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壬○○ 癸○○○○○○ 子○○○○○○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娟 原 告 己○○ 庚○○○○○ 戊○○ 丙○○ 丁○○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告辛○○○○○娟 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原告癸○○○○○○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 貳元、原告子○○○○○○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原告己○○新台 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 叁拾貳元、原告陳美杏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原告戊○○、丙○○、 丁○○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癸○○○○○○、子○○○○○○、己○○、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之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反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癸○○○○○○、子○○○○○○、己○○、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子○○○○○○、辛○○○○○娟各新台幣 (下同)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壬○○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叄拾伍元、 原告戊○○、丙○○、丁○○各貳佰捌拾陸萬叄仟叄佰叄拾肆元、原告陳美杏 貳佰捌拾陸萬叄仟叄佰叄拾元、原告己○○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元、 原告庚○○○○○貳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蘇鉑昌受僱於被告,其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IS─359號之砂石車(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為業,被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賴秀勳為負責人之川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交通公司)。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通知限期參加定 期檢驗,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檢驗,且逾期檢驗達 一個月以上,業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於牌照吊扣期間禁 止行駛,是被告在法律上有依照監理機關之通知,於規定期間內將系爭車輛駛 赴監理機關為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於檢驗合格之前,依法不 得駕駛,竟仍指示蘇鉑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 午一時十二分許,蘇鉑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行駛於下坡路段時,由於系 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故障,載運砂石沿台中縣沙鹿鎮○○路往屏西路行駛時,即 因煞車失靈,先撞斷一根交通號桿,續衝撞入位於丁字路口之建鴻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鴻塑膠廠)並且車體翻覆,車上所載砂石將送貨至該工廠之張 海成及正在該工廠檢修販賣機之黃宗信予以活埋而傷重不治。綜上事實可知,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未經檢驗合格之前,依法不得駕駛,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任令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車輛繼續駕駛載運砂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死亡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定,其在刑事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 罪責,在民事上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癸○○○○○○、子○○○○○○、辛○○○○○娟、戊○○、丙○○、 丁○○、陳美杏等人(下稱原告黃筠喬等七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事件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審定原告黃筠 喬等七人之扶養費金額,扣減原告黃筠喬等七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將 扣減後之金額補償與原告黃筠喬等七人,故原告黃筠喬等七人將原請求之扶養 費部分全部減縮,於本件不請求扶養費部分。另原告辛○○○○○娟所支出之 殯葬費,於申請遺屬補償金時已一併申請及論列補償,故該部分亦全部減縮, 原告辛○○○○○娟於本件不請求殯葬費部分。又原共同被告賴秀勳及川源交 通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 解,願意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肆萬元,其中原告癸○○○○○○、子○○○○○ ○、辛○○○○○娟、壬○○各分配取得貳拾萬伍仟元,原告戊○○、丙○○ 、丁○○、己○○、庚○○○○○各分配取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 告陳美杏分配取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由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正值青年之黃宗信、張海成二人慘遭活埋死 亡,而留下無依無靠之配偶及年幼之子女、年邁之父母,令原告情何以堪, 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⒈原告癸○○○○○○、子○○○○○○、辛○○○○○娟部分: 原告癸○○○○○○、子○○○○○○、辛○○○○○娟分別為死者黃宗 信之女兒及妻子,原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叁佰萬元,均扣除上述和解所 分得之貳拾萬伍仟元,請求賠償金額為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 ⒉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貳佰元,扣除上述和解所分得之貳拾萬 伍仟元,請求賠償金額各為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 ⒊原告戊○○、丙○○、丁○○均為死者張海成之子,原各請求精神上賠償 損害叁佰萬元,均扣除上述和解所分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請 求賠償金額各為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⒋原告陳美杏為死者張海成之配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叁佰萬元,扣除上 述和解所分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後,請求賠償金額為貳佰捌拾陸萬 叁仟叁佰叁拾元。 ⒌原告己○○、庚○○○○○分別為死者張海成之父母,原各請求精神上賠 償損害貳佰萬元,均扣除上述和解所分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 請求賠償金額各為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㈡原告壬○○、己○○、庚○○○○○所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為死者黃宗信之母,為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死者黃宗信 死亡時平均餘命為七.五二歲,因原告壬○○連同死者黃宗信共有十名子 女,故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十分之一。以每年生活所需費用為柒萬貳 仟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死者張海成之父,為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於死者張海 成死亡時平均餘命為三十.