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原 告
- 甲○○
- 複 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㈡請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原告在被告之工廠內,因左手接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上之布匹而遭捲入送布架之機械內而受傷,經由同事送大理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因受傷嚴重經該醫院將原告之左手予以截肢,原告於休養半年及裝置義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返回被告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被告將原告調改任倉庫管理員。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足原告受傷期間在工資及勞保殘廢給付之差額,兩造協議不成,原告乃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主要之工作職務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膠布機工作也是原告支援的工作範圍。
(一)查被告工廠內正常之膠布機組員編制應有七名,即備料員、萬馬力手、萬馬力助手、大輪手、出料輪手、膠布機手及膠布機助手。被告為求產能,先將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之工作合併(此即原告主要工作),繼而將大輪手及出料輪手工作合併為軋輪機手,使每組人員減為五人。原來被告膠布機組為三組,每組六人共十八名工作人員,再加入二人為二十名工作人員後,共分四組,以日夜班或做一天休息一天之方式趕工,並要每組工作人員相互支援。由於被告對所謂生產及績效獎金係以膠布機成品數量為標準,因此每組成員之生產及績效獎金均為同額,生產愈多則獎金愈多。且被告內規規定,如損壞一碼成品須賠償三十碼獎金,因此非賴全體組員同心協力,相互支援以求最佳績效不可。故原告之例行工作為:到公司後先安排工作,拿日報表及配色卡;依需求找適合之布載到工作區域,然後配料;將原料等送至萬馬力機台交給萬馬力手並交代工作;至樓下向組長報告工作內容及作業方式;支援組員作業,如萬馬力手、大輪手、及膠布機助手因有事暫時離開時,幫忙其工作,使成品順利製成。
(二)原告主要之工作職務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除備料員職位係原告獨任外,主要支援職務為萬馬力手,由於被告將備料員之職務合併至萬馬力助手職務內,因此被告係以「萬馬力助手」之職階發給原告技術加給。原告次要支援職務為大輪手及膠布機助手,因此除膠布機手之職務(此職務由膠布機組長擔任)外,其餘組員之職務,原告均有支援之必要。而原告受傷之地方為膠布機旁之送布架,有關送布架之操作係由膠布機助手擔任,因此送布架上布匹發生皺摺導致成品不良之防範,亦為原告應支援之職務。從被告膠布機組人員技術層次言,膠布機之操作技術層次較高,故均由最資深之人員擔任組長,自薪資結構言,技術層次高者,自然技術加給較高。然而,組長之技術加給不過每月四千七百元,僅較其他組員高數百元至二千餘元,此外所謂「生產獎勵」、「績效獎金」、「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等薪資之最大部份,幾無不同。被告為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將膠布機組數項職務合併,更須組員通力合作及相互支援,否則以原告僅需準備材料及搬運工作之技術層次,何能領取每月約八萬元至十二萬元薪資?
三、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原告受有左臂截肢之職業災害,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受傷當日,由於膠布機旁之送布架可能因運轉偏差,致輸出之布有皺摺產生,已開始產生不良品,會影響整組組員之獎金,而膠布機手及膠布機助手均因他故不在現場,依往例即由原告負責支援調整,且原告對此工作已有數年經驗,按理應不致發生意外,但該布架上之轉頭已因常期未保養及更換,因長期運轉摩擦產生尖銳突出物,竟勾扯到原告手臂上之袖子,該機器又無任何保護措施,旋即將原告手臂捲入而碾斷。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得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且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以觀,須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係以生產合成皮件為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製造業,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對象。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時,屬膠布機A組成員,係被告生產之主力,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於全體組員,此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在許多情形下如氣體、輻射線等之防護並無法規範其範圍,亦未將不同機械操作限制於「僅保護實際操作員」至明。
四、原告支援膠布機送布架作業之行為並無過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查被告固曾提出被告之安全守則部分內容乙紙,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被告顯然並未依法遵循,無從認定原告或其他勞工有審閱前揭守則或接受相關安全之訓練,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訂定及公告實施之「安全規則」認定原告係明知故犯。且若被告依法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規則及公告嚴格實施,原告絕不會以血肉之軀觸及危險之機械而殘廢。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因為將我自己的工作做完後幫忙支援膠布機組的工作才捲進去的,這部份本來不是我的工作,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縐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當時因為剎車在右手邊,我人站在送布架的左邊,所以才沒有用剎車,直接用手,公司並沒有禁止我們用手,現場實際工作都是如果站在左邊就用手,站在右邊才用剎車‧‧‧」。由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所有膠布機之送布架僅在一邊裝置剎車系統,裝置此設施後,工作人員即不可能以手去觸摸送布架上轉動之布匹,必須先操作剎車系統後,才能進而調整布匹不規則之轉動。而另一邊則為減少經費,不但未裝置剎車系統,且連最基本之「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均未設置,使原告得輕易靠近危險之機械,並按支援人員處理習慣,以手觸摸送布機上之布匹而發生傷害。又被告已於原告受傷後,在原告受傷位置加裝剎車系統,使雙邊均有剎車系統,此後工作人員將不會發生如原告受傷之因素。益足證被告對機械之設置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至明。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審理時自認有拆除一邊煞車器及違反前揭規定。
(三)被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安全守則中,對膠布機安全之禁止規定有公告於原告等員工知悉;且竟長期將安全裝置之煞車器一邊拆除,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無論任何工作,職務支援於工作職場中已為必須之制度,原告一再強調,支援組員作業,如萬馬力手、大輪手、及膠布機助手因有事暫時離開時,幫忙其工作,使成品順利製成等事項,為原告之例行工作。由於膠布機手及其助手均不在,送布架無人看管,而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緊急處理,將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故由慣例欲將布匹撫平而發生意外,原告實無過失可言。
五、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少為百分之六十五。
(一)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之參考標準有:
㈠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之殘廢共十五等級為據,除第一、二、三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範圍外,其餘十二等級依體力勞動者擬定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計算方式為100÷【12+1】=7.69並以此數值算出第十五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點五九,每等級差距亦同)。因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認定之第五級等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即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
