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南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方面: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事實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陳述: (一)訴外人陳政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需要農業資金,邀同被告戊○○擔任 共同借款人,並由該被告提供原為其所有、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王孟嬅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七一之五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三七一之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陳政遠及被告戊○○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則於清償期屆至 時一次還清,其二人倘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原告與陳政遠及被告二人均約定,倘 因本件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陳政遠及 被告戊○○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農會辦理農民貸款之流程,係由申請借款之農民先填具借款申請書,經原 告放款審查小組核准放款金額後,次提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予代書, 由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 ,親至原告放款部門填寫約定書並對保後,再行撥款,如借款人與保證人無法 同時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尚須於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欄內 分別記明對保時間。本件借款之約定書(以下簡稱本件約定書)上既僅載有一 對保時間,足證借款人陳政遠與被告二人是同時至原告之放款部門辦理對保及 撥款,被告二人抗辯與陳政遠素不相識,不可能與陳政遠共同向原告貸款,或 為陳政遠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自非可採。 2、農業法立法之初,大多數農民知識水平及受教育程度均不高,故多數農會於依 據該法規定開辦貸款業務後,為加強服務農民,常有由在櫃台服務之職員或公 設代書代替農民書寫借據,俾便協助農民辦理貸款手續之情事。此項慣例雖無 法令依據,惟因農會與申貸款項之農民可藉由對保程序確認雙方就借貸條件確 已達成合意,故從未有農民對此一便民措施提出質疑。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中,已自認其等係親自在本件借款之借據(以下簡稱 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顯見其等已同意擔任訴外人陳政遠與原告所訂消 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且將本件約定書內之約款,作為其二 人與原告所訂各項契約之補充條款。陳政遠及被告戊○○既未依與原告所訂本 件借據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則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二人對原告所 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等與被告丁○○自應依約定書及借據內之約定,向 原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3、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本件 借款,被告二人與本件借款發生當時之原告農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鄭文銅間有無 任何土地買賣之糾紛,概與原告無關,被告二人抗辯本件借款實係鄭文銅向其 等買受土地,為支付買賣價金予其二人,始要求其等提供買賣標的物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原告農會貸得本件借款,故應由鄭文銅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云云, 自屬無稽。 二、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五三四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補字第 六七八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支付命令 、放款放出撥貸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南。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寶公 司)總經理鄭文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戊○○所有之前開三七一之五 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之同段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三六之七號土 地),以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元寶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訴 外人鄭文銅並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面額均為五百萬元,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 十日,支票號碼依序為:N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上開四紙支票)交付被告二人, 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價金,被告二人則以當時 之市價,換得元寶公司興建之: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三一、三 三七之一三、三三七之一六、三三七之一七等地號土地上之「元寶大鎮」編號 :九B二號公寓房屋一棟、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七八、七九 號之二停車位使用權暨所屬持分之公共設施,2、坐落同小段三二七之三地號 土地上之「信義國宅」編號:七F、七G、店九等三棟房屋、該等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編號:十九、二十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暨所屬持分之公共 設施。被告二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兌現前述支票號碼為N0000000 0號之支票,領得五百萬元買賣價金,自無可能於同年月十七日,與素不相識 之訴外人陳政遠共同向原告借款,或為陳政遠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 人。再者,元寶公司之董事長鄭文銅,當時也擔任原告農會理事長,被告戊○ ○倘將自己已出售予元寶公司之三七一之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農會貸款 ,原告農會自無核准貸款之可能。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曾應陳政遠之邀 共同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鄭文銅為其經營之元寶公司,向被告二人購買三七一之五及三六之七號 土地,而簽交之前述四紙支票,除支票號碼為N00000000號之支票業 由被告二人順利兌現外,鄭文銅以另三紙支票,因元寶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 期支付票款予被告二人為由,要求被告二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鄭 文銅之妻即訴外人王孟嬅名義,向原告農會貸款,供元寶公司支付被告二人該 三紙支票之票款。詎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原告通知,至原告營 業所簽訂本件約定書及借據時,發現借款人為其等不相識之訴外人陳政遠,被 告二人原擬拒絕於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鄭文銅與當時原告農會總幹事即 訴外人羅富田向被告二人保證,於被告二人將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孟嬅時,即分別除去被告戊○○及丁○○就上開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與連帶保 證人責任,並由鄭文銅、王孟嬅及元寶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鄭文貴負責向原 告清償該筆借款之本息,被告二人為順利取得土地買賣價金計,明知此項消費 借貸契約之訂立過程有瑕疵,仍迫於無奈而簽署本件借據及約定書(惟被告二 人嗣後改稱:渠等僅在本件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並未在 約定書之其他部分及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詎鄭文銅、王孟嬅及鄭文貴三人自 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核准本件借款後,僅繳納二個月之利息,其後則分 文未償。被告二人隨即要求其三人必須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承諾,惟其等均置 之不理。原告明知本件借款債務,應由訴外人鄭文銅、鄭文貴及王孟嬅負責清 償,竟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於法無據。 被告丁○○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是其於原告收受該信函翌日起,即無庸負保證責任 。 (三)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元寶公司總經理鄭文貴就前述二筆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即將印鑑章交予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尹寧伶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其二人並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本件借據及 約定書上蓋用印鑑章之可能。又被告戊○○、丁○○分別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 與南投縣埔里初級中學,二人均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有自行簽名之能力,無 由他人代為簽名之必要,惟本件借據與約定書中,雖有多處被告二人之簽名, 其中僅有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之被告二人簽名為其等所為,其餘簽名均非 被告二人之筆跡。上開借據既未經被告二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對其等自不發生 效力,是被告二人自無庸就本件借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二、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埔里二支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存證 信函、起訴狀、聯合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八版剪報、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B四版剪報各一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支票四紙(以上均影本)、被告 二人簽名筆跡正本、臺灣新聞網網頁所載資料、pchome新聞網頁所載資料、人民 網網頁所載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文貴、鄭文銅、王孟嬅、陳政遠 、羅富田、陳時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七一號被告鄭 文銅背信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另調取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三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第四六六號、第四六七號被告鄭文銅 、羅富田被訴背信罪嫌之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 參、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 僅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丁○○ 應與被告戊○○連帶為前揭給付,而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追加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 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原告農會,於本件約定書「立約定 書人對保簽章」欄內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曾於上述日期與訴外人陳政遠共同向原告借用三千五百萬 元,被告丁○○就該筆借款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自係被告二人有無原告分別主張之與陳政遠共 同借用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經查: (一)首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戊○○應給付本件借款本金之全 額三千五百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惟依本件借據之記載,被 告戊○○係列名共同借款人,且其上復無被告戊○○應與該借據上另名借款人 即訴外人陳政遠,就本件借款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是被告戊○○ 縱曾與原告就該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規定 ,其亦係與陳政遠平均分擔本件借款債務,是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戊○○ 給付本件借款之半數,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逾上述範圍之債務,被告戊○○無庸負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 ○為該部分給付,此應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規定甚明;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訴外人陳政遠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另被告 丁○○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原告自應分別就其與被告戊○○間就移轉本件借款之所有權,及返還同 額之金錢已達成合意,另與被告丁○○間已成立由後者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二人已與其簽訂本件約定書,且本件借據上之印文確係以被告二人之印章 所蓋用,則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觀諸本件約定書,除第一條約定: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指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 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有關費用外,其餘約定條款,就構成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重要內容,前 者如借款之數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期,後者如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究係何人、 主債務成立之日期、主債務之數額及保證之期限與範圍等,均未具體約定,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據該條約款,即遽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已分別就 借貸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已然成立。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就本件借款應否負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責任 ,應視原告與被告戊○○已否約定由前者移轉相當於本件借款之金錢所有權予 後者,由後者返還等額之金錢,另被告丁○○在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時,曾否 就其保證之主債務人、主債務之金額、保證期限等重要內容,為明確之約定, 申言之,本件尚無從以具體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內容未臻明確之約定書,即認書 立約定書之被告二人已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及已同意保證他人之借款債務, 而應特予探究被告戊○○就本件借款已否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被告 丁○○與原告是否已達成為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 二人是否於本件借據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為簽名用印,自屬判斷其等有無借用本 件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重要依據。 (三)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內,自認在本件借據及約定 書上簽名,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等僅在本件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至該約定書及本件借據上其他之被告二 人簽名,均非其二人所為等語,而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言本件借據 中之簽名非被告二人之筆跡。觀諸該借據中被告二人之簽名,及本件約定書右 上角與末尾「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二部分被告二人之簽名,筆跡甚為相似,惟 上述三處被告二人之簽名,與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內之被告二人 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跡形狀、寫法等簽名形式,以一般肉眼判斷,即可辨識 其差別,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中,除「立約定書人 對保簽章」欄內之被告二人簽名,為其等親自簽署外,其餘部分之被告二人簽 名,確非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於前述答辯狀內自認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之 情節,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之規定,其二人主張撤銷就其等曾在借據及約定書上除「立約定書人對保簽 章」欄以外簽名一節所為之自認,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0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 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授與代理權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 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農會,依據農會 法規定開辦貸款業務後,為加強服務農民,常有由服務櫃台之服務人員或公設 代書代替農民書寫借據之情事,另證人即原告農會承辦本件借款之職員李建南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已事隔 多年,對保之過程伊已無明確記憶,然伊承辦之案件,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 於對保當日至原告農會之服務台填寫借據,填妥後再至放款櫃台簽訂約定書, 伊核對身分證確認身分無誤後即核准撥款。