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之建物,設立汽 車保養廠,被告所設立之汽車保養廠係屬違章建築,有數十組電瓶雜陳,又有各 種機、汽油等油料,同時有易燃之海棉墊,及各種易燃之雜物、玩具等之易燃物 品,被告應隨時注意火苗,以免引發大火,造成重大火災,波及鄰里,如有外出 更應巡視檢查。原告係住在上址同巷五號,與被告係鄰居,原告曾勸阻被告在住 宅區設立工廠,惟被告置之不理,詎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 許,被告外出時未檢查易燃物品,造成大火並一發不可收拾,延燒原告位於隔壁 之房屋及財產全數燒燬,付之一炬。被告於外出時,本應做好各項檢查,防範發 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非但 未設各項灑水器、滅火器、消防栓等消防設備,未將易燃物品做有效分類、隔絕 等防火措施等過失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燒燬,致受有金額達 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其餘保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因被告過失失火行 為,以致遭受四百萬元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有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之建物,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晉源商行(營業項目為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 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經營汽車保養廠。原告住在上址同巷五號, 與被告係鄰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之廠房發生火災並燒 及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五號房屋,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事,業據原告提出損失明細表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執照一份、修 配廠示意圖、對照照片一份、估價單十二張、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一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一字一六號偵查卷宗(內有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偵第二一九八 六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四二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起火處確為被告所經營之晉源保養廠內,由於被告設置修配 廠,因此,整座建物油料及易燃物充斥,散佈四周、房屋上方則因鐵皮屋未防 熱,竟鋪蓋易燃隔熱泡棉,而地面油漬處處,更有易燃衣物、廚房錯置其內, 因此,只要稍有一火苗即會迅速燃燒釀成大火;被告明知晉源保養廠機油、電 瓶、泡棉、雜物等易燃物充斥、地面油漬散逸,屋頂又設易燃泡棉,只要有火 警引燃泡棉,泡棉掉落油漬等易燃區,引燃機油等易燃物燃燒,因有蓄熱之火 源在,玩具、雜物堆上下、四方均有油漬、油料、電線、泡棉、衣服之易燃物 ,火源接觸到油漬等易燃物,而引發電線、泡棉著火迅速延燒;並無所謂小孩 玩耍區云云,惟經本院查閱上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被告公共危險偵查案 件相關卷宗: 1、該案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偵訊時證稱:依現場鋁門、電冰箱、機 車之受損情形加以比對,玩具雜物堆旁邊燒得較嚴重,另一面較完整,可以判 斷火流,又雜物堆紙箱上面之物品燒得較嚴重,紙箱與地板間之部分較完整, 因為火是往上延燒,不會往下延燒,所以認定起火點是紙箱上面之物品,且起 火點未採集到有機溶劑或其他可疑物品,因該處燒得較嚴重,所以是用比對及 排除方式推定起火點。另起火點應係小孩玩耍區,離保養廠工作區使用之地點 尚遠,汽油之燃點高,不致因火星、火花就引燃等語(見上開八十九年發查字 第一八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且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起火點並非在被告修配廠工作區內(詳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一0二之一頁),參以卷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記載:「起火戶承租屋主晚上外出兼職,太太及 孩子均已就寢滯留屋內,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救出,鐵捲門及後牆鋁門均 為關閉狀,未有遭侵入跡象等情研判,人為縱火原因可排除。災戶地板低處燒 損殘跡,並向屋內輻射狀燒損火流,經查地板附近未有電源路線或電器設備等 情形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勘查,未發現祭祀神 像或法器等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等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鑑定 應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玩具堆蓄熱,引燃火警,至於玩具 堆係何原因蓄熱引燃火災,依現場遺留跡證,未發現足資研判起火原因之跡證 無法判斷,故起火原因不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八四、八五頁) ,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 號卷第八十頁至一二五頁),復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鑑定結果,亦 研判玩具堆為起火處,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消調字第 0九二0二0一七四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六號卷 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起火現場無小孩玩耍區,而起火原 因,係與被告廠區之設施或易燃物有如何之關聯云云,未據其另行提出足以推 翻前揭認定之積極證據,洵非有據,容係原告主觀推測之詞,自難遽採。 2、前開鑑定報告既認為依現場遺留跡證無法判斷玩具堆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難認 定與被告廠區陳設有何關聯,被告對於起火原因不明所發生之火災,亦難認有 何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火災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出門前未檢查巡視汽車保養廠有無火 苗蓄熱之情事,縱使為真,亦難遽認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聯。 3、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經營汽車保養場竟仍設廠而有過失云云,按被告承租 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設立晉源商行,經營汽車保養廠,有 照片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惟晉源商行之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屬於乙類 汽車修配廠,且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單位也沒有知會消防單位所以未經列 管;修配廠內每一百平方公尺必須設一個滅火器等情,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四平 分隊隊員李廣信、陳宏謨證述在卷(詳見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十二 頁至五十三頁、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九頁、第一0三頁至一0六頁),並有台中 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消預字第九一000九六七0號卷在卷足參(詳見 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而晉源商行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設置三個滅火器,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一三0頁至 第一三六頁),故晉源商行雖未經消防機關列管,但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參以 上情對於前揭所謂不明起火原因,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難 以此論究被告須就系爭失火負賠償責任。 4、基上,綜觀本案經調閱刑事偵查卷宗,依該卷內顯現之所有證據,實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存在,且原告復未能另行舉出相關積極之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 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對 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