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 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二十三分之十三,原告乙○○負擔二十 三分之一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 玖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應給付原 告翁金花貳佰肆拾貳萬貳佰捌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等係因本件被告涉過失致死罪嫌而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明知飲酒後已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KE-7186號自 小客車搭載洪嘉成、蘇添榮,沿台中縣后里鄉○里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途經月 眉糖廠前,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 視線不清或發生臨時障礙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無路燈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 ,貿然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迨見在前施工有違規停放由陳芳立所駕駛之 大貨車時,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來不及,自小客車煞行二十一.三公尺後,撞入大 貨車前方,致洪嘉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零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㈤案經被害人洪嘉成之父母即原告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 結,認犯行堪定提起公訴,由 鈞院審理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可知洪嘉成之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等爰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㈥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洪嘉成死亡之行為,請求金錢賠償計有: (一)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被害人洪嘉成遭被告撞傷,計花費之醫療費用,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送醫急救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有證明單一紙為憑,及醫療費用計三萬四千 五百四十元,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正本六紙為憑。 (二)喪葬費用: ⑴「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 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 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已為葬禮所常見, 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 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共計花費喪葬費用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支出明細如附件一所示,有收據影本六紙為憑。此均為目前喪禮所必需,原告 等按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身為洪家獨子,死亡時正滿二十一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 始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扶養成人,正期望被告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 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人陷於 愁雲慘霧之中,面對原告等早年喪失獨子,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為彌 補原告等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一百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四)扶養費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為被害人洪嘉成之直 系親屬,按前開法條被害人洪嘉成自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等共 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洪嘉成對原告等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為此原 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扶養費用之損 害。 ⒈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今年四十四歲,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甲○○尚有三十一.○二年餘命,又據八十 八年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甲○○所 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31.02X72000/4=00000 00)。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今年四十五歲,按臺灣地區箇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乙○○尚有三十四.四六年餘命,又據八 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未滿七十歲之每人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故原告乙○○ 所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六十二萬二百八十元(34.46X72000/4=620280)。 綜上所述,爰求為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救護車車資收據影本一份、醫藥費收據影本六 份、喪葬費明細收據影本六份,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表一紙、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運動器材工人,月薪二萬四千元,要扶養兩個小孩,目前沒能力賠償 原告,發生本件事情,深感抱歉,待服刑後,再按月給原告一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因與朋友歡唱KTV共飲一瓶茅台 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E-七一八六號 自小客車搭載洪嘉成、蘇添榮,沿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台中縣后里鄉○○路 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途經月眉糖廠旁之施工路段,不但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 況,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急駛,致衝撞二道警示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示 牌後,煞行二十一點三公尺,衝撞由陳芳立駕駛車牌號碼F六-二四三號逆向停放於警 戒範圍內等候裝載廢土之大貨車車頭,造成洪嘉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傷重不 治死亡。 被告丙○○事後經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點九四,相當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檢驗報告 單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是被告酒後吐氣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已不能安全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施工路段,未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洪嘉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丙 ○○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審核於后: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子洪嘉成被撞傷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費四千一百元,及醫療費 用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提出證明單一紙,醫療費收據六紙等影本為證,經查醫療 費收據中除證明書費二百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二紙醫療費計一萬一千七百八十 元重複列計應予剔除外,餘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子洪嘉成死亡,計支出喪葬費五十萬八千五百 五十元,提出支出明細一紙,收據影本六紙為證,惟查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依當地葬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除其中便餐三萬一千五 百元,散言(出殯後會餐)七萬二百元,八音陣一萬元,大鼓陣八千元,樂隊一萬 二千八百元,電子花車八千元,牽魂歌陣八千五百元,計十四萬九千元,非屬殯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依習俗核屬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 被害人洪嘉成為原告獨子,死時年僅廿一歲,原告早年喪子,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請求一百八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然查被告丙○○為運動器材工人,月薪二萬四千 元,尚需扶養父母,子女,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等情, 認給八十萬元為適當,餘則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用: 原告甲○○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四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三一點0二年。而被害人洪嘉成依相驗證明書記載,其於六 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出生,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死亡,剛滿廿一歲,其有姐妹三人, 此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告甲○○請求按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萬二千 元計算,請求扶養費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31.02X72000X1/4=558,360 ),惟應依霍夫邁式計算法扣除其中間之法定利息,是 除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慰藉金、扶養費共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 五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⑴精神慰藉金: 原告乙○○早年喪子,精神非常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爰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程度,本院認給八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 ,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用: 原告乙○○為四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四十五歲,依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四點四六年,又依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 萬二千元,請求扶養費六十二萬二百八十元。(34.46X72000X1/4=620,280 ),惟應 依霍夫邁式計算法扣除其中間法定利息,是除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應予准許外 ,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慰藉金、扶養費共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 應予准許外,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