因至原告農會申貸款項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者常有不識字之人,原告農會服務台人員會替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借據 及約定書,故僅有約定書末尾立約定書人欄內之簽名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 自簽名;至於蓋章部分,則由伊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時攜帶之印章, 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然依原告上述主張及證人李建南前揭證述可知, 原告農會係本於加強服務客戶之宗旨,始於申辦貸款之人或其保證人因不識字 致無法自行於借據上簽名時,由櫃台服務人員或公設代書代該等客戶簽名於借 據上,非可據此進而推論至原告農會辦理貸款之人,均已同意或授權原告之職 員在借據上簽名。被告戊○○及丁○○二人抗辯其等分別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 及南投縣埔里初級中學,均識字並有簽寫自己姓名之能力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其等倘有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當可自行閱覽 借據內容後簽名於其上,並無委由原告農會於櫃台服務之職員代為簽名之必要 ,況依證人李建南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結證稱:本件借款並非公設代書承辦 等情觀之,被告二人亦無特為委託未參與申貸該筆借款過程之公設代書,代其 二人從事對其等毫不構成困難之簽署文件事宜,是尚無從以原告農會之職員或 公設代書曾於被告二人以外之客戶貸款時代為在借據上簽名,即推論本件借據 上被告二人之簽名,亦係被告二人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認其等應依借據上之文 義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 (五)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從事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 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固不 否認本件借據上之印文係由其等之印章所蓋用,惟辯稱該二印章早於其等出售 三七一之五號及三六之七號土地予元寶公司時,即交付該公司職員用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經查,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鄭文貴就 上開二筆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另 證人鄭文貴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提示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予其閱覽後,亦結證稱:伊曾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二人訂定該買賣 契約,購買被告二人土地,惟實際買受人為元寶公司或元偉公司等語。由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在代書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二人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一節觀之,足見被告二人與鄭文貴訂立該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本件 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之簽訂日期(二者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則被告 二人抗辯其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過戶事宜,將印 章交付實際購地之元寶公司職員等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至證人李建南於前 揭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伊在原告農會承辦貸款案件時,曾持申辦借款者及連帶 保證人於對保時攜帶之印章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應係陳述其辦理貸款 案件對保手續時之一般性流程,並非特別針對被告二人對保時之情形加以敘述 ,尚難據此推論本件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文,係被告二人在本件約定書「立約 定書人對保簽章」欄簽名之同時,授權原告農會之職員或其他人所蓋。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據上被告二人之印文,係經其等授權之人所蓋用,或被告 二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得認其等知悉他人以其代理人名義蓋用其印文於本件借 據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本件借據上被告二人 之印文係屬真正,即認被告戊○○及丁○○二人分別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借款應各負共同借款及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再者,被告二人抗辯其等與本件借據上另一借款人陳政遠並非相識等情,與證 人陳政遠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 擔任當時南投縣議會議長即訴外人鄭文銅之駕駛時,結識訴外人元寶公司之尹 經理,該尹經理稱要替伊申請加入原告農會之贊助會員,伊即應其要求交付伊 之身分證與印章。該尹經理於一、二星期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至元寶公司拿 印章及身分證至原告農會對保,伊至原告農會後,即依尹經理之指示,在約定 書之立約定人欄內簽名,簽完名後,始見到本件借據,伊當時嚇了一跳,但推 測該筆款項應係元寶公司要借用,心想元寶公司規模很大應該沒有什麼問題, 不料事後竟遭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該筆借款。伊於約定書 上簽名時,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亦未見被告二人同時在場等語相符,其前揭證 言,與證人李建南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倘向原 告借款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同時至原告農會辦理對保,約定書上會特別註明 ,本件約定書上僅記載一對保之時間,是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係同時至原告 農會辦理對保等語,雖有所出入,然證人李建南前揭證言,既僅係依約定書上 之記載,推論於其上簽名之陳政遠及被告二人係同時至原告農會辦理對保手續 ,並非根據其個人辦理本件借款對保過程之記憶而為證述,反之,證人陳政遠 非在原告農會任職,於八十四年間至原告農會之目的即係為辦理對保,且復親 自在本件約定書上簽名,則其對於對保當時有無他人在場或同在約定書上簽名 等情節之記憶,自較在原告農會承辦大量貸款對保案件之證人李建南為清晰及 正確,且證人陳政遠因未清償本件借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所核 發,命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一三四八二號支付命令,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業已確定等情,亦據 其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其證述被告二人未與其同時辦理本件借款之 對保手續一節,有導致其應獨自負擔清償本件借款責任之虞,對其頗為不利, 其當無故意偏袒被告二人而為該等證言之可能,是其證稱於簽署約定書時,與 被告二人並非相識,亦未見被告二人到場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二人所辯不認 識陳政遠等語,即非子虛。而本件借款之金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衡諸常情, 被告戊○○實無無故為素昧平生之證人陳政遠分擔該項債務之半數之理,另被 告丁○○在對於陳政遠之經濟信用及償債能力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亦無可能率 爾同意為後者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由此益徵其二人所抗辯:並未擔任本件借 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借據非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 人曾授權他人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或另有足使人認為他人已得其二人授與代理 權而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之表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曾在未就本件借據所載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重要內容加以具體約定之約定書上簽名,即認被告二 人已分別與原告就共同借用本件借款及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達成合意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其聲明所示 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