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幼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中 庚○○ 律師 王雅泠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右 乙○○ 住同右 張豐守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承攬台中市環 境保護局「設置資源性垃圾分類回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八萬元,工程期限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嗣 上述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月完成驗收(結算 金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零九元),全案原告已領取工程款一千五百七十九萬 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罰金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工程保固金十九萬九千 零八十元,尚有三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支未領,另履約保證金(以定期 存款存單質權設定予被告)尚有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發還,合計四百六十九 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已將其中不爭執之部分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提存,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為減縮)。 (二)被告以試車及申請使用執照遲延為由,扣款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實 無理由:如下, 1、因試車時被告所提供之試車料並不適當,且雜物太多,並造成機械之損壞,經 原告要求改善,請被告向回收商承租回收料,即順利完成,因此並無試車逾期 之事實,且依合約規定,試車並無逾期之罰責。 2、申請執照部分,依合約規定原告應會同設計建造單位負責代辦申請,且合約無 期限及罰責,且使用執照申請時,工程已全部完成,原告尚有四百餘萬元之尾 款未領,一定會儘快協助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以利結案,實無遲延之理。且以上 兩個問題被告亦請監造單位說明,監造單位亦發文予被告說明原告並無上開情 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遍觀本件工程合約書本文就「申請使用執照」部分之期限並無任何條款約定應 先完成之期限。再依據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即施工總則之「一般說明」之1.1 .20執照申請之規定...使用執照承包商應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負責代辦申 請。甚者,設計監造單位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曾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以(90)技發字第9005021號函示:仁美公司(即原 告)對於本件工程之「申請使用執照」及「功能試車」並無逾期之問題。足見 兩造就「申請使用執照」確無逾期違約之罰責甚明。 2、縱認「申請使用執照」屬於工程期限之三六五日曆天之期限內(按原告否認之 ),惟原告自申報完工後即於八八年三月六日開始向被告機關申請送電之用印 及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之相關程序,此有使用執照申請過程往來公文摘要表可稽 。詳觀前開公文足見「申請使用執照」遲遲未能順利完成其事由無非係被告機 關就建造執照作變更設計之申請,期間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因市政府要求原土木 技師出具結構無損證明,且消防設備圖說均必須重新審查以致延誤。是此延期 事由當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則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工期 延長之規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 準此,縱認「申請使用執照」屬於工程期限三六五日曆天之期限內,原告就「 申請使用執照」亦無逾期違約之罰責事由。 3、遍觀本件工程合約書本文就試車部分之期限並無任何條款約定應先完成之期限 。再依據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即施工總則之「一般說明」之1.1.5之2工程 期限:約定為全部工程(不含試車及操作人員訓練)應於開工後三六五日曆天 內完成如表1.1即工程預定進度表,該表中試車期限雖載為15天,惟該1 5天試車期限並不在三六五日曆天之期限中。足證兩造就「試車事宜」並無逾 期違約之罰責約定甚明。 4、縱認「試車事宜」屬於工程期限之三六五日曆天之期限內(按原告否認之), 惟原告自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即向被告機關提送試車及功能測試計 畫書辦理試車事宜之相關程序,此有功能試車過程往來公文摘要表可稽。詳觀 前開公文足見「試車事宜」遲遲未能順利完成其事由無非係被告機關所提供之 資源性物料屢屢不當,並因收料問題造成設備機器故障所致。是此可歸責之事 由當由被告機關負擔。則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工期延長之規 定:因甲方(即被告機關)之延誤、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 期。準此,縱認「試車事宜」屬於工程期限之三六五日曆天之期期限內,原告 就「試車事宜」亦無逾期違約之罰責事由。 綜上原告並無任何工程逾期違約之事由。 5、依「系爭契約後附說明」1.1.21,第六點約定「試車所需...資源回 收料由本局提供」,是提供合於試車所需之資源回收料為被告之責任甚明。又 系爭工程之所有設備規範,雙方約定於「系爭契約後附說明」第二部分,故所 有設備規範既均明文,被告所提供之試車物料,自需符合、適用於上述規範之 設備,亦屬當然,且須俟被告備齊該適用之物料、使原告可以須利試車後,始 起算試車四十天之時間。然被告所提供之試車物料,含大量巨大物料且未分類 ,組成成份差異過大。被告所準備之物料並未加以分類,乃有進一步約定之必 要。於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被告應另行準備適當物料後,兩造雖於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決定被告應再負責加強資源性物料之「前處理工 作」,但被告爾後均未能備齊物枓供原告試車,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被告始以函文確認用於試車之回收料中,各類廢容器所佔之比例,並修改「系 爭契約後附說明」1.1.22。惟關於試車之詳細標準,被亦始終無法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時,就試車標準之疑義,經原告函詢,被告委請之 監造公司(王技公司)尚發文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回覆。 如此經三方函文往返,被告終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文確定試車標準 ,表示依照監造公司(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提方式辦理,是試 車期間應自被告確定試車標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 6、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覆鈞院之函文,明確記載原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即為使用執照之掛件,而依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書狀所載, 工務局係以「建築地點屬山坡地範圍,不宜即刻發照」為由致未立即發照。