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相識,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陳鑑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死亡,而陳鑑泉於死亡時其及原告所現存之原有財產分別有: ⒈被繼承人陳鑑泉部分: ⑴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 十六萬二千元。 ⑵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昌公司)之股票:陳鑑泉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增資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取得股票三十六萬股,申報價格為六百二十 四萬二千四百元。 ⑶美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萊公司)之股票:陳鑑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美萊公司登記設立時投資三十六萬元,取得股票三萬六千股,申報價格 為三十六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0六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鑑定現值為五十八萬 二千零八十元。 ⑵沙鹿郵局存款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 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二分之 一之現存財產,以現金分配方式請求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 ㈡被繼承人陳鑑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多次舉行繼承財產之會 議,並訴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調解在案,但因雙方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等希望再次透過協商,亦為被告所拒絕 原告雖為被告等人之繼母,但因近日紛爭不斷,彼此又無血緣,更無親情可言 ,繼承之財產為被告等人佔據,公同共有財產原告毫無任何保障,為此原告爰 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 定,依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為依據,請 求就被繼承人陳鑑泉下列遺產為遺產分割: ⒈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七八之七號地號土地,原持分六分之一,現值 七十三萬五千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現值十四萬七千元 。 ⒉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三0七號地號土地,原持分十二分之一,現值二 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依法原告可繼承分六十分之一之土地,現值五萬七 千八百四十五元。 ⒊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三0八號地號土地,原持分十二分之一,現值七 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六十分之一之土地,現值十四萬 一千五百九十二元。 ⒋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四之九0號地號土地,原持分十分之八,現值 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五十分之八之土地,現值十九萬四 千八百八十元。 ⒌台中縣沙鹿鎮○○街一0一號房屋,原持分三分之一,現值一萬三千八百元, 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現值二千七百六十元。 ⒍台中縣沙鹿鎮○○街三八巷四二號房屋,原持分十分之八,現值十八萬六千零 八十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五十分之八之土地,現值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依法 原告可繼承持分十分之一,現金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元。 ⒏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現值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 分十分之一,即裕昌公司股票三萬六千股,現值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⒐美萊公司股票三萬六千股,現值三十六萬元,依法原告可繼承持分十分之一, 即美萊公司股票三千六百股,現值三萬六千元。 以上遺產總值合計一千三百九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原告依法得請求繼承一 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㈢被告等雖辯稱原告預先私自變更被繼承人陳鑑泉之印鑑以領取其於臺灣銀行之 存款云云。惟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結婚後,陳鑑泉的存摺與印章即由原告保 管,被告等若須借錢時,由陳鑑泉吩咐存褶、印章、身分證交被告等提領。近 幾年陳鑑泉病重,經常住院治療,額外開銷頗多,被告等從未供養分文,以致 不得不透支銀行定存之退休金。又陳鑑泉於死亡時在臺灣銀行之一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為透支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此係因被告等於陳鑑泉生前先後借款,被告丙○○借款四十五萬元,甲○○ 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乙○○借款三十萬元,且被告於陳鑑泉死亡後再行訛騙五十 萬元,被告等之借款理應合併計算。況上述借款在被告申報國稅局遺產稅時, 也經國稅局查緝後,被告承認確有向其父借款之事,故被告等在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繼承時,才會列報為臺灣銀行存款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元。 ㈣被告等提出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所立遺囑,雖遺囑內文對原告恩愛有加且肯定 原告照顧其後半生之辛勞,惟因該遺囑係陳鑑泉死前八年所立,且全文非為陳 鑑泉親筆所寫,又見證人並未能符合民法遺囑相關規定,故不得以該遺囑作為 遺產分配之基礎。況原告與陳鑑泉雖均為再婚,但彼此相扶十幾年,原告亦善 盡為人妻及為人母之責任,被告等在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並未善盡子女奉養之 責,陳鑑泉臥病在床一切均由原告一人照料,另被告等於陳鑑泉死後,多次污 辱原告,並於繼承會議召開時,表示願支付原告三百萬元生活費,要求原告放 棄繼承權利,原告已是無法工作之老人,為求晚年能有基本生活,原告依法請 求實為合情、合理、合法。