八二歲,因原告己○○連同死者張海成共有五 名子女,故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以每年生活所需費用為柒 萬貳仟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⒊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為死者張海成之母,為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 死者張海成死亡時平均餘命為三十五.○五歲,因原告庚○○○○○連同 死者張海成共有五名子女,故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以每年 生活所需費用為柒萬貳仟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 ㈢原告己○○所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為死者張海成之父,為其支出殯葬費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其中靈堂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棺木陸萬伍仟元、金紙壹萬零貳佰柒拾柒 元、道士陸萬陸仟元、永順百貨行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風水壹拾貳萬元 元、辦桌陸萬元、雜費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冰櫃壹萬捌仟元,而有關收據 原檢附申請遺屬補償金,未獲補償後以為無用而丟棄。原告己○○願僅請求 其中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叁、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二份,鈞院九十一年 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暨付款支票影本二紙、原告之戶籍謄 本及原告辛○○○○○娟、戊○○、陳美杏、己○○、庚○○○○○之財產查 詢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蘇鉑昌以高速行經下坡路段所致,原告一再指稱苟被告依 法參加定期檢驗,即無可能發生煞車失靈之情事。惟案發之前,蘇鉑昌已先駕 駛該車自彰化出發載運一趟砂石往返台中、彰化,若該車煞車系統已存有問題 ,何以途中均未發現?顯見有無定期檢驗與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癸○○○○○○、子○○○○○○、辛○○ ○○○娟、戊○○、丙○○、丁○○及陳美杏前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規定申 請補償金,業經台中地檢署准予補償,台中地檢署於補償後,已向被告追償。 又被告將該車靠行在川源交通公司,並由被告支付強制險之保險費,是原告等 人取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自應視為被告所給付,則原告等人動輒請求貳、叄佰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刪減。再者,原告壬○ ○、己○○及庚○○○○○均分別請求扶養費,惟其三人是否有重大疾病,仍 有調查必要,苟有重大疾病,則依平均餘命表計算扶養費,顯有偏頗。 對原告己○○為死者張海成所支付之殯葬費用為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部 分不爭執。 叁、證據:提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全卷及 及向國稅局函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叁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 壹元、原告子○○○○○○叁佰陸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原告辛○○○○○娟 伍佰貳拾肆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原告壬○○貳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原 告戊○○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原告丙○○叁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貳 拾元、原告丁○○叁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原告陳美杏伍佰零柒萬柒仟 肆佰肆拾肆元、原告己○○叁佰捌拾叁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原告庚○○○○○叁 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子○○○○○○、辛○○○○○娟各貳 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壬○○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叄拾伍元、原告戊○○、 丙○○、丁○○各貳佰捌拾陸萬叄仟叄佰叄拾肆元、原告陳美杏貳佰捌拾陸萬叄 仟叄佰叄拾元、原告己○○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元、原告庚○○○○○ 貳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賴秀勳所經營之川源交通 公司,並僱用蘇鉑昌擔任駕駛工作。而被告並未於指定之日期使系爭車輛參加定 期檢驗,任由蘇鉑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營利。嗣蘇鉑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沿台中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 西行駛,於接近正英路與屏西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致使系爭車輛衝入屏西路二 五三號建鴻塑膠廠,並撞擊在場裝卸貨物之張海成及在自動販賣機補充飲料之黃 宗信,以致張海成、黃宗信傷重於當日不治死亡,刑事部份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全卷查明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有無 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有無過失部分: 經查:㈠本件車禍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見刑事案卷相驗卷第一六頁至第三 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㈡蘇鉑昌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走 正英路(由東向西)至屏西路時要左轉,但要到屏西路與正英路口約三百公尺處 時,我發現車子失靈,便開始急按喇叭,還意圖撞安全島來減速,但車子撞上安 全島後便失控往工廠裡面衝,後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五 九頁)。證人即肇事當時坐於系爭車輛之林碧雲(蘇鉑昌之女友)證稱:「當時 我們從工地載運砂石路經正英路下坡路段時,我只聽到蘇鉑昌口中直說煞車失靈 ,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醒來就在醫院中」等語(見刑事案卷相驗卷第六頁反面、 第四十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六一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柯永志證 稱:「上開營業貨運車載運砂石,輪胎有沾濕,現場圖(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之胎痕八點二公尺是輪胎碾過之胎痕,不是煞車痕,現場沒有煞 車痕」、「證人李政一有聽到被告一直按喇叭,車速很快,可能是煞車失靈」等 語(見刑事案卷相驗卷第四三頁及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及證人即目睹肇事之 建鴻塑膠廠員工李政一證稱:「案發時張海成進入建鴻公司找我,說貨有錯誤, 我就與他一起出來,剛走出來還沒到小貨車,張海成指著正英路跟我說,前面那 台車(指系爭車輛)可能會翻車,我就往他指的方向看,就看到肇事之砂石車從 正英路下來,撞到分隔島及紅綠燈,原來車子偏左,因撞擊而改為轉正,從(向 )我公司直衝過來,直衝我及張海成,張海成這時跟我說『來不及了,趕快走』 ,我才剛起身要閃而已,該砂石車就已衝過來,撞到我公司的廠房」、「我看到 時該車在內車道,並在按喇叭,但撞到分隔島時,就沒有喇叭聲了」等語以觀, 足見本件肇事應係上開營業貨運車煞車失靈所致甚明。㈢至系爭車輛應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參加檢驗,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足按(見刑事案卷偵查 卷第五五頁)。