該 事由明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不論該次工務 局未發照,係以補件(原告主張)抑或退件(被告主張)處理,均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書狀又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第二 次掛件(原告主張該次係補資料),工務局以「休息室位置與圖說不符,應辦 理變更設計」亦未發照。然此未發照之理由,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蓋被告業 已承認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亦不否認「有變更設計」即須做出變更設 計書,而變更設計申請書為業主(被告)之建築師之義務,故此等遭工務局不 予發放執照之理由,顯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按被告之建築師始終未作出變更 設計申請書,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代為作好變更設計申請書,並請被 告用印,然被告卻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才來文通知其用印完畢,顯見使用執照 一直無法發放實應歸責於被告本身)。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狀亦不 否認前工務局函文所載「九二一地震對使用執照申請之種種影響」,而如前述 ,被告就變更設計申請書用印完畢已是八十八年底,在此之後,原告因而必須 :(一)工程一旦有變更設計,消防設備圖書及會勘即必須重來。(二)再提 出「技師之結構無損證明書」(三)因地震後土地經界錯亂,所以「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消防會審」的流程均須重來。而上開必須進行之工作,均非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函予被告說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發文請被告配合就重行後之消防會勘資料予以用印,然被告就此次用印,仍 末立即用印,而未充份配合。是綜上所述,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為掛件 ,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完畢,此全部過程,原告均無可歸責之處。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試車料不適當 公文影本乙紙、合約附件影本乙份、王技公司函影本乙紙、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乙紙、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文件影本乙紙、四大管線完工證明書影本乙紙、空 氣汙染防治費繳交證明影本乙紙、台中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高程管制簽證表乙紙 、門牌號碼影本乙紙、委託書影本乙紙、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設計之資料影本乙紙、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來往公文摘要表乙紙、功能試車 過程來往公文摘要表乙紙、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乙份、原告所發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函 文影本各乙份、被告委請之監造公司(即王技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發予被告函之影本各乙紙、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 七日、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各乙紙、兩造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乙紙、系爭契約後附說明影本乙份、系爭工 程相關照片乙份、被告提供之試車物料未予分類之照片二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被告以函文確認回收料之各類容器比例函及照片八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詹志鵬(王技公司職員)。請求向台中市工務局函查有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 請等相關事宜及調閱(89)年工建使字第○四○四-○○使用執照之全部正本 卷宗。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使用執照申辦進度開會討論,會中原告承諾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完成送件(資料齊全且程序完備),此有會議紀錄為證 ,然未如期完成送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又以八九環四字第○○ 一二四四號函催原告,限期應於文到一週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完成使 用執照申請送件,而原告仍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完成,是依民法第三百十五 條規定計算,原告共計逾期九十五日(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起算日)。是 被告自限期催告後起算逾期天數,並依上開「一般說明」第1.1.11條「 罰款辦法:依據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之規定,自得處以逾期罰款。此部分逾期 罰款總計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即合約總價00000000乘以1除 以1000乘以95=0000000)。 (二)否認原告主張使用執照之申請因遭九二一地震等屬不可抗力而延誤,而按系爭 合約約定:試車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曆天。故逾越四十日以外之試車期間,應 認為逾期,此與前開三六五日曆天之工期無關。依上開「一般說明」第1.1 .11條「罰款辦法:依據工程合約規定辦理」,有關試車逾期,應依合約書 第二十二條辦理。此外,合約內容一部分之「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補則」第 四點亦規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即原告)尚未能補修或重建完成, 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應仍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 其逾約定補修日數,仍按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而此部分原告逾 期九十九日,應扣款二百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即合約總價00000000乘 以1除以1000乘以99=0000000)。 (三)本件原告承攬「設置資源料垃圾分類回工程」,依該工程之屬性,係為處理經 使用後廢棄之資源性垃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試車料不可包含雜物或巨大物 料,與合約之目的不符。況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何種物料供原告試車。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逾期應扣款金額合計為三百九十三萬 四千三百二十元(即上開0000000加0000000=0000000 )。 (四)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說明」1.1.5第二點「完工期限」規定:全部工程( 不含試車及操作人員訓練)應於開工後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內完成(含備料及文 件送審),而所謂「文件送審」,亦包含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 照之相關文件送審。此由合約「一般說明」1.1.20「執照申請」第二項 規定:「檢送之圖說、申請文件,雖經甲方(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認可,但 經檢送各有關主管機關審核時,如有任何修改,承包商應無條件配合修改圖說 ,並據而施工,不另給價。」,可知前述「文件送審」,並非僅限於承包商與 業主間之文件或圖說送審。是本件請領使用執照之作業亦包含在三百六十五日 曆天之工期內。又前述「一般說明」1.1.5第二點末段規定:「...但 如因其他工程或事故之延誤,且非為乙方(原告)所能控制者,致影響本工程 進度,無法按時完工,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正式函知甲方,經甲方調查 屬實者,應於甲方核定延長工期內完工,否則仍按合約規定處以逾期罰款。」 ,合併上開1.1.11條及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足證使用執照請領 作業延誤,仍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 (五)王技公司並非本件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僅負責協助被告監造工程,故其就合約 內容所做解釋,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一般說明」1.1.20內容「承 包商應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即王技公司)負責代辦申請」,是請領作業遲延監 造單位亦應負責。是王技公司所為有關原告之陳述,乃利害一致,難謂客觀。 (六)依工程合約「一般說明」1.1.21「安裝與試車」之規定觀之,被告就試 車之協力義務,僅有提供資源回收料,原告稱被告須對所供給之物料作初步之 分類,並無根據。本件試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九天,較合約所定四十日曆天之期間已逾九十九日, 原告所提之公文往返說明,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前,雙方就試車前置作 業所為,與計算試車逾期無關。而依依「一般說明」1.1.22規定內容以 觀,已就各種回收機械設備之處理功能詳細約定。原告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始確定試車標準,並非實在。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建築地點屬山坡地範圍,不宜即刻發照」為由,予以退件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勘查現場發現休 息室與圖說位置不符,要求應辦理變更設計,故又退件。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第三次掛件才核准,故被告就使用執照請領逾期部分,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合法掛件為止。原告稱第二、三個期日係補資料之日期,與函覆文義未 符。而本件工程固有變更設計,然工程施作期間亦經歷九二一地震,但至本件 被告要求原告最後完成掛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時,上開因素均已排除 ,並不影響請領使用執照作業。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環七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影本乙份、 九○環七字第○一○六○六函影本乙紙、八八環四字第○○八六六○號函影本乙 紙、八八環四字第○○三二七六號函影本乙紙、八九環四字第○○○○八一號函 影本乙紙、八九環四字第○○一二四四號函影本乙紙、被告與王技公司之監造委 託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出具之系爭工程缺失及功能改善表影本乙份、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工程 估價單影本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九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合約附件影本、試車料不適當公文及王技公司公文 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訂有工程合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定作之設置資源性垃圾分類回收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三百六十五個日曆 天,嗣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月完成驗收 ,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經結算為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零九元(原預定工程款為二 千零二十八萬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扣 除罰金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工程保固金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尚有三百八十 八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支未領,另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予被告) 尚有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未發還,合計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被告已將其中不爭執之部分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提存,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對被 告存有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兩告曾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使用執照申辦進度開會討論,會中原告承諾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前完成送件(資料齊全且程序完備),然未如期完成送件。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催原告應於文到一週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完成使 用執照申請送件,惟原告仍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完成,是原告共計逾期九十五 日(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起算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說明」第1.1 .11條罰款辦法之規定,自得處以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此部分經計算之違 約金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即合約總價00000000乘以1除以10 00乘以95=0000000);另依前述「一般說明」1.1.5第二點末 段規定,合併上開1.1.11條及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執照請領 作業延誤,仍依每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本件試車期間,自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九天,較合約 所定四十日曆天之期已逾九十九日,是此部分原告應扣之違約金計為二百萬七千 七百二十元(即合約總價00000000乘以1除以1000乘以99=00 00000)。