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劉五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 元,原告並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作為交 付借款之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返還 借款,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 支票三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面 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面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將來還款之用。然屆期,被告均未返還借款,支票部分 ,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未提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 規定,本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若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證據力而影響其效力,原告則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即被告若辯稱上開款項非因借貸而取得,則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給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一個月清償 ,原告乃預先扣利息(每一萬元一天九元,利息期間計算自交付借款日至被 告還款支票預定兌現日止),匯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給被告,被告則簽發 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期之面額總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給原告。又除第一 次利息外,三百五十萬元之每月利息計算,因有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之差別, 利息有九萬四千五百元及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不同,雙方乃約定統一以九 萬五千元作為每月之利息。故被告乃簽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票載日期為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號523795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號68 4755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684757號)及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票號684762號),票面金額均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充當 利息(然票號684762號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兩造間既有利息約 定及支付,彼此間應即為借貸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⒉嗣因被告預料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之支票無法兌現,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要 求原告將七月四日到期之支票四紙換成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支票四紙。然至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該四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將會遭退票,而 原告已將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四紙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為避免跳票,被告 乃向原告請求借新還舊,即再借三百五十萬元以使支票兌現,故原告乃於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入被告帳戶,使被告簽發之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之四紙支票兌現。但被告並未清償第二次之借款。 ⒊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有二次,被告只清償一次,自尚欠一次借款, 因被告所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到期之四紙支票,本欲清償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之第二次借款,但支票屆期前,被告央求原告勿提示支票,以免其成為 拒絕往來戶,被告並補貼利息給原告,原告乃遲未提示,並因已逾一年而不 得提示支票,至今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均未清償。 ⒋被告初所辯原告之匯款係為作帳之用,後又改辯稱係合夥關係,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因原告匯款二次給被告,第二次匯款係借新還舊,此有何「作帳 」可言,又作什麼帳?又若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於第一次匯款時豈會 預扣利息,被告又何須按月簽發支票給原告付息。 ⒌被告於無法清償借款後,雖曾交付訴外人黃德純之支票欲清償,但該支票亦 未能兌現,故被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仍未消滅。查被告無法清償第二次借款三 百五十萬元後,曾交付黃德純之支票給原告欲清償借款,但該支票未能兌現 ,且經原告對黃德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亦未受清償,依法被告之借款債 務並未消滅。且原告係認被告已無償債能力,當時才未對被告求償,而因原 告認為黃純德可能較有財力,才對黃純德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等求償權之 行使,係基於原告實現其債權之判斷,並無不當。 ⒍原告係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非訴外人之帳戶,被告係借款人。又被告 雖辯稱係合夥投資,然卻只見被告支付利息,未見被告有何出資之事實,若 原告係投資,原告所能獲得者係盈餘之分配,被告豈有代該投資事業支付利 息之理? ⒎被告償債能力不佳,且又有要求原告借新還舊以免被告退票之不良紀錄,且 被告所簽發之票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票號684762號、面額九萬五千 元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已遭退票,顯見被告償債能力不佳,故原告縱將該四 紙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亦只會退票,對原告並無實益,故原告乃接 受被告之央求未提示其支票,使被告免成為拒絕往來戶。 ⒏否認被告所辯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於風尚咖啡館開幕時一筆勾銷:查⑴被告與 原告之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抵押設定關係,原告並非當事人,此乃另一 事件,與本案無關,故其塗銷抵押權之權義關係,非謂系爭借款關係消滅; ⑵原告並未應允被告所辯該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於風尚咖啡館開幕時一筆勾銷 ,被告所辯係子虛烏有,此從該四紙支票仍為原告持有並未交還被告,即可 知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⒐原告有答應被告,風尚咖啡館成立之後,要請被告當店長,且營業後也是找 被告當店長,所以被告在現場監工,是要瞭解整個狀況,當時並沒有約定要 特別給被告報酬。