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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2-75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八巷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巷口欲左轉往永成北路行駛,迨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JHM-758號機車,沿永成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碰撞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丁○○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2、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訴外人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因受傷住院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一日,且出院後醫囑宜再休養三個月,故原告損失三個月二十一日之收入共計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甲○○為其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丁○○在本院刑事庭已和解約定被告丁○○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經被告丁○○背書票面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原告以支付本件損害賠償,惟只兌現其中十萬元之支票,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十五萬元支票三紙未兌現,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三十九紙、起訴書、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是被告丁○○的雇主,因為被告丁○○需要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才開立支票,約定由被告丁○○之工資扣除,但被告丁○○後來就沒有繼續在被告甲○○處工作,連已經兌現的十萬元的部分,工資都還沒扣發,被告丁○○還另外向被告甲○○預借五萬元沒有返還,故被告甲○○不同意要替被告丁○○負責,不同意原告依票據關係追加被告甲○○為被告。

貳、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後,提出追加起訴狀,對被告甲○○依票據關係追加起訴,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訴訟標的,雖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追加,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前,即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並以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次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丁○○之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甲○○追加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2-75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八巷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巷口欲左轉往永成北路行駛,迨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JHM-758號機車,沿永成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碰撞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審理在案,又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可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丁○○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丁○○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甲○○已簽發合計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由被告丁○○背書交付原告以給付本件損害賠償,惟其中如附表所示合計十五萬元支票三紙退票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經被告甲○○自認其係被告丁○○之雇主,被告丁○○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及其已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丁○○給付原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被告甲○○雖抗辯:其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約定由被告丁○○之工資扣除,但被告丁○○後來就沒有繼續在被告甲○○處工作,連已經兌現的十萬元的部分,工資都還沒扣發,被告丁○○還另外向被告甲○○預借五萬元沒有返還,故被告甲○○不同意要替被告丁○○負責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被告甲○○就其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本件損害賠償而與被告丁○○約定該票款由被告丁○○之工資中扣除一節,應屬其與被告丁○○就求償方法之約定,被告丁○○縱未依約償還被告甲○○,僅被告甲○○於賠償原告後,得依上開求償權規定或其二人之內部約定方式向被告丁○○追償之問題,被告甲○○尚不得據上開抗辯以拒絕原告連帶賠償之請求。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再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受有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之損害,惟其在審理中自認其已與被告丁○○在刑事庭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丁○○賠償二十五萬元,且被告丁○○交付前述被告甲○○簽發合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惟只兌現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等語,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原告既已與被告丁○○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亦即免除被告丁○○超過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債務,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其並無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既已向受僱人即被告丁○○免除其餘部分債務,被告甲○○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是就本件損害賠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規定對被告甲○○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票據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FO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票人│發票日即│票      號│背書人  │
│    │(新台幣)│            │      │提示日  │          │        │
│    │          │            │      │(年月日)│          │        │
├──┼─────┼──────┼───┼────┼─────┼────┤
│1  │伍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甲○○│91.03.25│GC0000000 │丁○○  │
│    │          │東勢分行    │      │        │          │        │
├──┼─────┼──────┼───┼────┼─────┼────┤
│2  │伍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甲○○│91.05.10│GC0000000 │丁○○  │
│    │          │東勢分行    │      │        │          │        │
├──┼─────┼──────┼───┼────┼─────┼────┤
│3  │伍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甲○○│91.06.25│GC0000000 │丁○○  │
│    │          │東勢分行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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