㈡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標準為據,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認定之第五級等殘廢,應給付六百四十日,以之與終身不能工作之第一、二、三級付給標準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及八百四十日比算,分別為百分之五
十三、百分之六十四及百分之七十六,其平均值為百分之六十四,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即為百分之六十四點。
㈢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起回復原職至當年十月底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一千零八十九元,此時原告已非專職之膠布機A組成員,而係以機動支援方式支援各膠布機組,且膠布機A組已增派人手乙名,隨後於八月份列名於膠布機B組,雖未因此大幅減薪,此為被告顧念情誼未予減薪,若一旦公司不再顧念情誼,其必無法取得原來之收入灼明。果然同年十一月起,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將原告調往倉庫任管理員,薪資遽減為原領薪水之百分之二十(以原告受傷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與調任倉庫管理員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為計算比率),足證原告遭被告評價喪失之勞動能力在百分之八十。若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為準,亦達百分之七十四之薪資減少。
㈣以原告目前任職社區守衛薪資一萬八千元,比較以原告受傷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及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亦分別達百分之八十四及百分之七十八之薪資減少。
㈤中國醫藥學院函覆本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
(二)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依前項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各項客觀標準,足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四之間。依中國醫藥學院函覆鈞院之鑑定結果,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詳繹其內容,並未就各種客觀事實加以考量,僅以原告係受到肘關節切除之截肢,以單純生理機能理論為判斷標準。因此其鑑定標準未加入如現實收入之減少等現在有形狀態、將來謀生能力受害之無形損害及社會歧視殘障人士影響就業及收入等因素,顯不足為判斷勞動能力減少之唯一標準。因此衡量原告實際上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須自各項足供參考之標準取其平均值,應符合客觀判斷之標準。原告以受傷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與調任倉庫管理員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評價喪失之勞動能力在百分之八十,與中國醫藥學院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函覆鈞院為百分之五十間,二者平均值為百分之六十五,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至少應在百分之六十五。
六、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
(一)原告工作四年之年平均薪資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查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之薪資如左:添㈠八十八年全年所得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當年十二月五日受傷)。㈡八十七年全年所得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㈢八十六年全年所得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㈣八十五年全年所得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前開㈠至㈣項,年平均薪資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所得之年平均工資為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㈠本件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
⑵同年十一月份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
⑶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
⑷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
⑸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
⑹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
⑺同年六月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
㈡前開⑴至⑺項,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即得日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年平均工資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
(三)依原告工作四年之年平均薪資計算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原告僅主張以每年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為評價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屬相當。
(四)原告係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傷日,時年三十二歲又十一個月,至勞工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又一個月。
(五)原告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五,則年損害額即為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992880×0.65=645372),再依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勞工六十歲退休年齡,尚餘二十七年勞動年齡,而原告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或已領回,或已另訴請求,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二十六年之年損害額。再依前述原告可取得薪資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二乘以二十六年霍夫曼係數十六點九四四一六八)。
(六)原告已自被告、勞工保險局及另訴請求部分共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三元:
㈠自被告取得醫療費用補償八萬元。
㈡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
㈢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
㈣另訴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前四項共計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三元。
(七)原告前開損害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勞工保險局及另訴請求部分後,此部分僅請求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謹分述如後:
(一)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雖為高中肄業,自八十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八年餘,為技術嫻熟之膠布機操作組員,年薪超過一百萬元。被告為資本額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塑膠皮件加工公司。
(二)經濟狀況:原告育有三名子女,以九十年度原告失業狀態下,至少仍應支出之費用:
