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申○○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卯○○○ 辰○○ 寅○○ 戊○○ 丁○○ 己○○ 法定代理人 午○○○(即 被 告 丑○○ 巳○○ 未○○ 庚○○ 乙○○○ 壬○○ 辛○○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 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屬合夥組織之大雅汽車貨運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卯 ○○○、辰○○、寅○○,已死亡之訴外人賴志益、賴崑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計算,除 應按月繳納利息外,並應依借據所定期日分期償還本金,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年六 月十七日,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賴志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 ○○、丁○○、己○○、子○○、午○○○;另賴崑陽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寅○○、巳○○、未○○、庚○○、乙○○○ 、壬○○、辛○○、癸○○、戊○○、丁○○、己○○、子○○ (以上四人為代 位繼承) ,均應承受其等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又被告丑○○則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前揭借款到期,大雅汽車貨運行未如期清償 ,尚積欠一千八百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大雅汽車貨運行合夥契約、放款借據、活期放款帳單各一件、增補借 據五件 (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十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卯○○○、辰○○、寅○○、戊○○、丁○○、己○○、子○○、午○○○ 、丑○○、巳○○、庚○○、乙○○○、壬○○、辛○○、癸○○部分: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未○○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其係賴崑陽之繼承人,賴崑陽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大雅汽 車貨運行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土 地拍賣求償,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負責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辰○○、寅○○、戊○○、丁○○、己○○、子○○、午○ ○○、丑○○、巳○○、庚○○、乙○○○、壬○○、辛○○、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大雅汽車貨運行合夥契約、放款 借據、活期放款帳單各一件、增補借據五件 (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十一件為 證,被告未○○對於其係賴崑陽之繼承人,賴崑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大雅汽車貨運行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未○○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土地拍賣求償,不足部分才由 被告負責清償云云,惟查:稱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固有明文;又擔保物 權之設定,具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 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權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 之請求;另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非其義務,故 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借款縱使曾提 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可先行就擔保物行使權利 受清償,然此並非原告義務,原告亦可選擇逕向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清償;況依 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 (一)貴行毋須先就 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更不得藉口有擔保 物存在,而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被告未○○之辯解,洵屬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 務,除特殊情形之保證外 (例如:人事保證),縱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須 繼承其保證債務,而對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負償還之責 (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卯○○○、辰○○、寅○○、丑○○、已死亡之訴外人賴志益 、賴崑陽擔任大雅汽車貨運行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其餘被告 則分別係賴志益、賴崑陽之繼承人,均已如前述,則擔任連保證人之被告卯○○ ○、辰○○、寅○○、丑○○及繼承訴外人賴志益、賴崑陽連帶保證人地位之其 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書 記 官