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零貳拾捌萬捌仟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承購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二○之八九地號及其上由被告興建之連棟式四層店舖住宅(即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46號店舖,地上建物嗣編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一八○○建號,門牌號碼嗣編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一巷十六號(下稱系爭店舖),並立有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在民國八十年底以前完成全部交屋工作,所謂完工,以乙方(被告)向主管官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並以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又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原告)履行本約第二條有關規定時,乙方(被告)應同時交付房屋並限期辦妥使用執照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另按建築法第七十條亦明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照,故被告有交付房屋使用執照給原告之義務,雖被告已將系爭店舖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能用水、用電,還能貸款,但因被告並未交付使用執照,致目前雖能居住,但無法申請營業事業設立登記,故被告顯有違約。
(二)被告雖交付原告使用執照影本,惟該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由乙○○等四戶使用(即大同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無原告所購系爭店舖;使用區分記載為為中密度住宅,並非商店街,層棟戶數記載為四層十五棟四戶,但現場含攤位在內有二百八十七戶。再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謂原告若需使用執照,請逕向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按理如有使用執照,事務所應不會再通知原告,故被告所交付者乃他人之使用執照影本,並非契約書中約定應交付之使用執照。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五一六一三號函,說明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時,大同街二十一巷十六號及二十巷十八號二戶並未經變更設計分編門牌,申請分戶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委託開業建築師檢附書件,向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足證本件之使用執照只准予上述四戶有合法使用外,其他二百八十三戶之使用執照何在未明,故縣政府亦未發使用執照予原告,而清水地政事務所在原告所有權狀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是地政事務所瀆職之問題,而戶政事務所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可證本件原告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三)被告違反契約書第一、五、十一條之約定,經原告先後催告被告履約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曾依據契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履行違約罰金之損害賠償。爰參酌契約書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八條違約金千分之五約定,及政府採購法違約金為工程款千分之三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通知被告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日依系爭店舖及另外同屬一品商店街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房地總價共八百萬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八千元之違約金。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日賠償四萬元,共計五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沙鹿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九號、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五一六一三號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購買系爭店舖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即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被告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該店舖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並經原告於點收房屋時同意簽收該使用執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應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所購買之一品商店街建物,除原告所購買之部分外,尚有其他住戶亦得合法使用其購買之房地,均屬同一建築基地,台中縣政府依法核發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證本各一張(即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核無交付原告之理。倘原告認其有申請使用執照正本之必要,自得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池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所示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非主張被告違法。況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乃其法定之權限範圍,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如認為行政機關之處分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且由建築物謄本及原告所提出清水地政事務函,均可說明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且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才能聲請用水用電。
(二)關於一品商店街各建物之門牌整編工作,乃戶政機關依「台灣省各縣市整編門牌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已記載第一層可作「店舖、住宅」使用,足證系爭房地確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目的並可作店舖使用,自無原告所指僅得供住宅使用之情形。
(三)被告業已依約將系爭店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店舖之施工標準、設備及用途,亦均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之有關圖說、使用執照內容及雙方約定,原告甚而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系爭店舖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捌拾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無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一、五、十一條之情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金額,其空言請求被告給付伍仟零貳拾捌萬元,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點收房屋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七十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承購系爭店舖,被告依買賣契約應在八十年底以前完成全部交屋,並交付使用執照標準,雖被告已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能用水、用電,還能貸款,但因被告並未交付使用執照,僅交付由乙○○等四戶使用(即大同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之使用執照影本,使用區分記載為為中密度住宅,層棟戶數記載為四層十五棟四戶,與現場為商店街,含攤位在內有二百八十七戶不同,致房屋目前雖能居住,但無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被告顯有違背買賣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購買系爭店舖及另外同街二十九巷十八號二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店舖之使用執照即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該一品商店街建物除原告所購買之部分外,尚有其他住戶亦得合法使用其購買之房地,均屬同一建築基地,台中縣政府依法核發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證本各一張(即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被告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該店舖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並經原告於點收房屋時同意簽收該使用執照,倘原告認其有申請使用執照正本之必要,自得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池一字第八六五四號函所示向主管機關申請。一品商店街各建物之門牌整編工作,乃戶政機關依規定辦理,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已記載第一層可作「店舖、住宅」使用,足證系爭房地確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目的並可作店舖使用,被告業已依約將系爭店舖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自承可使用水電,甚而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無違反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承購系爭店舖,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影本,被告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店舖且能用水、用電,原告並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店舖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捌拾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46號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點收房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四、原告所購一品商店街編號第B46號店舖房地,建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建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號,門牌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其使用執照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所列使用分區雖為中密度住宅區,惟其於建築物概要中第一層既載為店舖及住宅,自與買賣契約中所稱之商店街無違;該使用執照中之層棟戶數雖為四層十五棟四戶,建築地點僅為沙鹿鎮○○街十九之五號、二十三號、二十七號、三十一號,並未包括原告所購系爭店舖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惟因該四層十五棟四戶係屬同一基地,故台中縣政府僅核發該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張,嗣再經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增列門牌,其中原告所購之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係增編自上開四戶中之沙鹿鎮○○街十九之五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豐肅字第○五九一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警沙戶字第三一八一號台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號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準此,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使用執照雖未載有原告購買之沙鹿鎮○○街二十一巷十六號住址,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更何況原告購買之系爭店舖建物登記謄本,確載明使用執照為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故原告所購系爭店舖既有使用執照,縱使被告所交付之使用執照為影本,自難謂被告有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情事。原告復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補正通知單影本,主張其以系爭店舖申請利事業設立登記遭通知以門牌係屬增編不符規定,惟查,同屬一品商店街之「昌育行」,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五巷十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二十七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能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七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九之五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欣鋒資訊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十九之五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冠御企業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增編後之大同街二十九巷八號一樓,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大同街三十一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警沙戶字第三一八一號台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號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證被告興建之一品商店街於增編門牌號碼後,並無不能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情形,原告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經通知補正,乃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當時之審查結果,亦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又主張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在原告所有權狀註明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有瀆職情事,而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之規定等情,惟原告曾以被告勾串被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等法規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建物謄本、編列門牌號碼,對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告發瀆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三號案件偵查,認上開三機關無違法瀆職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門牌號碼增編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而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有未給付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原告除上開系爭店舖外,另以其亦以八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同為一品商店街之台中縣沙鹿鎮○○街二十九巷十八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向被告購買該店舖之契約書以供憑參,又該沙鹿鎮○○街二十九巷十八號(建號為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八八三號),亦以七六建管使字第一號為使用執照,且係增編自上開使用執照所列之四戶中之沙鹿鎮○○街三十一號,更何況該建物(編號B18號)之買賣契約書,實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文忠所立,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號卷宗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屬實。原告既非此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