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 告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張慶堂即日通汽車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特約服務廠,向原告按月陸續購買汽車零件、礦油 等產品,惟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底為止,被告共有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 二千八百零三元未為清償,後雖經原告取回價值共一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之部分零 件抵償債款,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故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結存表二紙、統一發票三十五紙、汽車零件回收表一紙、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執行處通知書、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結存表二紙、統一發票三十五紙、汽 車零件回收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