㈠房屋貸款:每月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每年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
㈡消費性貸款:每年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㈢保險支出:二十四萬元。㈣稅捐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失業中)。㈤子女教育費:二十四萬元(以每人每年八萬元計)。㈥生活費用:每年二十萬元(以每人每年四萬元計)。前開㈠至㈥項,每年須支出約九十五萬餘元。
(三)原告係西苑國中畢業,明道高中肄業,十六歲投入職場學習技術,進入被告公司後積極向上,終獲得肯定而領取高薪,進而結婚、生子、購屋、購車,家庭美滿。又原告尚值壯年,前途無限,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左臂殘障,不但求職不易,且職務低微,幾無發展空間,家庭支出全靠妻子任保險業務員微薄薪水支持,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二百萬元慰藉金,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七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加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等於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
九、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五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
(二)爭點二:原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被告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原告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原告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
(三)爭點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
(四)爭點四: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原告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
(五)爭點五: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
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件、被告致原告函文一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雖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惟原告之工作係備料員,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保護範圍之「操作機器之勞工」。
(一)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所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公私法規而言,除此之外尚須被害人須在法律欲保護之範圍內。查原告自承係備料員,其工作區域係在備料員磅料區,另外負責堆高機的駕駛,將布料送到膠布機的旁邊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其工作內容根本不會碰到膠布機之機器部份,而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應限於「操作機器之勞工」,否則被告任何員工,自行碰觸膠布機造成危害,皆需被告負責,此顯不合理,亦不公平,足見原告顯然非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既然原告並非在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請駁回原告請求。
(三)再者,職業災害發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工作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是雇主可得控制之危險,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歸咎於雇主,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查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膠布機訓練,在不明原因下,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足見發生原因顯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並無可歸責性。
二、原告在被告係擔任膠布機備料員,其工作項目僅是檢視配料是否完備及送塑膠原料與過磅顏料至萬馬力機旁即可,其工作內容根本不會觸碰到膠布機之機器部份,惟原告卻自行碰觸膠布機之送布架,造成傷害,足見本件係原告本身自行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性,自無賠償之責。
(一)依被告制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一章「一般安全規定」第七之㈠點規定:「不得擅動或操作不屬於自己組內或被指定之機械」等語、及第十二章膠布膠皮生產線操作安全守則第一之四點規定:「操作人員需有半年以上之膠布機組訓練及二年以上之助手經驗後,受訓半年方可為正式操作員」等語可知,膠布機之操作人員,需受過半年以上之膠布機組訓練及二年以上之助手經驗後,再受訓半年方可成為膠布機之操作員。查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膠布機訓練,卻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自不得將此歸責於被告。又同規則第一之四點規定:「本機台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非指定操作人員,禁止在此作業」等語,足見依規定原告未經訓練,又非操作人員,依規定係禁止進入膠布機台,惟原告卻未依規定進入膠布機台,造成傷害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需為支援工作,原告稱被告要每組工作人員相互支援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薪資報酬是按件計酬,員工人多少對被告並無影嚮,故原告指稱被告為求降低成本減少工作人員,顯屬無稽;復原告是何原因去碰觸膠布機,尚有疑問,況且布品產生皺摺是因布捲之鬆緊度所致,依正常法應先將機器減速,調整制動剎車器,將送布速度變慢,布之皺摺才會消失,絕不可能用手去碰觸正在運轉中之布品。
(三)被告之膠布機台係一生產工作線,原告係膠布機備料員,其工作地點在膠布機設備流程圖標示紅色部分地點所示,距原告受傷地點(即膠布機之送布架,如設備流程圖標示紅色部分黃色地點所示),相差十公尺之遠,在一般正常工作情況下,原告實無可能會受傷,足見本件係原告本身行為所造成。
(四)被告一向非常注重生產作業場所之安全及管理,並取得國際ISO9002品保之認証,足見被告之機器並無任何瑕疵。
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一)按原告所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計算表,足見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二)另按原告左手雖因斷肢受有傷害,但原告自承有裝設義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恢復,恢復多少?顯有查証必要(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故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七一九六九號函,並未就原告裝設義肢,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表示意見,故該函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四、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
(一)按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不能以受傷前之工作收入作為計算減少工作能力標準,有最高法院判決可佐。查本件原告主張每年喪失勞動力損害額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係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所領取工作收入來作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來酌定,原告又未提出專門技能及工作經驗等之相關文件,証明前揭事實,於法不符。
