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乙○○○即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娟 甲○○ 被 告 林陳麗華即德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每公斤日幣二百七十八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購「快削黃銅棒」之金屬產品 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合計金額為日幣四百四十四萬七千 七百二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 系爭貨物之規格依JIS規範,其硬度應在畢氏硬度一三○至一四五HV間,原 告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系爭貨物九千九百 九十九公斤(下稱系爭貨物A部分)、六千公斤(下稱系爭貨物B部分),惟被 告於受領後,指稱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之品質不符約定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經原告送請鑑定後,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所指品質不符情形,是被告所受領之系 爭貨物並無瑕疵,依約被告即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並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依JIS 規範,其硬度應在畢氏硬度一三○至一四五HV間,惟原告所分別交付之系爭貨 物經送鑑定結果,硬度有高於一四五HV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因系爭貨 物硬度過高致被告進行卯合加工時有卯合不良之情形,是系爭貨物之品質(硬度 )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與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不符,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且本件係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係為加工為「銅軸套」後,送訴外人奇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及菲律賓商國際山洋電氣菲律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洋公司)製作CPU散熱風扇,須在一定期間內交付。原告未依約給 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又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硬 度過高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須另行以祥巽實業廠名義向原告訂購相同規格 之貨物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以進行加工交付奇鋐公司及山洋公司, 且被告因系爭貨物有瑕疵無法準時交貨而須折讓訴外人奇鋐公司貨款合計二十六 萬七千元,是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受有合 計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以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每公斤日幣二百七十八元代價,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共計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公斤,約定系爭貨款折合新台幣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元 。 (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依JIS規範,其硬度應在畢氏硬度一三○HV至一 四五HV間,但未特別約定容許誤差值。 (三)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時間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系 爭貨物A部分及B部分。其中系爭貨物B部分六千公斤被告已用畢。 (四)被告加工後之系爭貨物,經送鑑定後確有硬度過高,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情形。 (五)因被告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或 退還系爭黃銅棒未使用部分。 (六)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三十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給付加工前之系爭貨物,有無未符合兩造約定加工前硬度規格之瑕疵? (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為給付如有瑕疵,被告是否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如有,其 所受損害之損害額是否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硬度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即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即無過失責任),此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之處,然無論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買受人即債權人均就瑕疵或欠缺之存在證明,僅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就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即舉證責任倒置 )而已。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揭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給付系爭貨物B部分六千公斤,有硬度過高之瑕疵存在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物B部分,經原告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 務處(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有硬度過高之瑕疵等語,固提出金屬 研就中心之硬度試驗報告表一份為證。經查: ①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 系爭貨物有硬度過高之瑕疵,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卯合加工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系爭貨物B部分業已用畢,參酌系爭貨物A部分兩造亦屬相同之爭議, 被告仍留有十箱未為開封等情,是如系爭貨物B部分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 衡情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貨物B部分進行加工之理;又硬度過高之瑕疵, 非經儀器檢驗固無從知悉,是系爭貨物B如確有被告所辯硬度過高之瑕疵存 在,然被告並未證明有通知原告該瑕疵存在,且嗣後仍將系爭貨物B部分使 用完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所辯系爭貨 物B部分有硬度過高之瑕疵等語,尚屬無據。 ②又本件被告自承金屬中心前開硬度試驗報告表及原告所自行所為鑑驗之對象 為經被告加工後之銅套,並非加工前之系爭貨物,而上開試驗報告表之結論 係記載該硬度試驗結果顯示係經「冷加工」後,不完全的退火處理狀態,是 被告所送請鑑定既屬被告加工後之產品而非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本身,則依 該鑑定結論所述既涉及加工行為造成該硬度試驗結果,是加工前、後之硬度 是否有變化,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加工後之硬度試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貨物於 加工前之硬度亦相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送金屬研究中心鑑定之樣品 係由系爭貨物B部份取出送鑑定,故而,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 系爭貨物B部分有硬度過高瑕疵之存在。而此既為上訴人應為舉證之事項, 則衡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所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亦難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B部分具有 出賣之品質,即推論系爭貨物B部分瑕疵之存在。 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B部分均已用畢,且上開金屬研究中心之硬度試 驗報告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B部分加工前硬度有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硬度 過高瑕疵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加工前系爭貨物B部分有 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硬度過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告就加工前系爭貨物A部分未能證明有未符合兩造約定硬度規格之瑕疵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貨物A部分九千九百九十九公斤有硬度高於兩造約定硬度之瑕 疵存在等語,並提出金屬研究中心硬度試驗報告一份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貨 物A部分有硬度過高之情形。經查: ①本院就兩造合意於系爭貨物A部分未開啟之十箱中,隨機取三箱開封各取二 根,並將每根裁切為三段,合計六根共十八小段之鑑定樣品(下稱系爭鑑定 樣本),曾送金屬研究中心進行硬度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編號2-1③、3-1 ①、3-1②、3-1③、3-2①、3-2②等六小段硬度有超出約定規格上限一四五 HV問題,至於超出程度,則從○‧六HV至二‧八HV不等。惟經本院函 詢金屬研究中心本件之測試方式,經金屬研究中心函覆結果,其係以洛氏硬 度試驗結果換算成維式硬度值,並非依JIS規範以維氏硬度測試法進行硬 度鑑定;又本件系爭鑑定樣本為六四銅合金,而金屬研究中心係採用七三銅 合金之換算表為硬度數值換算,是以金屬研究中心所採用之換算表既已載明 得適用該換算表之合金比例,顯見就不同合金比例確可能有不同之換算表, 從而,金屬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亦可能因換算基準不同及採數值換算方式, 而與實際採維氏硬度測試法之鑑定結果極可能產生誤差,而兩造均不爭執所 約定之規格標準係必須符合JIS規範,是本件金屬研究中心既非依上開規 範進行測試,且所據合金換算表得適用之合金比例亦與系爭鑑定樣本之合金 比例不同,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院嗣就兩造所合意之系爭鑑定樣本,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疲 勞與斷裂實驗室(下稱臺大實驗室),依JIS Z 2244:2003 Vickers 硬度方 法與JIS H 3250:2000 黃銅材料規範進行硬度鑑定結果,該十八小段平均硬 度在一三八‧七五至一四五‧二五HV一○間,而其中除檢驗樣品編號 3-1 ①、3-1②二小段硬度之平均值達一四五‧二五HV一○外,其餘檢驗樣品 之硬度均未逾兩造所約定之一三八至一四五HV之範圍,此有臺大實驗室之 黃銅棒材料硬度測試報告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臺大實驗室之鑑定報告所示, 十八件送鑑定樣本中固有二件之硬度值超過一四五HV之情形,惟依臺大實 驗室之鑑定報告所示測試之標準差為一‧九九HV;是參以進行一般物理測 試,均可能因測試機器之性能或測試環境不同,而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正確 數值,是以在學術上研究或實際操作間,不論數值為何,或多或少均會設有 一定可得接受之標準差數值,以求取平衡,而本件依JIS規範所設定之標 準差為一‧九九,是以本件臺大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其結果檢驗樣品編號 3-1①、3-1②二小段硬度即仍在測試所得接受之標準差範圍內,亦難據以認 定上開檢驗樣品編號3-1①、3-1②二小段硬度有硬度過高情形存在,從而, 被告所辯系爭貨物A部分之硬度有未符合兩造約定硬度範圍之瑕疵等語,仍 屬無據。 ③另被告雖辯稱應以距外圓周一mm處進行鑑定,而臺大實驗室進行鑑定位置, 係被告嗣後欲切削去除部分,其鑑定結果並無足採等語。惟兩造僅約定系爭 貨物加工前硬度應符合兩造所約定應適用之規範及硬度範圍,並無就系爭貨 物何部分硬度為特別約定,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硬度約定之原告關係企業新 日東金屬株式會社所提供之規格書、材質證明書所示,亦無就黃銅棒之距外 圓周特別為硬度規格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僅就距外圓周一 mm處為硬度之約定,其所辯應以距外圓周一mm處進行鑑定,仍屬無據,併予 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萬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復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A、B部分均未能 證明有未符合兩造約定之硬度範圍之瑕疵存在,均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 定,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物全部,即應給付全部價金,又系爭貨物價金以日幣 換算為新台幣後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且更改為以新台幣給付,為兩造所同意, 是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三十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給付系爭貨物有上開硬度不符約 定之瑕疵,造成被告須另以祥巽實業廠名義另向原告購買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 百六十元之同類型黃銅棒進行切削加工,始得按時交付訴外人奇鋐公司及山洋 公司,且嗣後遭奇鋐公司要求出貨單價折讓損失出售利益達二十六萬六千元, 是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合計受有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以上 之損害,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四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 單及傳真函各一份為證。惟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所述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存在 ,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因系爭貨物不完全給付合計受有一百四 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無足採,其據以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未給付系爭貨款,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給付有硬 度過高之未符合兩造約定硬度範圍之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對原 告自無解除契約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系爭貨款一百三十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