合計上述二部分,共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系爭工程 經結算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之金額及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罰金、工程保固金,已 如原告上開所述,另對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亦應返還,經計算後原告本件系爭 承攬報酬僅得領取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即扣除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 十元之違約金後),而被告亦已將上開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辦理提存,原 告亦已同意減縮該部分之聲明,是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系爭承攬報酬,原告乃 求為確認上開經扣除之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仍存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即經核發扣押命令)後,執行債務人雖 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因此仍得為債權之保存行為,例如為時 效中斷、申報破產債權等行為。且執行債務人於扣押後仍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能否提起給付之訴,學說看法不一,實務上則採否定)。本件原告 (於另案執行事件為執行債務人)對於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為第三債務人)之 工程款債權(即本件之承攬報酬),業經訴外人正鴻工程有限公司、中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原茂企業有限公司、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泰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朱伯宗即華盟企業社、承遠營造有限公司、晟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友 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扣押命令 ,經核發在案(計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三一三八一號等九件執行命令),此 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三一三八一號等九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債權雖經扣押而喪失處分權,然依上揭說明, 其仍可提起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 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 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 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 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 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五 百四十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 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 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 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 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 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 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 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 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 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之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之完成一定工作,為定作人 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此雙方各因主給付義務而負擔債務,並立於對價之關係 ,是承攬契約為一有償、雙務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依上 所述,雙方各有其因此而衍生之給付義務群。而基於民法債編之規定大皆為任意 規定,僅於當事人間無約定,而該契約之性質合於該有名契約之規定時,始適用 民法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工程(即工作)為設置資源性 垃圾分類回收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千零二十八萬元,工程期 限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嗣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完工,並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月完成驗收(結算金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零九元),原告已領取工程 款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罰金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工程 保固金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另被告亦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並已將其自為計算原告僅得請求七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承攬報酬提存,, 因之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 百二十元,被告得否主張扣減。換言之,系爭工作之施作期間承攬人原告有無定 作人即被告所指試車及申請使用執照遲延,而應負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之 違約金。而依上所述,此部分須由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約定為何以為認定 。 四、參諸,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除本文(即初步基本之雙方權義內容約定)外,並 有「目錄」(包括一般說明及補充說明),雙方就其他有關契約內容之細節,詳 為規定,附於同一份契約書內。故而,有關「一般說明」及「補充說明」均構成 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契約正本無訛 。是以雙方有關本件系爭工程,各所負之給付義務(群)即應就工程合約書本文 及一般說明、補充說明探究之。