(二)另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就塑膠製品業,針對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所為統計,八十八年,職員: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員工: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平均為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職員: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員工: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平均為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惟原告所主張年勞動能力價值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平均每月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高出平均薪資二倍之多,益証原告請求相當不合理。
五、原告發生本件事件後,被告亦深感遺憾,被告主動提出要求轉調工作單位,被告亦允諾為之。惟就職業災害部分,原告給予十萬元醫藥費用補償,薪資補償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並為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而原告另案請求職災補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足見縱認原受有損害,亦已填補,現原告要求二百萬元鉅額慰撫金,顯不合理,請駁回。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五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
(二)爭點二:原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被告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原告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原告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
(三)爭點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
(四)爭點四: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原告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
(五)爭點五: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
叁、證據:提出被告制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摘錄一件、膠布機設備流程圖一件、照片四張、ISO9002證書二件、薪資明細表四件、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添仁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現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百分比)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實施一般勞動檢查之檢查結果全部資料。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內,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原因事實內補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原告因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致原告遭送布架上轉頭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左手遭捲入機器而受傷截肢,原告因前開傷害最少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五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之工作係備料員,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保護操作機器勞工之範圍,且其工作內容根本不會觸碰到膠布機之機器部份,原告自行碰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係原告本身自行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性,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損害額及慰撫金數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原告在被告之工廠內,因左手接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上之布匹而遭捲入送布架之機械內而受傷,經由同事送大里市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因受傷嚴重經該醫院將原告之左手予以截肢,原告於休養半年及裝置義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返回被告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被告將原告調改任倉庫管理員。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足原告受傷期間在工資及勞保殘廢給付之差額,兩造協議不成,原告乃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
(三)膠布機備料員之工作項目為檢視配料是否完備及送塑膠原料與過磅顏料至萬馬力機旁,膠布機之送布架部分,並非膠布機備料員之原始工作範圍內,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從事該部分之工作。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原證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三00七六號函影本)、原證三(書狀影本二紙、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表影本、對照表、明細表影本)、原證五(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影本)、原證六(勞保給付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真正。
(五)被告提出被證三(膠布機設備流程圖)、被證四(照片四張)、八十九年七至十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製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影本各一件為真正。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
(二)爭點二:原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被告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原告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原告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
(三)爭點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
(四)爭點四: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原告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
(五)爭點五: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
五、爰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壹:原告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被告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確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
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得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且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以觀,須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係以生產合成皮件為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製造業,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對象。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時,屬膠布機A組成員,係被告生產之主力,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於全體組員,此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在許多情形下如氣體、輻射線等之防護並無法規範其範圍,亦未將不同機械操作限制於「僅保護實際操作員」至明。