又系爭車輛確因未定期參加檢驗,因而被告發違規,並經監理單 位裁決罰鍰壹仟捌佰元確定在案,不惟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台中 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按(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且證人即彰化監理站之辦事 員朱豐誠亦證稱:「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參 加檢驗,屆期並未參加檢驗」等語(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證人即 川源交通公司之會計李淑芬亦證稱:「上開營業貨運車靠行我們公司,賴秀勳是 我公司老板,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該車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去檢驗,因未 參加定期檢查,巫昆霖的司機有被開舉發通知單,巫昆霖有將通知單交給我,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拿給我,我告知要到監理站去驗車,巫昆霖因時間關係無法去 驗,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又被交通隊臨檢,被查獲未定期檢驗,又被開舉發通知 ,他又將該車罰單給我,該罰單規定要去繳,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是規定要去繳 款及驗車,我即告知要到監理站驗車,他說挪不出時間,因該車是九二年的,已 超過五年,應半年檢驗一次。舉發單逾期就跟老板說,我應是八十八年四月間告 知賴秀勳,賴秀勳於五月間有去找巫昆霖,甚至案發前一天,請巫昆霖把車牌拿 回來給我們,他因忘了告訴司機,又把車子開出去,所以車牌無法拿給我們」等 語(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五三頁),益見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 情形無疑。㈣另被害人張海成確因車禍致下肢骨折、斷離、顱腦損傷、胸腹部挫 傷、氣血胸、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黃宗信確因車禍致肋骨骨折、下肢 斷離、四肢多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等在卷可憑。㈤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有效日期係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足按。詎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有效期早屆滿未依規定換領,且系爭車輛又逾期未檢驗,貿然允許蘇鉑昌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車道上,致系爭未檢驗之車輛因載運多量砂石途經上開道路下坡地段 時煞車失靈而快速衝入建鴻塑膠廠,以致肇事,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 駛者」,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等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主巫昆霖、車行負責人賴秀勳 均明知該營業貨運車逾期未檢驗,行車執照有效期早屆滿未依規定換領,仍允許 或放任蘇鉑昌駕駛該車行駛車道上,致該未檢驗之營業貨運車因載多量砂石途經 道路下坡地段造成煞車失靈而快速衝撞二人及工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均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該 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八三五號函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 事案卷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㈥至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 開鑑定將各違規事項列為肇因,似與相當因果關係法則不合云云。但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苟被告能按期將系爭車 輛送請監理單位或指定之單位檢驗,必能及早發現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是否有失 靈之虞,進而要求車主更換或維修煞車系統,則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尚 難認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宗信、張海成等二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死者黃宗信、張海成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死者黃宗信、張海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係與死者黃宗信 、張海成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原告己○○所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死者張海成之父,為其支出殯葬費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 元,僅請求其中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原告壬○○、己○○、庚○○○○○所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壬○○、己○○、庚○○○○○所得請求扶 養費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壬○○部分: 本件原告壬○○為死者黃宗信之母,為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死者黃宗信 死亡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壬○○年八十二歲,不能維持生活, 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及原告壬○○尚有九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現仍生存,其配 偶早已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 原告壬○○得受死者及其他九名子女扶養,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十分之一 。又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八十二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六.五九歲,故原告壬○○尚有六.五九年可受扶養,爰依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者每人每年壹拾壹萬壹仟元計 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計算方式: 111,000×5.00000000(六.五九年之霍夫曼係數)÷10=64,582,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壬○○僅請求扶養費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己○○部分: 本件原告己○○為死者張海成之父,為四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於死者張海 成死亡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己○○年四十七歲,得請求子女共 同扶養,及原告己○○尚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現仍生存等節,有戶籍謄本附 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原告己○○得受死者及其他四名 子女扶養,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又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統計之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四十七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八.三四歲, 故原告己○○尚有二八.三四年可受扶養,爰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貳拾伍萬捌 仟肆佰貳拾伍元(計算方式:72,000×17.00000000(二八.三四年之霍夫曼 係數)÷5=25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依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為死者張海成之母,為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死者 張海成死亡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庚○○○○○年四十六歲,得 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及原告庚○○○○○尚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現仍生存等 節,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原告庚○○○ ○○得受死者及其他四名子女扶養,死者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又依 八十八年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四十六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三三.