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鑑泉國有財產局核課之財產清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 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通知單影本一份、被繼承人陳 鑑泉歸戶財產清單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三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暨遺產稅 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經濟部函暨裕昌公司及美萊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及被 繼承人陳鑑泉臺灣銀行存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路二0六號四樓之一建物進行鑑價,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標準之相關資料、向裕昌公司調閱自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起就被繼承人陳鑑泉股利發放情形及股東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向裕 昌公司及美萊公司調閱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之年度營業報告表、資產負債 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東股息 紅利領取紀錄等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己○○、馬智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陳鑑泉留下的財產,大部分係陳鑑泉累積之財產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非因原告操持家務之貢獻,故原告以民法剩餘財產請求權,主張先取得被 繼承人陳鑑泉一半之財產,剩下之另一半再由其與被告等人以繼承人的身分, 按五分之一應繼分共同繼承,請求的金額與被繼承人陳鑑泉剩餘財產不符,且 有超出屬於可分配財產範圍的財產之虞,理由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鑑泉於臺灣銀行之二存款帳號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開戶至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止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且該存款來源係退 休金,非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原告與陳鑑泉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陳 鑑泉服務教育界四十五年在八十一年七月屆齡退休,原告在陳鑑泉四十五年間 之勞力報酬所得僅佔九分之一,因此原告可請求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婚姻 存續時間依比例分配,也就是十八分之一,剩餘的再以應繼分分配,因此原告 的主張於法無法成立。 ⒉被繼承人陳鑑泉就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之取得時間有二階段,其一在七十 四年因繼承取得十八萬股,其二在八十九年利用退休金轉投資取得十八萬股, 合計三十六萬股,因此原告之請求只能用其與陳鑑泉婚後取得而留存的現存財 產做平均分配,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合計為 18000股/5+(180000股*1/18+(180000股-10000股)/5 =80000股。另原告請求 股票以現金核算,明顯於法無據,應以實際股票作為差額分配和應繼分。 ⒊被繼承人陳鑑泉就美萊公司股票三萬六千股,係以其退休金轉投資,該投資並 非屬於勞力報酬的可分配所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 合計為36000股*1/18+(36000股-2000股)/5 =8800股。另原告請求股票以現金 核算,明顯於法無據,應以實際股票作為差額分配和應繼分。 ⒋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以上,應以不動產財產繼承分割,原告主張以現金分配,被 告無法接受。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在婚姻關係持續中,每月有五至六萬元之孳息,但至婚 姻關係結束時,存款未見增加反而是透支,原告聲稱其擁有保管之實,卻未善 用理財。且原告受託保管陳鑑泉銀行存摺卻以一己之私,未經家族同意於陳鑑 泉未出殯前即私自盜領竊用,以迴避洗錢防制法分批領取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台 中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被告請求支付存褶 影本以作遺產申報依據時,拒絕交付,始造成被繼承人的遺產無法符合實際的 情形,致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事發生。 ㈢依銀行法之規定,印鑑變更須當事人為之,然被繼承人陳鑑泉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手術開刀,惟陳鑑泉於台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辦 理變更印鑑,觀之陳鑑泉尚為病患住院當中,概無以為之,被告曾就此事詢問 原告,原告回應說係陳鑑泉委由其洽請分行經理辦理,此已違反常理,因銀行 人員基於法避嫌絕對不可代客戶填取款單,且原告並非能順暢讀寫中文,陳鑑 泉決無理由由其個人辦理,更何況陳鑑泉尚具行為能力,原告恐係因陳鑑泉病 情不穩,一時迷悟受人蠱惑而擅自至銀行變更印鑑,而造成偽造文書觸犯刑責 之實。 ㈣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所立之遺囑係由其口授,被告丙○○登打紀錄,在校對時 增減塗改之處皆有註明,並親自簽名,且於親自簽名後密封交由陳鑑泉之三弟 陳良吉保管,則陳鑑泉之遺囑雖未符合民法相關規定,遺囑效力不足,但遺囑 為真是事實,陳鑑泉身故後家屬並於第一次親屬會議時在繼承人即原告和被告 等面前,由見證保管人陳良吉當場開封遺囑,原告和被告等人各執一份。又陳 鑑泉為顧及身故被告等人有所忽視原告生活起居等事,早已有安排,無論是住 家,生活費用皆有備,參照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沙鹿郵局帳號○五三五一八 號存摺資金,及陳鑑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豐原置產,原告郵局人壽保險滿 期金等,皆由陳鑑泉支款而作原告的財產登記,此可由遺囑佐證,並可參考原 告的財產資金來源,陳鑑泉遺囑上再三叮囑被告應支給每月生活費用,被告等 也於家屬會議上允諾遵照,並欲盡孝悌之道,對原告照料可謂為善盡,當不足 以讓原告因被繼承人陳鑑泉過世而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人自始至終未曾有對 原告不善盡孝道之責,再者,被告丙○○與原告及被繼承人陳鑑泉共同生活, 原告陳稱其獨自照顧陳鑑泉,顯有不實,且陳鑑泉雖在近年非行動自如,但也 不是舉步惟艱,否則如真如原告所言相佯相隨不棄不離,家父也不至於在家中 因失足跌倒,而送醫不治身故。惟原告為求一己之利,不惜以訴訟為之,且未 善盡陳鑑泉購屋之原意,而將位於豐原之不動產轉售或變更贈與,更令被告等 深覺痛心。況原告陳稱與被告無血緣,今後終老堪慮云云,然於兩造爭訟期間 均見原告有子女伴隨爭產,且其戶籍設在其子女即證人己○○住處,其為生活 問題的要件顯然不成立,不願認同陳鑑泉遺囑之分配實為訴訟之目的。被告等 人均為薪水階級,原告所要爭的遺產大部分為祖先遺留產業,股票部分更不足 面值,實無能力照原告所求,原告無視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對薪水階級的被告 所求頗大,更無情理。 ㈤原告以被告等人申報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陳鑑泉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列計四百四 十六萬二千元,作為被告等人曾向陳鑑泉之依據,然查,被告本來於申報遺產 稅之初,原係申報二百多萬元,惟國稅局要求依陳鑑泉優惠存的總額來核定, 如要扣掉透支額需由全體繼承人具名聲請向銀行聲請資料,嗣因四百多萬元之 遺產稅僅須繳納七千多元,因此被告始以四百多萬元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鑑 泉之遺產中,故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曾向陳鑑泉借款。又原告所言被告等 人於陳鑑泉死亡後訛騙五十萬元云云,實情為此筆金額係經原告允諾,交出存 簿及印鑑,作為陳鑑泉喪葬費使用,原告所言並不實在。㈥原告就被告等人曾在繼承人往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才有台灣銀行透支二百三 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乙事,請求證人陳良吉到庭作證,而後又以陳良吉為 被告親屬,作證將會不實而放棄要求舉證,此明顯是誣實指控,因為畢竟原告 是陳良吉嫂嫂,做證時當以事實,更何況原告已陳述過被繼承人家父的存款簿 由其保管,理應可由存款簿往來明細取得證明,原告無法舉證資料,明顯是以 不實指控作為訴訟請求權的合理化。 ㈦被繼承人陳鑑泉於台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合約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止;原告於陳鑑泉死亡後,在九十年二月陸續擅自提領的現金計一百六 十九萬元轉入原告私有,顯已有違常理;又這期間因原告的獨行,造成優惠利 息損失的權益,理應由原告補償。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鑑泉遺囑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三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二份、台灣銀行存褶一份(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良吉、己○○、黃瑞芬、黃理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之財產歸戶資料、向台 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調閱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之明細及印鑑變更之相關資料、向沙 鹿郵局及合作金庫台中西屯分行調閱原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向裕昌公司及美萊 公司查詢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每股股票價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陳鑑泉結婚,陳鑑泉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丁○○、丙○ ○、乙○○及甲○○等共五人。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鑑泉之遺產 ,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數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其 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現存之財產,包括台灣銀行台 中港分行存款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股份單價十七點 三四元,共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美萊公司之股票三萬六千股,股份單價十 元,共三十六萬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鑑泉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則包括位 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0六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鑑定現值為五十八萬二千 零八十元及沙鹿郵局存款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二人剩 餘財產差額為一千零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元,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五 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上述剩餘財產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即原告得就被繼承人陳鑑泉遺產中 取回之剩餘財產額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其餘遺產依原告、被告計五人 之應繼分,每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鑑泉留下的財產,大部分係陳鑑泉累積之財產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非因原告操持家務之貢獻,原告實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原告得請求 剩餘財產,其主張分配數額亦有誤:1、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至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時僅餘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等並未向原告借款共二百三十 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不應以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列計。2、被繼承人 陳鑑泉就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其中十八萬股係於七十四年因繼承取得, 另十八萬股在八十九年利用退休金轉投資取得十八萬股,原告僅能就八十九年 取得之十八萬股分配計算。3、裕昌公司股票十八萬股及美萊公司股票三萬六 千股,均係以被繼承人退休金轉投資,該投資並非屬於勞力報酬。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依不動產財產繼承分割,原告不同意以現金分割。