⑵被告主張:
①否認原告是因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原告手上的袖子,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而是原告明知送布架在運轉而用手去碰觸所造成。
②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
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所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公私法規而言,除此之外尚須被害人須在法律欲保護之範圍內。查原告自承係備料員,其工作區域係在備料員磅料區,另外負責堆高機的駕駛,將布料送到膠布機的旁邊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其工作內容根本不會碰到膠布機之機器部分,而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應限於「操作機器之勞工」,否則被告任何員工,自行碰觸膠布機造成危害,皆需被告負責,此顯不合理,亦不公平,足見原告顯然非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既然原告並非在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請駁回原告請求。
④再者,職業災害發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是雇主可得控制之危險,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歸咎於雇主,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查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膠布機訓練,在不明原因下,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足見發生原因顯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並無可歸責性。
㈡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在被告之工廠內,因左手接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上之布匹而遭捲入送布架之機械內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到庭證稱:「‧‧‧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皺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我的手是被鐵管用順時鐘方向捲進去的,我左手袖子是被鐵管旁的突出物鉤到,所以捲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游添仁雖證稱:「(問:當時布匹是否產生縐摺?)我沒有在場沒有看到,發生事情後我馬上去把機器關掉,因為我助手在另外一邊,可以操作機器這邊當時並沒有人看顧,我聽到原告呼叫才去將機器關掉,我就到前方去,當時因為要送原告到醫院,較緊張,有瞄一眼送布架,並沒有看到布有縐摺,當時並沒有詳細檢查布究有無縐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游添仁當時並未在場,且事發當時情狀緊急,衡之常理,一般人應會於第一時間照料重傷傷患之傷勢,不會特別注意檢查送布架機器上布匹是否縐摺,故證人游添仁因記憶模糊而為當時布匹並無產生縐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當時送布架機器上布匹確無縐摺之認定,蓋原告若非為處理送布架上布匹運轉時產生之皺摺,實無理由,會於現場工作中以手去碰觸送布架之理?被告主張是原告送布架在運轉而用手去碰觸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再者,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為原告之自殘行為,則衡情當係原告在處理送布架上之布匹縐摺問題時,因故被迫捲入機器內,應與常情相符,再參酌當時事發之時間係在十二月間之寒冬凌晨,原告身著長袖衣服工作,極有可能於工作中因機器拉扯到衣袖而將手臂捲入機器內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轉頭上之突出物勾扯到衣袖而將手捲入機器內等情,應符常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復未提出前開轉頭有定期保養更換之證明,則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⑵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於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明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足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以保障勞工為其立法目的,自屬保護人之法律。查被告固自承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等情,惟抗辯系爭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送布架之動力傳動裝置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立即停止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被告工廠之勞動檢查結果亦採同一見解,復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三00七六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之行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無誤,被告抗辯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自屬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⑶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所欲保護之主體,並不限於操作機器之勞工,該等法規所欲保障之主體包括可能接觸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之勞工,並及於勞工就業場所內之人,此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規定觀之,其保護之範圍皆不以操作機器之勞工為限甚明。本件原告係屬在被告工廠內作業之員工,且為上開膠布機機器之組員,隨時會在該等機器旁作業,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無疑問,被告抗辯原告非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爭點貳:原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被告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原告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原告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添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查被告固曾提出被告之安全守則部分內容乙紙,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被告顯然並未依法遵循,無從認定原告或其他勞工有審閱前揭守則或接受相關安全之訓練,不得以未經法定程序訂定及公告實施之「安全規則」認定原告係明知故犯。且若被告依法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規則及公告嚴格實施,原告絕不會以血肉之軀觸及危險之機械而殘廢。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因為將我自己的工作做完後幫忙支援膠布機組的工作才捲進去的,這部分本來不是我的工作,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縐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當時因為剎車在右手邊,我人站在送布架的左邊,所以才沒有用剎車,直接用手,公司並沒有禁止我們用手,現場實際工作都是如果站在左邊就用手,站在右邊才用剎車‧‧‧」。由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所有膠布機之送布架僅在一邊裝置剎車系統,裝置此設施後,工作人員即不可能以手去觸摸送布架上轉動之布匹,必須先操作剎車系統後,才能進而調整布匹不規則之轉動。