九○歲,故原告庚○○○○○尚有三三.九○年可受扶養,爰 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計算,再依年別 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計算方式:72,000× 20.00000000(三三.九○年之霍夫曼係數)÷5=29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失依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壬○○、辛○○ ○○○娟、癸○○○○○○、子○○○○○○分別為死者黃宗信之母親、配偶、 女兒;原告己○○、庚○○○○○、陳美杏、戊○○、丙○○、丁○○分別為死 者張海成之父母、配偶、兒子,遽喪至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 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爰審酌原告壬○○為 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辛○○○○○娟為國中畢業,原在成衣廠工作 ,月薪叄萬元至肆萬元不等,名下有存款數筆、土地數筆、房屋一棟暨自用小客 車一輛;原告癸○○○○○○為國中在學學生,名下有土地數筆;原告黃懷萱即 即黃姿穎為國中小在學學生,名下有土地數筆;原告己○○為國小畢業,務農、 名下有存款二筆、土地數筆、房屋一棟;原告庚○○○○○為國小肄業、為家庭 主婦、名下有存款二筆、自用小客車二輛;原告陳美杏高中畢業,作臨時工,月 薪約壹萬伍仟元左右、名下有存款一筆;原告戊○○、丙○○、丁○○分別為國 小在學學生、名下有各存款一筆;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原為砂石車司機,目前無 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二輛,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十一份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壬○○、辛○○○○○娟、癸○○○○○ ○、子○○○○○○、己○○、庚○○○○○、陳美杏、戊○○、丙○○、丁○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貳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貳佰 萬元、貳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為適當。是以,原 告壬○○、辛○○○○○娟、癸○○○○○○、子○○○○○○、己○○、庚○ ○○○○、陳美杏、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貳佰萬 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貳佰萬元、貳佰萬元、叄佰萬元、叄佰萬 元、叄佰萬元、叄佰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精神慰撫金 貳佰萬元,共計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 ⒉原告辛○○○○○娟、癸○○○○○○、子○○○○○○、陳美杏、戊○○、 丙○○、丁○○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 ⒊原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扶養費 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共計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 伍拾貳元。 ⒋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精神慰 撫金貳佰萬元,共計貳佰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 五、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他人所獲賠償部分,是否應自其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川源交通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賴秀勳、蘇鉑昌 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與川源交通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賴秀勳、蘇鉑昌等 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與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由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賠償原告共壹佰陸拾肆 萬元,其中原告癸○○○○○○、子○○○○○○、辛○○○○○娟、壬○○各 分配取得貳拾萬伍仟元,原告戊○○、丙○○、丁○○、己○○、庚○○○○○ 各分配取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陳美杏分配取得壹拾叁萬陸仟陸佰 柒拾元,有原告所提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及付 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是就上開原告各已領得 部分均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 ㈡次按依本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 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 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返還: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 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辛○○○○○娟等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所獲准之 補償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其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況且被告主張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告辛○○○○○娟等人獲准領取補償金後 ,已依法向其追償乙節,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彰化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一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有關 原告辛○○○○○娟等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台中地檢署申請補償金,經該署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二一、二二號決定書及八十 八年度補審字第十三號決定書決定如後: ⒈原告辛○○○○○娟獲准補償殯葬費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扶養費捌拾 肆萬零叁佰陸拾貳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肆拾萬元,實際可領補償 金陸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而原告辛○○○○○娟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殯葬費 及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⒉原告癸○○○○○○獲准補償扶養費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扣除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肆拾萬元,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補償金。而原告癸○○○○○ ○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 ⒊原告子○○○○○○獲准補償扶養費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扣除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肆拾萬元,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補償金。