵著要喝酒,他可以自行行走,怕他亂跑,所以會以布條綁縛(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亦足見依丑○○之情形,平時即有以束帶綁縛之必要,被告抗辯綁縛僅是為防止丑○○睡眠中自床上跌落,非防止其亂跑,已與事實有間,況事發當時係凌晨四時許,為一般人沉睡之時間,依被告甲○○及證人寅○○前開所述,當時丑○○不但未入睡,且走來走去,並要求要煙、酒、檳榔,顯然有躁動、吵鬧不安之情緒,加以僅有被告甲○○一人負責照護十九名病患,人力明顯不足,自更有加以綁縛之必要,乃被告甲○○竟未加綁縛,仍任令丑○○走來走去,其有疏失更不待言。至被告另抗辯丑○○飲用酒類係原告家屬提供、及丑○○係自殺死亡,與被告甲○○照護疏失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家屬於事發之前有提供酒類予丑○○飲用、及丑○○係自殺死亡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提供酒類予丑○○飲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按丑○○係自大同醫院三樓三六六號病房內之小窗戶跌落,致頸椎骨折,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為證;又丑○○遺體經解剖檢驗其血液、胃內容及尿液,均發現含有酒精,血液中含○.○五五%(w/v),死者生前略有喝酒跡象,死亡時體內酒清濃度接近法定不可開車濃度,因死者血中與胃內容中酒精含量不高而判斷,其所喝酒清含量不多,也不久,若死者為死亡前十二小時內服用酒精性飲料,以常人每小時代謝○.○一至○.○一五(w/v),則可代謝○.一二至○、一八五(w/v)之量,再加上存在身體內為○.○五五%(w/v),則身體內可存有○.一七五至○.二四(w/v),粗估六十公斤男性,相當飲用金門高梁酒一四○至一九二毫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一五八八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七二九號函二紙附於刑事第一審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可憑,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履勘案發現場,發現:三六六號病房位於醫院三樓走廊末端,內有二張病房,勘驗時並無病人住房跡象,走廊外約有十餘張病床分布走廊兩端,三六六號病房內有二張高約三十公分的椅子,背面相靠緊臨窗戶牆邊窗戶面臨大馬路方向,椅子可輕易挪動,並非極重之椅子,另二面牆相對,有一出口出入病房,窗戶上為大窗戶,有紗窗掉落在平台,均為鋁製,且無毀壞情形,其下為長條型小窗,外有鋁窗,但無紗窗,小窗上下寬約二手掌,長約七、八十公分,人可鑽過,小窗只能往右開,窗框高約一百公分,上面大窗底部約一百七十公分(詳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丑○○身高一五八公分身高、二六公分胸寬、十七公分胸厚,自可穿過該窗戶。丑○○既因頭部受創,而時有躁動情形,被告甲○○身為值班看護人員,對護理之家之病患應負注意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值班時未詳加注意,使死者丑○○自不詳處所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或食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為丑○○換完尿布,當時丑○○既已有吵鬧不安之情緒,且無其他看護人員,竟未以束帶束縛丑○○以維其安全,致丑○○於被告甲○○離開後,即自行進入三六六號房內,自該病房內之小窗戶探出身體,因而墜落於一樓急診室上方之陽台上,頸椎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致死,被告甲○○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係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衛生局申請籌設,經台中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許可籌設,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文准許開業,有申請許可書影本及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衛五字第二八五六五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衛字第四一五九號函附於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依「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計劃書之記載:「申請機構:大同醫院。申請人:丁○○。負責人:辰○○。聯絡人:丙○○。申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可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辰○○云云。惟查,護理人員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被告丁○○既列名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申請人,自為該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況依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計劃書內「組織架構」所載,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組織架構由上而下為:院長(申請人)、護理部、護理之家、負責護理人員、護理人員及看護人員等一般工作人員,更可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確以申請人即被告丁○○為負責人無疑,再依卷附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開業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所載,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申請人為被告丁○○,訴外人辰○○則為「負責護理人員」,則被告丁○○方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訴外人辰○○僅為負責護理人員更屬明確,被告丁○○徒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計劃書封面記載有「負責人:辰○○」字樣,即予斷章取義,辯稱非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未經核准開業前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收受死者丑○○為病患,業據被告丙○○、丁○○於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按諸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不是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我負責行政、會計,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是丁○○,在八十四年九月後我設一看護中心,後來沒有再經營,因未立案,後來因醫院申請護理之家,我開的看護中心在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把未離去的老人移至護理之家,我在護理之家任特別助理兼總務,負責人事安排、客戶接待、會計收支,我也是大同醫院會計,甲○○是我錄用,十二月之前薪水的錢由我出,之後由護理之家聘顧,在行政方面丁○○授權我處理,若請不到人,我也要當看護值班,我每月薪水三萬多,由醫院出納交給我,丁○○有插手管理護理之家,聘用外勞的錢是護理之家老闆丁○○支出,我凡事要向丁○○報備,當天是因衛生局要來檢查,我們先把床移開以便查看空間,本來在一樓,先移到三樓,並沒有叫護士卯○○幫忙照顧護理之家的病人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之前在沒有立案之前我們就有在經營,之後因為不合法才去申請護理之家,申請人是被告丁○○,我每個月的薪水是三萬多元,我是負責業務人事的安排,出去招攬生意也是我在負責,發薪水也是我在發的,護理之家是還沒有核准設立就先開始在經營,...安養中心的時候我是老闆,被告丁○○只收房子租金而已,成立護理之家之前我們有談好就盈餘的部分按比例給他,我要向丁○○報告籌備的經過,..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衛生局要來看現場,他們要量床位是否合乎規定,所以我們才把病人先安置到三樓的健保房,那時候我們病人有十九人,我們移上去後的病人是由我們看護在負責,與護士無關等語,於原審訊問他們沒有出錢為何向他們報告籌備的經過時?