而另一邊則為減少經費,不但未裝置剎車系統,且連最基本之「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均未設置,使原告得輕易靠近危險之機械,並按支援人員處理習慣,以手觸摸送布機上之布匹而發生傷害。又被告已於原告受傷後,在原告受傷位置加裝剎車系統,使雙邊均有剎車系統,此後工作人員將不會發生如原告受傷之因素。益足證被告對機械之設置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至明。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三日審理時自認有拆除一邊剎車器及違反前揭規定。③被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安全守則中,對膠布機安全之禁止規定有公告於原告等員工知悉;且竟長期將安全裝置之煞車器一邊拆除,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無論任何工作,職務支援於工作職場中已為必須之制度,原告一再強調,由於膠布機手及其助手均不在,送布架無人看管,而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緊急處理,將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故由慣例欲將布匹撫平而發生意外,原告實無過失可言。
⑵被告主張:依原告之工作內容根本不會觸到膠布機之機器,此經原告自承屬實,況且操作膠布機需受半年以上之膠布機組訓練及二年以上之助手經驗後,再受訓半年方成為膠布機之操作員。查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膠布機訓練,卻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自屬原告之全部過失。
㈡本院之判斷:
⑴查原告之工作職務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其原始工作範圍僅是檢視配料是否完備及送塑膠原料與過磅顏料至萬馬力機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實際應執行之工作範圍為何?據證人即被告工廠前膠布機組長陳慶春到庭證稱:「(膠布機操作組員之配置及支援情形為何?證人任職期間有無任何變動或為職務之合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備料員除安排生產及準備材料外,尚須支援何項職位之工作?)我之前在的時候一組應該有五、六人,在機器前段有組員二人,一人是操作員,一人是助手,前段負責接布及顏色厚度,注意顏色有無色差,厚度是不夠時要調整厚度,中段是送料,軋輪機手一人負責,後段是備料員和萬馬力手做,主要做載布及塑膠粉沒有時要補充,及放色料。薪資是按整組計算的,彼此在組內有互相支援,因為有時人手不夠;我任職期間一組人數有時是五人有時是六人,原告是擔任備料員的職務,原告除了他本身的工作外,實際上他都會去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因為是團體計件的工作,而且公司也都沒有禁止他不可以去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當然公司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去支援,這種情形課長和經理都知道。我是做前段的操作員的工作,操作膠布機,我不在時由備料員或軋布機手看那人有空就來替代一下,幫忙吊布及接布,接布是布跑完後換布架,至於膠布機的操作部分我不在時由助手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等膠布機組員會相互支援彼此工作,顯然極為平常,而被告方面亦未禁止膠布機組員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且以膠布機成品數量為團體計件標準發放生產及績效獎金及薪資是按整組計算方式鼓勵膠布機組員維持產品良率,因此人手不夠時備料員或軋輪機手會替補膠布機助手之工作協助操作膠布機。此外,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膠布機組長游添仁亦到庭證稱:「(原告左手捲入膠布機時你是否在場?有無看到?)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在機器後段旁邊的桌子寫報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我離開機器時是助手替我,助手是葉昌源。原告沒有操作膠布機之經驗」、「(問:你不在時,由助手支援你的工作,原來助手的工作由何人做?)由軋輪機手或備料員看誰有空,就來支援助手的工作」、「(問:原告除了膠布機的操作外,其他組員的工作是否有去支援過?)他自己的工作作完後他就會來支援,除了膠布機的工作外其他的工作他都有支援過」、「(問: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是否屬於助手的工作?)是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膠布機組長並未在場,由膠布機助手代替組長操作膠布機,而膠布機助手原先之工作即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之工作則交由軋輪機手或備料員替補,核與原告到庭所稱:「‧‧‧我是因為將我自己的工作做完後幫忙支援膠布機組的工作才捲進去的,這部分本來不是我的工作,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縐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證原告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被告送布架處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工作,乃因組長因故離開,而承其組長之命而前往支援膠布機助手之工作,原告並非逾越工作範圍任意去從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被告所辯原告逾越工作內容,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云云,尚無可取。被告固提出被告所制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認為依該守則第一章第一之四點、第七之㈠點、第十二章第一之四點規定,原告應禁止操作或進入膠布機台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審閱前揭守則或被告有提供為任何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被告工廠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項次2欄位記載:「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經本所備查後,公告實施」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則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否曾公告實施,已非無疑,且本件並非原告不當操作膠布機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用以認定原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依據。
⑶又當送布機旁之送布架上布匹於布機運轉時產生皺摺時,被告工廠內之員工可能用轉軸旁之剎車器或直接用手來處理布匹縐摺問題等情,此觀之證人陳慶春、游添仁及原告自己之陳述之證詞甚明,足見要處理布匹縐摺問題並僅有用手去調整一途,而被告並未允許工作人員有以用手去觸碰送布架之轉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以手觸摸送布機上之布匹,係按支援人員處理習慣云云,證人陳慶春復到庭證稱:「(問:被告所有膠布機旁之送布架上布匹運轉時是否有時會發生皺摺?會導致成品如何?不良品對膠布機組員之影響為何?如發現前揭情形時應如何處理?)裝剎車器是防止布會產生縐摺,產生縐摺時就將機器速度放慢,用手去扶著送布架的轉動圓筒部分,另外一隻手扶著下方將布撥開,防止布縐摺。如果產生不良品時會扣奬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等行為既非被告所允許,則縱在被告之工廠內曾有多位員工以此方法處理縐摺問題,亦非可成為合法之慣例,而應僅係陃習而已,尚不足據而認定原告以手處理布匹之縐摺問題,係符合規定而無過失。