而觀諸,「一般說明」1.1.20「執照申請 」之約定內容:「凡依建築法令及有關法令及規定,必須申請執照及許可之部分 ,如開工許工、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許可等,承包商(註:即原告)應會同設計 監造單位負責代辦申請,此等執照申請時,必要之承造人...等概由承包商與 其合作廠商擔任,...」、「檢送之圖說、申請文件,雖經甲方(註:即被告 )及設計監造單位認可,但經檢送各有關主管機關審核時,如有任何修改,承包 商應無條件配合修改圖說,並據而施工,...」等語。又1.1.21「安裝 及試車」其中(6)約定「試車所需配合人力由乙方(原告)負責調派並操作, 至於資源回收料由本局(即被告)提供」等語。另遍觀該1.1.21有關「安 裝及試車」其他(1)至(5)之約定內容,並未就試車之細節詳為約定。足見 無論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關之使用執照之取得、安裝及試車之進行均須定作人即 被告之配合而非承攬人單方即可完成甚明。另再觀以,工程合約書本文之約定, 其中之第八條「甲方(即被告)指派監工員職權」約定:「(一)甲方得選派具 備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即原告)有關工程之施工。(二)甲方監工人員依 據本工程合約所定範圍執行下列任務:①審核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 工。②...。③就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範圍施工並監督。④...。」等語 。據此,被告係選派訴外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為該條 之監工人員乙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詹志鵬(王技公司專案經理,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後由其接替王技公司職員林光嶬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業務)到 庭證述明白(細節詳如後述),復有被告與王技公司所訂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自可信為真實。而參以,上開委託契約書前言:「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甲方)為辦理本件設置資源性垃圾分類回收場(以下簡稱本工程)特委託王技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甲方所定工程設計需求,擔任工程規 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並雙方同意訂立左列條款;其中第一條「委託範圍」.. .。係包括「(一)有關工程施工之咨詢及設計圖說之補充與解釋。(四)查核 監督承包商依照設計詳圖施工。(五)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所需之 必要協助,提供服務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為止。」等。互核前開所述工程合約 書本文第八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即知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原告均與訴外人王 技公司接洽協商,此由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在卷之原告均與訴 外人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施工情形之往來函件,及卷附之多次協調紀錄(包 括被告主持召開部分),亦可知之。按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 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理 所當然,反之,他人成立之契約,自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 負責任,就不是順理成章。此時,就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 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 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 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 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雖 有多處,最重要者不外乎,契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法所規定的損害賠償 。而在契約法領域,最重要之歸責規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對履行輔助 助人之責任。按諸,前開說明,訴外人係系爭工程之設計者,並為被告所選任對 原告所施工之系爭工程之監造者,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規定 之內容,兩造均各就應付給付義務部分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亦即依前開「一般 說明」1.1.20「執照申請」、1.1.21「安裝及試車」部分之說明, 定作人即被告負有配合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有關訴外人就上開執照申請、安 裝及試車(尚包括其他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被告所負之義務部分,訴外人王 技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縱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所之義務,為不真正之義務亦 同)甚明,次予敘明。 五、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 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 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 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 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 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 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 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本件系爭契約中「一般說明」1. 1.21「安裝及試車」其中(3)係就「試車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曆天」,其 中(6)之約定內容,及未就如何試車細節約定,已如前述。衡以,被告對於試 車之細節與原告有配合之義務,而此如何配合,亦均由監造人即訴外人王技公司 負責。故而,由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含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即原證二十九)、訴外人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函(即原證三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即原證二十二),亦 知被告所有關配合試車之義務,包含垃圾之分類甚明。被告泛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故不包括被告為垃圾之分類,要無足採。而綜合上開函件所載內容,及證人 詹志鵬到庭證稱:「試車的結果沒有逾期,因為在合約上面沒有標示垃圾比例的 標準,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們公司(註:指王技公司)及原告、被告、清潔 隊才訂立垃圾分類標準,再經過約三、四個月才訂立實行細則然後才正式試車。 