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鑑泉在婚姻關係持續中,每月有五至六萬元之孳息,惟被繼 承人死亡時,存款未見增加反而減少;且被繼承人陳鑑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手術開刀,惟陳鑑泉於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辦理變 更印鑑,顯違常理;另原告受託保管陳鑑泉銀行存摺卻於陳鑑泉未出殯前私自 領取,並分批存入原告合作金庫台中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始造成被繼承人的遺產無法符合實際的情形,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 (四)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所立之遺囑係由其口授,被告丙○○登打紀錄,在校對時 增減塗改之處皆有註明,並親自簽名,且於親自簽名後密封交由陳鑑泉之三弟 陳良吉保管,則陳鑑泉之遺囑雖未符合民法相關規定,遺囑效力不足,惟遺囑 確為真實,被繼承人陳鑑泉為顧及身故被告等人有所忽視原告生活起居等事, 早有安排,無論是住家,生活費用皆有備,實應遵照該遺囑而為分配云云,以 資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 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陳鑑泉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陳鑑泉於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與陳鑑泉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而本次修正時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夫妻剩餘財分配,既無應用新法之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以下所稱民法均為九十一 年六月修正前之民法),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 造共五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二)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清算之時點及財產範圍?(三)遺產之分割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一)⑴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 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 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 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 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 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 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繼承人 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後,主要料理被繼承人之起居 生活,照顧被繼承人,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近十四年之共同生活,原告對於其與 被繼承人間之婚姻生活亦有相當之貢獻,是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前揭剩餘財產 ,亦即先由其以被繼承人之妻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 ,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徒憑以被繼承人陳鑑泉留下的財產,大部分 係陳鑑泉累積之財產,非因原告操持家務之貢獻,平均分配顯有不公平之虞云 云,顯有誤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尚不足採憑。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與陳鑑泉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如前述 ,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於陳鑑泉死 亡時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清算時點,得列為剩餘財產則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陳鑑泉部分: ⑴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台 中港分行函查被繼承人陳鑑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存款總額為二百一十三萬 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此有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銀港營字 第0九一五七0七二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共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証以明,尚難採信,故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自應以 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計。 ⑵裕昌公司之股票:陳鑑泉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其中十八萬股係於七十四 年因繼承取得,有卷附之七十五年六月七日遺產稅免稅贈明書可稽,另十八萬 股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是自僅得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十八萬 股核計,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估定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股份 單價為十七點三四元(參卷附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九 二00二六一七六號函),故此部分價額共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⑶美萊公司之股票:陳鑑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美萊公司登記設立時投資三 十六萬元,取得股票三萬六千股,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估定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股份單價為十元(參卷附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沙 鹿一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七六號函),故此部分價額共三十六萬元。 2、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鑑泉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⑴台中縣豐原市○○○路二0六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鑑定現值為五十八萬二千 零八十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証鑑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台証 字第0六0二七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⑵沙鹿郵局存款十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儲管字第五六九號函附卷可參。 