沈默不答。(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其對自行經營之安養中心與由被告丁○○任負責人之護理之家,不論是經營之時間點或薪資、財務、職責範圍均劃分甚為清楚,且前後所述相符,而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又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及壓力較少之情況下所為,應屬最接近事實之陳述,堪予採信,是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顯見被告丁○○確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且於該護理之家籌設期間顯已主管一切事務,否則被告丙○○斷無凡事向其報告之理,且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籌設期間即已有對外接受病患、開始經營之事實無疑,被告丁○○、丙○○嗣雖以上開供述含糊,檢察官及刑事第一審法官未予釐清云云,辯稱被告丁○○、丙○○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丙○○上開供述,不論是就安養中心與護理之家之經營時間點或薪資、財務、職責範圍均劃分甚為清楚,已詳如前述,並無供述含糊之處,顯無混淆安養中心與護理之家之處,而永安看護中心既係被告丙○○所自行經營,被告丁○○並未參與經營,更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雖另提出所得結算申報書、被告丁○○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即被告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本件事發之時,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尚未開始對外經營,仍由被告丙○○以永安看護中心對外經營之佐證。然如被告丙○○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永安看護中心,並將未離去的老人移至被告丁○○負責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受聘在護理之家任特別助理兼總務,負責人事安排,客戶接待,會計收支等職務,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何以均作上開情節相符之供述,且護理之家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核准營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亦由被告丁○○申請變更負責護理人員為戌○○,有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八頁),何以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仍有被告丙○○租賃之扣繳憑單,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出之所得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係被告丙○○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與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無關,是前揭扣繳憑單等證物,均不足為被告丁○○、丙○○前開所辯各詞為真正之佐證。至被告丁○○雖另以其雙眼久患眼疾,因眼角膜移植失敗視力與盲人無異,不可能執行病患之管理等業務云云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六年六月間之診斷資料,並未記載被告之視力狀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以後既尚能看診且能申設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被告丁○○視力已與無人無異之證據。基上所述,被告丙○○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已結束營業,並將未離去之老人移至籌設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告丙○○並即受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僱用,在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擔任特別助理兼總務,負責人事安排、客戶接待、會計收支等實際經營之工作,並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未經核准開業即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係由被告丙○○以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義收受丑○○為病患,洵堪信為真正。

㈣如前所述,被告丁○○為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受僱在該護理之家從事實際經營工作之人,則被告甲○○雖係由被告丙○○出面僱用,然被告丙○○所自行經營之永安看護中心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且自永安看護中心結束營業後,被告甲○○之薪資即由籌設中之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支付,則被告甲○○自亦屬受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僱用之人無訛。從而,被告丁○○與被告丙○○、甲○○間均有僱傭關係,亦堪認定。

㈤按護理人員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第十五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第十六條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七條規定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第八條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第十條規定醫療機構所設之居家護理、產後護理或護理之家服務部門,適用本標準之規定。而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護理之家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有臨床護理工作護理師四年以上或護士七年以上之資格,且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病患服務人員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病房應設病室,且應設護理站。且有關護理之家與安養中心收受對象之區別,業經證人即台中縣衛生局人員亥○○於上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老人安養中心是縣政府社會局負責,護理之家才由衛生局負責,安養中心與護理之家之區別在於有無醫療設備,如重症病患可以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安置在安養中心,護理之家在開業許可核准前不可以收受病人營業(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背面),被告丁○○、丙○○於大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核准營業前,即擅自收受病患丑○○,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將於隔日前往會勘,竟未考慮到護理之家病人之安全,即冒然將護理之家病人遷至大同醫院三樓病房及該三樓走廊,且未就三樓病房之窗戶加設防護欄,或加設任何安全設施,病房內還有可輕易移動之二張椅子緊鄰窗邊,亦未設護理之家之護理站等相關設備,被告丁○○、丙○○身為護理之家負責人及實際管理者之身分,自應特別注意病患可能發生之危險,注意提供專業能力足夠之看護人力及相當安全設備之環境,以免發生危險,依上述法令規定及依護理之家與原告壬○○間收受病人之契約,被告丁○○、丙○○均有注意之義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生丑○○墜樓死亡之意外,被告丁○○、丙○○顯然均有過失,且該過失亦與丑○○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雖辯稱已一再叮