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林隆仁(即佳聯企業社) 被 告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進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