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瑋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劉麗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台中一信)借用一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詎劉麗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 (二)台中一信確曾於前開債務將屆期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通知訴外人劉麗珠及被告, 同意將系爭借款展延三年之期間,訴外人劉麗珠及被告均有收受通知,但訴外人劉麗 珠並未前來辦理展延,而被告則有向台中一信表示不同意且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語。 (三)查台中一信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 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 與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則關於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均歸原告。 (四)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 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劉麗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借一百萬元,被告是連帶保 證人,合約期限三年,屆期一信行員曾和被告連絡,請被告帶印章前往換約續保,被 告因和訴外人劉麗珠已不再往來,故表明不再續當保證人。事隔許久,接到台中一信 寄來支付命令,因這期間從未接到台中一信告知訴外人劉麗珠沒找保證人或不繳利息 之事,經被告抗議後,台中一信即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 (二)原告接手後,又要向被告催討此筆莫須有之債務,按本件保證債務早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即已消滅,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麗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台中一信( 台中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均已讓與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詎劉麗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尚欠本 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是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劉麗珠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借一百萬元,被告是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限三年,屆期一 信行員曾和被告連絡,請被告帶印章前往換約續保,被告因和訴外人劉麗珠已不再往來 ,故表明不再續當保證人。本件保證債務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消滅,而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麗珠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台中一 信(台中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均已讓與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詎劉麗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尚 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台中一信確曾於前開債務將屆期前之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有通知訴外人劉麗珠及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展延三年之期間,訴外人劉麗 珠及被告均有收受通知,但訴外人劉麗珠並未前來辦理展延,而被告則有向台中一信表 示不同意且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財政部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 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凡保證債 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 種,自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之前手台中一信於系爭借款屆期時允許借款人劉麗珠緩期清償(展延三年), 並已通知訴外人劉麗珠此一情事(至於訴外人劉麗珠是否有和台中一信辦理書面,對於 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之事,並不生影響),而被告對於緩期並不同意且已向台中一信表 明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亦 不負保證責任。被告既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訴 外人劉麗珠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等,於法自屬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