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與原告在被告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一‧二0MG/L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擅自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PT─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同酒醉之原告,沿臺 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 經臺中縣大甲鎮○○路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高山所駕駛而暫停置於路旁之IQ─六五三號大貨車尾 部,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及脊髓受損之傷害,經送醫後迄今四肢癱瘓, 無法行走,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左腳骨折等傷 害,於自行爬出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因酩酊大醉,精神混惑不清晰,致未報警處 理及協助傷者就醫,即躺臥在肇事現場路邊之樹下後,悻然離去。嗣經訴外人陳 高山報警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由圍觀之人提供線索,並自原告家屬口中得知 肇事者即為被告,旋於同月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被告家中查無所獲,經被告之 妻聯絡被告後,於凌晨三時許,始為警查獲上情。 ⒉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至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中山大學附 設醫院診治多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零九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因受傷致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金額共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 (含已支出之看護費八萬一千四百元、尿褲、護墊支出六百四十五元、腳步固 定架一千九百元、人工皮支出二百元、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及日後看護費 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案件導致身體已呈重殘,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從事土木 泥水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 年齡尚有二十四年,以此為計,原告共損失五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 ⑷慰撫金: 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傷四肢癱瘓,一生均無法自由行動,本為一家 經濟支柱,不但日後不能照顧扶養妻兒,反而成為家中之一大負擔,原告身體 及精神所受之創傷,無以倫比,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⑸以上共計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 汽車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僅請求 六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 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殘障手冊、扣繳憑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 一紙、康福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三紙、及其他收據影本三十五紙、九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幼獅工業區薪 資通知單影本四紙、幼獅工業區臨時顧工工資表影本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噴漆修理機車之學徒至服兵役為止,之後擔任 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二萬餘元,已婚,育有子女三名,配偶經常生病,均由 被告負擔家庭生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一一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 事卷宗各一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一‧二0MG/L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擅自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PT─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已酒醉之原告,沿臺 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 經臺中縣大甲鎮○○路二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高山所駕駛而暫停置於路旁之IQ─六五三號大貨車尾 部,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及脊髓受損之傷害,經送醫後迄今四肢癱瘓, 無法行走,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左腳骨折等傷 害,於自行爬出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因酩酊大醉,精神混惑不清晰,致未報警處 理及協助傷者就醫,即躺臥在肇事現場路邊之樹下後,悻然離去。嗣經訴外人陳 高山報警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由圍觀之人提供線索,並自原告家屬口中得知 肇事者即為被告,旋於同月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被告家中查無所獲,經被告之 妻聯絡被告後,於凌晨三時許,始為警查獲等情,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殘障 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一一五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 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 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 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肇事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T ─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二十九號前,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高山所駕駛而暫停 置於路旁之IQ─六五三號大貨車尾部,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及脊髓受 損之傷害,經送醫後迄今四肢癱瘓,無法行走,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既 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 侵害其權利所肇致,足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前揭規定,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其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中山 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多次,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零九元,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先後於⒈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 治療,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此有光田綜 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光醫事歷字第九二甲000三一號函附卷可 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一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四紙為證,合計三萬 六千三百二十二元;⒉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同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 ;同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0八二號函附卷可參。⒊另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為止;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 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童醫字第一0一一號函附卷可 參;⒋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治療,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收據四紙附卷可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均可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十二萬五千零九元(即36322+61370+13845+13472=125009 ),即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⒈原告主張因受傷致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看護費八萬一千四百元、尿褲、護墊 支出六百四十五元、腳步固定架一千九百元、人工皮支出二百元、醫療用品支出 二百四十元及日後看護費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共需四百一十四萬六千 九百八十六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併張力過強,大小便 失禁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符合殘障給付標 準表所列第一等級,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童醫字第0八 二號函附卷可參。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而支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 之看護費八萬一千四百元、尿褲、護墊支出六百四十五元、腳步固定架一千九百 元、人工皮支出二百元、醫療用品支出二百四十元,提出康福看護中心看護費用 收據一紙、收據三紙、統一發票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附卷可參,被告對 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終身基於同樣原因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原告為五十五年二月六日出生,於翌日起滿三十七歲,依照內政部所公佈九十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十八年,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 所公佈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費用之價格均為每日(全天)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之間,是以此為計每月 至少應為六萬元(即30X2000=60000),原告僅請求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尚無不可,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四百一十一萬零六百六十 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840X12X21.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自屬有據。 ⒌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一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其中四 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為屬有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⒈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 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 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 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案件導致身體已呈重殘,勞動能力完全喪失,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之損失共五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等語,經查,原告係五十五年二 月六日出生,臺中縣大甲致用商工夜間部肄業,於受傷前受僱於勇輝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水泥工及於臺中幼獅工業區管理中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一萬八 千九百三十七元,此業經原告提出九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幼獅工業區薪資通 知單影本四紙、幼獅工業區臨時顧工工資表影本四紙為證,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其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併張力過強,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活動, 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一等級等 情,故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以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尚屬合理。次查,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六十歲,是以此為計 算,原告自受傷後至其六十歲為止,至少尚有二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再 按霍夫曼計算法之年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即 若以年為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薪資為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其年薪為二十二 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即227244X X 16.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自屬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傷四肢癱瘓,一生均無法自由行動,本為 一家經濟支柱,不但日後不能照顧扶養妻兒,反而成為家中之一大負擔,原告身 體及精神所受之創傷,無以倫比,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次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現年三十七歲,前述學經、歷之情形,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 一00二二五四0號函),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 及被告現年三十九歲,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噴漆修理機車之學徒至服兵役為止 ,之後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二萬餘元,已婚,育有子女三名,配偶經常 生病,均由被告負擔家庭生計,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前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文),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事後之態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共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即1250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此業經原告提 出存摺一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為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自得扣除之,是依照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此項保險金,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為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原告又僅請求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