按穿著長袖之衣服而以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極易因衣服遭運轉中之轉軸勾扯而有將手臂捲入機器之虞,為正常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況,原告係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生,於事發時已滿三十二歲,對於上開之情況應可預見而有注意之可能,且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亦無任何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產生,則其於用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之布匹,不慎因衣袖遭勾扯而使手臂被捲入機器內受傷,自屬與有過失(被告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至於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處理,是否會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之問題,係屬其如此操作之動機問題,尚不足據而認定其用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之布匹,全無過失,是而,原告主張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緊急處理,將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故由慣例欲將布匹撫平而發生意外,原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自非事實,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在送布架處支援膠布機助手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之工作,係承其組長之命而前往支援膠布機助手之工作,並非逾越工作範圍任意去從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並無不當。惟原告於支援膠布機助手工作,用手去觸碰送布架上之布匹,不慎遭轉頭上之尖銳突出物,勾扯手上的袖子,以致原告左手遭捲入機器,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同為事故之原因。
(三)爭點叁: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依前項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各項客觀標準,足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四之間。依中國醫藥學院函覆鈞院之鑑定結果,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詳繹其內容,並未就各種客觀事實加以考量,僅以原告係受到肘關節切除之截肢,以單純生理機能理論為判斷標準。因此其鑑定標準未加入如現實收入之減少等現在有形狀態、將來謀生能力受害之無形損害及社會歧視殘障人士影響就業及收入等因素,顯不足為判斷勞動能力減少之唯一標準。因此衡量原告實際上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須自各項足供參考之標準取其平均值,應符合客觀判斷之標準。原告以受傷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與調任倉庫管理員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評價喪失之勞動能力在百分之八十,與中國醫藥學院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函覆鈞院為百分之五十間,二者平均值為百分之六十五,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至少應在百分之六十五。
⑵被告主張:
①按原告所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計算表,足見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②另按原告左手雖因斷肢受有傷害,但原告自承有裝設義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恢復,恢復多少?顯有查証必要(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四、五四○號民事判決),故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七一九六九號函,並未就原告裝設義肢,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表示意見,故該函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情況為左前臂(肘下)創傷性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級殘廢等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學者有依據此而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為符合前開第五級殘廢等級者屬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五九等情,固有該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該表僅係學者綜合各種殘廢情形所表達之意見,固可供為參考之標準,但非得據而逕行予以適用,於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就個案被害人之年齡、職業、再教育、再就業及轉業可能性等因素綜合觀察予以判斷。查:本院參酌原告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生,現年三十五歲,高中肄業,接受再教育而轉業之可能性均較小、原係擔任備料員,其工作性質、專門技能及左臂雖遭截肢,惟右臂功能完整尚能自理生活,暨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五十。本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況是否會影響其勞動能力(該病患受傷前擔任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如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則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百分比)為何等語,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左前臂創傷性截肢,經斷肢再植手術失敗,再作截肢手術,左上肢僅保留至肱骨末端(肘關節面處),其左上肢之肘關節、腕關節已完全缺失,影響勞動力約百分之五十等語,亦採同一見解,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0七一九六九號函附卷足考,益見原告受傷所減少之勞力能力確為百分之五十無誤。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五,尚無可採。又義肢之裝設僅係為方便裝設人能自理生活,並非用以提高勞動能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有裝設義肢,勞動能力可能恢復云云,顯無可取。
(四)爭點肆: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原告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查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其平均薪資為年薪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②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所得之年平均工資為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以此作為為評價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屬相當。故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關於此部分之損害額自應以此計算之。
⑵被告主張:
①按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不能以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才來作為計算減少工作能力標準,有最高法院判決可佐。查本件原告主張每年喪失勞動力損害額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係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所領取工作收入來作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來酌定,原告又未提出專門技能及工作經驗等之相關文件,證明前揭事實,於法不符,請駁回。