被告擔任店長期間都有薪水,且在施工現場該段期間,有 一些私人費用(如保險費),被告都會找原告代墊。且否認原告有承諾被告 在工地現場幫忙,是要抵償三百五十萬元欠款。被告雖辯稱任職風尚咖啡館 店長未支薪係抵付欠款,然查被告任職期間(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 薪資皆有發放入被告汎亞銀行帳號000000000被告帳戶內。原告雖 為風尚人文咖啡館之董事,但該咖啡館有成立公司法人,原告與被告則為私 人借貸關係,故被告與風尚咖啡館間之任何財務糾紛,被告應依法向公司請 求,而非主張抵扣原告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支票影本四件 、泛亞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支票影本 四件、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件、原告存摺影本一件、黃德純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0六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 風尚人文咖啡館員工薪資總表影本一件、支票影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於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惟 當時的目的是原告要作帳使用,並要求被告配合,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又簽發其所有土地銀行支票四紙(票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分別為⒈票號 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⒉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⒊ 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⒋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交 付給原告,故原告上開匯款如係借貸,被告亦已清償。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復已收取被告所簽 發之四紙支票,故被告即已清償原告。 ㈢有關被告簽發起訴狀所附四紙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係原告與被告間共同合夥投 資所致,此乃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投資台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取得坐落 台中縣后里鄉○○村○○○段三九二地號興建福德醫院之營建案,由於資金不 足,要原告合夥入股,雙方集資一千萬元(被告占百分之六十五,即六百五十 萬元,原告占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當原告同意入夥並匯款後, 被告將上揭款項交付安誠建設公司代墊申請建造費用,並簽發上開四紙支票給 原告作為投資憑證,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安誠建設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經被 告多次摧討,安誠公司始以返還六百萬元和解並簽發黃德純(即地主)所有之 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被告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原 告收執,並經原告簽收雙方退夥,被告則自己收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然上揭 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並曾以上揭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向黃德純施以強制執行, 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四紙支票,迄今未提示。 ㈣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每百元每日0‧九角之利息及爾後統一以每月九萬五千 元計算之利息。原告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以三十三 天計息,為何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四日,同同 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等四次時間,均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之折衷九 萬五千元計算,先後矛盾,原告顯係為迎合匯款及支票數額所為之計算;原告 既強調本件係借款,為何持有被告支票,屆期未提示?為何不查封被告所有之 不動產?為何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黃德純支票未兌現後,即持該支票對黃德純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對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採取法律行動?如係借貸,被告 焉有僅付五次利息之理?其因乃兩造係合夥關係,有以致之。 ㈤本件雙方確係合夥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投資台光公司所取得坐落台中 縣后里鄉○○○段三九二地號興建福德醫院,被告於簽工程協議書先給付四百 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民保事業有限公司及安誠建設有限公司因本營建 案之申請建築所須之設計規費三百一十二萬元,因無著落而向被告商量代墊, 並承諾對此設計規費支付利息,被告乃邀請原告合夥共同投資並告知訴外人支 付之利息由原告收取,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訴外人安誠 公司簽立協議書,原告乃於同年月四日匯入款項,被告依約定按月簽發支票代 訴外人墊付利息,惟八十八年九月訴外人爆發財務危機,被告與安誠公司達成 解除合約協議,由訴外人退還被告所代墊之設計規費三百一十二萬元及利息五 十萬元共三百六十二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 ,迄今本票仍未兌現。 ㈥原告向黃德純求償未果,向被告埋怨,被告當時因財務窘迫,基於道義,同意 以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雙方協商,被告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 之父劉樹齡設定四百二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加二成)抵押權,由於原告於 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六號成立風尚人文咖啡館,委由被告全程監工,營建 時間自九十年四月初動工至九十年八月中旬完工,於同月十八日開幕,原告承 諾完工開幕時將上揭抵押權塗銷,且彼此之債務一筆勾銷,即被告已代為清償 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後依約定塗銷抵押權,被告旋於九十年八月將名下不動產 出賣,茍被告尚有積欠借款,原告為何不拍賣抵押物,焉有塗銷之理。 ㈦如認本件係借貸,被告亦以受委任為原告投資經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提供勞務 而予以清償,因被告擔任監工及店長均未支薪,約定條件就是作為承擔其先前 拿票給原告但無法兌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土地 及建物謄本各一件、工程拋契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賴澤庸、汪文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並將三百五十 萬元匯入被告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作為交付借款之用,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三個月,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返還借款,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面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將來還款之 用,然屆期,被告均未返還借款,支票部分,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未提示,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於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惟當時的目 的是原告要作帳使用,並要求被告配合,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又簽發其所 有土地銀行支票四紙,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給原告,並已兌現,故上開匯款業已 清償,另被告復有同意合夥參與經營醫院營建案,被告另匯給被告三百五十萬元 係合夥投資款,有關被告簽發起訴狀所載四紙支票(即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係原告與被告間 共同合夥投資所致,後因建設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以六百萬元和解,交付三百五 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被告將其中由黃德純簽發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交 給原告收執,然上揭支票屆期遭退票,原告並曾以上揭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向黃德 純施以強制執行,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四紙支票,迄今未提示,被告與原告 間係屬合夥關係,並無借貸關係,後原告向黃德純求償未果,被告基於道義,同 意以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雙方協商,被告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 之父劉樹齡設定四百二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加二成)抵押權,並由於原告於 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六號成立風尚人文咖啡館,委由被告全程監工,營建時 間自九十年四月初動工至九十年八月中旬完工,於同月十八日開幕,原告承諾完 工開幕時將上揭抵押權塗銷,且彼此之債務一筆勾銷,即被告已代為清償三百五 十萬元,且如認本件係借貸,被告亦以受委任為原告投資經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 提供勞務而予以清償,因被告擔任監工及店長均未支薪,約定條件就是作為承擔 其先前拿票給原告但無法兌現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自泛亞銀行匯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給被告 ,被告則簽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到期之面額總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給原告, 嗣支票換票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到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第七商業 銀行又匯款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兌現上開四紙支票,復於同日簽發四紙 總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票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支票給原告,然屆期被告並未 清償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支票影本四件、泛亞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七月四日 支票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 確有匯二筆三百五十萬元(第一筆實匯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款項給被告,而被 告二次均分別有簽發四紙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原告,然僅有一次兌 現,故就該二筆匯款,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之匯款尚有一次未能清償之事實,應足 認定。 三、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現所積欠之款項,係如原告所主張者,為第二筆之三百 五十萬元匯款,且該匯款係屬借款;抑或係如被告所抗辯者,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之支票及匯款係為原告作帳使用,現所積欠者為第一筆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惟 原告實匯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且該匯款非屬借款而係屬原告合夥之投資金?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法原告就消費借貸 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等二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今因被告對其已收受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匯款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 就此自可免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至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部分,則因當事人間 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如贈與、買賣、借貸、合夥等),其交付原因何,除當事 人間不爭執外,自亦應依證據加以認定,本件兩造因無書面契約約定彼此間之關 係,自應本諸其他事實判斷,查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一次之匯款係三百 三十九萬六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所泛亞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 為證,故原告主張其有預扣利息等語,確屬有據;⒉被告有簽發土地銀行北台中 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號523795號)、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票號684755號)、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684757號)及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票號684762號),票面金額均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 ,除最後一張票號684762號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外,餘均已提示兌現等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件及原告存 摺影本一件為證,則就按月給付之九萬五千元,亦與一般民間按月付息之習慣相 符;⒊是從上述事實以觀,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一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其有預扣利 息,且被告有按月付息等事實,確屬有據,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認原告已有充分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係合夥關係 (此詳後述),尚無足取。 ㈢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已盡證明之責,則被 告就其合夥關係抗辯,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投資台光公司所取得坐落台中縣后 里鄉○○○段三九二地號興建福德醫院,被告於簽工程協議書先給付四百五十萬 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民保事業有限公司及安誠建設有限公司因本營建案之申請 建築所須之設計規費三百一十二萬元,因無著落而向被告商量代墊,並承諾對此 設計規費支付利息,被告乃邀請原告合夥共同投資並告知訴外人支付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經原告同意,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訴外人安誠公司簽立協議書 ,原告乃於同年月四日匯入款項,被告依約定按月簽發支票代訴外人墊付利息, 惟八十八年九月訴外人爆發財務危機,被告與安誠公司達成解除合約協議,由訴 外人退還被告所代墊之設計規費三百一十二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共三百六十二萬 元(起訴狀誤載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云云。然查: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並非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所主張於 告之投資額),或係三百一十二萬元(設計規費),則原告倘如確有合夥投資三 百五十萬元,於初始之匯款即應係三百五十萬元,而非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⒉ 次因合夥投資期盈餘分配,須投資之事業確有賺錢時,始有盈餘分配之問題,本 件依被告所述,投資營建醫院,尚屬申請營建階段,殊難想像每月可分配盈餘, 故原告匯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所預扣之十萬四千元,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四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所簽發預付之九萬五千元 支票(其中三張已兌現),顯非係合夥之盈餘分配,自無庸贅言;⒊又倘如係被 告所辯: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民保事業有限公司及安誠建設有限公司因本營建案之 申請建築所須之設計規費三百一十二萬元,因無著落而向被告商量代墊,並承諾 對此設計規費支付利息,被告乃邀請原告合夥共同投資並告知訴外人支付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云云,則如原告已同意投資該營建案,原告本即應將投資金額(依被 告所述為三百五十萬元)注入該投資事業,斯時該事業即有錢可支應三百一十二 萬元之設計規費,且如被告所辯原告係合夥投資,投資事業自只須等事業有盈餘 再為分配即可,而無按月支付每月九萬五千元之利息給原告之理,故被告前揭所 辯,實屬無稽;⒋被告雖亦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工 程拋契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該等協議書係訴外人安誠建設有限公司、民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后里福德醫院興建及解除之 協議,均係被告為代理人之台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安誠建設有限公 司、民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協議,殊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契 約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⒌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為兩 造間係合夥關係之抗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為前揭抗辯,即不可採。 四、原告與被告間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清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茲有爭議者,係被告辯稱:原告向訴 外人黃德純求償未果後,被告同意以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雙方 協商,被告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之父劉樹齡設定四百二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 加二成)抵押權,由於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五六號成立風尚人文咖啡館 ,委由被告全程監工,營建時間自九十年四月初動工至九十年八月中旬完工,於 同月十八日開幕,原告承諾完工開幕時將上揭抵押權塗銷,且彼此之債務一筆勾 銷,即被告已代為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及因被告擔任咖啡館店之監工及店長均未 支薪,其約定條件就是作為承擔其先前拿票給原告但無法兌現之責任等語,是否 為真?經查: ㈠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後,雖曾交付黃德純之支票給原告欲清償借款 ,但該支票未能兌現,且經原告對黃德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亦未受清償,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代物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而受領該黃德純之支票 ,依法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則原告行使其對於黃德純之票據權 利,自非法所不許,且因原告未自黃德純處受償,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自未消滅 。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咖啡館開幕時,彼此間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一筆勾消云云 ,然原告否認有為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另被告抗辯其擔任咖啡館之監工及店長,未支薪,其條件即係作為解免被告拿 票給原告無法兌現之責任云云,然該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被告擔 任店長有按月支薪之證據(此有風尚人文咖啡館員工薪資總表六件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自承監工期間係九十年四月初至九十年八月中旬止,其期間僅有四個 月,然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達三百五十萬元,四個月之監工薪資三百五十萬元 ,誠屬無稽,故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為原 告已有債務免除之抗辯既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