3、綜上,被繼承人陳鑑泉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五百六十二零 八百六十四元(⑴0000000+⑵0000000+⑶360000=0000000),原告之剩餘財 產為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元(⑴582080+⑵194210=776290),原告與被繼 承人陳鑑泉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應由夫妻二 人平均分配,每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 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 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 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 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 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鑑泉之其 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本件被繼承人陳鑑泉之死亡時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之不動產、裕昌公司股票 十八萬股,及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灣銀行存款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 百六十四元、裕昌公司股票十八萬股、美萊公司股票三萬六千股,而上開遺產 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 七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參照), 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復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如下⑴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 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⑵附表二之股票投資, 於變價後扣除應列入原告剩餘財分配之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款。 2、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鑑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 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手術開刀,惟陳鑑泉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辦理變更印鑑,此應非被繼承人 本人親自辦理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証人即其時承辦之台灣銀行職員黃建文到庭 証稱:「印鑑掛失及聲請更換聲請書是我承辦的,我是負責驗印。(法官請證 人指認在場原告。),原告是和她先生坐計程車在銀行門口,因為她先生行動 不便,所以有到門口去看他本人,我有跟他交談,陳先生有表示他不方便簽名 ,有表示要變更,我有核對無誤,是他本人蓋指印的,聲請人下面的姓名是他 本人寫的,其他的姓名及基本資料是由我們幫他寫的。申請書下申請人的姓名 及手印也是陳先生本人書寫及用印的,其他是我們幫他寫的。在我們銀行承辦 的立場只有本人才可以變更,至於變更之後印鑑交給什麼人使用是當事人的權 利,我們只會核對印鑑。因為本件當事人行動不便比較特別我才會印象深刻, 不然我也記不起來。」(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之印鑑確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辦理,是被告上開 辯稱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隱匿遺產之情事,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 証以明,故上開辯稱難認為實在。 3、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已立遺囑,實應遵照該遺囑而為分配云云 ,惟按遺囑之內容,大率係關於重要事項,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 ,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 法律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關於遺囑之種類,及必須遵守之方式,法律均 設有規定,倘不遵守其法方式,則法律上不發生效方。經查依本件被告所提被 繼承人陳鑑泉生前所立之遺囑觀之,非被繼承人陳鑑泉親筆自書,而依被告答 稱係被繼承人陳鑑泉生前口授,被告丙○○登打紀錄,並由被繼承人之三弟陳 良吉為見証人,與被繼承人均親自簽名於該遺囑,是該遺囑應屬代筆遺囑,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証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証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証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顯不符合上述規定,是依前述說明,於法律 上不生效力,被告猶執此遺囑認應依遺囑而為分配,自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FO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 1、台中縣沙鹿段沙鹿小段一七八之七地號土地 六分之一 2、台中縣沙鹿段沙鹿小段三0七地號土地 十二分之一 3、台中縣沙鹿段沙鹿小段三0八地號土地 十二分之一 4、台中縣沙鹿段斗抵小段二四之九0地號土地 十分之八 5、台中縣沙鹿鎮○○街一0一號房屋 三分之一 6、台中縣沙鹿鎮○○街三十八巷四二號房屋 十分之八 附表二: 1、裕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股。 2、美萊公司股票三萬六千股。 附表三: 1、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則於變價後,扣除應列入原告剩餘財分配之二十八萬二千六百 二十三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扣除 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存款二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尚不足二十八萬二千六 百二十三元),所餘數額按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附表四: ┌─────┬─────┐ │姓 名│比 例│ ├─────┼─────┤ │戊○○ │五分之一 │ ├─────┼─────┤ │丁○○ │五分之一 │ ├─────┼─────┤ │丙○○ │五分之一 │ ├─────┼─────┤ │甲○○ │五分之一 │ ├─────┼─────┤ │乙○○ │五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