②另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就塑膠製品業,針對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所為統計,八十八年,職員: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員工: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平均為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職員: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員工:三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平均為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惟原告所主張年勞動能力價值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平均每月為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高出平均薪資二倍之多,益證原告請求相當不合理。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同年六月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即得日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此分別經前審即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八十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八年餘,專業技術嫻熟,工作性質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且需支援膠布機組員工作業務以爭取績效獎金,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四年確實每年薪資均超過百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現年三十五歲、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年平均工資為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即2,758元x30日x12月=992,88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至於被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年平均薪資表關於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平均薪資部分,係指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各年度之平均薪資而言,為一般性之統計資料,與評價個別性之勞工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個別勞工之個人特質及條件,作為評價之標準不同,自不足以此而作為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是故,被告抗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即原告之勞動價值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云云,顯無可採。
⑶另查原告係五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出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傷日,時年三十二歲又十一個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又一個月,惟原告僅主張計算二十六年,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每年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總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息),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496440X16.0000000=0000000.76)。
⑷綜上,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以每年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是屬適當,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每年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其總損害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主張應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並不妥當。
(五)爭點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查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謹分述如後:
①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雖為高中肄業,自八十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八年餘,為技術嫻熟之膠布機操作組員,年薪超過一百萬元。被告為資本額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塑膠皮件加工公司。②經濟狀況:原告育有三名子女,以九十年度原告失業狀態下,至少仍應支出之費用:Ⅰ、房屋貸款:每月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每年為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 Ⅱ、消費性貸款:每年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Ⅲ、保險支出:二十四萬元。 Ⅳ、稅捐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失業中)。 Ⅴ、子女教育費:二十四萬元(以每人每年八萬元計)。 Ⅵ、生活費用:每年二十萬元(以每人每年四萬元計)。前開Ⅰ至Ⅵ項,每年須支出約九十五萬餘元。③原告係西苑國中畢業,明道高中肄業,十六歲投入職場學習技術,進入被告後積極向上,終獲得肯定而領取高薪,進而結婚、生子、購屋、購車,家庭美滿。又原告尚值壯年,前途無限,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左臂殘障,不但求職不易,且職務低微,幾無發展空間,家庭支出全靠妻子任保險業務員微薄薪水支持,其精神上所受之重創,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二百萬元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被告主張:查原告發生本件事件後,被告亦深感遺憾,被告主動提出要求轉調工作單位,被告亦允諾為之。惟就職業災害部分,原告給予十萬元醫藥費用補償,薪資補償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並為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而原告另案請求職災補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足見縱認原受有損害,亦已填補,現原告要求二百萬元鉅額慰撫金,顯不合理,請駁回。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受有左上肢截肢之傷害,其左上肢之肘關節、腕關節已完全缺失,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參酌原告係明道高中肄業,現年三十五餘歲,現正失業中,正當壯年之際,卻遽遭本件事故而終身殘障,一生無法過正常人生活,精神必感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之慰撫金之數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
六、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條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此等情形加害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致原告於工作中為處理送布架上之布匹縐折,遭機器捲入送布架中受傷而截肢,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被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而得主張之慰撫金請求為五十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故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程度約為百分之三十六,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百十九萬三千零九元,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
七、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主張前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計算應扣除已自被告、勞工保險局及另訴請求部份共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即自被告取得醫療費用補償八萬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另訴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經依原告主張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在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