嚀值夜人員務必細心照顧不得有誤,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提供完善安全設施、注意環境安全及提供足夠照護人力之注意義務,尚非口頭叮嚀服務人員細心照顧所得替代,是縱被告丙○○曾囑咐服務人員妥善照護病患,亦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癸○○○之夫、原告壬○○之父丑○○墜樓死亡,而被告丁○○、丙○○、甲○○於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均有疏怠,而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丑○○之死亡結果間均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丁○○與被告丙○○、甲○○間復均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壬○○主張因丑○○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有關「供桌」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並無明細資料、帆布部分在法文堂收據中已有式場佈置,且溢豐帆布估價單部分無法舉證真正,而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祭祀之費用、面巾、白布部分之金額非喪葬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有關「供桌」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告別式場帆布費用七千四百元部分,固據分別提出字據、上有「溢豐帆布」戳章之估價單各乙紙以資佐證,惟被告否認該字據及估價單之真正,該字據及估價單既為私文書,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字據為真正,否則該字據無證據能力,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據為真正,則該字據自不得據為原告確有支出「供桌」費用之證據,從而,該「供桌」費用三萬四千六百元、告別式場帆布費用七千四百元部分,自應予扣除。至其餘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出據收據之法文堂負責人天○○、大甲禮儀行負責人地○○到庭節證甚明,雖被告抗辯其中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祭祀、面巾、白布之費用部分非喪葬必要費用,惟按諸一般喪葬儀節,以牲禮祭拜亡者、鳴奏哀樂、為亡者安置祿位、準備白布供對前來祭拜之親友使用、致贈前來祭拜之親友面巾,已成社會習俗,均屬殯葬所必要之儀節,各該項支出自屬喪葬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於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因丑○○死亡,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等語。被告則以丑○○生前經頭部開刀二次,且有酒精中毒現象,生前並無勞動能力,原告因不願意照顧,故將其委由被告照護,且原告於丑○○死亡後,自保險公司領有三百萬元之鉅額保險金,抗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經查,丑○○車禍腦部受傷後,時呈燥動,已如前述,其顯有專業人員照護之必要,且按工商社會,家庭結構由大家庭組織走向小家庭,青壯年不分男女均外出就業,為社會常態,基於謀生之需要、小家庭結構照顧人手之欠缺,老、病家屬委由專業機構代為照護,誠屬不得已下之必要選擇,並已屬必然之趨勢,在丑○○時有燥動、需專業人士照護之情形下,送請專業機構代為照護,更屬事實上所必要,是尚不得僅因原告將丑○○委由經營專業照護病患之被告照護,即謂原告不願意照顧丑○○、或對丑○○不關心,並進而謂原告不致因丑○○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再丑○○死亡後,原告縱然自保險公司領取得保險金,然該保險金之領取,乃係基於丑○○與保險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而取得,既與本件事故無關,更非被告所為之給付,自不得以原告以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即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癸○○○老年喪偶,被告壬○○、庚○○、辛○○、己○○、戊○○遽然失怙,悲痛不言可喻,及原告自述原告癸○○○不識字,為家管;原告壬○○係國中畢業,業攤販,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原告庚○○係高工畢業,業鞋類業務,月入約三萬元左右;原告辛○○係高中畢業,業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元;原告己○○、戊○○均國中畢業,業家管等情,及原告癸○○○有不動產土地一筆、房屋一幢,原告庚○○有不動產土地十一筆、房屋一幢,原告辛○○有不動產土地一筆、房屋一幢、動產車輛乙輛,原告戊○○無不動產、但有車輛乙輛,而被告丁○○有不動產土地五十一筆、房屋二幢,被告丙○○無不動產、有車輛乙輛,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之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二○○○一六○六號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證,並被告丁○○係執業醫生,被告丙○○自行經營安養中心多年,本件事發時受僱於被告丁○○,月薪約三萬餘元,被告甲○○係受僱在護理之家擔任服務員工作等一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本院認原告各請求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就原告壬○○於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範圍內,原告癸○○○、庚○○、辛○○、戊○○、己○○於各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被告另抗辯丑○○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尚有十三‧六二年,原告因丑○○死亡,得以減免該期間本應支付之每月二萬五千元、共四百零八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看護費用,並就丑○○迄未支付之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主張抵銷等語。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於配偶之一方、父母遭不法侵害致死,其配偶、子女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配偶之他方、子女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是被告抗辯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丑○○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期間所應支付之看護費用云云,自乏論據。另被告抗辯丑○○委由被告照護之費用二萬五千元,尚未給付,而依丑○○與被告丙○○間有契約關係、及原告與丑○○間之繼承關係,主張以該二萬五千元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抵銷。惟查,原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然否認委任被告照護丑○○之契約當事人為丑○○,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委任照護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丑○○之間,則被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以該二萬五千元看護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額為抵銷,亦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壬○○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給付原告癸○○○、庚○○、辛○○、戊○○、己○○各九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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