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富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印尼外勞仲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為被告仲介印尼外勞至台灣 工作,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共計為被告仲介八十六位印尼外 勞,每位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送回十三位,其中在台期間未滿三 月者有八位,不計收仲介報酬,其餘五位因其在台期間已逾三月,故仍需計收仲介 報酬,另有二位逃跑者,其中一位來台期間未滿三月,故不計收仲介報酬,另一位 其來台期間已逾三月,故仍需收取仲介報酬。總計被告應給付七十七位外勞之仲介 報酬,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 日止已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九萬五千元,另因送回一 位外勞,由被告墊付一萬元機票費用,總計被告已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故被 告尚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否認被告所辯各情。 三、證據:提出仲介人數一覽表一份、給付明細表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七 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六六六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 0一二五號函各一份、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約定①外勞入境四十天內為試用期間,如經遣返,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機票 、辦理文件及接送費用。②如外勞逃跑,原告應按每位三萬元賠償被告。③原告需在 接獲被告之文件三十日內使外勞入境台灣,如有遲延,每逾一日罰一千元。④若外勞 屬工廠勞工或養護機構之工人,其在印尼業經扣款,則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然未見原告將其應賠償金額或罰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另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曾支付原告之代理人潘經泰五十二萬元。 三、證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一二五號函及九 十年二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六六六號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印尼外勞仲介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期間, 共計為被告仲介八十六位印尼外勞來台灣工作,依約定每位仲介報酬為三萬五千元。嗣 送回十三位,其中在台期間未滿三月者有八位,不計收仲介報酬,其餘五位因其在台期 間已逾三月,故仍需計收仲介報酬,另有二位逃跑者,其中一位來台期間未滿三月,故 不計收仲介報酬,另一位其來台期間已逾三月,故仍需收取仲介報酬。總計被告應給付 七十七位外勞之仲介報酬,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已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九萬五千元, 另因送回一位外勞,由被告墊付一萬元機票費用,總計被告已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 ,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爰依本件仲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①外勞入境四十天內為試用期間,如經遣返,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機 票、辦理文件及接送費用。②如外勞逃跑,原告應按每位三萬元賠償被告。③原告需在 接獲被告之文件三十日內使外勞入境台灣,如有遲延,每逾一日罰一千元。④若外勞屬 工廠勞工或養護機構之工人,其在印尼業經扣款,則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然未 見原告將其應賠償金額或罰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另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以後曾支付原告之代理人潘經泰五十二萬元云云。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期間,共計為被告仲介八十六位印 尼外勞來台灣工作,每位仲介報酬為三萬五千元。嗣送回十三位,其中在台期間未滿三 月者有八位,其餘五位因其在台期間已逾三月,另有二位逃跑者,其中一位來台期間未 滿三月,另一位其來台期間已逾三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 日止已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九萬五千元,另因送回一位外 勞,由被告墊付一萬元機票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仲介人 數一覽表一份、給付明細表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0二一八六六六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一二五號函各一份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①外勞入境四十天內為試用期間,如經遣返,則原告應賠償被告機 票、辦理文件及接送費用。②如外勞逃跑,原告應按每位三萬元賠償被告。③原告需在 接獲被告之文件三十日內使外勞入境台灣,如有遲延,每逾一日罰一千元。④若外勞屬 工廠勞工或養護機構之工人,其在印尼業經扣款,則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然未 見原告將其應賠償金額或罰款予以扣除,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另被告於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以後曾支付原告之代理人潘經泰五十二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附 契約之內容以觀,兩造固有約定原告需在接獲被告之文件三十日內使外勞入境台灣,惟 如有遲延,每逾一日罰三百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一千元,且被告並未主張原告遲延 履行及舉證以明之,自無影響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就所辯其餘各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另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一二五號函 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六六六號函,僅能證明兩造有系爭仲介外 勞之爭議,其內容均未涉及上述被告所辯之情節。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詞,尚不可採。 五、依卷附契約書第四項之記載,可知外勞入境後三個月為試用期間。是原告以送回十三位 之外勞,其中在台期間未滿三月者有八位,不計收仲介報酬,其餘五位因其在台期間已 逾三月,故仍需計收仲介報酬,另有二位逃飽者,其中一位來台期間未滿三月,故不計 收仲介報酬,另一位其來台期間已逾三月,故仍需收取仲介報酬。總計被告應給付七十 七位外勞之仲介報酬,共計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本件外勞仲 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