」、「原證二十九是六月所訂的標準,原證三十是所謂的實行細則,原證二十二 是環保局回文確定實行細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並參 以,卷附之訴外人王技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技發字第九○○五 ○二一號函(即原證六)函覆被告(註:副本收受者原告)內容所載其中「說明 三、本案(即系爭工程)功能試車過程: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功能試車標 準確立。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功能試車。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承 商提出功能試車報告。綜合以上,功能試車並未逾期工程合約「試車時間不得超 過四十日曆天」之規定。」等語。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試車逾期應扣款(即 違約金)之情事存在。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足堪為其有利認 定之證據,以供審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是以,被告泛稱原告 試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九天, 扣除四十天之試車期間已逾期九十九日,原告應扣之違約金計為二百萬七千七百 二十元,於法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末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有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即為契約原則之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 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並為學說及實務 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 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 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牴觸私法自治原則。是以債之關係之發生 與變更同具重要性,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即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 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 內容,有所變更,且尚未喪失契約之同一性之債務變更契約,亦為我國民法契約 自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原則下所承認之概念(註:與學說上所謂「更 改」(喪失同一性)不同)。然依上所述,契約內容之變更既應以契約為之,則 即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應經對方當事人之同意甚明 。觀諸,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應於何時完成 或限定期程內完成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卷附之訴外人王技公 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技發字第九○○五○二一號函(即原證六) 所載其中說明(二)所載,亦同為此內容。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乃為嗣後原告 有無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存有如被告所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承諾 )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完成送件(資料齊全且程序備)乙情。參以,依被告所 提之證據方法(即被證八)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其中之「結論 (一)」,該會議紀錄後附有原告公司職員楊名宏之簽到(註:簽到出席之人員 尚包括王技公司、被告其他之內部單位如會計室等),而衡以一般出席開會之程 序向來係先簽到後開會,會議後不再經簽名確認。故而,是否僅以上開會議紀錄 其中之「結論(一)」,即逕為原告已同意為上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完成送 件之事實,即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就上開事實已為承諾,然依上開系 爭承攬契約「一般說明」1.1.20「執照申請」之約定內容以觀,「承包商 (註:即原告)應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負責代辦申請」,已如前述。既云「代辦申 請」,則應係指其他相關單位備妥、完成應備之文件、資料,始有於八十九年一 月七日前完成送件之情事。換言之,縱認有上開原告之承諾存在,惟依上開(五 )有關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說明,亦應認前開承諾係「盡力條款」而非「擔保條款 」。本此而論,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工程使用執照(即(89)中 工建使字第四○四號)掛件日期及調閱該相關卷宗,得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掛 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三 次。其中第一次係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築地點屬山坡地範圍,不宜即刻發 照」為由,第二次係遭以「休息室位置與圖說不符」為由,予以退件等事實,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須修正前開遭退件之事由再為送件,而此修正即須變 更設計甚明。此由上開(89)中工建使字第四○四號卷宗內資料,即可知之,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詹志鵬證稱:「承包商(原告)及業主(被告) 、還有我們(王技公司)之間的公文有提到變更工程的事情。是承包商指示,被 告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我們有同意變更。因為沒有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益見此情。按以,變更設計非原 告所得為之,並須其他單位,甚或被告之配合,已如前述。是以,要難以前開被 告所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其中之「結論(一)」,為原告嗣後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完成送件,應予扣違約金之根據。是被告稱以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為起算日算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計逾期九十五日,應扣款一百九十二 萬六千六百元,於法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試車及申請使用執照遲延為由,主張扣款計三百九十三 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既均不成立,而無理由,且已同意原告領回八十一萬一千二 百元之履約保證金,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及兩 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其中付款辦法為工程合約本文第二十條),請求確認上開數 額之承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