而原告子○○○○○ ○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 ⒋原告陳美杏獲准補償扶養費壹佰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叄拾萬元 ,實際可領補償金柒拾萬元。而原告陳美杏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 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⒌原告戊○○獲准補償扶養費叁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叄拾萬元,實際可領補償金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而原告戊○○於本件 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⒍原告丙○○獲准補償扶養費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叄拾萬元,實際可領補償金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而原告丙○ ○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 ⒎原告丁○○獲准補償扶養費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叄拾萬元,實際可領補償金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而原告丁○ ○於本件因而未再請求扶養費,故其所獲領之上開補償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 。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辛○○○○○娟、癸○○○○○○、子○ ○○○○○分別為死者黃宗信之配偶、女兒,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 萬元元,各分得肆拾萬元;原告陳美杏、戊○○、丙○○、丁○○分別為死者張 海成之配偶、兒子,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壹佰貳拾萬元,各分得叄拾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娟等 人各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應自其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惟原告辛○○○○○娟、陳美杏、戊 ○○、丙○○、丁○○各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已全部自其所申請 之補償金扣除;另原告癸○○○○○○、子○○○○○○各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分別自其所申請之補償金予以扣除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 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皆於前敘明,並有上開台中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二一、二二號決定書及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 十三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原告辛○○○○○娟、陳美杏、戊○○、丙○ ○、丁○○各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本件不應再予扣除。又原告癸 ○○○○○○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肆拾萬元,其中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 元已自補償金扣除,尚餘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應自其於本件所請求之賠 償範圍內扣除;原告子○○○○○○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肆拾萬元,其中叁 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已自補償金扣除,尚餘伍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應自其於 本件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各應扣除之金額後,其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⒈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肆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精神慰撫金 貳佰萬元,扣除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貳拾萬伍仟元,尚得請求壹 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 ⒉原告辛○○○○○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扣除賴秀勳 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貳拾萬伍仟元,尚得請求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 ⒊原告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扣除賴秀勳 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貳拾萬伍仟元及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之壹 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尚得請求貳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⒋原告子○○○○○○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扣除賴秀勳 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貳拾萬伍仟元及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之伍 萬伍仟零柒拾玖,尚得請求貳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⒌原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扶養費 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扣除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 司之賠償金額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尚得請求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捌 陸元。 ⒍原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精神慰 撫金貳佰萬元,扣除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尚得請求貳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 ⒎原告陳美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撫金貳佰萬元,扣除賴 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尚得請求貳佰捌拾 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元。 ⒏原告戊○○、丙○○、丁○○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叄佰萬元,皆 扣除賴秀勳及川源交通公司之賠償金額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尚各得請 求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六、從而,原告壬○○、辛○○○○○娟、癸○○○○○○、子○○○○○○、己○ ○、庚○○○○○、陳美杏、戊○○、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貳佰 陸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貳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貳佰肆拾捌萬捌 仟叁佰捌陸元、貳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元 、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貳佰捌拾 陸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癸○○○○○○、子○○○○○○、己○○、庚○○○○○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